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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8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潘美智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潘美惠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 萬元,無非係以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總價款為據,然該不動產買賣之標的,除本件桃園市○○區○○街○○巷○ ○○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外,尚包含同巷1 之3 號及1 之4 號二處房地,而經查詢實價登錄結果,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僅為270 萬元,是原裁定之認定就此尚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就訴訟標的金額為適切之核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以870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裁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130元;惟上開買賣價金確係包含上開三部分房地,其中系爭房地之買買價金僅為270 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基此,爰廢棄原裁定,並更正如主文所示,及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