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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平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車輛修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4,1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扣除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繳納500 元,尚應補繳5,780 元,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