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平祥被 告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力訴訟代理人 張薰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修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7月至98年5月間,陸續提供被告車輛維修及更換零件之勞務,其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74,178元,詎原告依約提供服務後,被告拒絕給付前開款項,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7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維修之車號:00-000號、LI-4835 號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指定該等車輛委託原告維修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至98年5 月間,陸續委託原告維修車輛及更換零件,積欠勞務價金共計574,178 元云云,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工作單、請款單等件為證,然該等單據為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簽名或確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委託維修車輛、進而積欠費用之情事,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其主張無可採認,其維修費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17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