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平祥被 告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力訴訟代理人 張薰文追加被告 張招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修維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55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告聲請而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同一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原告始具狀追加張招模為被告,其訴之追加之攻擊方法,顯係出於重大過失,而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