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黃順興被 告 林彥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之價格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言明資金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且因節稅之考量,將系爭房地暫先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事後竟未依承諾將系爭房地改登記於雙方名下。被告復於103 年4 月27日晚間10時許向龍潭派出所報案稱原告擅入民宅,並拒絕讓原告入住其內,而將系爭房地佔為己有。兩造嗣於103 年5 月22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在3 個月內將系爭房地委由仲介公司出售,出售後被告須返還原告179 萬元,然被告卻故意將房價提高,致無法如期出售,意圖侵占系爭房地。原告就系爭房地出資1,651,000 元,並支付183,600 元之修繕費用,被告係以共同同居為藉口,詐騙原告購屋款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另加計原告向臺灣銀行借款2 年間(103 年2 月至105 年2 月)所生之損害129,600 元,共計1,964,2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2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交往16年餘之男女朋友關係,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出售自己原有之房屋,並繳了20萬元之訂金與50萬元頭期款,第二期款150 萬元及匯予代書之151,000 元則由原告支付,剩餘買賣價金則係由被告向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申貸490 萬元支付。合資購屋之初兩造基於節稅之考量,已有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不堪原告因工程款支付問題大吵大鬧,長期精神轟炸恐懼不已,被告女兒遂報警處理,絕非被告藉故將原告逐出家門。兩造於103 年5 月22日簽定系爭協議書,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價格底價訂為850 萬元,與周遭行情相當,並無故意提高價錢致無法順利出售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間約定以700 萬元之價格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因節稅之考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嗣於103 年5 月22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在3個月內將系爭房地委由仲介公司出售,出售後被告須返還原告179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964,2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詳述如下:
(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有1,964,2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於103 年1 月間約定以700 萬元之價格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所出資之1,651,000 元亦用於支付買賣價金及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支出,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3-194 頁)。佐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黃順興(即原告)與林彥昀(即被告)因共同出資,合買座落於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房屋(即系爭房地)。因雙方意見不合產權發生糾紛,經雙方協調後做出以下協議,為恐日後有所爭議作為法院訴訟之證據。一:雙方均無意願承受,則房屋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不管出售金額多少歸林彥昀所有,但必須在產權移轉貸款塗銷完後,償還黃順興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關於系爭房地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或相關支出,既已供作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用,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亦已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再返還原告179 萬元,即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出資款項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可言,故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4,200 元,即屬無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當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地出資1,651,000 元,已交付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及代書,業如前述,被告並未受有1,651,000 元之利益;再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房地修繕費用183,600 元,則係由原告直接購買材料或給付與修繕業者,被告亦無獲有183,600 元之利益;至原告向臺灣銀行借款2 年間(103 年2 月至
105 年2 月)所生之利息損害129,600 元,被告亦非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況兩造既已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兩造間之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即屬被告受有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64,200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協議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出資款項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4,2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