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彭曉恩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被 告 徐永嘉
徐謝枝妹徐永洪徐杰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徐詩評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金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金淪遺產中之土地、存款及車輛,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又因原告起訴時漏列被繼承人徐金淪房屋部分,乃於104年9月25日具狀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徐詩評因積欠原告債務,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201號民事判決判命徐詩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萬5,092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其餘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被告徐詩評之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是原告對徐詩評確有債權存在。而原告為實現債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629 號受理在案。嗣被繼承人徐金淪於98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經繼承人分割,徐詩評與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各為5分之1,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詎被繼承人徐金淪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準此,徐詩評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權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足徵徐詩評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又因分割遺產須以全體遺產整體予以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徐詩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徐詩評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金淪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欄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為徐詩評之債權人,徐詩評積欠款項362萬5,092
元迄未清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201號判決判命徐詩評應給付原告上述款項確定在案,而原告並據以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629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徐詩評為強制執行。又被繼承人徐金淪於98年10月15日死亡,徐詩評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於99年5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10月24日桃院勤103 司執八字第75629 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徐金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20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系爭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7號卷第15頁、第16至18頁、第31至34頁、第35頁、第36頁、第9 至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17至36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對徐詩評有前開債權存在,又徐詩評與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且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徐詩評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請求協議分割或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尚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徐詩評確有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徐詩評分得部分取償,應堪認定,佐以徐詩評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金淪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未分割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於99年1 月26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號卷第16至18頁),從而,原告主張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徐詩評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徐詩評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及徐詩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亦能維持經濟效用,應屬適當,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徐詩評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徐金淪所遺之系爭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附表一:系爭遺產明細┌────────────────────────────────────────────────────┐│一、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 │面積(平│被告繼承後取 │分割方法 │分割後分別共有││號├───┬────┬───┬─────┬───┤方公尺)│得公同共有之 │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區 ○○○段│ │91-18 │2182 │14651分之2296 │按如附表二所│73255分之2296 ││ │ │ │ │ │ │ │ │示應繼分比例│ ││ │ │ │ │ │ │ │ │分別共有 │ │├─┼───┼────┼───┼─────┼───┼────┼───────┼──────┼───────┤│2 │桃園市○○○區 ○○○段│ │92 │4191 │2280分之218 │同上 │11400分之218 │├─┼───┼────┼───┼─────┼───┼────┼───────┼──────┼───────┤│3 │桃園市○○○區 ○○○段│ │95-5 │110 │44679分之3820 │同上 │223395分之3820│├─┼───┼────┼───┼─────┼───┼────┼───────┼──────┼───────┤│4 │桃園市○○○區 ○○○段│ │108 │3877 │14400分之504 │同上 │72000分之504 │├─┼───┼────┼───┼─────┼───┼────┼───────┼──────┼───────┤│5 │桃園市○○○區 ○○○段│ │109-1 │60 │138分之10 │同上 │690分之10 │├─┼───┼────┼───┼─────┼───┼────┼───────┼──────┼───────┤│6 │桃園市○○○區 ○○○段│ │113-2 │150 │9分之1 │同上 │45分之1 │├─┼───┼────┼───┼─────┼───┼────┼───────┼──────┼───────┤│7 │桃園市○○○區 ○○○段│ │569 │2240 │720分之2 │同上 │3600分之2 │├─┼───┼────┼───┼─────┼───┼────┼───────┼──────┼───────┤│8 │桃園市○○○區 ○○○段│ │597 │678 │720分之2 │同上 │3600分之2 │├─┼───┼────┼───┼─────┼───┼────┼───────┼──────┼───────┤│9 │桃園市○○○區 ○○○段│ │1207-1│586 │138分之10 │同上 │690分之10 │├─┼───┼────┼───┼─────┼───┼────┼───────┼──────┼───────┤│10│桃園市○○○區 ○○○段│ │1249 │2512 │450分之16 │同上 │2250分之16 │├─┼───┼────┼───┼─────┼───┼────┼───────┼──────┼───────┤│11│桃園市○○○區 ○○○段│ │1393 │1757 │300分之23 │同上 │1500分之23 │├─┼───┼────┼───┼─────┼───┼────┼───────┼──────┼───────┤│12│桃園市○○○區 ○○○段│ │1433 │1114 │全部 │同上 │5分之1 │├─┼───┼────┼───┼─────┼───┼────┼───────┼──────┼───────┤│13│桃園市○○○區 ○○○段│ │1434 │2342 │全部 │同上 │5分之1 │├─┼───┼────┼───┼─────┼───┼────┼───────┼──────┼───────┤│14│桃園市○○○區 ○○○段│ │1448 │508 │全部 │同上 │5分之1 │├─┼───┼────┼───┼─────┼───┼────┼───────┼──────┼───────┤│15│桃園市○○○區 ○○○段│對面厝小段│689 │993 │92160分之1504 │同上 │460800分之1504│├─┼───┼────┼───┼─────┼───┼────┼───────┼──────┼───────┤│16│桃園市○○○區 ○○○段│對面厝小段│690 │1006 │92160分之1504 │同上 │460800分之1504│├─┼───┼────┼───┼─────┼───┼────┼───────┼──────┼───────┤│17│桃園市○○○區 ○○○段│對面厝小段│691-2 │280 │92160分之704 │同上 │460800分之704 │├─┼───┼────┼───┼─────┼───┼────┼───────┼──────┼───────┤│18│桃園市○○○區 ○○○段│對面厝小段│691-4 │289 │92160分之1312 │同上 │460800分之1312│├─┼───┼────┼───┼─────┼───┼────┼───────┼──────┼───────┤│19│桃園市○○○區 ○○○段│對面厝小段│691-6 │15 │92160分之1312 │同上 │460800分之1312│├─┼───┼────┼───┼─────┼───┼────┼───────┼──────┼───────┤│20│桃園市○○○區 ○○○段│對面厝小段│692 │1910 │92160分之1504 │同上 │460800分之1504│├─┴───┴────┴───┴─────┴───┴────┴───────┴──────┴───────┤│二、房屋部分: │├─┬───────────────────────────┬────────┬────┬────────┤│編│門牌號碼 │被告繼承後取得公│分割方法│分割後分別共有權││號│ │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村0鄰00號 │13分之1 │按如附表│各65分之1 ││ │ │ │二所示應│ ││ │ │ │繼分比例│ ││ │ │ │分別共有│ │├─┴───────────────────────────┴────────┴────┴────────┤│三、存款及其他部分: │├─┬───────────┬───────┬────────┬─────────────────────┤│編│財產名稱 │數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分割後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號│ │ │ │ │├─┼───────────┼───────┼────────┼─────────────────────┤│1 │新屋郵局 │ 18,000元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各5分之1即3,600元 ││ │ │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新屋鄉農會 │1,820,735元 │同上 │各5分之1即364,147元 │├─┼───────────┼───────┼────────┼─────────────────────┤│3 │4893-FS-1996-三陽-1997│ 20,000元 │同上 │各5分之1 │└─┴───────────┴───────┴────────┴─────────────────────┘附表二:
┌─┬────┬─────┐│編│姓名 │應繼分比例││號│ │ │├─┼────┼─────┤│1 │徐永嘉 │5分之1 │├─┼────┼─────┤│2 │徐謝枝妹│5分之1 │├─┼────┼─────┤│3 │徐永洪 │5分之1 │├─┼────┼─────┤│4 │徐杰瑋 │5分之1 │├─┼────┼─────┤│5 │徐詩評 │5分之1 │└─┴────┴─────┘附表三:
┌─┬────┬────┐│編│姓名 │訴訟費用││號│ │負擔比例│├─┼────┼────┤│1 │原告 │5分之1 │├─┼────┼────┤│2 │徐永嘉 │5分之1 │├─┼────┼────┤│3 │徐謝枝妹│5分之1 │├─┼────┼────┤│4 │徐永洪 │5分之1 │├─┼────┼────┤│5 │徐杰瑋 │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