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王崇宇被 告 殷璽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 月23日並未委託被告向蕭清雲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蕭清雲,因之上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桃園市○鎮區○○段○○○○○ ○號持分六分之一農田地,設定之抵押權對原告於90年8 月23日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所訴之聲明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247 條判例參照)。是倘原告於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乏確認利益,而不應准許。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桃園市○鎮區○○段○○○○○ ○號持分六分之一農田地,設定之抵押權對原告於90年8 月23日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該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並未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遽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原告本件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