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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李昕怡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告 楊碧玲

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許榮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尚達裝潢行即徐克彥應給付原告伍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負擔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所規定。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瑩公司)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原告與被告楊碧玲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以及原告與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簽立之設計合約書涉訟。而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

1 項分別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有各該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經核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就管轄權一節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818,845元;其中1,138,845 元,自民國103 年6 月18日起算、10萬元自100 年7 月27日起算、57萬元自100 年7月31日起算、10萬元自100 年9 月25日起算、12萬元自100年11月21日起算、12萬元自101 年2 月20日起算、12萬元自

101 年4 月16日起算、12萬元自101 年6 月15日起算、12萬元自101 年9 月7 日起算、6 萬元自101 年11月8 日起算、10萬元自102 年9 月10日起算及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且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2,818,845 元;其中1,138,845 元,自10 3年6 月18日起算、10萬元自100 年7 月27日起算、57萬元自100 年7 月31日起算、10萬元自100 年9 月25日起算、12萬元自100 年11月21日起算、12萬元自101 年2 月20日起算、12萬元自101 年4 月16日起算、12萬元自101 年6 月15日起算、12萬元自101 年9 月7 日起算、6 萬元自101 年11月8 日起算、10萬元自102 年9 月10日起算、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且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尚達裝潢行即徐克彥應給付原告53,969元,及自

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4 年7 月21日就前開聲明擴張請求之金額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90頁),然其請求權基礎均無變更。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僅係部分擴張及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0 年7 月30日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庚區H 棟50號透天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合約之買賣總價為269 萬元,系爭土地合約之總價為403 萬元。原告並與配合被告總瑩公司辦理交屋後之二次施工業者即被告尚達裝潢行即徐克彥,於100年9 月29日簽訂設計合約書。

(二)原告簽訂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後,於100 年7 月27日給付訂金,100 年7 月31日給付簽約金,嗣後均依約如期繳納開工款及工程期款,迄至101 年11月8 日給付至第13期屋突完成之工程期款(原告各期支付之項目、金額與日期如附表所示),合計原告已繳付143 萬元價款。另原告分別於101 年11月12日、102 年9 月10日應被告總瑩公司之指示,各繳納5 萬元及10萬元之暫繳款,預計用於支付契稅、地政規費、代書費、火險費、鑑價費等。然原告自101 年11月8 日後,即未接獲任何繳款通知書。

(三)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總瑩公司於102 年12月15日之完工期限迄今已逾6 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而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此觀諸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即明。原告遂於103 年6 月16日寄發台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000744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被告總營公司、楊碧玲均於102 年6 月17日收受,並不爭執迄102 年12月15日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一事,故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皆已合法解除。

(四)又被告總瑩公司為從事建設公司業務之營業人,明知系爭建案為乙種工業區建築用地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僅得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而不得供作為一般住宅使用,卻於廣告文宣上使用一般住宅之用語、圖示及影片,就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顯已違反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等規定,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00181號處分書裁處在案。而乙種工業區建物如供作一般住宅使用,主管機關得處建物所有權人等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等措施。系爭建案之建築物既無法達到契約原定之住宅效用,且該瑕疵無修補之可能,即屬出賣人違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得依法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

(五)茲因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業經解除,且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興建與交付同負一個協同債務,應互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系爭房、地合約對賣方而言,係以被告總瑩公司於被告楊碧玲提供之土地上,興建可供一般住宅使用之房屋並如期完工,交付房地為債務本旨,買方即原告始能享有處分使用收益之合法與完整權能,核其性質乃屬實務上及學理上所稱之協同債務。按協同債務者,即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標的,各債務人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故協同債務屬不真正之不可分債務,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之事由,而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對不可歸責之債務人而言,即屬民法第268 條所謂「第三人不為給付」之情,原告即依該條規定,主張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彼此互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況被告楊碧玲身兼系爭建案之承造人即龍億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兩契約間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即屬協同債務中以不可分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復載明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足可認系爭房、地合約之前揭約定,即屬民法第268 條第三人負擔契約,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29 條第1 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點第3款及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1條第1 項、系爭土地合約第8 條、第11條第1 項等約定,對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為下列請求:

㈠原告已依約繳納之價金143萬元:

原告自100 年7 月27日起至101 年11月8 日止,已依約繳納房地價款合計143 萬元(如附表所示) ,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返還原告143 萬元,並應附加自上開款項受領時起之利息。

㈡暫繳款15萬元:

原告分別於101 年11月12日、102 年9 月10日依被告總瑩公司指示,各繳納5 萬元及10萬元之暫繳款,此揭暫繳款乃依系爭房屋合約18條第5 款而來,本為原告應負擔之稅捐與費用,由原告先支付予被告總瑩公司,再由被告總瑩公司代為繳納,則被告總瑩公司與楊碧玲,自應連同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

㈢遲延利息130,845 元:

自系爭建案原訂之應完工日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6月16日原告解除系爭房、地合約之日止,被告總瑩公司合計遲延完工日數達183 天,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此段遲延期間按日依原告已繳143 萬元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為130,845 元(計算式:1,430,000x0.0005x183=130,845 )。故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如數給付原告上開遲延利息130,845 元,並應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

㈣違約金1,008,000 元:

依系爭土地合約第8 條約定,解約時賣方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此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雖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後段就違約金約定為房屋總價款之15% ,但參考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 款關於違約處罰之規定,以及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所稱就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違約金仍應以房地總價款15% 計算。故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8,000 元(計算式:6,72萬元x15%=1,008,000 元),且應自103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

㈤律師費用15萬元:

本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源自被告總瑩公司,但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具有連帶性及不可分性,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均違約。故雖僅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就敗訴之一方須負擔律師費用有所規定,但此部分仍有協同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原告就本件支出律師費15萬元,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即應賠償原告。

(六)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應返還原告裝潢工程款53,969元:

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係被告總瑩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係由被告總瑩公司主導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名目上雖由尚達裝潢行與原告簽訂設計合約,但實際仍係由被告總瑩公司統一主導。原告依法解除系爭房、地合約後,關於二次施工之設計合約即無法繼續存在,且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

6 條第2 項、第18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徐克彥返還已付之工程款53,969元,並自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徐克彥之日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

(七)並聲明如下:㈠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2,868,845 元;及其中1,138,84

5 元自103 年6 月18日起算、10萬元自100 年7 月27日起算、57萬元自100 年7 月31日起算、10萬元自100 年8 月25日起算、12萬元自100 年11月21日起算、12萬元自101年2 月20日起算、12萬元自101 年4 月16日起算、12萬元自101 年6 月15日起算、12萬元自101 年9 月7 日起算、

6 萬元自101 年11月8 日起算、5 萬元自101 年11月12日起算、10萬元自102 年9 月10日起算及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且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2,868,845 元;及其中1,138,845

元自103 年6 月18日起算、10萬元自100 年7 月27日起算、57萬元自100 年7 月31日起算、10萬元自100 年8 月25日起算、12萬元自100 年11月21日起算、12萬元自101 年

2 月20日起算、12萬元自101 年4 月16日起算、12萬元自

101 年6 月15日起算、12萬元自101 年9 月7 日起算、6萬元自101 年11月8 日起算、5 萬元自101 年11月12日起算、10萬元自102 年9 月10日起算、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且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前二項之給付,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間,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尚達裝潢行即徐克彥應給付原告53,9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參考內政部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告施行之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 項規定,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辯稱原告選擇解約時,僅得依據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主張違約金,不得再行主張同約第10條第2 項有關逾期6 個月之遲延利息,顯非的論。

㈡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

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本件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否則若謂分別獨立簽訂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得不受內政部前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則不啻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5 項及第16條之規定形同具文。被告楊碧玲所辯其就土地部分並無違約情事存在,不得將土地價款一併計入違約罰則計算,並不足取。

㈢建商習將房屋及土地款分別定價,係因土地買賣價款並不

課徵營業稅,即無營業所得稅,故建商購入土地時,幾乎皆以人頭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實則被告楊碧玲即為建商總瑩公司老闆娘,且兼承造人負責人) ,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除達成避稅目的外,猶規避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就消費者之買方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況土地價款性質上並無分期繳納之必要。被告基於業界陋習,意欲混淆事實,脫免卸責,指稱原告所繳均為土地款,有失公平正義原則。

㈣消費爭議之申訴與調解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3、44條所規定

之準司法機制,若調解成立者,其調解書之作成,依法有強制執行之效力,原告所為係以消費爭議之申訴及調解為司法訴訟之前置程序,原期順利達成和解,節免司法資源之勞費,若被告願誠信相待,自可免後續之訴訟。故原告就本件訴訟前置程序支出之5 萬元律師費,自包含在廣義之訴訟階段所生。

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 年9 月27日所為裁處180 萬元罰鍰

之處分書主文為:被處分人於銷售「湯城世紀」建案廣告上,對於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之建案使用一般住宅用語、圖示及影片,就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然據103 年間原告拍攝之工地現場告示照片,被處分人總瑩公司卻仍將乙種工業區「不得」做住宅使用之「不得」二字故意塗銷,猶持續魚目混珠中。再由公平交易委員會就本件被告總瑩公司裁處案卷內容,足證被告總瑩公司自推案銷售之始,即存有混淆視聽欺瞞消費者之不良用心。而本件經原告依法解約後,自消保會之協商調解程序以來,被告總瑩公司無絲毫歉意,挾其企業規模,對付經濟上弱者之原告,利用漫漫司法程序,意欲卸責。原告主張違約金之金額,非但為系爭合約所定,亦為法定規範,應無民法第252 條法院依職權酌減之適用。

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如下:

(一)被告總瑩公司就系爭建案早已完工,並於102 年11月30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惟迄今因故尚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亦感無奈。

(二)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須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於法不合:

㈠原告稱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該二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故認屬民法第268 條所稱之第三人給付約定,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須就債務人中之一人債務不履行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268 條,所謂第三人負擔契約乃契約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他方給付,如第三人不願給付,仍應由契約當事人自負其責。本件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分別因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對原告各負給付房屋與土地之責任,與第三人負擔契約有別。且系爭房、地合約之約定,係為了避免兩造僅就房屋或土地買賣契約擇一履行,造成房屋跟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系爭房、地合約約定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即著眼於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本質上無法分離使用,因而約定於履行時應連帶履行,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尚屬有間。

㈡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惟本件乃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被告總瑩公司所應給付者為房屋,被告楊碧玲所應給付者為土地,渠2 人所負給付義務並不相同,即非同一債務,且任一被告亦不可能就全部(即土地及房屋)負給付之責,因此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間就本件不可能成立連帶債務。

㈢退步言之,系爭房、地合約亦僅稱「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

履行」,僅指履行時必須連帶,至於任一造解約後有關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以及違約賠償之問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間是否連帶賠償則未有約定,自不得以此約定反推被告2 人間就解約後所生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以及違約賠償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更何況系爭房、地合約就被告違約應如何處罰,分別訂有規定,甚至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尚規定敗訴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然系爭房屋合約則無此規定,均足證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就解約後如何返還或賠償,並不負連帶責任。

㈣綜上,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僅得向被告楊碧玲

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款143 萬元及律師費,另向被告總瑩公司請求返還暫繳款10萬元及違約罰金,而不得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130,845 元之遲延利息:

按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5條第1 款違約之規定處理等語。故如被告總瑩公司逾期未完工時,逾期六個月以內,原告僅得主張每日萬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如逾期六個月而原告選擇解約時,僅得依據第25條(應為第21條)第1 款違約規定處罰,兩者乃擇一關係,而非累積關係,原告不得一方面主張解約,又要求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四)原告不得向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請求違約金1,008,

000 元:㈠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間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

且本件遲延原因僅發生於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碧玲不須賠償違約金,原告請求渠等共同給付違約金,即有違誤。㈡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固有違約金之約定,但原告所

繳納之價金均為土地款,而無房屋款,被告總瑩公司自無須賠償違約金。

㈢原告雖舉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24點第3 款之規定,但內政部版本係將房屋及土地契約合併,故計算違約金時,自以房地總價計算。本件則將房屋、土地分別與建設公司及地主簽訂不同之買賣契約,與內政部版本之契約範圍不同,不能一概而論,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項規定「賠償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並未抵觸內政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更何況土地出賣人被告楊碧玲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存在,如何能將土地價款一併計入違約罰款。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連帶給付律師費用:

僅系爭土地合約訂有關於負擔律師費用之約定,系爭房屋合約則無,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就此部分連帶給付。再者,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律師費用,係指因契約涉訟所產生之律師費用,原告主張103 年6 月20日支出律師費用5 萬元,並非於法院訴訟所生,自不得請求。況本件原告以一訴起訴3 位被告,被告楊碧玲何以應承擔全部之律師費用,亦有疑問。縱原告得向被告楊碧玲請求律師費,亦僅得請求三分之一。

(六)至於本件所涉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一事,僅屬對同行間是否公平競爭之問題,而非介入建設公司與消費者間之契約。本件雖屬工業住宅,但工業住宅並非僅系爭建案,而是存在於我國之普遍現象,於合約書業已標示清楚,消費者自非不知情,本件於消保官調解時,消保官亦認為無廣告不實。原告主張解約還款,實則沒有建商願意拖案,一定係缺工及審照之問題,時間拖越久對建商越不利。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辯以: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地合約後,原告另與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簽訂之設計合約,為不同之契約。原告主張因被告總瑩公司違約,而解除系爭房、地合約,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間之設計契約。嗣後原告無法提供標的物供被告徐克彥施作,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如何依據民法第266 條主張免為對待給付,殊有疑問,且如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主張免為對待給付,原告僅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返還。而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須返還所受之利益,並未包括須附加給付時起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徐克彥除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外,另主張加計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0 年7 月30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案中編號庚區H 棟50號透天房屋(含建築基地應有部分、面積73.06平方公尺)分別簽訂系爭土地合約及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房屋價金分別為403 萬元、269 萬元)。嗣原告於

100 年9 月29日與被告總瑩公司簽訂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並於同日與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簽訂設計合約,由被告徐克彥就系爭房屋擔任設計及施工事宜,工程費用為53,969元,原告並於同日給付完畢。

(二)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國100 年10月30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第1 款)。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第

2 款)」、第21條約定:「賣方違反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納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系爭土地合約第1 條約定:「(土地標示)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建築用地(申請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本件買賣標的物不適用申請政府所提供之優惠貸款利率。」、第8 條約定:「…倘賣方不依約交付土地經買方催告限期履行,若逾期六個月仍未交付土地或賣方不賣時,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11條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第1款)」、第1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第1 款)」。

(三)原告已依約陸續繳交價金143 萬元(包含100 年7 月27日訂金10萬元、100 年7 月31日簽約金57萬元、100 年8 月25日開工款10萬元、100 年11月21日工程款12萬元、101年2 月20日工程款12萬元、101 年4 月16日工程款12萬元、101 年6 月15日工程款12萬元、101 年9 月7 日工程款12萬元、101 年11月8 日工程款6 萬元,如附表所示)及於102 年9 月10日給付暫繳款10萬元。

(四)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寄發台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00074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告知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43 萬元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103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

(五)被告總瑩公司於102 年12月15日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及被告總瑩公司未依約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而解除系爭房、地合約?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返還已付價金14

3 萬元及暫繳款15萬元?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賠償遲延利息130,845 元、違約金1,008,000 元及本件訴訟費用15萬元?

(四)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地合約業已解除,則其與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之設計合約亦無給付可能,而依民法第266條、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53,

969 元並加計利息?

五、原告以被告總瑩公司逾期未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解除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為有理由:

(一)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款約定:「一、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

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第17頁),該約定所稱之「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即指被告總瑩公司就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之期限:「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於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同條第2 項後段約定:「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1條〔契約誤繕為第25條〕第1 款違約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總瑩公司自本件原告起訴後迄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則被告總瑩公司違反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約定,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已足認定。被告總瑩公司雖辯稱系爭房屋早已完工,並已送件申請使用執照,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其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舉抗辯事由亦不符合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4 款約定之除外事由。則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以被告總瑩公司逾期未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為由,對被告總瑩公司解除系爭房屋合約,亦對被告楊碧玲解除系爭土地合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吳興郵局103 年6 月16日第000744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審理中均無爭執,堪認原告於被告總瑩公司逾期未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已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總瑩公司為解除系爭房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總瑩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房屋合約因被告總瑩公司逾期未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而於103 年6月16日向被告總瑩公司合法解除各該契約一節,顯屬正當,生合法解除效力。

(二)至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均抗辯解約事由僅存在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之間,且系爭房、地合約係原告分別與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所簽訂,縱系爭房屋合約經原告合法解除,該解約之效力亦不及於系爭土地合約云云。按「上訴人雖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房屋及其基地二契約,然該二契約互相依附而併存,任一契約不成立,另一契約即無存在之必要,二者應屬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878 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即「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該約內有兩條第22條,應屬誤植條號)、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分別約定:「本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本約…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堪認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之當事人均已約定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房屋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故締約時當事人均已合意系爭房、地合約屬聯立契約,始有各該「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記載,倘僅就土地單獨給付亦不能達聯立契約之目的,同此法理,解約亦應具有連帶不可分性;且契約之解除,雖非不得僅就一部解除,然系爭房、地合約既皆已約定「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是原告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時,其解約之範圍應及於契約全部,且同時及於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合約若經合法解除,系爭土地合約亦隨同解除。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合法依兩造約定解除權,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已堪認定。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返還已繳價金、暫繳款及遲延利息: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款約定:「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土地合約就賣方違約應負之返還責任及違約金計算則無明文約定,僅就買方違約時始有違約金之約定,然系爭房屋合約及系爭土地合約為聯立契約一節,業經認定如上,對照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3 項規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1 款或第2 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事項」關於賣方違反使用執照取得期間,係以「房地總價」計算違約金金額,故系爭土地合約縱無賣方違約應負之返還責任及違約金之約定,應記載事項仍構成系爭土地合約之一部,被告楊碧玲自仍應依上開應記載事項所定之義務負責。是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43 萬元,有經被告楊碧玲蓋印簽收之房屋付款明細表在卷(見卷第27頁)可稽,復為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返還已繳價金143萬元,即屬有據。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合約雖未就解除契約時,原告已繳之瓦斯費、水電管路、稅款等代墊款如何返還為明文約定,然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均不否認原告已於101 年11月12日、

102 年9 月10日分別繳納上述代墊費用各5 萬元及10萬元,共15萬元,有暫繳款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92頁)即應回歸上開民法規定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返還已繳代墊費共15萬元,亦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完工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1條(誤繕為第25條)第1 款違約之規定辦理」,後段雖就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部分,約定視為賣方違約,應依第21款第1 項之約定,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遲延利息計算之基準,然此不影響買方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雖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抗辯僅能按已繳房屋價款計算。惟如前述,系爭房、地合約性質屬於同一不可分之給付,則遲延利息之計算,亦應以原告所繳房地總額計算。是以,原告主張自系爭建案原訂之應完工日102 年12月15日起,計至103 年6 月16日原告解除系爭房、地合約之日止,被告總瑩公司合計遲延完工日數183 天,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按日依原告已繳143 萬元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就逾期完工日起至原告解除系爭房、地合約之日止,應給付遲延利息130,845 元(計算式:1,430,000x0.0005x183=130,845 ),為有理由。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給付違約金:

(一)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 款及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

3 項規定,均如前引,經比對可知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約定賣方違約時之「違約金」以「房屋總價款15%」計算,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房屋價款」為限,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賣方違反使用執照取得期間,係以「房地總價款『不得低於』15%」計算,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約定顯然違反應記載事項,依法應為無效,仍應適用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

1 、3 項規定,足認關於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計算,仍應依上開內政部所頒應記載事項規定以「房地總價款15%」計算,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二)以「房地總價款不低於15%」為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此既為主管機關所定之應記載事項,要屬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本院原則上應尊重主管機關專業之判斷餘地,況系爭房屋合約係由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所單方擬定,就該違約金「15%」之約定,不但合於應記載事項之標準,且僅達應記載事項之「最低下限」,是被告所負之違約金責任,已屬最低程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況兩造於簽訂系爭房屋合約時,就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告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依被告之答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得佐證被告工期無法如期完成,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且其情形特別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本院即無從酌減違約金。

(三)系爭建案之違約金既經認定應以「房地總價款15%」計算,則縱然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全屬土地價款,仍無礙於其請求違約金之權利及計算基礎,從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1,008,000 元(計算式:6,72萬元x15%=1,008,000 元),該違約金未逾原告已繳價款143萬元,故以該違約金之數額為準。

(四)至於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所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僅得主張其一,不得併同主張云云。然參考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 項規定,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不得低於15% )之違約金,足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並非選擇之關係,原告自得併同主張與請求。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給付律師費: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第1 款)」,原告對此業已提出其於消費爭議調解時聘請律師因而支出之律師費5 萬元收據、於本件第一審訴訟支出律師費10萬元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對於此2 紙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遍。查本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係因被告總瑩公司而起,但如前述,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締約時兩造均已合意系爭房、地合約屬聯立契約,始有各該「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記載,則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均違約。從而,雖僅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就敗訴之一方須負擔律師費用有所規定,但此部分仍有協同債務之適用。其次,本件被告除總瑩公司、楊碧玲之外,雖有另名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但本件訴訟大部分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之間,且原告對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之請求僅係解除系爭房、地合約後,附帶就二次施工之設計合約亦予終止之效果,自應認為原告就本件支出之律師費,均係為其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間之訴訟所生,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10萬元,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即應依約賠償原告。至於原告於消費爭議調解時所支出之5萬元律師費,按諸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文義係以「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要件,顯係指於法院訴訟而言,並未包含訴訟前之非強制性調解程序,則原告主張其於消費爭議委聘律師所支出之5 萬元,則不能准許。

九、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間並無法定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復否認有何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意思表示,故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2 人尚非負連帶債務責任。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1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848 號判決參照)。

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合約,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內政部依法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而分別應對原告負返還上開各該款項及給付違約金之全部責任,故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十、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暫繳款及給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律師費,金額合計為2,818,845 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43 萬元+暫繳款15萬元+遲延利息130,845 元+違約金約金1,008,000 元+律師費10萬元=2,818,845 元),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十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

1 項本文亦有規定。原告就返還買賣價金143 萬元部分,已依約計算並主張自逾期完工日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6 月16日原告解除系爭房、地合約之日止之遲延利息130,845 元,則此部分已計算之遲延利息130,845 元不得再計利息,而返還買賣價金143 萬元之其餘遲延利息計算,應自103 年6 月18日按法定利率計算。其次,暫繳款15萬元部分,原告分別於101 年11月12日、102 年9 月10日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返還時,併請求分別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率之利息,為有理由。再者,違約金1,008,000 元,原告已於上述103 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給付,渠2 人於103 年

6 月17日收受但迄未給付,則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併請求自103 年6 月18日起計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末者,律師費10萬元部分,原告係於起訴狀中為主張,則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起算。綜上,原告就上開所述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其餘逾上開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請求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返還裝潢工程款: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

6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主導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原告因此與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簽訂設計合約,原告並已繳付53,969元,然系爭房、地合約既已依法解除,關於二次施工之設計合約即無從繼續存在,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為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克彥返還已付之工程款53,969元,並自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徐克彥之日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洵屬有據。次查,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之送達回證,雖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然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4 年6 月

1 日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並為答辯,堪認至遲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於104 年5 月31日業已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則原告就此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4 年5 月31日起算。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系爭房、地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返還已付之價金143 萬元、暫繳款15萬元並給付遲延利息130,875 元、違約金1,008,000 、律師費10萬元及各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克彥返還已付之工程款53,969元,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原告及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主文第四項所命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徐克彥即尚達裝潢行對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

┌──────────────────────────────────┐│原告就系爭房屋合約與土地合約所繳之各期價款之項目、金額與日期 │ │├─┬──────────┬───────────┬─────────┤│編│期 別│金額(新臺幣) │繳款日期 ││號│ │ │ │├─┼──────────┼───────────┼─────────┤│1 │訂金 │10萬元 │100年7月27日 │├─┼──────────┼───────────┼─────────┤│2 │簽約金 │57萬元 │100 年7 月31日 │├─┼──────────┼───────────┼─────────┤│3 │開工款 │10萬元 │100 年9 月25日 │├─┼──────────┼───────────┼─────────┤│4 │工程期款 │12萬元 │100 年11月21日 ││ │基礎開挖及地梁灌漿 │ │ │ │├─┼──────────┼───────────┼─────────┤│5 │工程期款 │12萬元 │101 年2 月20日 ││ │一樓牆板及頂板灌漿 │ │ │ │├─┼──────────┼───────────┼─────────┤│6 │工程期款 │12萬元 │101 年4 月16日 ││ │二樓牆板及頂板灌漿 │ │ │ │├─┼──────────┼───────────┼─────────┤│7 │工程期款 │12萬元 │101 年6 月15日 ││ │三樓牆板及頂板灌漿 │ │ │ │├─┼──────────┼───────────┼─────────┤│8 │工程期款 │12萬元 │101 年9 月7 日 ││ │四樓頂板及牆板灌漿 │ │ │ │├─┼──────────┼───────────┼─────────┤│9 │屋凸完成 │6萬元 │101 年11月8日 │├─┴──────────┴───────────┴─────────┤│合計:143萬元 │ │0 │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