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黃承賢
黃永賓王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被 告 林金銘
朱翔麟陳文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陳文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林金銘、朱翔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金銘、朱翔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金銘、朱翔麟,因對訴外人徐湯元英為共同侵權行為,故伊等須連帶賠償訴外人徐湯元英新臺幣(下同)
252 萬元,業經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136 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嗣原告之住所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門牌桃園市○○區○○路○○巷○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亦遭鈞院強制執行拍賣完畢,且拍定價金全數用於清償訴外人徐湯元英之債權,此有鈞院104 年1 月28日桃院勤102 司執鳳字第95810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故原告與被告林金銘、朱翔麟對訴外人徐湯元英之連帶債務,已經由原告清償完畢。
(三)又原告黃承賢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林金銘,而被告林金銘允諾伊會請伊母親即被告朱翔麟來處理連帶債務分擔的問題,雙方乃於民國( 下同) 104 年1 月11日,由被告朱翔麟在被告陳文成的陪同下,前往原告等人住所,與原告等人商談連帶債務分擔的問題。於當日被告朱翔麟、陳文成一同向原告等人承諾,被告林金銘、朱翔麟願意分擔連帶債務150 萬元部分,且被告陳文成亦向原告承諾,伊亦自願一同承擔上開連帶債務150 萬元部分,故兩造合意簽立承諾書,約明被告願意於簽立承諾書日即104 年1 月11日起3 個月內,償還連帶債務150 萬元部分予原告等人。詎料,被告迄今未依承諾書之約定清償連帶債務150 萬元部分,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得請求履行全部債務,其為全部清償之人,得對於他債務人求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是以,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4 號判例、鈞院100 年訴字第479 號判決足資參照。
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林金銘、朱翔麟,已就其等對訴外人徐湯元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部分協議完成,即由被告林金銘、朱翔麟分擔連帶債務150 萬元部分,雙方並書立承諾書為證,故被告林金銘、朱翔麟自應依該承諾書,分擔連帶債務
150 萬元部分甚明。又因原告等人已清償其對訴外人徐湯元英之連帶債務,故依上開承諾書及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原告等人自得向被告林金銘、朱翔麟,請求償還伊等所應分擔連帶債務150 萬元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且於該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五)再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9台上第2090號、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於104 年1 月11日,被告陳文成除陪同被告朱翔麟,前往原告等人住所,與原告等人商談連帶債務分擔的問題外,亦向原告承諾,伊亦自願一同承擔上開連帶債務150 萬元部分,並簽立承諾書,故被告陳文成與被告林金銘、朱翔麟,就上開連帶債務150 萬元部分,各負全部之給付之責任,亦即被告陳文成與被告林金銘、朱翔麟間,就上開連帶債務150 萬元部分,成立併存( 重疊) 的債務承擔甚明。為此,爰依上開承諾書、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及併存(重疊)的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文成則以: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均不爭執。
(二)被告林金銘及朱翔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書、本院104 年1 月28日桃院勤
102 司執鳳字第95810 號執行命令、承諾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3頁),而被告陳文成於本院104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林金銘及朱翔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承諾書、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及併存( 重疊) 的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金銘、朱翔麟,被告陳文成則係於104 年4 月23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金銘、朱翔麟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被告陳文成自104 年4 月24日起,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