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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林文壽(原名:林展興)訴訟代理人 曾渝宸被 告 林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3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8 號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將上開第1 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原請求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凌晨,因認其女友在桃園市○○

區○○村○○路○ 段○○○ 號原告所經營之工廠,遂至上址找其女友,其復認是時居住在該工廠內睡覺之原告拒不開門,與女友有所不軌,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爬越上址鐵門侵入,其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廠內木棍,並進入原告睡覺房間,持棍毆打原告,旋即再爬越鐵門,開車逃離,致原告受有前額頭皮撕裂傷6 公分、右手食指撕裂傷1 公分(傷及肌腱)、右臉部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

㈡被告之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而成立侵權行

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照片3 張附於刑事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所涉之刑事傷害罪等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549、12491 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案件判處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

6 頁),即同前認定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無誤。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㈤經查,原告目前擔任展興玩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

薪資約8 萬元,該公司資本額為205 萬元,原告名下有92年及93年年份之汽車2 部,至於投資奎閣股份有限公司之350萬元並非實際由原告所出資,該公司目前亦已廢止登記,另原告102 年度所得為432,000 元;而被告102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80年份之汽車1 部,課稅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自事發後迄今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5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3 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3 頁)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