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魏傅秀屘
陳嘉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被 告 皇家大庭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忠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皇家大庭院與皇家大庭院L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皇家大庭院社區與皇家大庭院L區社區合併為一區,及被告與皇家大庭院L區管理委員會合併為一區管理委員會,並以被告為代表存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對原告給付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3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所作成之決議:兩社區合併為一區,兩個管委會合併為一個,被告即本於此次會議決議為依據向原告收取管理費,經原告爭執,被告進而聲請本院非訟中心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嗣於104 年2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4年6 月23日起給付管理費用請求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乃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係桃園市○鎮區鎮○段○○○ ○○○○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000 0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號(重測前為桃園市○鎮區○鎮段○○○ ○號)土地上,基地上連同原告共計有25戶住戶,該25戶住戶原屬皇家大庭院L區社區(下稱皇家L區),並於94年4 月15日成立皇家大庭院L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L區管委會);另皇家大庭院社區(下稱皇家社區)共計有184 戶,並早於原告社區之93年5 月31日已成立皇家大庭院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管委會)即被告。該二社區雖同屬訴外人萬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錦公司)所興建,然不屬同一宗建築基地,且分屬不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範圍,並無不可分割性之共同建築部分,乃因此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詎被告竟於94年6 月23日以其名義召開「皇家大庭院與皇家大庭院L區第九期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復以其戶數之優勢,決議皇家社區與皇家L區合併為一區,兩個管委會合併為一個,並以皇家管委會即被告為存續之管委會。然稽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其上僅蓋有被告之印文,而皇家L區25戶住戶僅有12戶簽到出席,且未見有經原告所屬之皇家L區管委會或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事。準此,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被告單方所召開,而被告並非皇家L區之管委會,自無權召集皇家L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應不具備成立會議要件,故其所為決議當然不存在且自始無效,更無從拘束原告暨皇家L區之全體住戶,此亦有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詎被告卻藉詞兩社區合併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並經同意發予報備證書為由,堅稱合併決議有效,繼向皇家L區之原告催討管理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94年6 月23日召開皇家大庭院與皇家大庭院L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皇家大庭院社區與皇家大庭院L區社區合併為一區,及被告與皇家大庭院L區管理委員會合併為一區管理委員會,並以被告為代表存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4年6 月23日起給付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核發皇家L區管委會成立備查並同意發予備查證書函、皇家L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皇家大庭院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4年6 月23日兩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桃園縣政府同意發予合併成立管委會報備證書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58、64至6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可資參照)。
⒈查原告魏傅秀屘為皇家L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前以被告
未經伊皇家L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以萬錦公司在伊社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 ○號,重測後為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作為管理室及警衛室使用而無權占用其社區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及第821 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魏傅秀屘與其全體共有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16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判決被告應予拆除確定在案。其中就該案訴訟標的之主要爭點,即就94年6 月23日兩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為無效之認定,其理由略以:被告(指皇家管委會)固稱皇家社區與L區社區已於94年6 月23日決議合併,管理委員會則以皇家社區管委會為代表云云,惟查,皇家社區與L區社區本為兩獨立之社區,並均各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皇家管委會及L區管委會)等情,已如前述,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皇家社區與L區社區欲合併為單一社區,並由皇家管委會為存續之管理委員會,而經由兩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調閱皇家大庭院管委會申請報備之相關資料,經桃園縣政府以101 年9 月20日府工使字第10123671
2 號函覆結果,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大會出席委託書暨簽到簿,其上均僅蓋有皇家管委會之印文,而L區社區之25戶住戶僅有12戶住戶簽到出席(見101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卷㈠第90頁至第106 頁),此外,亦查無原告魏傅秀屘所屬之L區社區管委會或其他有召集權人曾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事,從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皇家管委會所召集而召開,皇家管委會既非L區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無權召集皇家L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不存在且自始無效,亦無從拘束原告魏傅秀屘暨皇家L區社區之全體住戶。是以,皇家管委會以兩社區已合併,並由皇家管委會為存續之管理委員會,以其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正當權源為辯,要屬無據。至皇家管委會雖曾向桃園縣政府就兩社區合併一事申請備查,並經同意發予報備證書,惟此備查僅屬於報備性質,非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要件,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為據。
⒉原告魏傅秀屘前以上開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屬皇家L區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壢簡字第516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書附卷可參。前訴訟就該案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即被告皇家管委會召集之94年6 月23日「皇家大庭院與皇家大庭院L區第九期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之程序及決議之效力,經由兩造攻防及辯論之結果認定「該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大會出席委託書暨簽到簿,其上均僅蓋有皇家大庭院管委會之印文,而L區社區之25戶住戶僅有12戶住戶簽到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皇家大庭院管委會所召集而召開,皇家大庭院管委會既非L區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無權召集L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而認定該次所為:「皇家社區與皇家L區合併為一區,兩個管委會合併為一個即皇家管委會,並以被告為代表存續之管委會」之決議,因係被告無權召集皇家L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不存在且自始無效,亦無從拘束原告魏傅秀屘暨L區社區之全體住戶,有上開所附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⒊本件當事人,其中就原告魏傅秀屘與被告皇家管委會與前訴
訟當事人相同,所爭執之94年6 月23日皇家管委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最重要爭點、兩造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大會出席委託書暨簽到簿等,與前訴訟提出之事證相同且相符,亦無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符合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要件,故前訴訟所為上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原告魏傅秀屘與被告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原告陳嘉翊雖非該案當事人,惟其亦為皇家L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認定,自應對所有皇家L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相同認定。
⒋是94年6 月23日皇家社區與皇家L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
議議決「皇家大庭院社區與皇家大庭院社區L區合併,並以皇家管委會為代表存續之管委會」之決議內容,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兩社區並未合併而各自獨立,被告即無權向原告收取管理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並無向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即確認被告自94年6 月23日起對原告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由被告於94年6月23日召開皇家大庭院與皇家大庭院L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皇家大庭院社區與皇家大庭院L區社區合併為一區,及被告與皇家大庭院L區管理委員會合併為一區管理委員會,並以被告為代表存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自94年6 月23日起對原告給付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