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張貴美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邱正明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邱楷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顯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追加假執行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0000000縣○○鎮○○○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開始規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同段965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 號之建物5 棟(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資金不足,便邀約原告共同出資興建,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興建其中2棟房屋。未料,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竟遭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認定由原告所出資興建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A 建物),其中該區建物之第2 層、閣樓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下稱系爭B 棟建物)添附為被告所有,又系爭A 棟建物之第1 層亦由原告出資興建。為此,爰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因興建系爭A 、B 建物所支出之建造費用共55萬4,82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8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就系爭A 、B 建物之外牆矽膠板,及系爭
B 建物之2 樓衛浴、1 樓廚浴出資,其餘之主要結構均由被告出資起造,且系爭A 、B 建物於85年7 月20日已完工,縱使原告就前開所述部分曾出資興建,然依被告於85年7 月28日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89年3 月19日簽立之「同意書」,均記載被告不得拆除系爭A 、B 建物,足見被告就系爭A 、B 建物,本於所有權所生之處分權能,約定不能行使該所有權,是被告即使因原告出資購買材料,並因添附而取得系爭A 、B 建物之所有權,係基於前開合意,而有法律上原因,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原告迄至104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添附而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A 、B 建物均由原告所居住使用,且原告既已取得系爭
A 、B 建物之永久使用權,並無受有損害,本件自非不當得利。另系爭A 、B 建物係於85年7 月20日完工,原告於系爭
A 、B 建物完工後,固基於居住之便利性,另於91年間委託陳煥清施作室內裝修部分,實已與系爭A 、B 建物之興建無涉,故原告以系爭A 、B 建物於91年9 月間之價值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非可採。且原告僅就本院10
0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出資,非就系爭A、B 建物全部之部分出資,另依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附合事實,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僅有「該等材料經施作並附合於已完成之獨立不動產」部分,而非系爭A 、B 建物全部,是原告應就該等材料已經施作並附合於不動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給付予證人陳煥清之承攬報酬50萬元,顯非單純材料費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50萬元部分,其中屬於材料費用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前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A 建物之第2 層、閣樓建物,及系爭B 棟建物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確定(下併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 依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A 建物之第2 層、閣樓建物,系爭B 建物,系爭A 、B 建物就系爭建物全體而言,其空間上固有區隔性,惟其建築構造上與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並無隔離,且其使用上、結構上,均不具有獨立性,均難認係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縱認原告就系爭A 、B 建物有出資購買材料之情形,亦僅得認其該部分之出資,係購買施作系爭A 、B 建物所需之材料而取得該等材料(動產)之所有權,該等材料經施作並附合於已完成之獨立不動產,且非經毀損無法與系爭建物分離,已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
㈢ 原告委由陳煥清施作系爭A 、B 建物之增建工程,並支付其承攬報酬50萬元,而系爭A 、B 建物之外牆係於86年間完工。
㈣ 原告就增建系爭A 、B 建物所支出之材料費至少支出5 萬4,
82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系爭A 、B 建物均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故依添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興建系爭A 、B 建物所出資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參照)。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 條之規定而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
1 條、第8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兩造均為該案之當事人,而有關原告是否因出資興建系爭A 建物之第2 層、閣樓建物,及系爭B 建物而取得該所有權,在另案兩造已充分辯論,互展攻防,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
109 號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A 、B 建物就系爭建物全體而言,其空間上固有區隔性,惟其建築構造上與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並無隔離,且其使用上、結構上,均不具有獨立性,均難認係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原告委請證人陳煥清施作系爭A 、B 建物之2 樓天花板、地板、夾層時,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已經完成,並足以達到遮風避雨之作用,證人陳煥清施作上開工程時,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已經完成,並達可供人居住使用之經濟上目的,係屬獨立之不動產而得為所有權之客體」「原告就系爭A 、B 建物有出資購買材料之情形,亦僅得認其該部分之出資,係購買施作系爭A 、
B 建物所需之材料而取得該等材料(動產)之所有權,該等材料經施作並附合於已完成之獨立不動產,且非經毀損無法與系爭建物分離,已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故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所有權」等節,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
104 年度司促字第7696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該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新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該判決之結果,對本件而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前開確定判決所認之前開事實,自應拘束本件就同一爭點之認定。
2.原告主張依添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建造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兩造合意就前開部分由原告出資,被告則因添附規定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⑴依民法第816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動產之所有
權人因民法第811 條至815 條添附事由之發生,而喪失動產之所有權,得向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之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該條之所以讓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添附之物純係基於法律技術上便宜之措施,並非有意使新物取得人實質的、終局的保有其利益,因添附而喪失物之所有權之人,亦無忍受損害之理由,因此方規定適用該不當得利之規定調整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該條所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乙節係指整個構成要件之適用,非僅指法律效果之準用。換言之,須一方因有民法第811 條至815 條規定之事由而受有利益(即因添附而取得添附物所有權),致他方受損害(因添附而喪失添附物之所有權),且其受利益(取得物之所有權)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他方始可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就系爭A 建物之第2 層、閣樓建物及系爭B 建物部分之
出資,係購買施作前開建物所需之材料而取得該等材料(動產)之所有權,該等材料經施作並附合於已完成之系爭不動產,且非經毀損無法與系爭建物分離,已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由原告購得之材料所有權經附合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此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物權變動,乃在技術上調解物權之歸屬,以維護物的效用及價值,立法意旨非在使不動產所有權人終局取得他人動產所有權,是被告所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仍需有法律上之原因。兩造間雖簽有如後述內容之同意書,但該同意書中均未提及原告出資之原因,亦未提及兩造合意由被告取得增建所需材料之所有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受有原告所出資增建部分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本件被告就其所獲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3.至原告主張系爭A 、B 建物均由其所出資,並提出被告於85年7 月20日簽署之「承諾書」、85年7 月20日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85年7 月28日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85年7 月29日簽署之「承諾書暨同意書」、89年3 月19日簽立之「同意書」、89年4 月27號簽署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87頁)云云,惟原告於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案件時均僅主張就系爭A 建物部分僅出資第2 層及閣樓建物,甚且於本件起訴時亦為相同之主張,迄至107 年4 月2 日始稱系爭A 、B建物均由其所出資,其主張前後反覆不一,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又觀諸上開書面內容略以:
⑴被告於85年7 月20日簽署之「承諾書」記載:「…,茲因立
承諾書人(即被告)承購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目的在於承建祖先宗祠及子女居住農舍,據此立承諾書人願將上開土地權利伍分之壹予三子邱韋智。」等語,再於附記中記載:○○○鎮○○段第780-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一及五棟建物(即系爭A 、B 建物),張貴美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內動工,將二樓外牆板裝封、且於三十日工作日完成」、「張貴美已將部分材料進場85年6 月24日邱正明」、「張貴美已於參拾日工作天內完成二樓外牆板裝封無誤。」等語。
⑵被告於85年7 月20日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立
同意書人:邱正明同意張貴美、李愛玉(即張貴美之母)○○○鎮○○段第780 、780 之一地號土地內所施建之建物第壹棟、第伍棟兩層樓鋼骨結構基地面積各為長壹公尺×寬零點參公尺等於零點參平方公尺、長零公尺×寬零公尺等於零平方公尺,範圍內占有使用,有永久土地使用權並得為永久地上權登記。」等語。
⑶被告於85年7 月28日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一
、立同意書人:邱正明,同意將張貴美、李愛玉○○○鎮○○段第780 地號土地內所施建之建物(第壹棟兩層樓鋼骨結構、第伍棟兩層樓鋼骨結構)占有土地部分永久歸張貴美、李愛玉使用,絕不拆除建物」等語。
⑷被告於85年7 月29日簽署之「承諾書暨同意書」記載:「本
人邱正明○○○鎮○○段第780-1 地號土地內施建與張貴美、李愛玉所興建之鋼骨結構建物毗鄰之第貳第參第肆棟鋼骨結構建物,有朝一日如必需將此毗鄰的五棟兩層樓鋼骨結構建物合併為農舍登記時,本人同意並承諾張貴美、李愛玉所出資施建之第壹棟第伍棟鋼骨結構建物兩位對其有使用及管理權,特此證明。」等語。
⑸被告於89年3 月19日簽立之「同意書」記載:「一、立同意
書人邱正明,同意將張貴美○○○鎮○○段第780 號之土地內所施建之建物占有部分,永久歸張貴美、李愛玉使用,絕不拆除建物(第五棟四公尺,第一棟四公尺)。二、張貴美所有建物樓下(即一樓)之騎樓部分不得移作其他之使用,僅供行人觀景之用」等語。
⑹被告於89年4 月27號由簽署之「同意書」第二項記載:「張
貴美君於右開第七八零號土地之建物,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已完成」等語。
觀諸由被告所書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承諾書、同意書之內容,主要之目的均為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A 、B 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至多僅得認因原告就系爭A、B 建物之出資行為,故被告同意就系爭A 、B 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有使用權,無法僅因被告所出具之同意書曾記載「張貴美所有建物樓下(即一樓)之騎樓部分…」、「張貴美…所施建之建物第一棟、第五棟」等語,即認定系爭A、B 建物均由原告所出資興建。況依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之勘驗筆錄記載(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卷第77頁)可知,系爭A 建物之第1 層為類似騎樓空地等節;又對於「原告委請證人陳煥清施作系爭A 、B 建物之2 樓天花板、地板、夾層時,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已經完成,並足以達到遮風避雨之作用,證人陳煥清施作上開工程時,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已經完成,並達可供人居住使用之經濟上目的,係屬獨立之不動產而得為所有權之客體」等節,業經100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認定,原告亦未提出新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就前開判決之結果,對本件而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可認系爭A 、B 建物之主要結構非由原告所出資,亦即系爭A 、B 建物非由原告所起造,足證原告所出資增建之部分,並非系爭A 、B 建物之全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㈡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6 條,就同法第811 條規定之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情形,固明定因附合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此係就無法律上原因附合所設之闡釋性、一般性之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此條文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原則性不當得利請求權同,均適用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又民法第816 條所謂之「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而添附完成時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受損人於斯時即受有損害,故償金之計算自應以添附完成時為準據時點(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1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增建系爭A 建物之第2 層、閣樓建物及系爭B 建物所購買之材料所有權,因施作而添附於系爭建物之利益,應於增建完成時,即歸屬為被告所有,故應於增建完成時,為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
2.證人陳煥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A 、B 建物全部完工時應係於91年8 、9 月間,外牆部分在86年左右就完成,又因為有變更設計,所以有延誤完工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證人陳煥清與本案勝敗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業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以證人陳煥清前開所言,應足採信。是原告自91年8 、
9 月間起,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得利益,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並未逾15年之時效,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3.至兩造於89年4 月27日所簽屬之同意書第2 項固記載「張貴美君於右開第七八零號土地之建物,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已完成」云云。前開記載即與原告與證人陳煥清間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所載之完工日不同(見本院卷一第54頁)。
又衡以一般交易習慣,承攬人應係於確認承攬範圍、完工時間、報酬等承攬契約之重要內容後,始會入場施作,且就承攬報酬,應會按完工進度分段請款,然參原告與證人陳煥清係於85年7 月21日始簽立承攬契約書,又觀諸原告所提出支付增建系爭A 、B 建物相關費用之收據及支票,可知付款之時間均在85年7 月20日之後,甚至為88年間,證人陳煥清與原告斷無可能於系爭A 、B 建物增建工程完工後始簽立承攬契約書,亦無可能於工程完工後始開始給付承攬報酬,甚至拖延至完成後逾2 年始為給付,是兩造間之前開同意書,關於完工日之記載,應屬有誤。
4.又被告雖辯稱:依前開承攬契約第5 、6 條約定,證人陳煥清應於85年7 月30日完成外牆全部,並就全部工程於86年1月15日前全部竣工,若逾期,應罰款10萬元,原告與陳煥清既已約定完工期限,並約定罰則,且系爭A 、B 建物,其承攬報酬僅有50萬元,實際完工日期豈有遲延達5 年之久,故證人陳煥清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陳煥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有變更設計,故完工時間有遲誤等語,是既有變更設計,則未按原定工期完工,亦屬合理,又工程之繁複程度與報酬之多寡無必然之關係,是變更設計後,逾原定工期
5 年後始完工,亦非全然不可能,而被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認定證人陳煥清所述有何顯違背常情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述,亦非有理。
㈢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查原告委請證人陳煥清增建系爭A 建物之第2 層、閣樓建物,及系爭B 建物之工程共給付證人陳煥清50萬元,且另支出材料費共5 萬4,825 元,有原告所提之收據、支票及明細為證,並據陳煥清於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該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除取得原告為增建所出資購買材料之所有權外,亦享有免於支出前開建造費用即可享有由原告所出資增建部分之利益,被告所獲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僅就材料部分受有利益,並不可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55萬4,825 元。至被告雖辯稱系爭A 、B 建物由原告使用,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實有55萬4,825 元之支出,已如前述,縱原告確實使用系爭A 、B 建物部分,乃原告使用系爭A 、B 建物之權源為何之問題,係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添附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可混為一談,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誤。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而支付命令於104 年4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7696號卷第23頁),是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增建系爭A 、B 建物,且兩造就前開建物之增建間無法律關係,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建造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55萬4,8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遽: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