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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張添榮

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林家琪律師被 告 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蕙芳被 告 旺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媛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與被告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海科技公司)業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被告旺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海機械公司)亦於100 年7 月28日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迄今均尚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被告旺海科技公司、旺海機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

132 頁至第135 頁)。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旺海科技公司之監察人李蕙芳;被告旺海機械公司之監察人陳媛芳,分別為被告旺海科技公司及被告旺海機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係遭他人盜用印章、身分資料而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列名為董事,被告公司因欠繳稅款,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命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此有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雖曾為被告旺海科技公司之股東,惟被告旺海科技公司未經合法選任董事程序,即將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列為董事,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顯係遭他人盜用印章、身分資料無端成為被告旺海科技公司之董事。退步言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曾於98年9 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期被告旺海科技公司於98年11月7 日前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被告旺海科技公司未於期限內改選,其董、監事於98年11月8 日當然解任,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之董事身分亦因當然解任而不再具有被告旺海科技公司董事之資格。

(二)原告張添榮、石軒境、陳志欣亦未經合法選任,即遭列名為被告旺海機械公司之董事,顯係遭他人偽刻印章、持身分證影本並用以行使,蓋用於被告旺海機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文件,無端成為被告旺海機械公司之董事。而被告旺海科技公司、旺海機械公司均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致原告無端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更發函通知原告繳清被告公司欠繳之稅款等情,已妨害原告之正當權益,原告於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與被告旺海科技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張添榮、石軒境、陳志欣與被告旺海機械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均有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成立已久,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均有資料可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主張未經合法選任董事程序,係因遭他人盜用印章、身分資料而列為被告旺海科技公司之董事;原告張添榮、石軒境、陳志欣亦主張因相同之原因而遭列名為被告旺海機械公司之董事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與被告旺海科技公司間之董事關係是否存在?(二)原告張添榮、石軒境、陳志欣與被告旺海機械公司間之董事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自98年11月8 日起與被告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1、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係因遭他人盜用印章、身分資料而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一情,自應由原告就身分資料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查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均為被告旺海科技公司之股東,並領有股利所得;原告石軒境更自被告旺海科技公司獲有薪資所得,此有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8 頁、第192 頁、第194 頁、第197頁、第199 頁)。又被告旺海科技公司於95年4 月24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決議選任沈亦丘、陳媛芳、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邱色為董事、李蕙芳為監察人;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沈亦丘為董事長等情,此有被告旺海科技公司股東會議事簿、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另觀被告旺海科技公司股份總數為80,000,000股,與沈亦丘、陳媛芳、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邱色、李蕙芳等全體股東持股總數大致相當,顯見被告旺海科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由全體股東分任之,而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均自被告旺海科技公司受有股利所得,其為被告旺海科技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堪予認定。雖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主張其僅為被告旺海科技公司之股東,並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顯係遭他人盜用印章、身分資料而列名為被告旺海科技公司之董事等語,然被告旺海科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由全體股東擔任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又未就其係被他人盜用印章、身分資料而列為被告旺海科技公司董事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仍持續於97、98年期間領取股利,準此,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空言主張自始即非被告旺海科技公司之董事等語,要屬無據。然該次董事任期自95年

4 月25日起至98年4 月24日止,此有被告旺海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於該次董事任期屆滿後,經濟部業於98年

9 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被告旺海科技公司應於98年11月7 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旺海科技公司並未於98年11月7 日前完成改選,是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就被告旺海科技公司之董事職務自98年11月8 日起即當然解任,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自98年11月8 日起已非被告旺海科技公司之董事,要屬有據。

3、從而,被告旺海科技公司未於期限內改選董事,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之董事職務於98年11月8 日當然解任,是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請求確認自98年11月8日起與被告旺海科技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實屬有據。

(二)原告張添榮、石軒境、陳志欣與被告旺海機械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存在:

1、查原告張添榮、石軒境、陳志欣均為被告旺海機械公司之股東,並領有股利所得;原告陳志欣更自被告旺海機械公司獲有薪資所得,此有原告張添榮、石軒境、陳志欣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81 頁、第192 頁、第194 頁、第197頁、第199 頁)。又被告旺海機械公司於95年8 月17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並決議選任沈亦丘、楊授松、陳家日、陳志欣、張添榮、石軒境、邱色為董事、陳媛芳為監察人;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沈亦丘為董事長等情,此有被告旺海機械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又被告旺海機械公司股份總數為10,000,000股,與沈亦丘、楊授松、陳家日、陳志欣、張添榮、石軒境、邱色、陳媛芳等全體股東持股總數相當,由此可知被告旺海機械公司並未公開發行股票,被告旺海機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由全體股東分任之,而原告張添榮、石軒境、陳志欣均自被告旺海機械公司受有股利所得,其為被告旺海機械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堪予認定。然原告張添榮、石軒境、陳志欣所擔任被告旺海機械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5年8 月17日起至98年8 月16日止,惟被告旺海機械公司於100 年7 月28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旺海機械公司自設立登記迄廢止登記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均未曾限期被告旺海機械公司改選董事,此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10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張添榮、石軒境、陳志欣之董事職務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而被告旺海機械公司於廢止登記前均未改選董事,準此,原告張添榮、石軒境、陳志欣仍係被告旺海機械公司之董事,堪予認定。

2、雖原告張添榮、石軒境、陳志欣主張其僅為被告旺海機械公司之股東,並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顯係遭他人盜用印章、身分資料而列名為被告旺海機械公司之董事等語,然被告旺海機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由全體股東擔任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陳志欣亦自被告旺海機械公司受有薪資給付,,而原告張添榮、石軒境、陳志欣又未就其係被他人盜用印章、身分資料而列為被告旺海機械公司董事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仍持續於97、98年期間領取股利,據此,原告張添榮、石軒境、陳志欣空言主張自始即非被告旺海機械公司之董事等語,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遭他人盜用印章、身分資料而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等情,惟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就被告旺海科技公司之董事職務因未於期限內改選董事,而於98年11月8 日當然解任,從而,原告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請求確認自98年11月8 日起與被告旺海科技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