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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周謚舜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被 告 蘇家益

張德慶(即高美秀之繼承人)張舜翔(即高美秀之繼承人)張培勇(即高美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德慶、張翔舜、張培勇之被繼承人張高美秀以被告蘇家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字第○二二○八三號收件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貳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係以蘇家益、張德慶、張舜翔、張培勇、歐陽寓芯、歐陽亦英、張宜方為被告,並聲明:「

1.確認被告蘇家益與被告張德慶、張翔舜、張培勇、歐陽寓芯、歐陽亦英、張宜方即張高美秀之繼承人間就被告蘇家益所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

483 之12、483 之14、486 之8 、552 之19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以民國79年以桃字第022083號收件,並於79年7月9日登記以張高美秀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2.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99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 及次序4 所列被告張德慶、張翔舜、張培勇、歐陽寓芯、歐陽亦英、張宜方之優先債權原本共計45萬8,864 元及其執行費、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嗣先於104 年2 月3 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第20頁)。又因於張高美秀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歐陽寓芯、歐陽亦英及張宜方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502 號、481 號准予備查在案,已非張高美秀之繼承人,故撤回對被告歐陽寓芯、歐陽亦英及張宜方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上開撤回部分,因被告始終未曾到場為言詞辯論,上開撤回均已生效,以下均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蘇家益雖於79年7 月9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張德慶、張翔舜、張培勇之被繼承人張高美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蘇家益並未向抵押權人張高美秀貸得任何款項,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確認之訴之客體,固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不包括過去之法律關係。惟過去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而其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自仍得許原告提起之,以實現確認之訴所具有之預防與解決糾紛之功能。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蘇家益之債權人及系爭土地第4 順位之抵押權人,而被告蘇家益於79年7 月9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高美秀,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至79年10月4 日早已屆至,權利人張高秀美從未實行抵押權,被告蘇家益又從未向張高美秀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現仍登記在案,影響原告就被告蘇家益所有該抵押物拍賣後受償之權益;至系爭抵押物中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雖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9999 號拍賣完畢,原存於該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因拍賣而塗銷,然拍賣所得價金經分配惟尚未由被告等領取而存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換價結果之該項法律關係仍遞延至現在而屬存續,是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79年7 月5 日至79年10月4 日」,既早已屆滿,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既否認被告間有擔保債權存在,被告亦始終未舉證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張德慶、張舜翔、張培勇之被繼承人張高美秀對於被告蘇家益確有擔保債權發生,衡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至,足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而其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又已確定不存在,是以本件無證據足認擔保債權已經發生,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76號│├─┬────────────────┬─┬────┬──────┬─────┬────┬────┬───┬───────┬───────┤│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擔保債權 │權利人 │債務人及│設定 │共 同 擔 保│備 註││ ├───┬────┬───┬───┤ ├────┤ │總金額 │ │債務額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新臺幣)│ │比例 │義務人│地 號│ │├─┼───┼────┼───┼───┼─┼────┼──────┼─────┼────┼────┼───┼───────┼───────┤│1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483-12│田│790 │3 分之1 │200萬元 │張高美秀│蘇家益 │蘇家益│小檜溪段483-12│桃園市桃園區青││ │ │ │ │ │ │ │ │ │ │1分之1 │ │483-14、486-8 │溪段17地號土地│├─┼───┼────┼───┼───┼─┼────┼──────┼─────┼────┼────┼───┤、552-19地號;│業經本院以102 ││2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483-14│田│146 │3 分之1 │200 萬元 │張高美秀│蘇家益 │蘇家益│青溪段17地號土│年度司執字第69││ │ │ │ │ │ │ │ │ │ │1分之1 │ │地 │999 號執行事件│├─┼───┼────┼───┼───┼─┼────┼──────┼─────┼────┼────┼───┤ │拍賣完畢,並塗││3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486-8 │田│60 │3 分之1 │200 萬元 │張高美秀│蘇家益 │蘇家益│ │銷抵押權登記。││ │ │ │ │ │ │ │ │ │ │1分之1 │ │ │ │├─┼───┼────┼───┼───┼─┼────┼──────┼─────┼────┼────┼───┤ │ ││4 │桃園市│桃園區 │小檜溪│552-19│建│7 │45分之1 │200 萬元 │張高美秀│蘇家益 │蘇家益│ │ ││ │ │ │ │ │ │ │ │ │ │1分之1 │ │ │ │├─┼───┼────┼───┼───┼─┼────┼──────┼─────┼────┼────┼───┤ │ ││5 │桃園市│桃園區 │青溪 │17 │空│115.65 │45分之1 │200 萬元 │張高美秀│蘇家益 │蘇家益│ │ ││ │ │ │ │ │白│ │ │ │ │1分之1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