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張麗玲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順明被 告 楊順龍
黃麒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複 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鼎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明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
18日以被告黃麒銘製作之不實文書乙紙為憑,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皓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2,182,1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42 號裁定准許後,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泓皓公司之財產;而泓皓公司嗣於101 年6 月25日即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鼎明公司提存12,182,133元,以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同日以101 年度存字第918 號准予提存在案。惟料,被告鼎明公司竟續執上開不實文書,夥同被告黃麒銘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泓皓公司於同一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臺北地院不察,以101 年度全字第1423號裁定准許後,被告鼎明公司即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泓皓公司之財產,致使泓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及其他計逾2,000 萬元以上資產因之遭扣押。又被告鼎明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楊順龍復於臺北地院實施假扣押執行時,堅持由其保管系爭汽車,並陳報變更保管地點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000 號。
㈡泓皓公司不服前開臺北地院所為假扣押裁定,遂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將前開臺北地院所為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繼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被告鼎明公司之再抗告確定在案後,泓皓公司即委由原告、訴外人林香蓉於102 年1 月9 日至臺北地院領取啟封通知書,繼委由原告、律師及拖吊司機於翌日執上開啟封通知書、身分證明文件、委任狀至系爭汽車之保管地點即被告鼎明公司之廠區,並將上開文件出示予被告楊順明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琡妹後,獲其同意而進入被告鼎明公司廠區欲取回系爭汽車時,赫見被告楊順龍違反保管具結書之效力,將系爭汽車交付他人即被告黃麒銘保管,且被告楊順龍經到場處理員警以電話聯繫前開臺北地院所為假扣押執行股別之書記官蔡月女後,竟以未曾收受啟封通知書及上開電話為詐騙電話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汽車,甚於102 年1 月11日與被告楊順明、黃麒銘合謀推由被告黃麒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誣指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在上址竊取系爭汽車,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宅、竊盜等告訴,並於同日代表被告鼎明公司具狀聲請臺北地院至泓皓公司位於臺北市○○○路公司址續行查封系爭汽車;惟上開最高法院駁回被告鼎明公司再抗告之裁定早於102 年1 月4 日即由被告收受,則被告當無可能不知悉前開臺北地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已確定失效,亦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失所附麗。
㈢綜上,被告楊順明、楊順龍、黃麒銘明知原告未有行竊之情
,為達報復泓皓公司之目的,竟捏造虛妄事實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更對於原告生活及名譽造成極大之傷害,幸經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渠等所誣指原告有行竊之犯行,客觀上顯足以汙衊原告之人格或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造成原告相當程度名譽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楊順明、楊順龍、黃麒銘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又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在被告鼎明公司廠區欲取回系爭汽車時,在場圍觀人數甚多,且原告積極參與社團活動,有相當社會地位,以被告實施侵害行為之情狀觀之,渠等基於誣告之故意,於公眾場合提出指訴,非文明社會所得容許,則原告依法亦得請求被告楊順明、楊順龍、黃麒銘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再被告楊順龍既為被告鼎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鼎明公司自應與被告楊順龍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當場,依法視為拒絕陳述,謹請本院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復證人陳琡妹、陳志峰固以親屬關係等為由,拒絕作證,然依法實不得拒絕作證,是渠等拒絕為不當,請准裁處罰鍰。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兩週之內,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頭版以5 公分乘9 公分、字體為標楷體或新細明體、字體大小為14點之規格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 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法院啟封通知書送達被告前,即先行至系爭汽車保管
地點要求取回該車輛,復於當場未出具泓皓公司授權其取回系爭汽車之委任書,亦未出示法院准許領回系爭汽車之證明文件,則徵之常情,被告黃麒銘豈可能允許原告任意將系爭汽車取回,是被告黃麒銘方對於原告執意令拖吊車駛入廠區並取回系爭汽車之如此莽撞行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侵入住宅等告訴,故被告黃麒銘主觀上要無誣告之犯意。
㈡原告本件係主張其遭人誣告致名譽權受損,並提出桃園地檢
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惟細譯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鼎明公司、楊順明、楊順龍均非告訴人,復無教唆或與被告黃麒銘共謀誣告原告之行為,而原告卻將被告鼎明公司、楊順明、楊順龍列為被告,實屬無稽;況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復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楊順龍、黃麒銘提起誣告等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9、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第經本院以104 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下稱本件所涉刑事誣告案件),是被告楊順龍、黃麒銘要無誣告之行為,堪可認定,則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加以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楊順明教唆被告楊順龍、黃麒銘對其提起刑事
告訴,則被告楊順龍、黃麒銘若為本件當事人訊問者,所為證詞內容非但可能導致己身又受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虞,甚亦有使被告楊順明遭原告濫行提起刑事告訴之可能,是被告楊順龍、黃麒銘自得拒絕當事人訊問,況本件相關之事實經過,被告楊順龍、黃麒銘已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明,則針對同一事實,自無重複調查詢問之必要,直接援用刑事偵查卷宗資料即可。
㈣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及第169 頁):
㈠被告鼎明公司前於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就泓皓公司之財產,
在12,182,1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司裁全字第642 號裁定准許後,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泓皓公司之財產(案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51 號)。而泓皓公司嗣於101 年6 月25日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鼎明公司提存12,182,133元,以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同日以101 年度存字第918 號准予提存在案。
㈡被告鼎明公司復於101 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泓皓公司於該
院轄區內之財產,在12,182,1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423號裁定准許後,旋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泓皓公司之財產(案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55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泓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即系爭汽車)因此即遭扣押。惟泓皓公司不服上開臺北地院所為假扣押裁定,遂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鼎明公司係就對泓皓公司之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假扣押,且業經泓皓公司為足額之擔保,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於101 年9 月20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將上開臺北地院所為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鼎明公司假扣押之聲請,繼經最高法院執相同理由,於同年12月20日以10
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被告鼎明公司之再抗告確定在案。
㈢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5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 月9 日即以被告鼎明公司所憑執行名義(即該院101 年度全字第1423號假扣押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被告鼎明公司再抗告確定在案為由,而塗銷前對泓皓公司所有系爭汽車之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塗銷查封登記執行命令),繼於10
2 年1 月11日命被告鼎明公司、楊順明逕行將系爭汽車返還泓皓公司或交付該院。又被告鼎明公司另復於102 年1 月10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泓皓公司所有系爭汽車。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接獲原告
、被告黃麒銘之報案紀錄(含指認相關在場人或被告之紀錄)、前往處理員警姓名及目前服務單位等資料,分別如本院卷第107 至109 、140 至142 頁所示。
㈤被告黃麒銘前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黃麒銘不服就侵入住宅罪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83號就被告黃麒銘指稱原告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及與之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罪嫌部分,併予發回桃園地檢署續行偵查(案號:10
3 年度偵續字第349 號)。㈥原告前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黃麒銘提起誣告等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原告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以104 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即本件所涉刑事誣告案件)。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㈡登報道歉是否為本件回復原狀之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得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而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順明、楊順龍合謀推由被告黃麒銘捏造
原告行竊系爭汽車之虛妄事實,而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等告訴,致原告名譽受有相當程度損害等情,無非係以原告於10
2 年1 月10日至系爭汽車保管地點欲取回系爭汽車時,被告鼎明公司業已於同年月4 日收受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最高法院駁回被告鼎明公司之再抗告裁定,且原告於現場已提示系爭塗銷查封登記執行命令予被告鼎明公司人員,復被告鼎明公司人員現場亦有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蔡月女書記官進行電話通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原告主張泓皓公司於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
裁定駁回被告鼎明公司之再抗告確定後,即委由原告、泓皓公司會計人員林香蓉於102 年1 月9 日至臺北地院領取系爭塗銷查封登記執行命令等情,業據證人林香蓉、證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蔡月女書記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204 頁背面、第206 頁),並有系爭塗銷查封登記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另原告主張被告鼎明公司業於102 年1 月4日收受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最高法院駁回被告鼎明公司之再抗告裁定乙情,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卷可考(參見該卷第4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固均堪認定屬實。惟查,系爭塗銷查封登記執行命令係於102 年1 月23日始送達被告鼎明公司乙情,業據證人蔡月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至第206 頁),亦據證人即至系爭汽車保管地點處理兩造爭執之員警林高弘於本件所涉刑事誣告案件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1 月10日當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出示法院公文表示可以解除封條,要將查封的系爭汽車帶走,現場負責人黃麒銘表示未收到該公文,也有打電話向楊順龍確認沒有收到該公文,所以暫不交付系爭汽車;黃麒銘嗣即對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拖吊司機提出告訴等語無訛(參見臺灣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128 頁),並有系爭塗銷查封登記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參見同上卷第60頁),足見被告黃麒銘抗辯其係因被告尚未收受系爭塗銷查封登記執行命令,而原告卻執意欲將系爭汽車取回,其始對原告提出竊盜等告訴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此尚不因被告鼎明公司是否業於10
2 年1 月4 日收受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最高法院駁回被告鼎明公司之再抗告裁定而有異,否則臺北地院又何須再於同年月9 日以系爭塗銷查封登記執行命令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塗銷系爭汽車查封登記,繼於同年月11日復通知保管人即被告楊順明將保管之系爭汽車逕行返還泓皓公司或交付該院(參見本院卷第126 、127頁);凡此,均難逕認被告黃麒銘係憑空捏造虛偽事實,而基於誣告故意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等不實告訴。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鼎明公司人員於前揭時、地現場亦有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蔡月女書記官進行電話通話云云。
惟查,證人蔡月女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曾打電話至伊辦公室之室內電話,向伊表示其在系爭汽車保管地點,但執行事件債權人不讓其進入取車,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請伊去現場,伊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債權人尚未收到撤銷扣押命令,且系爭汽車保管地點不在臺北地院轄區,故伊無法至現場,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先回去,後來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把電話拿給現場處理員警接聽,伊有與員警講了這件的大概情形,請員警協助;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通完電話後,因為法院的室內電話不能撥打手機,所以伊有印象走至傳真機處撥打電話給債權人之代理人,但伊印象中電話好像是沒有接通,伊也沒有印象當天與債權人代理人有任何通話;伊確認債權人之代理人當天應該沒有在現場,因為伊有印象當天一直急著要撥電話給債權人之代理人,如果債權人之代理人當天有在現場,伊就不用急著要撥電話給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去現場欲取回系爭汽車時,據其告訴伊的狀況,好像是在場之人都不知道怎麼一回事,都不是很瞭解案情,因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向伊表示債權人不讓其進去,伊才會想說趕快聯絡債權人之代理人,把這件事情處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至第206 頁),除足證原告上開主張與實情尚有出入外,亦適足證明被告黃麒銘係因被告尚未收受系爭塗銷查封登記公文,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股書記官或司法事務官亦未會同原告前往,復系爭汽車之保管人即被告楊順明亦未經通知在場,故其於無法辨識、查證原告所提示法院公文及所稱諸情是否屬實之情況下,乃拒絕原告將系爭汽車拖離,並對原告進入保管地點執意將系爭汽車取回之行為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其主觀上要難遽認確具誣告之故意。
⒊又者,被告黃麒銘前雖對原告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然嗣
於偵查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後,即向檢察官表示原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同意所訴竊盜部分之不起訴書類以簡要方式記載等語(參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116 頁),亦足徵被告黃麒銘抗辯其係因不諳法律,主觀上認未經其同意將所保管之物品取走即為竊盜,始於報案內容中一併提及竊盜部分等語,並非全然無憑。復原告主張被告鼎明公司於102 年1 月10日以另一執行名義,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追加執行系爭汽車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固堪認定無訛,然被告鼎明公司上開所為,本屬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原告於當日係合法取回系爭汽車,而故意憑空虛構事實對原告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乙節,其間並無必然關連,自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原告以使其受有刑事處分危險或名譽受侵害之意圖。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楊順明、楊順龍合謀推由被告黃麒銘捏造原告行竊系爭汽車之虛妄事實,而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等告訴乙節,未再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尚屬乏據,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兩週之內,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頭版以5 公分乘9 公分、字體為標楷體或新細明體、字體大小為14點之規格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 日;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含原告聲請訊問被告楊順明、楊順龍、黃麒銘暨訴外人陳琡妹、陳志峰,及聲請調取訴外人耀能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辦理職工勞健保申報資料等),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且陳琡妹、陳志峰經核既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則本院就渠等具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
1 項規定拒絕證言之行為,自無從再依同法第30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