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陳玉鳳
莊博耀(即陳玉芝之承受訴訟人)莊閔馨(即陳玉芝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聞典原 告 莊國金(即陳玉芝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陳玉芝於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莊國金、莊博耀、莊閔馨,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42頁)。茲莊博耀、莊閔馨已於104年10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莊國金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04年12月8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鳳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歷經變更(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06 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陳玉鳳所有,被告於102 年7月7日未經原告陳玉鳳同意擅自挖掘系爭房屋1 樓庭院,擺設電桿、變電器及設置許多大小粗電線,並將上揭電桿、變電器及粗電線由1 樓延伸至2樓,然2樓陽台旁係原告陳玉鳳裝置熱水器、瓦斯桶之處,危險至極,原告陳玉鳳及居住其內之弟、妹陳玉芝、陳聞典因擔心纏繞凌亂之電線、電纜、變電器爆炸,不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而在外租屋。又其等已往生之父母數度托夢告知系爭房屋風水遭破壞,危及家人身體,果陳玉芝因此罹患肺腺癌病逝,原告陳聞典則罹患糖尿病、腎臟病,時常需洗腎,雙眼亦有失明危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玉鳳82萬元(租屋費用共計30萬元、修繕系爭房屋牆面32萬元、精神損害20萬元)、陳玉芝120 萬元(醫藥費及看護費合計)、原告陳聞典18萬元(租屋費用、停車費用合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莊博耀、莊閔馨、莊國金120 萬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原告陳聞典18萬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鳳82萬元及自10
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拆除原告陳玉鳳所有系爭房屋1樓外牆如鈞院卷第185頁下方照片掛在白色磁磚上的電線、電纜、電線匣。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用電之接戶線(電力線)原跨越私人土地,於102年間因該私人土地興建房屋申請遷移,故伊於102年7月7日在系爭房屋門口前挖掘地下接戶線,並拉引該接戶線至系爭房屋外牆、與原先設置之「接線匣」接合,施工後於系爭房屋地面以水泥填平,合於電業法第51條架設電線之規定,且為系爭房屋及鄰近居民供電之必要措施,原告應有容忍義務;又原告迄未舉證說明前開施工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及具體損害為何)間之因果關係,且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亦無不法,自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陳玉鳳所有,被告於102 年7月7日在系爭房屋1 樓進行供電線路之施工等事實,有施工前後照片、施工日誌暨作業拍照記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挖掘系爭房屋1 樓庭院,擺設電桿、變電器及設置許多大小粗電線,屬無權妨害其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73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電業法第51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電業法上述規定為民法第773條、第767條之特別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設置之線路如符合上開電業法規定,原告即有容忍之義務。
㈡查系爭房屋之供電線路原係利用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以架空
「接戶線」(電力線)之方式連接至系爭房屋頂樓後,再以電線連接至系爭房屋外牆上之「接線匣」,電線再進入系爭房屋內部供電。又被告前揭原以架空接戶線線路之供電方式,因已影響他人私有土地房屋之興建(見本院卷第56頁照片),故嗣後因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之地主申請遷移線路,被告乃於102年7月7日將原先架空之接戶線拆除,改於系爭房屋1樓地下埋設地下接戶線,並自地下拉引接戶線至地面,再與系爭房屋外牆上之接線匣、電線接合之方式供電(同前述照片、施工記錄),核應認有遷移架空線路之必要。復查原告陳玉鳳自承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207 頁),則原告本身即為用電戶而有用電需求,而被告輸送電力進入系爭房屋,勢須在系爭土地上空或地下拉引接戶線,再透過系爭房屋外牆上之接線匣、電線,始得將電力輸入系爭房屋內供原告等人使用,即使係依原先架空接戶線之方式為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因須架設輸電設備而受影響,本件被告僅係將與「接線匣」連接處之「接戶線」由原先架設於空中(即架空線路)之方式,改為埋設接戶線於系爭房屋下方(即地下線路)拉引至地面之方式與「接線匣」接合,並無妨礙系爭房屋之安全。從而,為兼顧他人土地利用及原告等用戶端用電需求,被告將原先架空線路改以地下線路實屬必要措施,且尚在合理範圍,難認不法。故應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設置之線路尚符上開電業法規定,被告抗稱其線路施工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尚屬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擺設電桿、變電器及設置許多大小粗電線,
危害安全云云,然查系爭房屋1 樓庭院並無電桿、變電器之設置(如前述照片),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將接戶線由架空線路之方式改為埋設於系爭房屋下方之地下線路,惟地下線路化實屬必要(理由如前述),而被告於施作時亦已將接線匣下方至地面之電線以塑膠管包覆,再將系爭房屋1 樓鋪設水泥填平(見本院卷163 頁照片),堪認已牢固線路裝置及維護用電安全,應無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安全。再者,系爭房屋外牆上方雖有接線匣及電線,惟接線匣及接線匣以上之電線均係用電戶之用電設備,用以與被告之供電設備(即前述接戶線等)接合(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第22條條規定參照),若移除該接線匣及連接接線匣之電線,將無法自被告設置之供電設備(即前述接戶線接合)傳輸電力,原告既申請用電,自有容忍設置上開輸電設備之義務。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 年7月7日施工時未通知原告即先行施工云云,惟系爭房屋於101 年10月間即因欠繳電費遭被告予以停電並終止供電契約,至102 年11月始復電乙節,有系爭房屋終止契約、復電登記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足見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工當時無人居住,被告顯無從履行書面通知。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設置之供電線路應屬符合電業法之
規定,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供電線路;又被告前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不法性,原告自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損害及拆除系爭房屋1 樓外牆之電線、電纜、電線匣,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