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建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振亞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維忠訴訟代理人 郭立榕

黃小娟蔡榮德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 萬4,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 萬8,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正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以生產電子音響等產品為業。兩造於100 年5 月6 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0

0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由原告購買各種料件,替被告連工帶料、產製各型音響及淨水機等機種之電子功放電路板、電源板及其他附屬板(下稱PCBA板) 。被告生產之不同機種,需要不同的PCBA板,不同PCBA板又分別是由各種不同物料所組成。故被告就需產製之PCBA板,會先提供該PCBA板之「BOM 表」(即物料使用清單,Bill of Material,係製造組裝業用以表達成品材料組成及用量之表)予原告,原告則依被告提供之BOM 表為採購物料、製作PCBA板之依據。又於PCBA板物料採購之業界交易習慣中,零件供應商均設有最低採購量(即Minimum Order Quantity,下稱MOQ),是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得視情形提供預定生產排程給原告,以利原告事先購料。若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預定生產排程所購入之料件或未使用完之料件,被告有責將此剩餘料件購回,購回價以原告購入價為準。惟至101 年間被告逐漸將生產線移回自家工廠,致原告訂單數量減少,庫存呆料無法消化,並背負高額材料貨款,且被告屢次將已完成驗收及交貨完畢、已由原告取得貨款之PCBA板,於不當使用或因組裝造成損壞後,佯稱為瑕疵品退回,並開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後逕於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剋扣之。經兩造多次協商未果,原告遂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雙方皆得不具理由以60日前之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之約定內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合約應於本件起訴狀送繕本送達被告後之60日,已告終止。

㈡、被告應給付購回呆料價金378 萬8,184 元(未稅價格):依上開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內容,再以兩造均有使用、且為全球多數企業營運管理所使用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系統,下稱ERP 系統)統計之結果,原告受託產製各式PCBA板產生零主配件呆料明細及價格詳如附表1 所示,共計呆料價格為422 萬5,905 元。又原告同意就如附表2 所列之物料不向被告請求購回,是扣除該等金額43萬7,721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買回呆料價金378萬8,184 元(未稅價格)。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就B150機種之PCBA板加工費26萬160 元(未稅價格):

原告就B150機種之PCBA板產製,每套連工帶料報價7,216 元。被告並於100 年4 月21日委託原告產製B150機種之PCBA板共120 套,後於100 年12月27日變更訂單數量為160 套,兩造約定於貨到後次月30日給付貨款。原告於101 年間即完成上開PCBA板160 套之產製,惟被告竟以客戶端組織改組為由,要求原告延期交貨,原告因不堪材料款壓力,遂要求被告先給付材料貨款,被告遂於101 年2 月16日給付材料款89萬4,400 元(計算式:每套材料貨款5,590 元×160 套=89萬4,400 元)。嗣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將於102 年8 月16日交付上開產品,然屆期被告竟拒絕受領,表示僅能暫時保管而拒絕簽發交貨單,嗣後更要求原告將產品取回,並表明不負保管責任。原告不得已只能將產品拿回。惟被告拒絕受領產品,應視為原告請款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產品之剩餘加工費26萬160 元(未稅)【計算式:(每套單價7,216 元-每套材料貨款5,590 元) ×16

0 套=26萬160元】。

㈣、被告不當剋扣貨款64萬3,602 元(未稅價格):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被告屢次將已完成驗收並給付貨款之PCBA板,佯稱為瑕疵品退回予原告,並自100 年3 月起迄至102 年6 月止分別開立折讓證明單及銷退單交付原告,再於各該月份應給付貨款中,剋扣退回品之貨款共計145 萬2,

385 元。嗣經原告人員查驗發現該等退回品均係因被告委由其在大陸地區之美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執行組裝作業時之人為疏失所造成。兩造遂協議由原告修復上開退回品,惟日後被告再委託產製相同產品時,原告即以上開維修品作為新訂單之成品交貨予被告。後被告雖已依約購回維修品1,964 件,惟仍將部分貨品視為瑕疵品,並未買回,且分別於102 年6 月份剋扣原告貨款59萬3,325 元、102 年8月份剋扣貨款2 萬1,803 元、102 年12月份剋扣貨款2 萬8,

474 元。然上開維修品於原告產製時並無瑕疵,僅原告基於兩造合作和睦,方協助維修後再交付被告,被告本無不付貨款之理由,是被告尚須給付原告貨款64萬3,602 元(未稅價格)(計算式:59萬3,325 元+2 萬1,803 元+2 萬8,474元=64萬3,602 元)。

㈤、上開退回品之維修費用18萬2,388 元(未稅)應由被告負擔:

承前,原告修復上開退回品後,被告未依約買回部分維修品,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維修費用18萬2,388 元(未稅)。

㈥、原告替被告運回退回品,代墊運費共計9,595元:原告因恐被告以成本較高之空運方式運回其所稱之瑕疵品,再將該高額運費於應付原告貨款中剋扣,故原告向被告表示於產品損壞責任歸屬未確定前,願墊付運費,委請快遞先行運回,待查明責任歸屬,運費由可歸責者負擔。原告遂於10

2 年1 月31日、6 月30日、8 月8 日分別運回上開產品,因而支出運費1,900 元、1,900 元、5,795 元。嗣經查明該等退回品損壞原因係被告或美達公司人員使用或組裝不當所致,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運費共9,595 元。

㈦、營業稅24萬4,194元部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乃屬預期可轉嫁之租稅,納稅義務人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此租稅,故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呆料價金378 萬8,184 元、B1 50 機種產品加工費26萬160 元、擅扣貨款64萬3,602 元、維修費18萬2,338 元等款項之營業稅共計24萬4,194 元,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負擔【計算式:(378 萬8,184 元+ 26萬160 元+ 64萬3,602 元+ 18萬2,338 元) 5 %= 24萬4,194 元】。

㈧、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2 萬8,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已於102 年10月結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購回呆料:

系爭合約前言、第1 條第1 項、第2 項載明:合約之履行地在大陸蘇州,由原告在大陸成立之蘇州瑞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瑞穗公司) ,向被告大陸之美達公司承租廠區,並為美達公司提供PCBA板之生產,嗣於101 年間,瑞穗公司、美達公司同意終止合作關係,是該2 公司雖無簽訂其他合作協議書,然2 公司之往來即係根據系爭合約。雙方終止系爭合約時,瑞穗公司除將部分人員及資產工具設備等轉讓予美達公司外,就瑞穗公司之未結採購單、現有庫存及未交材料等,亦一併結算移交美達公司,由美達公司全數接收其訂單。後美達公司於102 年10月底支付最後結算款,是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產生之往來帳款,應已彙算完畢,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於本件起訴狀送繕本送達被告後之60日始告終止,應非可採。原告不得再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購回呆料。

㈡、退步言,若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於102 年10月間結清,就原告請求被告買回之呆料中,被告對下列物料之庫存呆料金額有所爭執(以下結算時如涉元以下之金額,均四捨五入):

1、飲水機機種之PCBA板物料:此機種並非合作意向書內所簽定之產品範圍,且亦非被告在蘇州廠電子部所生產之產品,被告的ERP 系統上並未有此產品之採購單。依原告所提訂購單及電子郵件顯示,該等PCBA板之下單者為訴外人即境外公司Makingo ,並非被告,故被告無義務購回Makingo 公司訂單所生之呆料庫存,此部分之庫存呆料金額5萬6,848元應予扣除。

2、B150機種之PCBA板物料:該機種之PCBA板,被告前於系爭合約成立前之100 年4 月21日下採購單予原告訂購120 套,惟後該訂單已取消。至100年底,被告重新訂購160 套PCBA板,此即被告實際下單之數量,另原告因慮及物料耗損問題而自行多備料5 套,故原告系統所列之訂貨數為165 套。而依原告所提發票資料,可證明該等物料均是於被告第一次下採購單之100 年4 月21日前已購入,並非是在系爭合約簽訂後所購入,顯示原告是以第一次下單前即已準備完畢之材料來施作PCBA板。該等物料之購入不在系爭合約生效、存續期間內,被告自無依系爭合約購回之理。且因該等PCBA板物料之MOQ 皆大於160 ,則原告於被告第一次下單120 套時,就所須物料即已購入大於160片之數量,亦不存在因「被告第二次下單之數量」大於「第一次下單數量」,致原告第一次購入數量不足,須再次補購物料之情。故應扣除此產品呆料金額25萬7,116 元。

3、編號051-TDKDSP-E3 、CC16150JK1、CC10701ZRT及A74HCCT165物料:

①、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對原告下的訂單,包括舊型機種soun

dwarXS 5.1、TVEE2 .1、DECODER BOARD 、TDK 等4 個機種之PCBA板,其中就編號051-TDKDSP-E3 之PCBA板,係用於TD

K 機種(庫存呆料金額1 萬271.8 元);編號CC16150JK1及CC10701ZRT物料均是用於DECODER BOARD 機種(庫存呆料金額共8,346.2 元);編號A74HCCT165物料是用在TVEE2 .1機種(庫存呆料金額為7,470 元),而因上開機種均屬舊型機種,非系爭合約生效後所生產者,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陳明就該等舊型機種之PCBA板、物料,其不請求被告購回,合先敘明。

②、又原告於民事準備理由( 八) 狀明確表示:起訴書所列附表

與原證32光碟彙整總表所列物料數量、金額不符時,以原證32光碟彙整總表所示物料數量、金額為準等語。且原告於計算其聲明應減縮、不請求之物料項目、金額時,也是以原證32光碟彙整總表之總金額為基礎,再去扣減。原告雖表明就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舊機種所使用物料不請求被告購回,此部分減縮金額21萬2,162 元,但參原證32光碟彙整總表中,仍有包含編號051-TDKDSP-E3 之PCBA板、編號CC16150JK1、CC10701ZRT及A74HCCT165等物料之數量、金額,且亦屬舊型機種所使用,而未被列入原告減縮請求之項目範圍內,則就該等舊物料之庫存呆料金額共計2 萬6,088 元(計算式:1萬271.8 元+8,346.2 元+7,470 元=2 萬6,088 元),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4、編號051-B05368A00-E 及編號051-B05368B00-E 之PCBA板(庫存呆料金額分別為4,116 元、2,412 元):此屬BBY 機種使用之PCBA板,被告所訂產品為3 萬1,190 套,原告已全數交貨,無未交訂單存在,故原告所餘庫存呆料,被告並無購回義務,呆料庫存金額應再扣除6,528 元(計算式:4,116 元+2,412元= 6,528 元)。

5、編號ESWTD33XEX物料:查被告就該物料組成之PCBA板之訂單數量為250 套,原告已交數量為114 套,又編號ESWTD33XEX物料之MOQ 為3,000 顆,依BOM 表所示,每片PCBA板該物料之使用量為4 顆,故依被告下訂單250 套計算,該物料庫存數應僅餘2,544 顆【計算式:3,000 -(114 ×4 )=2,544】,惟依原告之ERP 系統跑出之資料(即如附表1 所載),該物料尚餘3,688 顆,顯不合理,此部分以每顆單價2.1 元計算,應扣除多餘庫存金額2,402 元【計算式:(3,688 -2,544 )×2.1 元=2,402元】。

6、編號ANJM2072MO物料:原告主張該物料之MOQ 為5,000 ,惟參原告所提向能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能得公司)採購該物料之採購單,原告亦有一次僅購買1 捲即2,500 單位之情況,可見該物料之MOQ 應非5,000 ,而是2,500 。又該料件之總用量為11萬489 顆。

依原告所稱其先以單價5.42元向澤昌公司購入9 萬4,000 顆,再以單價4.9 元向能得公司購入1 萬7,500 顆,是庫存呆料應僅為1,011 顆,不應尚餘5,579 單位。再依能得公司出售單價4.9 元計算,被告僅須給支付購回庫存呆料金額4,95

3.9 元(計算式:1,101 顆×4.9 元= 4,953.9 元),應扣除多餘之庫存呆料金額2 萬5,284 元【計算式:( 5,579 顆×5.42元) -( 1,011 顆×4.9 元) =2萬5,284 元】。

7、編號CC2211KKN3物料:此料件依附表1 之合計總用量為2 萬9,010 顆,MOQ 為3,00

0 單位,以此MOQ 而言,僅須購入3 萬單位已足供應上開總用量,故呆料庫存數不應還有2 萬7,193 顆,以每顆單價0.43元計算,多餘之庫存金額1 萬1,267 元【計算式:(3 萬顆-29,010顆)×單價0.43元=1萬1,267 元】,應予扣除。

8、編號Z000000000物料:此料件依附表1 之合計總用量為5 萬9,106 顆,MOQ 為1,00

0 單位,以此MOQ 而言,只須購入6 萬單位已足供應上開總用量,故庫存數不應還有6,079 顆,以每顆單價1.85元計算,多餘之庫存數金額9,592 元【計算式:〈6,079 顆-(60,000顆-5萬9,106顆)〉×1.85元=9,592元】,應予扣除。

9、編號PAM8810TX0物料:此料件依附表1 之合計總用量為9 萬2,200 顆,MOQ 為1,00

0 單位,以此MOQ 而言,只須購入9 萬3,000 單位,已足供應上開總用量,故庫存數不應還有2,300 顆,以每顆單價4.

2 元計算,多餘之庫存數金額6,300 元【計算式:〈2,300顆-(93,000顆-92,200顆)〉×4.2 元=6,300元】,應予扣除。

、編號Z000000000物料:此料件之總用量數為2 萬9,553 顆,MOQ 為3,000 單位,以此MOQ 而言,只須購入3 萬3,000 單位,已足供應上開總用量,呆料庫存數應為3,447 單位,故庫存數不應還有2 萬2,

459 顆,以每顆單價4.7 元計算,多餘之庫存數金額8 萬9,

356 元【計算式:(22,459-3,447) 顆×4.7 元=8萬9,356元】,應予扣除。

、編號ADS2715Z00物料:此物料是用於編號051-B05186C 之PCBA板上,原告所提原證32彙整總表中記載1 片PCBA板之該物料使用量為4 顆,然依被告之BOM 表所示,使用量應為1 顆,故此料之總需求量為2,024 顆,以MOQ 為2,500 單位計算,呆料庫量應為476 顆,而非原告主張之1,463 顆,以每顆物料單價74.99 元計算,應扣除不合理之7 萬4,015 元【計算式:〈1,463 顆-47

6 顆〉×單價74.99 元=7萬4,015 元】。

、編號VR00000000及VR00000000物料、編號VR20P00200及VR20P00300物料:

查編號VR00000000及VR00000000物料為共用料(合計呆料1萬8,690 顆);編號VR20P00200及VR20P00300物料亦為共用料(合計呆料1 萬8,590 顆),僅供應商不同故料號不同,先予敘明。又此4 顆物料是BBY 機種所使用,而被告就BBY機種實際上僅有下訂單採購3 萬1,190 套,原告自行以5 萬套來備料,多餘之備料不得視為依系爭合約被告應購回之呆料,應僅以3 萬1,190 套來計算方屬正確。再者,就該等物料之MOQ ,原告於原證32光碟彙整總表中記載為1,000 顆,於審理中又變更主張為3 萬顆,此部分有MOQ 浮報情事,被告否認之。依被告與該物料供應商艾華電子公司(下稱艾華公司)交易之情形,艾華公司報價單上所載之級距,倘首購已經購入最大量並享有最低價之優惠,第二次購買時,即便未購入相等之數量,亦可享有相同之最低價條件,故原告於首次購入3 萬單位後,之後應只需再購入1,190 單位已足,即不應有任何庫存呆料,故此部分庫存呆料金應扣除30萬8,

894 元【計算式:(1 萬8,690 顆×單價3 元)+(1 萬8,

590 顆×13.6元)=30 萬8,894 元】。

、BBY 機種之其他相關呆料庫存:就BBY 機種所需之PCBA板(共4 片,編號分別為051-B00000AOO-E 、051-B05368BOO-E 、051-B05368COO-E 、051-TRSPIPADA-E ),被告實際上僅有下訂單採購3 萬1,190 套,原告自行以5 萬套來備料,多餘備料不得視為依系爭合約被告應購回之呆料,此部分各PCBA板所須物料經原告自行以訂單量3 萬1,190 套進行試算,其應扣除之呆料金額為34萬9,76

1 元,被告就該金額結論無意見,惟被告並無理由支付之。

、編號XAGS1128R2I 收音機模組及編號XAQS7779CMO 物料: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已同意就此等物料之呆料金額7 萬4,624元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雖未自聲明中扣除,但應認被告毋庸給付此金額。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先前已付之材料損耗額3%:

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就合約產品之報價計算已明確定義:

「甲方(即原告,下同)之原物料採購成本+ 生產製造成本

(不含台籍員工人事成本、差旅、膳宿各項費用及公司公關費用等) ×10% 以內利潤= 甲方之供貨單價」等語,可知雙方於合約上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所謂之「3%材料損耗」。當初原告於報價時均有自行加上「3%材料損耗」予以報價被告,因被告公司採購人員不諳合約細節,致接受原告此報價條件,惟原告於生產過程中造成之損耗應是包含在其10%利潤內,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先前誤同意原告於報價上加3%之耗損,故現在被告購回之價金再扣除3 %。就BBY 機種而言,依被告訂單數量3 萬1,190 套計算購回之呆料金額後,應再扣除被告已付3 %之耗損,金額為11萬8,474 元。此外,兩造自100 年至102 年間交易金額總共為4 億1,063 萬3,557 元,3 %耗損金額即為1,087 萬2,910 元,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該等金額後,被告自毋須再給付原告起訴所請求之任何金額。

㈣、就B150機種之PCBA板加工費26萬160元:此產品於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後,因被告遭客戶取消訂單,故無法出貨給客戶,因而被告未向原告要求交貨,且原告亦尚未實際上交貨,被告毋須給付該部分加工費用。

㈤、未付貨款部分:此部分之PCBA板係原告交付被告後,經被告公司生產線檢驗不合格,方退回給原告之產品,屬於原告所生產之瑕疵品,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或美達公司人員於操作或組裝上有何疏失,方造成該等PCBA板毀損,故被告就該等瑕疵品本無付款義務。且兩造前已協議被告以「銷貨退回並折讓貨款」之方式處理,其銷退單並經原告簽認,即原告同意就該等具瑕疵之PCBA板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將瑕疵品退貨,價金自原告其後應得貨款中扣除,且兩造合作長年以來,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表示異議,並接受該等處理方式,顯見其等間確有此協議存在,詎原告臨訟反悔請求其中64萬3,602 元,實非可採。

㈥、維修費部分:承前所述,此部分產品為被告自生產線上檢驗不合格退回給原告之瑕疵品,兩造同意該瑕疵品以開立折讓單、退貨方式解除契約,又該等瑕疵品均已開立折讓單處理完畢,被告本無再買回維修品之義務。原告就自己生產之瑕疵品予以維修,所生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況且,原告亦未證明瑕疵業已修復,以及維修支出共計18萬2,388 元,其請求被告給付,當無理由。

㈦、代墊運費部分:原告空言主張上開退回物之損壞係因被告或美達公司人員之使用或組裝不當所造成,被告否認。該退回產品均為瑕疵品,已開立折讓單、合意退貨解約,原告交付有瑕疵之產品,本應就被告因而滋生之額外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將瑕疵品退回所產生之運費,應由原告自己負擔,此並非原告替被告代墊之費用,亦無理由向被告請求。

㈧、營業稅部分:營業稅係由買受人開立交易金額之發票並另外加計5 %營業稅額載於發票上,即可一併向買受人請求,惟在原告未開立、交付發票之前,被告無給付營業稅義務。

㈨、退萬步言,因原告交付之產品存有重大瑕疵致被告生產線上增加之人力、物力、工時等成本,且因生產線中斷造成產能減少及遭客戶退貨等商譽損失至鉅。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主張就其請求金額全額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㈩、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5 月6 日簽訂合作意向書(即系爭合約) ,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

5 月31日止,有效期限3 年。合約到期日30天前,若一方無意續約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本契約原定期限屆滿時即自動延展1 年;經延展之期限屆滿時,亦同。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BOM 表購買各種料件,替被告連工帶料、產製PCBA板交付被告;於購買各PCBA板物料時,業界常規就該等物料之採購量設有不同之最低採購量(MOQ );原告所使用之ERP 系統與被告相同,倘輸入正確之物料MOQ 、BO

M 表、物料單價、被告訂購數量等內容,則該系統可計算出正確之呆料價格;被告前於100 年3 月起迄至102 年6 月止分別開立折讓證明單及銷退單交付原告,再於各該月份應給付貨款中,扣退回品貨款共計145 萬2,385 元,後被告已購回維修品1,964 件,惟就其於102 年6 月份所扣貨款59萬3,

325 元、102 年8 月份扣貨款2 萬1,803 元、102 年12月份扣貨款2 萬8,474 元等金額(未稅價格共計64萬3,602 元),被告尚未向原告購回該等金額所示之維修品等情,有100年5 月6 日之合作意向書、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銷退單、原告公司轉帳傳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103頁、第10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312 頁、卷二第28頁正背面),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呆料購回價金、B150機種PCBA板之加工費、前經被告扣下之貨款、維修費用、代墊運費及營業稅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之點分述如下:

㈠、就兩造間依系爭合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是否業於101 年8 月終止,並於同年10月結算完畢此節: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均有持續依系爭合約進行交易,即被告向原告訂購PCBA板,由原告產製PCBA板交付被告,嗣後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關係業於101 年8 月31日終止,並於101 年10月間結清債務,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購回呆料等語,並以101 年7 月17日會議記錄、101 年10月3 日銀行進帳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9-170 頁、第171 頁)。

2、經查,系爭合約乃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由原告產製被告所需之PCBA板。而觀諸被告所提會議記錄,其與會主體為大陸地區之「瑞穗公司」及「美達公司」,會議主題為「美達決意終止與瑞穗之合作合約,收回所有功放組裝事宜」;討論項目中提及「建議8 月31日為雙方合作終止期限最為合宜」、「瑞穗公司應歸還向美達公司承租之廠房、設備、承租物」、「瑞穗公司現有之庫存由美達公司全數買回;瑞穗公司已下訂單但尚未交貨之部分,訂單由美達公司接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170 頁),則該會議之主體並非兩造,討論議題亦存於瑞穗公司、美達公司之間,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雙方所訂之系爭合約效力及存續問題,則被告執此抗辯雙方依系爭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該次會議而約定於101年8 月31日終止,即非可採。至被告所提101 年10月3 日銀行進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係由美達公司匯款予瑞穗公司之單據,亦難認與兩造有何關聯,被告稱係以該筆款項結清兩造間依系爭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須再向原告購回呆料云云,自無理由。

2、至被告持系爭合約前言之內容,表示系爭合約即是指兩造之大陸公司(瑞穗公司、美達公司)之合作關係,因瑞穗公司與美達公司之合作關係已結束,可見系爭合約關係早已結束云云,惟參系爭合約前言、第1 條第1 項乃規定:「爰甲、乙(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下同)雙方就甲方大陸蘇州廠電子事業部委託乙方生產、製造合作事宜,雙方合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一、乙方大陸蘇州廠電子事業部(即美達公司)所生產或委外生產之電子功能板(PCBA) 零主配件(以下簡稱『合約產品』),改由委託甲方生產製造此合約產品並供給乙方。」等語,顯見兩造依系爭合約內容,原告係承攬PCBA板之製作、加工供給被告,再由被告將該等加工完畢之PCBA板提供給美達公司。此與瑞穗公司係承攬美達公司生產之「功率放大器」之組裝、加工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93-194 頁、卷二第52頁、第123-124 頁),並非同一。至兩造固因瑞穗公司、美達公司間上開承攬關係,而另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替被告加工產製PCBA板,但僅可認兩造締結契約之動機,與瑞穗公司、美達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合作關係相牽連,並非系爭合約之主體即為大陸地區之瑞穗公司及美達公司。甚且,瑞穗公司、美達公司於101 年8 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後,被告仍有持續向原告訂購PCBA板,有被告公司102 年4 月11日、102 年5 月29日、102 年9 月28日、102 年10月11日、102 年12月19日之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208 頁),益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未於10

1 年8 月31日終止。從而,瑞穗公司與美達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結束,無從影響雙方間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美達公司與瑞穗公司結清渠等間債務,亦和兩造無涉,被告不得執此為拒絕買回呆料之理由。再參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雙方皆得不具理由以60日前之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之約定內容,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60日終止等語,即為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之購回呆料價金為333 萬5,403 元(未稅價格):

1、按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產品之關鍵主控元件(如主控1C及長交期之原物料等)得由乙方提供給甲方,其他被動元件等應由甲方負責自行判斷訂單及備料,乙方得視情形提供預定生產排程給甲方,以利甲方事先購料。倘依市場情形及訂貨變更導致供給價格有變動時應隨時通知雙方。並得通知雙方變更生產排程。若依據乙方所提供之預定生產排程所購入之料件或未使用完之料件,被告有責將此剩餘料件購回,購回價以甲方購入價為準。」等語,可知原告倘依被告所提供之預定生產排程而購入PCBA板之物料,而於現系爭合約終止時仍有剩餘者,被告依約確有購回義務,且單價以原告購買時之單價為準。又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就買回呆料價金部分向被告請求共計378 萬8,18

4 元,其中就編號XAGS1128R2I 收音機模組及編號XAQS0000

CMO 物料,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已同意就此等物料之呆料金額

7 萬4,624 元不向被告請求給付,請法院逕駁回此部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背面),則本院自應本於原告上開捨棄部分訴訟標的之行為,就此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2、另被告就原告所提以ERP 系統製作之呆料庫存及金額彙整總表(即原證32光碟彙整總表、附表1 ),有爭議而認應予扣除款項者包括下述各細項之物料,其餘部分則表明不予爭執,並就其中編號XAGS1128R2I 收音模組料件及編號XAQS0000

CMO 物料之金額3 萬7,741 元、編號AMC33375ST物料及AAP000000G物料之金額4 萬8,020 元、編號VR00000000料件之金額1,094 元,均明白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第304 頁、第358 頁)。再原告亦表明倘被告下述之抗辯可採,被告就各該應扣減之金額計算均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背面)。是爰就兩造爭執之點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下述各物料之呆料金額,分述如下:

①、飲水機機種之PCBA板物料(庫存呆料金額5 萬6,848 元):

⑴、被告辯以:此機種並非合作意向書內所簽定之產品範圍,且

飲水機亦非被告在蘇州廠電子部所生產之產品,被告的ERP系統上並未有此產品之採購單,該等PCBA板之下單者為境外公司Makingo ,被告無義務購回Makingo 公司訂單所生之呆料庫存等語。

⑵、惟查,遍觀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無言明就何機種之PCBA板物

料購入,排除系爭合約之適用,且契約之本旨在於由被告向原告訂購PCBA板,原告加以生產、製造後交付被告,至被告訂購該PCBA板之動機、該PCBA板係要用於何機器上、該機器是否屬於被告在蘇州廠電子部所生產之產品等節,屬被告公司之商業機密,要非原告可知悉或應考量之點。是以,應認只要是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由原告依被告之訂單或提供之排程購入之物料,被告即應有購回之義務,此與該等PCBA板或物料最終係用於何產品機種上,尚無關聯。被告上揭抗辯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認僅有「被告在蘇州廠電子部所生產之產品」所用之物料,方屬系爭合約標的云云,並非可採。

⑶、關於被告抗辯此物料並非被告所訂購,係由境外公司Making

o 下單部分,經查,就飲水機機種(該機種英文名稱:HOCL)之PCBA板物料之採購流程,乃前於100 年8 月5 日由被告公司之工程師即訴外人陳仕元( Spencer Chen) 發電子郵件給同公司之工程師即訴外人蘇志峰( Kevin),內容為:「Attached is HOCL BOM。檔案中包含Control 以及Power 兩個部份請提供給建菱估價」等語,於同日下午8 時,蘇志峰(Kevin)即將上開電子郵件轉發予原告公司業務副理即訴外人林麗紅等節,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截圖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7-248 頁),顯然被告公司確有計畫向原告採購飲水機機種之PCBA板物料,方會寄發電子郵件將飲水機機種之PCBA板BOM 表提供給原告,並請原告進行估價。再於10

0 年8 月24日,原告公司工程人員即訴外人何惠如(Amanda)向被告公司陳仕元( Spencer Chen) 發出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 ,內載「HOCL BOM對照樣品,有些問題想請問,請確認附後在回覆欄回覆給我,謝謝你」等語;而同日上午ll時41分,陳仕元( Spencer chen) 發出電子郵件,除就飲水機採購相關細節回覆何惠如( Amanda) 之外,尚以同封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業務副理林麗紅,稱其已與董事長秘書Nadia 確認,就有關飲水機PCBA板打樣由原告公司處理;往後請款事宜可直接與被告公司之林映妊( Nadia)聯繫;如需報價再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顯然兩造之工程師已就飲水機機種之PCBA板物料採購相關事宜進行細部討論,且被告已明確指示原告進行打樣、報價,甚至就如何請款,亦說明清楚。後經原告於100 年9 月

2 日向被告公司陳仕元( Spencer chen) 報價後(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截圖、第251 頁截圖之報價單),於100 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林映妊( Nadia)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業務副理林麗紅,內容為:「林小姐,附件為300 pcs PCB 訂單。經詢財務部,我司希望出貨直接由貴司做出口日本,因為Maki

ngo 為境外公司,無法做台灣出口,以上請知悉,謝謝。」等語,有該電子郵件截圖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則上述估價、打樣、報價、訂購之流程均係由兩造互相連繫、討論、溝通及確認,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僅最後被告於下單採購時,係指示原告直接出貨予Makingo 公司,堪認雖被告形式上是以Makingo 公司之名義下單,然實質契約關係仍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即飲水機機種之PCBA板物料仍屬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產品至明,至被告就後續PCBA板之出貨事宜係指明原告向何人出貨、或以何人名義開立發票等,均與實際上之契約當事人判斷無涉。從而,原告因被告訂購飲水機機種之PCBA板物料而對外採購料件,現因系爭合約終止,被告無再下單之機會,所餘呆料自應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買回,是被告抗辯買回價金應扣除此部分

5 萬6,848元,洵非可採。

②、B150機種之PCBA板物料(呆料庫存金額25萬7,116元):

⑴、被告抗辯:該機種之PCBA板,被告前於系爭合約成立前之10

0 年4 月21日下採購單予原告訂購120 套,惟後該訂單已取消。至100 年底,被告重新訂購160 套PCBA板,但依原告所提發票資料,可知部分物料是於被告第一次下採購單前已購入,即B150機種之PCBA板庫存呆料是在系爭合約生效日(10

0 年6 月1 日)前就已產生,被告依系爭合約並無購回此部分物料之義務等語。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契約期限:本契約自2011年

6 月1 日起生效至2014年5 月31日止。有效期限3 年。合約到期日三十天前,若一方無意續約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本契約原定期限屆滿時即自動延展一年;經延展之期限屆滿時,亦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足認兩造關於前揭契約第1 條第3 項由被告購回原告依被告預定生產排程所購入之呆料之規定,亦應受上開契約存續期間之拘束。亦即,僅原告依被告提供之預定生產排程,而於100 年6月1 日後購入之物料,方有請求被告購回之可能。惟細考原告所提之出貨單、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簡易申報單等(見本院卷二第89-93 頁),就B150機種之PCBA板物料其中編號為「CT33701K7C」、「CT47516M7C」、「CT47916M7D」、「

ES W0000000 」、「M005P03030」、「MB150M0010」、「MB150M0020」、「FJR0000000」等物料,原告採購之日期均係於99年間,顯非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所購入,就該等採購所生之呆料,自無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購回之理由。則參照原告所提B150機種之PCBA板物料之呆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15 頁),上開共8 種物料之剩餘呆料價格分別為5,12

6 元、2,940 元、2,283.9 元、1,680 元、2 萬7,287.54元、2 萬8,260 元、5 萬6,700 元、8,448 元,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13萬2,725 元(即上開呆料金額加總)。

③、編號051-TDKDSP-E3 之PCBA板、編號CC16150JK1、CC10701ZRT及A74HCCT165物料(庫存呆料金額2 萬6,088 元):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已表明就舊型soundwarXS 5.1

、TVEE2 .1、DECODER BOARD 、TDK 等4 個機種之PCBA板物料,其不請求被告購回。而上開物料均是用於該等舊型機種上,應由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之。惟原證32光碟之彙整總表仍包含此4 種物料之金額,應再扣除庫存呆料金額2 萬6,08

8 元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原告於審理中已就附表2 編號

1 之4 種舊機種之PCBA板物料金額自聲明減縮(TDK 機種:5,377.32元、DECODE RBOARD 機種:2,462.98元、TVEE 2.1機種:46,874.77 元),被告再主張扣除2 萬6,088 元,已屬倒扣等語。

⑵、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呆料價金總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其就TDK 機種原請求5,377.32元、就DECODERBOARD機種原請求2,462.98元、就TVEE 2.1機種原請求46,8

74.77 元。後原告以105 年6 月16日之準備理由(九)狀表明:因上揭機種於100 年6 月1 日前即已停產,故其機種所生之呆料均不請求被告購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背面),其聲明因而扣除上開呆料價金總明細表所示之5,377.32元、2,462.98元、46,874.77 元,此部分固無疑問。惟查,原告於計算減縮後之聲明金額時,係以原證32彙整總表之呆料總金額422 萬5,905 元為基礎,再予以扣減(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而細考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該呆料價金總明細表,與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主張之原證32光碟彙整總表,所列之物料內容、金額部分有異,其中上開編號051-TDKDSP-E

3 此PCBA板係用在TDK 機種上,依原證32彙整總表顯示之呆料金額為10,271.8元(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上方截圖);惟原告起訴時就TDK 機種所附之附件30中(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未將該PCBA板之呆料價金列入計算,故顯然原告於扣除就TDK 機種原請求之5,377.32元時,並未將051-TDKDSP-E3此PCBA板之呆料金額10,271.8元一併予以扣除,被告主張應再扣除10,271.8元,確屬有據,尚無二度倒扣情事可言。

⑶、同此邏輯,就編號CC16150JK1、CC10701ZRT物料係用於DECO

DER BOARD 機種上,依原證32彙整總表顯示之呆料金額分別為7,599 元、747 元(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中間截圖);惟原告起訴時就DECODER BOARD 機種所附之附件25中(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未將該2 物料之呆料價金列入計算;就編號A74HCCT165料件,是用在機種TVEE2 .1上,依原證32彙整總表顯示之呆料金額為7,470 元(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上方截圖);惟原告起訴時就TVEE2 .1機種所附之附件21中(見本院卷一第57-58 頁),亦未將該物料之呆料價金列入計算。準此,原告於扣除就DECODER BOARD 、TVEE2 .1機種原請求之2,462.98元、46,874.77 元時,並未將編號CC16150JK1、CC00000ZRT、A74HCCT165物料之呆料金額共計1 萬5,816 元一併予以扣除,被告主張應再扣除此部分金額,確屬有據,尚無倒扣情事。

⑷、綜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共計2 萬6,088 元

(計算式:1 萬271.8 元+1 萬5,816 元=2 萬6,088 元),應為可採。

④、編號051-B05368A00-E 及編號051-B05368B00-E 物料(庫存呆料金額分別為4,116元、2,412元):

被告抗辯:該等物料係用於BBY 機種之PCBA板,且被告所訂產品,原告均已全數交貨,並無未交訂單存在,故原告所餘庫存呆料,被告並無購回義務,故呆料庫存金額應扣除6,52

8 元等語。原告則主張此2 片PCBA板之庫存呆料數量各為42及67片,此與總交貨數量達3 萬1,190 套比較,其庫存率分別為千分之一、千分之二,實在不足道,被告不應如此吹毛求疵云云。惟查,原告既不否認其係以被告下採購單之數量共3 萬1,190 套為標準,對外採購上述編號051-B05368A00-

E 及編號051-B05368B00-E 物料,亦不否認該等訂單業已全數交貨予被告,堪知原告之所以產生上述42片、67片之呆料庫存,應是原告於購入物料時自行多購入之備品,以防PCBA板於加工、產製過程中發生耗損,此一庫存量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且原告於審理中亦言明:訂系爭合約時並未約定就因材料耗損所多備的料,要算入被告應購回的呆料數量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準此,該額外備料即不應由被告承受。原告辯以因庫存量甚少,被告不應吹毛求疵云云,難認已提出正當抗辯事由,自不足採。是被告主張應再扣除此部分庫存金額6,528 元(計算式:4,116 元+2,412元=6,

528 元),屬有理由。

⑤、編號ESWTD33XEX物料:

⑴、被告抗辯:被告就該PCBA板之訂單數量為250 套,原告已交

付之數量為114 套,又本物料MOQ 為3,000 顆,依BOM 表所示,每片PCBA板該物料之使用量為4 顆,依被告下訂單250套計算,該物料庫存數應僅餘2,544 顆,惟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該物料尚餘有3,688 顆,此部分以每顆物料單價2.1 元計算,應扣除多餘庫存金額2,402 元等語【計算式:(3,688-2,544 )顆×2.1 元=2,402元】。原告則主張:因此物料交期較長,故由被告公司工程師即訴外人趙若石(joseph c

hao )於100 年5 月17、1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彭總經理請示,是否請原告先備貨1,000 套,彭總經理則回覆「同意」、「是」,上開電子郵件並副知原告公司林麗紅,原告依此要求備料1,000 套,同時考量單位使用量4 顆及製程不良所致耗損,而多備150 顆零件,共備料4,150 顆,因生產114 套,所以庫存量4,036 顆( 4,150-114=4,036),應屬合理等語。則究竟被告有無先行指示原告就該PCBA板備貨1,

000 套(即依BOM 表,該物料備貨4,000 顆)當為爭點所在。

⑵、經查,該物料係用於TOWER 20機種上,就TOWER 20機種之PC

BA板應如何備料之討論流程,係於100 年5 月17日先由被告公司工程師趙若石(joseph chao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彭總經理稱:「附檔為TOWER 20的長交期材料清單( 暫定,TX BOX BOM尚未提供),零件交期為4 ~16週不等,由於部份零件交期較長,比如ALFA PLUS TX/RX 模組等,是否要先下FOR CASE請建菱下單備貨?」等語;彭總經理於同日回覆稱:「Yes , agree it .」,並將該郵件副本傳送原告公司林麗紅。後於100 年5 月19日,趙若石(joseph chao )再度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彭總經理(副本傳送原告林麗紅)稱:「彭總:請問是和D2一樣備1000套嘛? (2,000PCS)TX/RX BOX 要備多少?」等語,彭總經理同日回應:「yes .」。原告公司林麗紅於收受上開副本後,於100 年5 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工程師,內容為:「大家好:附件是新機種請針對長交期4 週以上備料1000套,但有些是M25&M30 也請衡量一下謝謝。機種名稱:TOWER 20」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4-205 頁),原告執此為由,稱被告就TOWER 20機種使用之編號ESWTD33XE

X 此一長交期物料,有指示原告先備貨1,000 套等語。然而,依照被告公司趙若石(joseph chao )於100 年5 月17日寄發予彭總經理之郵件內容,足認僅有該電子郵件「附檔」所示之料件,方屬被告認定為長交期、並指示原告先行備料1,000 套之物料,但參原告所提該電子郵件附檔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其中並無系爭編號ESWTD33XEX之物料,自難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就該物料先行備料1,000 套之積極行為,應係原告因主動慮及該物料交期亦較長,故自行決定一次備較多的料,以防事後被告下訂單時無法即時交貨,而無法有效因應被告之需求,此乃原告基於求順利生產而主動額外備料之商業決策,所生風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⑶、從而,被告辯以依TOWER 20機種下單250 套及原告已交貨數

量114 套計算,應僅餘呆料2,544 顆等語,確為可採,此部分應再自原告請求金額扣除2,402元。

⑥、編號ANJM2072MO物料:

⑴、被告辯以:依原告向能得公司採購該物料之採購單,原告一

次僅購買1 捲即2,500 單位,可見該物料之MOQ 應是2,500單位,並非5,000 單位。又該料件總用量為11萬489 顆。原告先購入9 萬4,000 顆,再向能得公司購入1 萬7,500 顆,是庫存呆料應僅為1,011 顆,不應尚餘5,579 單位。依能得公司出售原告之單價4.9 元計算,被告僅須給支付購回庫存呆料金額4,953.9 元【計算式:1,101 顆×4.9 元】,應扣除多餘之庫存呆料金額2 萬5,284 元等語【計算式:( 5,57

9 顆×5.42元) -( 1,011 顆×4.9 元) =25 ,284元】。原告則主張:本物料之MOQ 為5,000 單位,出貨單上出現2,50

0 套之數量,係因先前已下單5,000 單位,由廠商分次給貨之緣故。另該PCBA板係共用於多機種上,需多條產線、多機台同時生產,呆料庫存會超出MOQ 之5,000 顆,乃合理現象等語。

⑵、經查,就該物料之MOQ 部分,原告所提原證32光碟彙整總表

固記載MOQ 為5,000 單位,然依原告向能得公司採購該物料之採購單所載,確有一次僅購買2,500 片者(見本院卷二第

165 頁),則其物料之MOQ 自應以2,500 單位計算,方屬合理。原告稱該2,500 片為一次之出貨量,並非訂購量,一次訂購量仍需達5,000 云云,然一則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二則,觀諸卷內原告與能得公司交易往來之單據,可分為「廠商採購單」及「能得公司出貨單」兩種,而能得公司就上揭物料出貨時係出具「出貨單」,且有一次出貨2, 500單位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但細考原告向能得公司採購所簽之「101 年3 月9 日採購單」,亦確有一次僅採購2,500 單位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原告主張是一次採購5,000 單位,僅分次出貨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因該PCBA板用於數機種上,需多條產線、多機台同時生產,則呆料庫存超出5,000 顆仍屬合理云云,惟是否使用多條生產線生產,此為原告公司內部生產管理之問題,原告為求快速生產,自行決策以多條生產線生產而一次購入大量物料,依系爭合約意旨而言,其所生之不利益(即呆料庫存)不應由被告承擔。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呆料庫存應僅為1,011 顆(計算式:9 萬4,000 顆+1 萬7,

500 顆-總用量為11萬489 顆=1,011 顆),確屬合理,依能得公司出售原告之單價4.9 元計算,被告僅須給支付購回庫存呆料金額4,953.9 元【計算式:1,101 顆×4.9 元】,應扣除多餘之庫存呆料金額2 萬5,284 元。

⑦、編號CC2211KKN3物料、編號Z000000000物料、編號PAM8810TX0物料:

⑴、被告辯以:編號CC2211KKN3物料總用量為2 萬9,010 顆,MO

Q 為3,000 ,原告只須購入3 萬顆已足,庫存數不應還有2萬7,193 顆,故多餘之庫存數金額1 萬1,267 元【計算式:

{2 萬7,193-( 3 萬-2萬9,010)}×單價0.43=1萬1,267 元】,應予扣除。編號Z000000000物料合計總用量為5 萬9,10

6 顆,MOQ 為1,000 單位,原告只須購入6 萬單位已足,庫存數不應還有6,079 顆,以每顆單價1.85元計算,多餘之庫存數金額9,592 元【計算式:〈6,079 顆-(6 萬顆-5 萬9,106 顆)〉×1.85元=9,592元】,應予扣除。編號PAM8810TX0物料合計總用量為9 萬2,200 顆,MOQ 為1,000 單位,原告只須購入9 萬3,000 單位,已足供應上開總用量,故庫存數不應還有2,300 顆,以每顆單價4.2 元計算,多餘之庫存數金額6,300 元【計算式:〈2,300 顆-(9萬3,000顆-

9 萬2,200 顆)〉×4.2 元=6,300元】,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因上開3 種PCBA板係共用於多機種之PCBA板,故需多條產線、多機台,同時生產,呆料庫存不應與單線、單機生產相提並論等語。

⑵、同前說明,原告所謂該3 個料件,因同時開立多條生產線生

產,所以須一次購入較大量,庫存料大於MOQ 數量應屬合理等語,固可認屬業界實務常態,惟因此所生之呆料,尚非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承擔、購回者,故被告主張應扣除上揭呆料庫存金額共2 萬7,159 元(計算式:1萬1,267元+9,592元+6,300元=2萬7,159元),為有理由。

⑧、編號Z000000000物料:

⑴、被告抗辯:此料件總用量數為2 萬9,553 顆,MOQ 依原告發

票資料應為3,000 單位,非原告主張之3 萬單位,原告只須購入3 萬3,000 單位已足,呆料庫存數應為3,447 單位,故庫存數不應還有2 萬2,459 顆,以每顆單價4.7 元計算,多餘之庫存數金額8 萬9,356 元【計算式:(2 萬2,459-3,447)顆×4.7 元=8萬9,356 元】,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該物料MOQ 為3 萬單位,原證32號光碟彙整總表中所載MOQ:1,000 為誤植,發票記載數量3,000 片,係分次交貨之結果。又該零件同時用於生產編號051-B05415AOO-E 及051-B00000COO-E 之PCBA板上,必須同時多線生產,且製程中必有不良及耗損,第一次採購3 萬顆,數量顯然不足再行生產,必須再訂貨3 萬顆,造成庫存呆料2 萬2,459 顆,應屬正常等語。

⑵、就該物料之MOQ 部分,原告以其採購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

60頁),主張一次最低採購量為3 萬單位;被告則稱統一發票記載原告之採購量為3,000 片(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

MOQ 應以3,000 計算等語。經查,上述統一發票日期為100年10月1 日,早於原告所下本院卷二第60頁採購單之日期(即101 年7 月31日) ,而原告稱該發票為分批交貨而開立,果若屬實,以此推論,即意味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開立該張採購單前,即已下了另一張3 萬套之採購單。然而,此物料是用在051- B05377COO-E及051-B05415AOO-E 這2 個PCBA板,且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前,僅共計下單2 萬3,580 套(見本院卷二第347 頁背面截圖),顯然倘該物料之前業經原告購入3 萬套,其庫存量已足應付101 年7 月底前之所有訂單,且尚有餘量,原告無必要再於101 年7 月31日另行下單訂購3 萬套,由此以觀,可見原告主張該物料之MOQ 為3萬,其統一發票記載為分次給貨之結果云云,尚非可取。至原告另稱因該PCBA板必須同時多線生產,且製程中有耗損情形,故須贈量購入云云,同上說明,因該等理由而生之庫存,並非被告依系爭合約需購回之範圍,而屬原告之生產成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故以該物料總用量2 萬9,55

3 顆、MOQ 3,000 單位、單價4.7 元計算,多餘之庫存數金額8 萬9,356 元【計算式:(22,459-3,447) 顆×4.7 元=89,356 元】,即非被告所應負擔,應予扣除。

⑪、編號ADS2715Z00物料:

⑴、被告抗辯:此物料是用於編號051-B05186C 之PCBA板上,依

原證32彙整總表中記載1 片PCBA板之該物料使用量為4 顆,然依被告之BOM 表所示,使用量應為1 顆,即此料之總需求量應為2,024 顆。依MOQ為2 ,500 單位計算,呆料庫量應為

476 顆(計算式:2,500 -2,024 =476 )而非1,463 顆。又以每顆單價74.99 元計算,應扣除不合理之7 萬4,015 元等語【計算式:〈1,463 顆-476 顆〉×單價74.99 元=74,

015 元】。而原告固不否認依BOM 表1 片PCBA板該物料之使用量應為1 顆,原證32光碟有誤植為4 顆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主張上開誤植並不會影響最終庫存數量,因被告就該PCBA板總計向原告下單4 次,首次下單日期為101年2 月8 日,交期是101 年3 月3 日,數量475 片,交期不到一個月。經原告公司採購人員即訴外人鄭士瑩(Sally )於101 年2 月17日向此IC代理商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洽詢交期,伊回覆需8 週等語,故無法應付被告所訂交期,原告不得不直接詢問現貨市場,且經原告與被告採購人員口頭溝通後,被告同意原告先向現貨市場採購,故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緊急向現貨市場下單採購MOQ 數量之1,000 顆,接續於101 年2 月21日,再向代理商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單採購2,500 顆之MOQ 數量,作為後續生產之備料。準此而觀,此料之總需求量為2,

024 顆,庫存呆料剩1,463顆,實屬合理等語。

⑵、經查,原告既不否認依照BOM 表,該物料在編號051-B05186

C 之PCBA板上之使用量應為1 顆,而非4 顆,且被告就該PCBA板之訂單數為2,024 片,以此計算結果,該物料之總用量數即應為2,024 顆,而非原證32光碟中記載之8,096 顆(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下方截圖),先予敘明。故倘原告並無先在現貨市場下單1,000 顆,則僅以該物料之MOQ2 ,500 計算,其呆料庫存數自以被告所計算之476 顆為合理(計算式:2,

500 -2,024 =476 )。惟原告主張其得被告同意先自現貨市場採購1,000 顆物料云云,並未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或向現貨市場購料之採購單、統一發票等資料以實其說,本院難逕認原告所言向現貨市場購買1,000 顆物料乙節為實,是以,本物料之呆料庫存量應僅以476 顆計算,非原證32光碟中之1,463 顆,再以每顆單價74.99 元計算,被告抗辯應扣除7 萬4,015 元等語【計算式:〈1,463 顆-476 顆〉×單價74.99 元=74,015 元】,當為可採。

⑫、編號VR00000000及VR00000000物料、VR20P00200及VR20P00300物料:

⑴、被告辯以:此4 顆料是BBY 機種所使用,被告就此機種實際

上僅下訂單3 萬1,190 套,原告自行以5 萬套備料,多餘備料不得請被告購回。再就該等物料之MOQ ,被告否認為3 萬。且依被告與該艾華公司交易之情,艾華公司報價單上所載級距,倘首購已購入最大量並享有最低價優惠,二度購買時,即便未購入相等數量,亦可享有最低價條件,故原告於首次購入3 萬單位後,之後只需再購入1,190 單位已足,不應存有庫存呆料,故庫存呆料金應扣除30萬8,894 元【計算式:(18,690顆×單價3 元)+(18,590顆×13.6元)=30 萬8,894 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就BBY 機種被告係指示原告以

5 萬套來備料,並非3 萬1,190 套,且該4 顆物料因為被告要求要以最低價購買,故依艾華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上所載之最低單價,一次應購入3 萬顆,即該等物料之MOQ 應以3 萬計算等語。

⑵、經查,就該等物料之MOQ 部分,原告雖於起訴後先以原證32

光碟主張其MOQ 為1,000 單位(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上方截圖);後以105 年4 月11日民事準備(六)狀變更主張MOQ為3,000 單位(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正背面);再於審理中以原證52光碟主張MOQ 為3 萬單位(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下方截圖),確有就該等物料之MOQ 數量主張不一之情,然查,依原證32、52光碟所示,就編號VR00000000及VR00000000物料之總用量為3 萬1,190 顆、庫存數量為1 萬8,690 顆;編號VR20P00200及VR20P00300物料之總用量為3 萬1,190 顆、庫存數量為1 萬8,590 顆(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截圖),將編號VR00000000及VR00000000物料之總用量、庫存量相加之結果,大約即等於5 萬套(就編號VR20P00200及VR20P00300物料亦然,個位數量差應係製程耗損所致),顯然原告就上開物料,係向艾華公司購買共計5 萬套,以供應被告之訂單,且得以艾華公司之最低報價(3 元、13.6元)購買,則無論原告歷次主張該等物料之MOQ 為1,000 單位、3,000 單位或3 萬單位,均對其係向艾華公司下單該等物料5 萬套之結論,不生影響。惟被告抗辯其僅訂購BBY 機種之PCBA板共

3 萬1,190 套,原告不應擅自以5 萬套進行備料,就多餘庫存被告無購回義務。故此際爭點在於:原告就BBY 機種之PCBA板以5 萬套進行備料,所生庫存可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買回?

⑶、經查,被告就BBY 機種之PCBA板,以下採購單之方式訂購者

,僅有3 萬1,190 套、共9 次訂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並有被告公司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惟就BBY 機種之PCBA板應如何備料之過程討論,兩造前有數次電子郵件往來,首先,係被告公司工程師高樹源(Allen Kao)於99年12月9 日下午3 點54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林麗紅( Suri) ,就主旨所示編號「AVTF0000-00A」及「AVTF0000-00A」之兩片PCBA板(該2 片PCBA板屬BBY 機種所使用)之零件,要求重新估價,該電子郵件並副知被告業務部副理即訴外人林燕翔(Ellen Lin)、被告電子研發部經理即訴外人張世昌(Jack Chang)(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下方電子郵件)。其後,被告公司林燕翔(Elle

n Lin)於99年12月10日下午2 點24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高樹源(Allen Kao ) 及原告公司林麗紅,並副知被告公司電子研發部經理張世昌(Jack Chang ),主旨仍為上開

2 片PCBA板(AVTF0000-00A及AVTF0000-00A)所使用之零件的報價,電子郵件內容:「年量50K 」等語(即年生產量5萬套)(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上方電子郵件)。嗣後,被告公司高樹源(Allen Kao ) 於100 年3 月16日上午11點29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林麗紅稱:「上級指示請先備料MC333753.3V Voltage Regulator SOT000 00000pcs ,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背面中段)。而該MC333753.0VVoltage Regulator SOT223J係屬BBY 機種所使用之零件。

再被告公司總經理彭鋕明(Jack Peng)於100 年3 月16日下午12點50分,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工程師高樹源(Allen

Kao ) ,並副本予原告公司林麗紅等人,就上開物料零件詢問:「Can be more and discuss price?」( 即: 是否能用更多的採購量去協商出更優惠的價格?)(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背面上方)。因此,被告公司高樹源(AIIen Kao )復於

100 年3 月16日下午1 點2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務副理林麗紅,表明:「1.此機種預計5 月份量產,零件備料需與供應商壓縮時間點。2.此機種有50K 數量,有cost dow

n 優勢,請再提供一個NEW Cost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下方),由此可知,被告係以量制價,並告知原告應以量產5 萬套為基礎重新報價。林麗紅並因而於100 年

3 月17日下午4 點23分,以電子郵件通知高樹源(Allen Kao)(副本予Jack Chang、Ellen Peng、Jack Peng 等人)稱:「1.建菱於3/17日已通知內部先拉貨10k 的材料到建菱廠內,後續請供應商備貨50k ,希望提前拉貨縮短生產週期,可以符合貴司的交期利用海運出貨節省運費。2.材料& 加工單價先前因業務單位一再告知接單的利潤非常不好訂單數量又大,希望建菱頃全力支持,建菱採購詢價的時候就已經跟供應表明要條件跟年量500K估價,建菱這樣的報價還是在虧錢,就是希望量大可以讓生產效率提高減少換線的損失才有利潤。3.報價單已提供蘇州採購單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上方)。是由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已足了然原告之所以就BBY 機種之PCBA板以5 萬套備料,確係因被告再三強調就該機種有5 萬套之需求、年產量為5萬套,故原告就上開BBY 機種所使用之編號VR00000000及VR00000000物料、VR20P00200及VR20P00300物料分別向艾華公司購買5 萬套,當有所本。

⑷、被告固對前述電子郵件往來經過以及因希望成本降低,故告

知原告公司BBY 機種可能有5 萬套之訂單數量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惟抗辯:上開郵件僅是被告公司內部討論之電子郵件,不生拘束效力,歷來被告對原告所下訂單,均是以正式採購單為準,其餘資料不得作為被告下單採購之證據云云。而兩造就實際上被告僅下單訂購3 萬1,19

0 套BBY 機種之PCBA板並未爭執,但參諸系爭合約第1 條第

3 項後段約定: 「若依據乙方( 即被告) 所提供預定生產排程所購入之料件或未使用完之料件,乙方有責將此剩餘材料購回,購回價以甲方( 即原告) 購入單價為準。」等語,應認只要是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預定生產排程」而購入之料件,被告依約均有購回義務,並非必以被告正式發出之「採購單」為準。而所謂「預訂之生產排程」,兩造並無特別約定形式,故無論係口頭、書面或電子郵件之意思通知,均無不可。而本件兩造就BBY 機種之PCBA板、物料採購,依前述電子郵件往返,可確定被告已具體告知原告就該機種之年產量有5 萬套,並據此請原告提供報價,當可認被告確有將其「預定生產排程」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而原告亦承諾配合,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將請廠商後續備料5 萬套。此後,被告既僅下單3 萬1,190 套,造成前述編號VR00000000及VR00000000物料之庫存數量達1 萬8,690 顆;編號VR20P00200及VR20P00300物料庫存數量達1 萬8,590 顆,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自有購回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買回BBY 機種PCBA板以5 萬套為備料之庫存,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30萬8,894 元,並無理由。

⑬、BBY 機種之其他相關呆料庫存(共4 片PCBA板,編號分別為

051-B05368AOO-E 、051-B05368BOO-E 、051-B05368COO- E、051-TRSPIPADA-E ):

承前所述,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所指「預定生產排程」之內容,不以被告正式所下之採購單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買回BBY 機種其餘PCBA板以5 萬套為備料之庫存,應予准許。

此部分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金額應再扣減34萬9,761 元,洵不足採。

⑭、綜此,本件原告就買回呆料價金部分向被告請求共計378 萬

8,184 元,其中就呆料金額7 萬4,624 元部分業捨棄不請求,此外,被告上揭抗辯部分為有理由,應自原告請求金額再扣除13萬2,725 元、2 萬6,088 元、6,528 元、2,402 元、

2 萬5,284 元、2 萬7,159 元、8 萬9,356 元、7 萬4,015元,是最終被告應給付之呆料購回價金為333 萬0,003 元。

㈢、就被告先前已付之材料損耗3%部分:

1、被告辯以:雙方於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3%材料損耗」。當初原告自行加上「3%材料損耗」報價被告,因被告公司採購人員不諳合約細節,致接受原告此報價條件,惟原告於生產過程中造成之損耗應是包含在自己的利潤內,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先前誤同意原告於報價上加3 %之耗損,故現在被告購回之價金再扣除3 %云云。

2、惟按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規定為:「合約產品之報價,經

甲、乙雙方協議如下:甲方生產供貨單價計算方式如下:甲方之原物料採購成本+ 生產製造成本( 不含台籍員工人事成本、差旅、膳宿各項費用及公司公關費用等)】* 10 %以內利潤」= 甲方之供貨單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而原告基此於各PCBA板報價時,均會在報價單上列明「產品編號」、「BOM COST」、「材料3%lost」、「人工費用」、「利潤10% 」及「總價」等細項予被告知悉,有原告之報價單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其中「材料3%lost」係以「BOM COST」之價格乘以3%來計算。換言之,原告於報價時,係將PCBA板依BOM 表所需要之各料件之採購成本先算出,再加計3%材料耗損及人工費用,後加上10 %之利潤作為最終報價,被告於接受原告報價條件時,自不可就原告於成本計算時,有加計3%材料耗損額此節委言不知。而參照上揭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之內容,原告於計算成本時,本可加計物料之「生產製造成本」,兩造亦不否認於PCBA板之加工、產製過程中,確實會產生程度不一的零件耗損,則原告將採購成本乘以3%作為材料耗損額之生產製造成本,明白揭示、報價予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此價格後下採購單予原告,其報價流程自無不當,與系爭合約之內容,亦無不合。況原告現請求被告買回呆料所提之價金,均係以各物料當初之「採購原始價格」計算,未再額外加計3%,被告自無請求就原告主張之購回呆料價金再扣減3%之理由。故其抗辯先前誤同意原告於報價上加3 %之耗損額,故現在被告購回之價金再扣除3%云云,自乏依據。

㈣、就B150機種之PCBA板加工費26萬160元: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當事人就既己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停止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B150機種PCBA板之產製締結承攬契約,由原告連工帶料製作PCBA板,並約定於原告交貨後次月30日給付貨款,有原告之報價單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則被告之給付報酬義務,於雙方訂約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給付報酬之期限,取決於原告交貨之時間,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就B150機種之PCBA板加工費26萬160 元之給付,係以交貨此事實為債務之約定清償期限。

2、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參)。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委託原告產製B150機種之PCBA板共160 套,此有被告之採購單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堪認兩造間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後原告要求於102 年8 月16日送貨至被告公司,有兩造間102 年8 月15日、16日電子郵件2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5-146 頁),惟遭被告拒絕。而參被告拒絕受領之理由,乃B150機種遭被告之客戶取消訂單,衡此情節並非可對抗原告、與原告解除承攬契約之正當事由,堪認被告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履行交貨義務,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B150機種之PCBA板加工費26萬160 元。況且,被告亦不爭執就該等PCBA板之材料費89萬4,400 元(未稅價格)業已給付,並有統一發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

4 頁),循此以觀,益加難認被告有何不需支付尾款(加工費)26萬160 元之合理事由。被告抗辯因其遭客戶取消訂單,故未能給付上開款項云云,應屬無據。

㈤、未付貨款(即所謂被告不當扣款)64萬3,602 元部分:

1、本件原告遭被告自應付貨款中扣下64萬3,602 元之理由,乃原告前所交付之各批PCBA板,其中部分經被告認定為不良品,故雙方合意將該等不良品退貨原告,被告並自他筆應付貨款中扣抵該金額;原告現起訴主張該等PCBA板之不良,乃美達公司人員於操作或組裝上疏失所致,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等語。此時應審究者為:該等PCBA板之品質不良,係原告生產所造成之瑕疵,亦或被告委託美達公司組裝時方造成PCBA板之毀損?而原告既不否認該等PCBA板最終經檢驗確有品質不良之瑕疵,僅爭執瑕疵並非渠所造成,此乃關於權利排除事由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證明之責。

2、經查,本件原告就上開事實,僅提出該等PCBA板之不良照片共10張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7-151 頁),惟此等照片至多僅能指明該等PCBA板最終確有品質不良問題,尚無法遽以推論瑕疵必為美達公司人員組裝、操作不良所導致,是原告上揭主張,已難認有據。再查,被告就各筆退貨之PCBA板,早已逐一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1 日止,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經原告審核後,復自行開立銷退單、轉帳傳票,有前述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銷退單、轉帳傳票在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103頁)。而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由原告前述接受被告所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自行簽認、製作銷退單、轉帳傳票之行為,已足推認原告確有默示同意就上開具瑕疵之PCBA板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由被告將貨品退回原告,價金再自其後應付貨款中扣抵。甚且,稽之原告公司業務副理林麗紅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內部財務部人員及被告公司人員之內容,稱:「Dear財務部:若是這些不良,會請台灣美隆扣建菱貨款,請各位要交代台灣美隆需要開出折讓發票給建菱,謝謝」、「您好態課:感謝您辛苦的幫忙將不良整理退回建菱,還需要麻煩您後續若寄回台灣請將箱子裝滿排列好,不然PCB 回到台灣因碰撞又將電容撞壞,請您幫忙非常的感恩。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 頁),顯然原告就不良品,確有同意以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退款自其後應付貨款中扣除之方式處理。否則,何以自100 年起被告不斷為相同之退貨、扣款行為,原告非但長年來未表達異議,反而均積極協助配合辦理?準此,堪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協議存在。又該等PCBA板既屬瑕疵品,經合意解除契約退回原告後,被告本無購回之義務,則兩造雖協議原告嗣後可將維修完畢之PCBA板再次以新品出售被告,惟斷不可認被告有責將維修完畢之PCBA板全數買回,是被告迄今尚有價值64萬3,

602 元之維修品未購回,其損失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從而,原告前已同意被告扣款之舉,其再訴請被告給付上開64萬3,602元貨款,殊無理由。

㈥、維修費部分18萬2,388元:本件原告主張因維修不良之PCBA板而支出18萬2,388 元,因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故應由被告負擔維修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一則並未就維修費共計為18萬2,388 元乙情,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二來,承前所述,該等產品之瑕疵產生,未據原告舉證明係可歸責被告,且雙方既已合意解除契約,就瑕疵品以開立折讓單、扣款之方式處理,被告僅需將該等不良品返還原告,以履行其回復原狀義務已足,就該等瑕疵品之維修費用,並無由被告負擔之法律上理由。原告復未證明兩造另有達成協議,約定倘被告嗣後未將維修品買回,即應吸收維修所生成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8萬2,388元,並無足採。

㈦、代墊運費9,595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不良之PCBA板退回原告時,兩造協議先由原告支出運費共計9,595 元,待查明責任歸屬,運費由可歸責者負擔等節,固提出運費單據3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55 頁),然同上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PCBA板之瑕疵為被告或美達公司人員所造成,即難認原告有替被告「代墊」運費之情,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運費9,595 元,應予駁回。

㈧、營業稅:

1、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內即含有營業稅,換言之,買受人於支付貨物或勞務價款時即應負擔營業稅額,僅為稅捐稽徵之便利性由營業人代為繳納而已,此乃因營業稅之制度精神,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此觀諸大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可明。

2、承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依約應買回之呆料共計333萬0,003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150機種之PCBA板加工費26萬160 元,亦屬有據,上開款項並屬原告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所得,則被告就該等應稅品項,依法本應負擔銷售額加計5%之營業稅,被告謂原告不得請求併計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17萬9,508 元【計算式:

(333 萬0,003 元+26萬160 元)×5%=17萬9,5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請,應予駁回。

㈨、至被告另抗辯因原告交付之產品存有重大瑕疵,致被告生產線上增加之人力、物力、工時等成本,且因生產線中斷造成產能減少及遭客戶退貨等商譽損失至鉅,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縱認原告請求有理,被告亦就其請求金額全額為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云云。然遍觀卷內事證,被告未就原告所造成之具體損害、金額提出相關證據,其空言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抵銷抗辯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呆料價金333 萬0,00

3 元、B150機種之PCBA板加工費26萬160 元、營業稅17萬9,

508 元等共計376 萬9,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5 月8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編號│機種/ 物料 │金額(新臺幣)│├──┼───────┼───────┤│1 │「舊Soundware │21萬2,162元 ││ │XS5 .1」、「 │ ││ │TVEE2 .1」、「│ ││ │DECODER Board │ ││ │」、「TDK 」等│ ││ │4 個舊機種 │ │├──┼───────┼───────┤│2 │051-IDS3SUBC-E│1,120元 │├──┼───────┼───────┤│3 │051-TVEESUBA-E│2萬6,409元 ││ │051-TVEESUBB-E│ ││ │051-TVEESUBE-E│ │├──┼───────┼───────┤│4 │PCBA板之加工費│3萬2,949元 │├──┼───────┼───────┤│5 │CY00000000 │2萬3,459元 │├──┼───────┼───────┤│6 │ANF0000000 │1,162元 │├──┼───────┼───────┤│7 │ECR0000000 │1萬8,262元 │├──┼───────┼───────┤│8 │KS00000000 │6,146元 │├──┼───────┼───────┤│9 │DP6KE68CA0 │7,416元 │├──┼───────┼───────┤│10 │DP6SMBJ70A │2,951元 │├──┼───────┼───────┤│11 │CC1031KKN3 │4,278元 │├──┼───────┼───────┤│12 │「IC料件 │10萬1,407元 ││ │ASN74LVCIG」 │ │├──┴───────┴───────┤│合計:43萬7,721 元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