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李長福被 告 蕭進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在原告住處門口,以言語表示:
「給狗幹到……」等多達15句之不雅言語侮辱原告;又於10
4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51分許,以在原告及其家人、客戶面前作出自慰行為等不雅行為之方式侮辱原告;復於104 年3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車至原告住處門口時,重複以:
「你家死人」等語侮辱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51分許,以手持棍棒作勢攻
擊之方式恐嚇原告,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並出現全身發抖及雙腳發軟之生理反應;又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前之馬路對面,以兇惡之態度並以言語表示:「有膽子出來、有膽出來」恐嚇原告,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㈢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某時許,故意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撞
擊當時乘坐於他車中之原告,導致原告因此身體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上開行為並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而毀損,亦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㈣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某時許,於原告住處樑柱裝置麥克風
,用以竊錄原告之相關生活事項,因上開裝設麥克風所在的位置,係為被告店門口前之私人雨遮下,麥克風所可能收音範圍如非原告及其家人、客戶,根本不會有人通行該空間,原告於該空間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故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㈤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就生意減損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於103 年5 到6 月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之銷售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5萬9,623 元;而被告開始對原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後,103 年7 到8 月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之銷售額為27萬4,705 元、103 年9 到10月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之銷售額為29萬6,907 元、103 年11到12月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之銷售額則為37萬6,248 元、104 年1 到2 月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之銷售額為38萬1,817 元,故與103 年5 到6月相較已分別減少18萬4,918 元、16萬2,716 元、8 萬3,37
5 元、7 萬7,806 元。綜上可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而無法如同過往般正常工作,服務內容受有影響,客戶亦因被告多次之騷擾行為感到困擾而選擇不再光顧,是原告因此所受之生意減損部分損害為50萬8,815 元(計算式:18萬4,918 元+ 16萬2,716 元+
8 萬3,375 元+ 7 萬7,806 元= 50萬8,815 元)。⒉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自由、隱私
等權利甚鉅,原告因不斷擔心被告前來騷擾而無法專心工作,致生活作息受影響,且精神上痛苦不堪,因之出現精神恍惚、疑神疑鬼、六神無主等憂鬱症症狀。爰就被告所為每一各別侵權行為,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合計共270 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3 年5 月17日雖有以言語表示:「給狗幹到……」
等語,然係自言自語,並非對原告出言辱罵。另於104 年1月10曰下午5 時50分許,因原告所有之車輛紅線違停,造成車子進出榮民南路720 巷口困難,所以被告報警處理違規停車,等警察走後原告手拿鐵條及他兩位兒子共3 人在其店家對著被告不停地叫囂及嗆聲,被告拿棍子只是求個自保,且站在電線桿那至少有2 臺車身寬以上的距離,並未對原告作勢攻擊恐嚇;且當日原告表示:「不理我恁(你們)就災係(知死)」等語,難認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公然侮辱之行為。又原告於104 年3 月9 日晚間10點許在其住處維修車輛,製造噪音,並於翌日上午7 時30分許,即啟動掛於住處二樓外牆的空壓機,其聲音及振動皆影響到連棟的鄰居,因被告多次於睡夢中被吵醒才表示:「你家死人?一大早就在吵人」等語,而原告接著大聲回嗆多句三字經,被告才因而表示:「有膽子出來」等語,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
㈡另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雖駕車撞及原告,然肇因係當日被
告原要去買早餐,原告卻駕車擋在路中間還對被告辱罵咆哮,被告原想不理會,但原告竟倒車回來堵住並妨礙被告之車輛通行,並出言表示:「好膽你撞我(臺語)」等語,被告原想不予理會,豈料突然駕車撞及原告,被告並無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距上開事故發生時相隔2 日,難認該傷勢與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有何關聯,況且原告當日仍下車行走自如,足證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且因原告並未提出車輛毀損之證明,不足證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㈢被告雖於104 年3 月2 日裝設攝影器材及錄音器材在桃園市
○○區○○○路○○○ ○○ 號與718 之2 號之共同樑柱,然被告並無意竊錄原告之生活,且該樑柱為訴外人賈家所有且裝設位置面對賈家,監視設備為被告及賈家共同所裝設,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㈣原告多次對被告及附近鄰居提告刑事案件,而原告對被告提
告之刑事案件,多為不起訴;至於原告縱有生意減損,因原告並未證明生意減損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自難認與被告有關。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反面至第25
0 頁)㈠被告於103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3 分許在原告住處門口,被告有以言語表示「給狗幹到……」等語。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51分在原告住處門前,有手持棍棒之情形。
㈢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車行經原告住處
門口,有以言語表示「你家死人嗎」、「有種出來」等語。㈣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21分許,有駕駛其所有之5U-2159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
㈤被告有於104 年3 月10日某時許,於桃園市○○區○○○路○○○ ○○ ○○○○ ○○ 號之共同樑柱裝設麥克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上開103 年5 月17日所言係侵害原告名譽權、
104 年1 月10日有侵害原告自由及名譽權等情、104 年3 月10日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以及隱私權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所指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以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本應先舉證其所述為真實。
㈡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
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從而,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又公然侮辱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公然以貶損他人之言語、行為侮辱他人,而言語是否貶損他人名譽,應以該言語之實質意義判斷,當所發表之評論、言語,其實質之意義,在行為當下之客觀情狀下,並無不當時,即不應構成公然侮辱,不應因所使用之言語為文雅或粗鄙,即產生不同之評價。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⒉被告就原告指訴其於103 年5 月17日有於原告住處門口出言
數次「給狗幹到……」,並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有於原告住處門口出言數次「你家死人嗎」等節並不爭執,原告並提出現場錄音光碟以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
1 、201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4 年3 月10日部分之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故上開情節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103 年5 月17日係自言自語,104 年3 月10日前一晚原告維修車輛製造噪音,又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約
7 時30分許即啟動空壓機,聲音及震動已影響到連棟的鄰居,才會說上開話語等語;經查,兩造間因噪音問題及環境衛生問題,屢有紛爭,於上開事件發生之後,迄今仍無法協調平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頁),可見渠等關係尖銳對立已有數年餘,而103 年5 月17日、104 年3月10日之爭吵係在此背景下發生,而在爭吵之際,以髒話為發語詞、語氣詞,本屬日常生活所常見,此種言語本身,客觀上未必會導致相對人名譽受損,綜合兩造發生爭吵之脈絡、被告發表言論之原因、方式、兩造之衝突關係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前開言論,雖著實使原告心生不快,但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言,尚不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所受評價,而難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因此遭受侵害。
⒊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有在其住處門口作出自慰等不雅方式
乙節,雖據原告提出103 年1 月10日晚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惟上開照片畫質不清楚,且依其上所顯示之時間亦非連續狀態,本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自慰等不雅動作;另原告亦對此對被告提出公然猥褻之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認被告固有以手在其生殖部位往上比劃並順勢挺腰,但應僅係與原告互罵時之挑釁行為,而與刑法猥褻要件不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420號、臺灣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436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 、244 頁);故被告之行為應屬對原告挑釁之行為,難認有侮辱原告之意;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並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51分許手持棍
棒,以及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馬路對面出言「有膽子出來、有膽出來」等情均不爭執,上情固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104 年1 月10日係原告先手持鐵條及其兒子共3 人
對被告不停叫囂及嗆聲,被告拿棍棒只是為求自保,且距離原告尚有2 臺車身寬以上之距離,並無恐嚇知情,原告並有回嗆「不理我恁(你們)就災係(知死)」,104 年3 月10日原告亦有回嗆多句三字經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指訴之情節確實僅有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手持棍棒
、104 年3 月10日有對其出言「有膽子出來、有膽出來」等行為,且未說明被告有何其他加害行為;原告雖有提出104年1 月10日、104 年3 月10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 張、譯文等作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11、158 、160 、201 頁),但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不清楚,也無法呈現被告之言語、動作,譯文更僅有記載被告104 年3 月10日出言「有膽子出來、有膽出來」,並無與原告對話之上下文,本難判斷被告上開話語之含義,客觀上亦不足以傳達將對原告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再者,被告並未將加害原告之意思付諸實行,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本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意圖;又論,依被告所述,原告當時尚有言語、動作上之反擊,更難認原告確實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感畏懼及遭脅迫。
⑵且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提出刑法恐嚇危安罪之刑事告
訴,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不合刑事恐嚇危安罪之要件,且原告案發後經過數月才提出刑事告訴,顯未因而心生畏懼,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7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㈩部分、臺灣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7號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5 頁反面、262 至263 頁反面);益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㈣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⒈被告對於原告指訴其於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某時許,駕駛
其所有之車輛,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103 年7 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157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驗傷時間與事發相隔2
日,且原告當日下車後還行走自如,故該傷勢難認與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有關,且原告亦未提出車輛受損之證明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下背部挫傷」、「病患於103 年7 月12日門診治療1 次」,有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而事發時間為10
3 年7 月10日,則原告就診時間確實與事發相隔2 日,故被告辯稱該傷勢與上開事故無關乙節並非無據;又原告對被告上開行為亦提出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後,認被告碰撞原告車輛之速度、力道似非猛劇,且原告亦有下車行走,並經檢察官調查原告於事發前即有因下背痛就醫之情形,上開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門診時間距離事發已相隔2 日,故認原告指訴實屬有疑,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58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689號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60 頁),益徵原告指訴被告上開駕車碰撞行為致其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等節,其舉證顯有不足,其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車輛有因遭被告碰撞而有
毀損乙情,本難採信;況原告所提出之車輛毀損照片2 張(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其中1 張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另1 張照片所拍攝之車輛並無懸掛車牌,僅以紙張書寫號碼黏貼其上,無從判別是否為原告當天所駕駛之車輛;又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忘記了,是客人的車輛,被撞之後我就買下來,後來也賣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反面),益見原告當天駕駛之上開車輛顯非原告所有,原告之財產權自無受有侵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駕車碰撞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並非可採。
㈤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⒈被告對於原告指訴其於104 年3 月10日某時許於桃園市○○
區○○○路○○○ ○○ 號與718 之2 號共同樑柱裝置麥克風乙情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故上開部分堪認屬實。
⒉被告辯稱其裝設上開設備為求自保,無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等語。經查,上開麥克風係裝設於桃園市○○區○○○路○○○ ○○ 號與718 之2 號共同樑柱上,因該麥克風得收音之範圍係屬於公共空間,係任何人均可隨時聽聞、見聞上開談話之公眾得往來之處所,故在此空間並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對被告上開行為亦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有105 年度偵字第32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正反面),益顯原告隱私權並未遭受不法侵害,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不法侵害名譽權、自由權、身體健康權、財產權、隱私權等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7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30萬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