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陳榮華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呂文德
呂阿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積欠原告會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遂於民國88年3 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88年4 月25日起至89年11月25日止,每月共攤還3 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即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 萬5,000元,惟迄今被告尚未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依系爭協議內容,就其等應分別清償89年
2 月25日起至89年11月25日止共10期之會款各15萬元並無意見,惟就原告所請求之88年4 月25日起至89年1 月25日止該10期金額15萬元,依各債權之清償期計算15年消滅時效結果,原告此10期債權請求權於其104 年2 月11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業已罹於時效,就此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原告會款30萬元,兩造遂於88年
3 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88年4 月25日起至89年11月25日止,由被告二人每月分別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88年3 月25日協議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
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協議所載內容,原告對被告之各期1 萬5,000 元債權應分別自88年4 月起至89年11月止,逐月於25日到期,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可行使權利,則其各債權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債權到期斯時起算15年甚明。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4 年
2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 枚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 頁),其行為復因被告於期限內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堪認其共20期之債權當中,就88年4 月25日起至89年1 月25日止之前10期債權,其請求權已分別於103 年4 月至104 年1 月之每月24日因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其後10期之債權請求權,始因原告於104 月2 月1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發生時效中斷效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展延清償期之約定,抑或有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所生之債權,其中88年4 月25日起至89年1 月25日止之前10期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15萬元等語,自為可採。其等僅就後10期之15萬元債務金額負給付義務,至為明確。
五、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分別給付之金額15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呂阿桃之翌日即104 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56頁回執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所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5萬元及均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