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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若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被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克文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複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公司法事件之行政訴訟,以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裁判,應以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83511230 號函,許可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王曼麗於同年5 月2 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檢查人及修改公司章程乙案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而原告業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1 年12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10611588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符該訴願決定,再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5 號公司法事件審理中,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抗辯本件系爭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係依據上開行政處分之准許,而於101 年7 月6 日召集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於101 年7 月16日召集董事會選出董事長即訴外人張旭杰,而由張旭杰合法召集等語,惟關於原告公司於101 年7 月6 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有效,亦經原告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無效而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8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06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之程序部分說明甚詳在案,並有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綜上,本件系爭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應以上開行政處分及101 年7 月6 日召集之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是否有效成立為據。故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於上開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