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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李宜陽被 告 黃家進

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崐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苗栗縣竹南中大埔預售屋(La MORE 2 )共計11戶,被告黃家進與其員工承諾與建商簽約完成後第二戶起每戶退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總計退款金額90萬元,然迄今完成簽約已逾11個月,被告仍不依約退款,乃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等語,並提出訂購單、LINE通話紀錄憑據。惟本件被告黃家進住所設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

1 」;被告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所在地則在:「苗栗縣○○鎮○○里○○路○○○ 號、762 號」,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被告二人均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且又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之一,然觀以本件係因不動產買賣關係涉訟,而該不動產係坐落在苗栗縣區域內,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切。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給付退款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