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吳孋庭被 告 范姜鳳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699建號即桃園市○○區○○○○街○ ○○ 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狀,而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復未具體陳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繳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