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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孋庭被 告即反訴原告 范姜鳳支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5167/100000 ,暨其上同段469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 號2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今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渠名下等語。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因發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遂向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卻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收受該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而駁回原告上開補發申請之通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基於投資理財之目的,於99年8 月間以其子即訴外人林

冠均(原名:林義傑)之名義,向訴外人劉中玉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460 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林冠均之配偶即原告名下,暨由原告開立在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而被告嗣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朱信如使用,加計另以現金或匯款至林冠均開立在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每月5,000 元,合計2 萬元,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被告已要求林冠均告知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林冠均即於104 年 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始終由被告占有保管,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8頁)。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在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第67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㈠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是否有正當權源?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是否有理由?㈣反訴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亦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按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就特定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自應就借名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屬於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之買受人為被告之子即原告

配偶林冠均,並非被告,而林冠均固與劉中玉於99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460 萬元購買劉中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9 月14日經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頁、第44-54 頁);惟在一般不動產買賣關係,買受人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情形在所多有,渠等間法律關係為何,不一而足,究兩造間是否誠如被告所述為借名登記契約,非無疑問。由證人即居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余佩蓁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從一開始之接洽、帶看、簽約、交屋之過程我均有參與…都是證人林冠均跟我接洽。被告我從頭到尾沒有見過面,被告也沒有和我接洽過。」、「(問:在上開過程中,是否有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沒有跟我說過。」(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殊難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冠均雖到庭證稱:「一開始時是原告說有

間房子地點在國際路附近,原告說有看過,當時原告家人居住的場所是租用的,租約也快到期,我跟被告說,因為我在不動產這行做滿久的,被告說由我這邊去評估,因為我比較清楚行情和未來的發展性,後來我們就直接約證人余佩蓁去看房子,由我出面和證人余佩蓁洽談金額,當時被告有給我一個上限的金額,所以後來再跟證人余佩蓁洽談時,斡旋的金額有改過,…最後成交的價錢是因為到證人余佩蓁的公司和原屋主做面談,最後才達成成交的價錢。後來付款方式由之前被告投資復興路不動產所用的帳號直接把錢匯到履約保證的帳戶。」、「(問:在上開過程中,是否有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當初因為原告的工作收入是比較正常,我跟被告討論,被告就同意由原告做借名的名義登記人。當初我工作的收入性質是很不穩定的,被告也是沒有收入證明,貸款會比較沒辦法貸到想要的金額。(問:你方稱借名登記一事,是你跟被告討論,原告究竟是否有同意只擔任名義人?)我跟被告討論,後來我有跟原告提過這件事情。…是我跟原告兩人,當時沒有其他人,是簽約前,詳細時間不記得。…原告當時反應是願意當登記名義人,所以才會載明在合約書內。…我是先問被告,再問原告。兩造並沒有就借名登記的事情當面談。(問:借名登記之原因為何?兩造是否均知悉並同意?)是,當初我和我母親的工作不穩定,是貸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 頁)。然證人林冠均為被告之子,情屬至親,其雖為原告配偶,惟遭逢若干婚姻上之課題,目前分居中(見本院卷第59-60 頁、第93頁),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況依其所述兩造並未當面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係透過其於兩造婆媳間居間溝通,其轉知之內容究竟是否完全一致、其所認知及據其所述轉知之「借名登記」一事是否合於前揭法律實務見解上之意義?均非無疑,依其所述原告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並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此與登記謄本上之客觀情狀本屬一致,然究竟是否有約明系爭不動產之實質「管理、使用、處分」權均仍屬被告?況由證人林冠均所述,系爭不動產自始即係原告為替其家人覓安身之處而屬意購買(見本院卷第89頁),其後亦由原告自行和其家人做出租協調,租金讓原告當生活費(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且自104 年2 月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原告匯款繳納(見本院卷第93頁),顯然原告確有實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並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凡此,均與借名登記係由「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之借名契約情狀顯然有間。

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雖在被告持有中,然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被告既非其所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上所載之所有權人,則難單以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認為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證人林冠均雖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代書費、規費、契稅、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90頁),然此節縱或屬實,但支付之目的究竟為何,為第三人清償?贈與?借貸?委任事務費用?債務抵銷?或借名登記?原因多端,率無由單憑此節遽謂兩造間即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所舉之證據非特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相互為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之管理、使用、收益權歸屬被告,無法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以此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係反訴原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

名下,反訴原告爰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倘若真有借名登記,為何伊從未聽聞,亦未有任何書面契約。夫妻買房子由父母贊助房貸與頭期款亦合乎常情,被告也很照顧伊,伊不懂為何會突然出現借名登記之說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 │├─┬──────────────┬───────────┤│編│ 標 示 │ 權 狀 字 號 ││號│ │ │├─┼──────────────┼───────────┤│1│桃園市○○區○○段○○○ ○號 │099 桃資地字第043751號│├─┼──────────────┼───────────┤│2│桃園市○○區○○段○○○○○號 │099 桃資建字第021624號│└─┴──────────────┴───────────┘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