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楊飛進被 告 楊太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楊太郎、劉德財等2 人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當庭撤回對劉德財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斯時劉德財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343 建號建物暨贈與人楊邱嬌之標的物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有合法取得權利範圍部分,被告應辦理更正登記返還予原告。㈡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2 頁)。嗣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表示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 )及桃園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3 ,門牌號碼:中華路一段20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沒有要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就原告主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僅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另就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原告係於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其請求,與首揭規定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路○ 段○○○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楊二妹所有,楊二妹過世後由兩造、訴外人楊飛及楊金財(兩造胞弟)、楊邱嬌(兩造母親)繼承,嗣楊飛及楊邱嬌均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由兩造與楊金財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及楊金財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於70年3 月間竊取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相關證件,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構成侵權行為,並於70年6 月24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委託代書即訴外人劉德財將兩造及楊金財所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與楊金財所有。又代書劉德財係無權代理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楊金財,該法律行為非經原告承認不生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楊二妹所有,楊二妹過世後由兩造及胞弟楊飛、楊金財及母親楊邱嬌繼承,嗣楊飛拿現金而拋棄繼承,其後楊邱嬌亦拋棄其權利,僅由兩造及楊金財繼承,嗣原告於70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及楊金財,自無理由再訴請返還。又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3 月間竊取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相關文件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未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70 條無權代理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況原告一再以上開捏造事實,對被告提起竊占、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發生於00年間,原告於96年間即陸續提起刑事告訴,更遲至104 年間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早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3 月間竊取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並於同年6 月24日未經其同意,逕自委託無代理權之代書劉德財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楊金財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逕自委託代書劉德財,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楊金財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及偽造上開文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份」、「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份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7條、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
3 月13日中地登字第1040004520號函所載:「…二、按登記機關受理登記案件之申請,均依規定審查,倘證件齊全核符規定,即應准予受理。經查本所地籍資料,○○○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343 建號建物,係於70年9 月2 日向本所提出買賣登記申請(本所70年收件第32781 號案),案經依法審查無誤並依相關程序登記完畢,(註:該案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依法辦理銷毀)。是以,本所人員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法。…」(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足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雖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銷毀在案,惟受理登記之時仍係本於前揭土地登記規則審查證件齊全始准予辦理登記,而所有權狀、身份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過戶必要文件係屬證明權利或權利移轉重要文件,衡諸通常經驗法則,一般人皆會妥善收執保管,原告空言指稱因家裡失火而遭被告盜取云云,尚乏所據,自不能單憑原告片面指述,即遽認本件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及偽造不實之文件乙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 年,然若於10年間皆未知悉者,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完成。經查,被告及訴外人楊金財既已於70年9 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是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則該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於被告及訴外人楊金財於70年9 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發生甚明,惟原告遲至104 年5 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所附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且此10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並不以原告是否知悉損害之發生為要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情事,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所請自不應准許。
㈣至於原告復又主張代書即訴外人劉德財無權代理,擅自以原
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本院細觀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見本院卷第14頁),固登載代書劉德財為該件登記案之代理人,惟地政機關仍有就登記代理人所提出之文件作實質審查之義務,而本件係依法審查證件齊全始准予辦理登記,業如前述,雖申辦文件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銷毀在案,然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所示,代書劉德財所提出之文件自應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在內,及在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原告印鑑章,足見若原告並未授權,何以代書劉德財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身份證及所有權狀依常理均由本人或所有權人保管)及印鑑證明書(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規定應由本人親自辦理)?是原告並未舉證代書劉德財持有上開過戶文件有何不法原因,即擅指代書劉德財有無權代理情事,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竊取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相關資料,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未能證明代書劉德財有無權代理之情事,且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縱屬為真,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後皆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