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邱阿萬被 告 邱清景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清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邱清景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80,750 元,應繳裁判費7,4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9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