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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鄭美蘭

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鄭美蓉曾國泰林淑華湯方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葉文海

林翊庭被 告 李阿貴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韓曉玲被 告 李尚奕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趙君怡被 告 李福財

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 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0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及桃園縣政府(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4 年1 月8 日府地用字第1040004539號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起訴要件。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是否存在具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李福財、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下稱李福財等8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情形詳如附表二),系爭土地前由原告前手湯金進與被告李阿貴及被告李尚奕、李福財、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下稱李尚奕等9 人)之被繼承人李金乾簽訂觀新字第28號租約。嗣被告在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51-4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1-4⑴、⑵、⑶、⑷,同段51-49 地號(下稱系爭51-49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1-49 ⑴、⑵、⑶、⑸、⑹、⑻,同段51-50 地號(下稱系爭51-50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1-50 ⑴至51-50 ⑸所示土地,及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21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16 ⑴所示土地搭蓋建物,上開建物或堆放回收物,或為儲藏室使用,均非供耕作之用,被告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等29筆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應為無效。另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即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1、51-45 地號土地)土地為建地,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亦無主要作物正產品可計算租金,兩造就此

2 筆土地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茲被告所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等耕地之租佃契約因不自任耕作而不存在,被告之使用目的已完畢,兩造復未約定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已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如下:㈠李阿貴辯稱:⒈系爭租約始於38年6 月22日,由李阿貴、李

金乾之父李水旺向原地主湯金進承租分割前之觀音鄉新坡大字新坡字51-2、51-5、51-3、51-4、51、52、40等地號土地,斯時承租範圍即為前開地號土地總面積9 萬2,918 平方公尺之部分,此由該租約記載承租面積為1 萬8,428 平方公尺可明。嗣51-4地號土地於51年5 月10日辦理分割登記,因李阿貴、李金乾占有使用現今51-50 、51-51 、51-52 部分,故51-4地號分割後增加之51-49 、51-50 、51-51 、51-52等地號土地,仍由湯金進保有權利範圍2/4 ,以利李阿貴、李金乾續行耕作,其餘應有部分則由湯金進售予訴外人石乞食、李村發。被告僅承租同段51-4、51-49 、51-50 、51-5

1 、51-52 等地號土地中1/2 之特定部分,非土地全部,系爭51-4、51-49 、51-50 地號上現存之建物及雜物,均非坐落被告租約耕作範圍,且為第三人所設置,與被告無涉。另系爭216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回收物品,為第三人越界占有,與被告無涉,該等鐵皮屋、回收物品亦經原設置人移除完畢。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訴請確認租約無效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⒉系爭51、51-45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被告使用該等土地興建三合院住居以利農耕活動,有其歷史淵源,仍應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範圍;縱認不得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精神,出租人與承租人本得就房舍坐落土地約定非以耕作為目的之租賃關係,兩造就系爭51、51-45 地號土地仍應適用一般租賃法則之規定;再退步言,如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土地上建物尚存,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屬無據等語。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李尚奕則以:系爭51-4、51-49 、51-50 、216 地號土

地之承租面積均少於土地登記面積,顯均為部分租佃,原告未舉證現有建物確係坐落於被告承租範圍,及該等建物為被告所有或供他人使用,即逕起訴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實於法有違;另系爭51、51-45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使用之目的亦未完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福財等8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前手湯文進與被告李阿貴及被告李尚奕等9 人之被繼承人李金乾於38年6 月22日訂有觀新字第28號租約;系爭51-4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1-4

⑴、⑵、⑶、⑷,系爭51-49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1-49 ⑴、

⑵、⑶、⑸、⑹、⑻,系爭51-50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51-50⑴至51-50 ⑸,及系爭216 地號如附圖二編號216 ⑴所示土地建有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6 至242 頁),並為被告李阿貴、李尚奕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依現場實況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而被告李福財等8 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51-4、51-49 、51-50 、216 號土地(下稱系爭51-4地號等4 筆土地)搭蓋建物,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等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為無效,另系爭51、51-45 地號土地均為建地,兩造間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既不存在,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原告得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李阿貴、李尚奕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9等29筆耕地: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

17條第1 項增列第4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範圍包含系爭51-4地號等4 筆土地全部

,其等於上開土地搭蓋建物,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李阿貴、李尚奕則稱係部分租佃,建物坐落土地非承租範圍。查系爭租約初始係由湯金進與李水旺簽訂,租賃範圍為新坡大字新坡字51-2、51-5、51-3、51-4、51、52、40地號土地,約定土地田贌耕甲數1.8428公頃,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5 年7 月25日桃市觀農字第1050015696號函檢送之38年6 月22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38年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9、60頁),而上開土地之面積依登記申請書記載,分別為0.7164、0.6150、0.74

56、0.3962、0.1665、0.6796、0.9725公頃,合計為4.2918公頃,超逾38年登記申請書所載承租面積1.8428公頃甚多,可見38年間湯金進、李水旺所約定之租賃範圍並非新坡大字新坡字51-2、51-5、51-3、51-4、51、52、40地號土地全部,而僅為其中特定範圍土地。又系爭租約於86年間由李阿貴、李金乾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續約登記,變更後之私有耕地租約記載之租賃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30、31號土地為建地,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另詳如後述),承租面積變更為1.5222公頃,並於92年1 月1 日、98年1 月1 日各續訂租約6 年,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續約申請書及86年11月14日觀音鄉公所發文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觀新字第28號租約(下稱86年租約)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0 頁、第252至253 頁),依86年租約所載之租賃標的,系爭51-4、51-49 、51-50 、216 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各為909 、215 、690 、119 、10

8 平方公尺,均少於該等土地之登記面積,甚者,86年租約附表地號欄「51-4、51-49 、51-50 、51-51 」等數字右下方均加註「內」1 字,益徵上開51-4、51-49 、51-5

0 、51-51 、216 地號土地均有部分土地非屬系爭租約範圍。原告固稱依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續約登記申請書所載,變更前之租賃標的為新坡段新坡小段40、51、51-2、51-3、51-4、51-5、52地號土地,且承租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顯見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附表一編號1 至29等土地全部等語。惟查,系爭租約始於38年間,斯時登記之承租範圍僅為上開40、51、51-2、51-3、51-4、51-5、52等地號之部分土地,不及於全部,已如前述,而變更、續約登記係依據原始租約而來,縱或李阿貴、李金乾於變更、續約登記申請書中就承租面積有所誤載,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是該登記申請書原載欄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等土地全部云云,仍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51-4地號等4 筆土地不自任耕作情

事,固提出現場照片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建物為其等所興建。查系爭51-4地號等4 筆土地上存有如附圖一編號51-4⑴、⑵、⑶、⑷,編號51-49 ⑴、⑵、⑶、⑸、⑹、⑻,編號51-50 ⑴至51-50 ⑸,及附圖二編號216 ⑴所示建物,固可認定被告就該等部分土地未為耕作,然系爭51-4、51-50 、216 地號土地被告承租面積分別為909 、690 、119 平方公尺,以上開土地登記面積1818、1379、191.16平方公尺計算,未承租部分之面積分別為909 、689 、72.16 平方公尺,而坐落51-4、51-50 、216 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各為227 、120 、12.06平方公尺,均未逾未承租部分面積,則該等建物是否坐落於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尚非無疑。至系爭51-49 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合計236 平方公尺,固已逾未承租部分面積

215 平方公尺(計算式:登記面積430 ㎡-承租面積215㎡=215 ㎡),而堪信被告承租系爭51-49 地號土地確有消極未為耕作之情事,然被告既否認系爭51-4地號等4 筆土地上之建物為其等所有,原告仍應就上開建物確為被告或其等前手擅自變更用途而興建,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等積極行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租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等土地之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⑷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

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3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耕地租約原訂租期雖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惟原告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自耕,且被告仍為系爭耕地之使用收益,則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當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既有占有系爭耕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不可取。

⒉關於系爭51、51-45 地號2 筆建地:(即附表一編號30、

31號)⑴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經查,系爭51-45地號土地係於73年7 月17日分割自系爭51地號土地,而系爭51地號土地於38年原始租約成立時,地目為建,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 、229 頁)。系爭51、51-45 地號土地於簽訂租約時地目既為建,非屬農地,則兩造間就該2 筆土地所成立之契約,自非屬耕地租約,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依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51、51-45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非無理由。

⑵再兩造對於系爭51、51-45 地號土地係系爭租約出租人提

供予承租人建屋居住使用,以利農耕乙節不爭執,被告李阿貴雖辯稱兩造間成立者為租賃契約云云,然查,38年登記申請書就租賃土地坐落及正產物、租額數額記載為:⑴

51 -2 、51-5、51-3地號土地正產物13.687台斤。⑵52、40地號土地正產物11.895台斤。⑶贌耕甲數1.8428公頃,正產物12.641台斤,租率375/1,000 ,約定租金1 期(蓬萊)2.844 台斤、2 期(蓬萊)1.896 台斤。查51-2、51-5、51-3、52、40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7291公頃,系爭租約記載之贌耕甲數1.8428公頃約為其49.416%,核與系爭租約約定之正產物12.641台斤與上開5 筆土地正產物收穫總量25.582台斤比率49.414%幾乎相同,而系爭51地號土地欄下並未記載出產物,堪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係針對51-2、51-5、51-3、52、40地號土地之出產物,就系爭51地號及嗣後分割出之系爭51-45 地號並無租金之約定,足見系爭51、51-45 地號土地係出租人無償提供承租人於耕作期間建屋居住使用,又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與耕地租賃合併為內容單一之系爭租約,顯見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從而系爭51、51-45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與耕地部分之租賃關係,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則使用借貸期間自應與耕地部分之租賃期間相同,在耕地部分之租賃期間未屆滿前,系爭51、51-45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合法存續。查本件耕地租賃契約部分現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其得依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51、51-45 地號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51、51-45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29等之耕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系爭耕地租佃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系爭51、51-45 地號部分)仍繼續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耕地租佃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地目│土地謄本│系爭租約│ 備 註 ││ │(桃園市觀音鄉)│ │登記面積│登記面積│ ││ │ │ │(㎡) │(㎡) │ │├──┼────────┼──┼────┼────┼─────────┤│ 1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旱 │ 1,818 │ 909 │如附圖一編號51-4⑴││ │-4 地號 │ │ │ │⑵⑶⑷所示位置蓋有││ │ │ │ │ │建物 │├──┼────────┼──┼────┼────┼─────────┤│ 2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旱 │ 430 │ 215 │①分割自51-4地號 ││ │-49地號 │ │ │ │②如附圖一編號51-4││ │ │ │ │ │ 9 ⑴⑵⑶⑸⑹⑻所││ │ │ │ │ │ 示位置蓋有建物 │├──┼────────┼──┼────┼────┼─────────┤│ 3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旱 │ 1,379 │ 690 │①分割自51-4地號 ││ │-50地號 │ │ │ │②如附圖一編號51-5││ │ │ │ │ │ 0 ⑴⑵⑶⑷⑸所示││ │ │ │ │ │ 位置蓋有建物 │├──┼────────┼──┼────┼────┼─────────┤│ 4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旱 │ 215 │ 108 │分割自51-4地號 ││ │-51地號 │ │ │ │ │├──┼────────┼──┼────┼────┼─────────┤│ 5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旱 │ 1 │ 1 │分割自51-4地號 ││ │-52地號 │ │ │ │ │├──┼────────┼──┼────┼────┼─────────┤│ 6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田 │ 908 │ 908 │因分割增加51-7、51││ │-2地號 │ │ │ │-8、51-36 、51-37 ││ │ │ │ │ │、51-38地號 │├──┼────────┼──┼────┼────┼─────────┤│ 7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田 │ 1,925 │ 1,925 │分割自51-2地號 ││ │-8地號 │ │ │ │ │├──┼────────┼──┼────┼────┼─────────┤│ 8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田 │ 236 │ 236 │分割自51-2地號 ││ │-36地號 │ │ │ │ │├──┼────────┼──┼────┼────┼─────────┤│ 9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田 │ 100 │ 100 │分割自51-2地號 ││ │-37地號 │ │ │ │ │├──┼────────┼──┼────┼────┼─────────┤│ 10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田 │ 486 │ 486 │分割自51-2地號 ││ │-38地號 │ │ │ │ │├──┼────────┼──┼────┼────┼─────────┤│ 11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田 │ 69 │ 69 │分割自51-8地號 ││ │-39地號 │ │ │ │ │├──┼────────┼──┼────┼────┼─────────┤│ 12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田 │ 28 │ 28 │分割自51-8地號 ││ │-40地號 │ │ │ │ │├──┼────────┼──┼────┼────┼─────────┤│ 13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田 │ 487 │ 487 │分割自51-8地號 ││ │-41地號 │ │ │ │ │├──┼────────┼──┼────┼────┼─────────┤│ 14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田 │ 59 │ 59 │分割自51-8地號 ││ │-42地號 │ │ │ │ │├──┼────────┼──┼────┼────┼─────────┤│ 15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田 │ 1 │ 1 │分割自51-8地號 ││ │-43地號 │ │ │ │ │├──┼────────┼──┼────┼────┼─────────┤│ 16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田 │ 2,897 │ 2,897 │分割自51-3地號 ││ │-9地號 │ │ │ │ │├──┼────────┼──┼────┼────┼─────────┤│ 17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田 │ 241 │ 241 │分割自51-9地號 ││ │-19地號 │ │ │ │ │├──┼────────┼──┼────┼────┼─────────┤│ 18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田 │ 40 │ 40 │分割自51-9地號 ││ │-20地號 │ │ │ │ │├──┼────────┼──┼────┼────┼─────────┤│ 19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田 │ 782 │ 782 │分割自51-9地號 ││ │-21地號 │ │ │ │ │├──┼────────┼──┼────┼────┼─────────┤│ 20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田 │ 45 │ 45 │分割自51-9地號 ││ │-22地號 │ │ │ │ │├──┼────────┼──┼────┼────┼─────────┤│ 21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田 │ 301 │ 301 │分割自51-9地號 ││ │-23地號 │ │ │ │ │├──┼────────┼──┼────┼────┼─────────┤│ 22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田 │ 280 │ 280 │分割自51-9地號 ││ │-24地號 │ │ │ │ │├──┼────────┼──┼────┼────┼─────────┤│ 23 │新坡段新坡小段52│ 田 │ 933 │ 933 │ ││ │地號 │ │ │ │ │├──┼────────┼──┼────┼────┼─────────┤│ 24 │新坡段新坡小段52│ 田 │ 1,199 │ 1,199 │分割自52地號 ││ │-3地號 │ │ │ │ │├──┼────────┼──┼────┼────┼─────────┤│ 25 │新坡段新坡小段52│ 田 │ 8 │ 8 │分割自52地號 ││ │-5地號 │ │ │ │ │├──┼────────┼──┼────┼────┼─────────┤│ 26 │新坡段新坡小段52│ 田 │ 199 │ 199 │分割自52地號 ││ │-6地號 │ │ │ │ │├──┼────────┼──┼────┼────┼─────────┤│ 27 │新坡段新坡小段52│ 田 │ 424 │ 424 │分割自52地號 ││ │-7地號 │ │ │ │ │├──┼────────┼──┼────┼────┼─────────┤│ 28 │新坡段新坡小段52│ 田 │ 724 │ 724 │分割自52地號 ││ │-12地號 │ │ │ │ │├──┼────────┼──┼────┼────┼─────────┤│ 29 │坡興段216地號 │ 田 │ 191.16 │ 119 │①重測前為新坡段新││ │ │ │ │ │ 坡小段52-13 地號││ │ │ │ │ │ ,分割自52地號 ││ │ │ │ │ │②如附圖二編號216 ││ │ │ │ │ │ ⑴所示位蓋有建物│├──┼────────┼──┼────┼────┼─────────┤│ 30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建 │ 1,475 │ 738 │ ││ │地號 │ │ │ │ │├──┼────────┼──┼────┼────┼─────────┤│ 31 │新坡段新坡小段51│ 建 │ 140 │ 70 │分割自51地號 ││ │-45地號 │ │ │ │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