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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畢光耀被 告 龍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浚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

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年十月十九日起,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拋棄被告龍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所有股份,並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惟被告迄未置理,致原告於經濟部之公示資料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股東關係,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認原告自民國102 年10月19日即不具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二)被告公司應向經濟部辦理減資,並註銷原告之股東登記。嗣於言詞辯論時撤回第二項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0月8 日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拋棄其所有股份,復以102 年10月19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3671 號及104年3 月17日桃園府前郵局第283 號存證信函再次表達拋棄出資額及敦促被告儘速辦理經濟部變更登記之聲明,惟被告迄未置理,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為前開聲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股東關係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3月24日經中三字第10433197680 號函、存證信函、回執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第26至27頁),又被告早於104 年6 月26日即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日期: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