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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謝進東

謝瑞明謝瑞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謝進財訴訟代理人 謝國松

李代婷律師李國煒律師複 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葉慈雲李珈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其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對於原告之權利即生影響,因而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

3 、6 、9 、10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 、6 、9 、10所示土地於民國68年8 月10日、10

0 年10月12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土地為標的,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繼承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謝春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謝李素蘭,及子女謝進興(原告謝瑞明、謝瑞華之父)、原告謝進東、訴外人謝進豐、謝進源、謝玉娥、謝玉雲及被告,全體繼承人於61年12月14日就當時所知之遺產訂立分割遺產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謝進興依第6 條之約定繼承重測○○○區○○段181 、182 、182-3 、182-4 等地號土地,計1 甲3 分,被告則繼承同段121-1 、182-1 、182-4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未生爭議土地),並均於64年6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所不知之遺產,且系爭土地之地目均非田地,故不在分割協議之合意範圍內,而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繼承登記時間」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舉,於法不合,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

767 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如附表「繼承登記時間」欄位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謝春生於00年間向訴外人許阿甲等人購買,因政府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土地因辦理附帶徵收事宜,故較慢登記於謝春生名下,然謝春生之全體繼承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亦為遺產,此觀諸稅捐機關於64年2 月5 日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載之遺產明細表、94年間所核發之田賦課徵通知函,及謝進興於64年5 月28日曾行文詢問中壢地政事務所關於附表編號

3 、6 所示土地之徵收移轉登記事宜等文件自明;另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他兄弟均分得市區精華土地及店面,其中謝進興除繼承上述1 甲3 分地外,尚分得未載於系爭協議書上之中平路194 號房地,原告謝進東除繼○○○區○○段中壢老小段6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外,亦分得未載於系爭協議書上之中正路228 號建物,後原告謝進東拋棄對謝春生其他遺產之繼承權,反觀伊所分得之過嶺段土地較不值錢且存有三七五租約;且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載之田地,應係指謝春生所○○○區○○段之土地而言,並非侷限於地目為「田」之土地,是伊繼承系爭土地,並無何不公平之處;再原告等人另案對伊提起侵占謝春生遺產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7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268號駁回原告等人之再議而確定,可見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縱認伊有侵權行為,原告依照民法第1146條或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謝春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包含原告謝進東、原告謝瑞明、謝瑞華之父謝進興及被告在內之繼承人於61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謝進興及被告依約繼承未生爭議土地,系爭土地亦為謝春生之遺產,嗣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及未生爭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頁、卷二第154-166 、203- 22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謝春生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應塗銷於附表所載「繼承登記時間」辦理之繼承登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爭議判斷如下:

㈠原告謝進東是否已拋棄對謝春生所遺財產之繼承權?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證據力之餘地。

2.經查,被繼承人謝春生係於5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間若有辦理拋棄繼承之情,自應依照斯時有效之前開民法第1174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然經本院查詢,並未曾受理謝春生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而觀諸被告所提59年4 月5 日之拋棄繼承權證明書,於拋棄繼承權欄位雖有原告謝進東及謝李素蘭、謝玉娥、謝玉雲之簽章(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然兩造均不爭執謝春生全體繼承人於61年12月14日所作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則謝李素蘭及原告謝進東豈可能於59年間拋棄繼承後,反又於61年間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9 條之約定而分別取○○○區○○段中壢老小段69、69-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見本院卷一第9 、11頁),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關於謝進興及被告於64年6 月13日間分別以系爭協議書所繼承未生爭議土地之登記申請資料,惟經該所於106 年7 月7 日以中地登字第1060010732號函回覆,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而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致本院無法查明該拋棄繼承證明書於該時是否曾向地政機關提出、並進一步審認該文件之真偽,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一再爭執上開拋棄權證明書之形式真正,而被告亦自承無法提供該文書之原本予本院(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自不生向本院提出前開拋棄繼承證明書之效力,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謝進東有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以書面提出拋棄繼承之舉。

3.從而,原告等人以謝春生繼承人之地位,依照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被告應塗銷於附

表所載「繼承登記時間」辦理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既無爭執,若原告主張實際約定之範圍及真意與契約語意所示不符,自應就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第1 條至第5 條、第9 條係就謝春生所遺房屋及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約定如何分配(含所有權歸屬、交付及補償等事宜),第7 、8 條則約定謝李素蘭、謝進豐、謝進源,及謝進興、原告謝進東、被告應分別給付未依系爭協議書分得任何不動產之謝玉雲金錢作為補償,第6 條則約定:「先父謝春生所遺留中壢過嶺段所有之田地由謝進興繼承壹甲參分之持分,所剩持分由謝進財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2頁),依照上開約定前後語意及脈絡,可知第6 條約定之範圍,應係就謝春生所有「房屋及坐落土地」(已約定分配如第1 條至第5 條、第9 條所示)以外,位於○○○區○○段土地」如何分配之協議;另參酌第10條約定:「本約經各員簽字後生效,亦即對於遺產之繼承均已公平承受絕無異議」等語,亦顯見謝春生之繼承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就謝春生所有遺留之全部財產加以分配,以免日後生議,自無僅就地目為田之土地協議分割、其餘地目之土地則不予協商分配之理;且重測前過嶺段121、137 及182 等地號土地,均與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制度下所徵收之土地有關(詳如後述),而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土地均自上開土地分割而來,則系爭協議書若以「田地」之詞彙寓有涵蓋前開耕地之意,應與一般用書寫用語及習慣相符。而原告僅將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所稱之田地,限縮至「地目為田」之土地云云,並非可採,是該約定之真意,應係就謝春生所遺「重測○○○區○○段所有土地」如何分配之約定,應為明確。

3.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所不知悉云云,然系爭土地均屬於謝進興已辦理繼承登記之重測○○○區○○段1 甲3 分以外之土地,就此觀之,此部分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形式上與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約定之文義相符;另參以兩造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謝春生與許阿甲等人簽立之土地賣渡證書記載(下稱系爭賣渡書),謝春生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2 月26日向許阿甲等人購買重測前過嶺段121 、121-1 、137 、181 、182 、184 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88-190 、202 頁),其中重測前過嶺段12

1 、121-1 、137 、182 、184 等地號土地均於36年間即登記謝春生為共有人,然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制度,重測前過嶺段121 、137 、182 地號土地因遭徵收部分放領予他人耕作,政府後於42年9 月26日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自重測前過嶺段182 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登記保留予謝春生(編號

2 所示土地係於88年間自編號1 土地逕為分割),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土地,則於68年7 年2 日、68年7 月3 日以自耕保留為原因登記予謝春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7 日中地登字第1060010732號、10

7 年4 月18日中地測字第1070006149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9 頁,卷二第154-161 、233 、269 頁),可見謝春生早於32年2 月26日即買受系爭土地及未生爭議土地之共有權利(系爭土地及未生爭議土地,或為系爭賣渡書所載土地、或自其分割而來),並於36年間完成所有權登記,此時期均早於系爭協議書作成之日,顯見謝春生之繼承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有知悉系爭土地為謝春生所遺財產之可能;再者,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土地均與耕者有其田制度下遭政府徵收放領一事有關,而兩造間未生爭議土地中重測前過嶺段182-1 、182-4 地號土地,亦因前開制度實施而於42年9 月26日分割轉載自原重測前過嶺段182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63-166 頁)一節,核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登記歷程全然相同,另勾稽未生爭議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均經地政機關於64年5 月21日收件、並於64年6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進興及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03 、206 、208 、209 、211 、213、215 頁土地登記謄本),亦顯見該等土地之登記事宜,應係謝春生之繼承人或委任之代書,於同一時間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獨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不知悉系爭土地為謝春生遺產云云,實與常情不符。

4.原告雖另陳稱,被告所繼承之未生爭議土地,已較謝進興多出4 分地之面積,顯不可能再讓其繼承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就謝春生遺產之分配情形,繼承人間或分得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或單純分得土地、或分得金錢、或全然未分得財產,顯見遺產之分配,非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往往尚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及傳統習慣等諸多因素而定,原告僅以形式上公平之角度審視本件遺產分割約定是否合理,未免失真;而本件繼承人間於系爭協議書作成時,有何經濟上及人倫上之考量,本非於事隔40餘年後之今日所得窺知全貌。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文義已屬明確,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原告就其所稱之約定真意,既與契約形式文義所示相悖,而就其所提之證據,並未能令本院獲得原告所述為真之心證,揆諸上開見解,本院自不得反於系爭協議書文字而曲解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是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乃就謝春生所有重測○○○區○○段土地分配之約定,而原告自承已依約繼承前揭面積為1 甲3 分之土地,且綜合上情,謝春生之繼承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土地之存在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依約就重測前其餘過嶺段之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於法應為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被告並應塗銷前開辦理之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重 測 前 地 號 │ 繼承登記時間 │ 被告之權利範圍 ││ │(桃園市中壢區)│ │ │ │├──┼────────┼────────┼───────┼────────┤│ 1 │ 上嶺段1079地號 │過嶺段182-7 地號│ 64年6 月13日│ 全部 │├──┼────────┼────────┼───────┼────────┤│ 2 │ 雙嶺段611地號 │過嶺段182-23地號│ 64年6 月13日│ 全部 │├──┼────────┼────────┼───────┼────────┤│ 3 │ 山嶺段667地號 │過嶺段121地號 │ 68年8 月10日│ 2291/14400 │├──┼────────┼────────┼───────┼────────┤│ 4 │ 山嶺段687地號 │過嶺段121-4地號 │ 68年8 月10日│ 2291/14400 │├──┼────────┼────────┼───────┼────────┤│ 5 │ 山嶺段688地號 │過嶺段121-5地號 │ 68年8 月10日│ 2291/14400 │├──┼────────┼────────┼───────┼────────┤│ 6 │ 山嶺段352地號 │過嶺段137地號 │ 68年8 月10日│ 1623/201600 │├──┼────────┼────────┼───────┼────────┤│ 7 │ 山嶺段374地號 │過嶺段137-2地號 │ 68年8 月10日│ 2164/10080 │├──┼────────┼────────┼───────┼────────┤│ 8 │ 山嶺段376地號 │過嶺段137-3地號 │ 68年8 月10日│ 2164/10080 │├──┼────────┼────────┼───────┼────────┤│ 9 │ 上嶺段990地號 │過嶺段184地號 │ 100年10月12日│ 60/800 │├──┼────────┼────────┼───────┼────────┤│ 10 │ 雙嶺段615地號 │過嶺段184-2地號 │ 100年10月12日│ 60/800 │└──┴────────┴────────┴───────┴────────┘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