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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被 告 藏寶盒廣告策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43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收回附表所示退貨之日止,按日以88萬975 元之千分之5 計付倉儲租金」,嗣於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則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9,807 元,及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收回附表所示退貨之日止,按日以87萬1,489 元之千分之5 計付倉儲租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經營物流運送行業,有償為各該供應商提供將貨品揀貨並運送至全省OK便利商店各門市之服務。兩造於101 年1 月12日簽訂配送及銷售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AD-SOS膠原飲」、「AD-SOS四物飲」、「AD-SOS活齡飲」、「AD-SOS素食膠原飲」、「AD-SOS暢消飲」等貨品統一進貨至原告倉庫,由原告負責提供被告揀貨及運送服務,將被告之前開貨品分揀並運送至全省OK便利商店各門市,並約定:①如有自全省OK便利商店各門市收回退貨,被告應至原告倉庫取回退貨、②返還債權人退貨貨款、③給付逆物流費及其他扣款,且約定原告得隨時不附理由退貨予被告、④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與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相抵,如被告之款項不足抵扣時,被告應將不足之額於不足扣之當月月底開立15日內之期票給付予原告,否則原告得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⑤被告如未能依照原告之通知取回退貨,被告應給付退貨暫存於原告倉庫期間之倉儲租金(租金計價方式為含稅退貨金額×天數×0.5 ﹪)。

㈡、依上述約定,原告後來為被告將前開貨品共9,541 瓶(每瓶單價88.57 元)自全省OK便利商店各門市收回退貨,存放在原告倉庫,雙方往來期間,原告並有為被告代為支墊OK便利商店贊助費,屢向被告催討前來倉庫取回退貨,並請求被告退還退貨貨款、給付逆物流費及返還代墊之贊助費用,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807元,及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收回附表所示退貨之日止,按日以871,489 元之千分之5 計付倉儲租金。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既否認原告有退貨之權利,也否認原告主張退貨之數量及金額。

㈡、原告已有向被告收取不退貨補貼,就不應該再主張退貨。原告就進貨金額部分,曾向被告收取①進貨物流費6.53﹪、②不退貨補貼0.3 ﹪、③資訊處理費0.5 ﹪。原告並會開立發票,而以「物流費」之名目合併扣款上開3 項名目。依此,原告既已有向被告收取不退貨補貼之費用,就不得再向被告主張退貨。若原告主張退貨,被告將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而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未具體敘述退貨之原因及法律上之依據,有違公平交易法,故其主張退貨為無效。

本件退貨之真正原因,係因商品過期,但原告不甘損失,故而為本件退貨之行為。但商品過期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則銷售風險即應由原告加以負擔吸收。原告收取附加費用即不退貨補貼,卻未確實履行,即有違公平交易法之不當收取附加費用。

㈣、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退貨金額之真實與正確性,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㈤、縱認原告有退貨權利,因退貨商品業已過保存期限,原告自應償還其價額。

被告將系爭商品交予原告時,商品尚未逾越保存期限,原告於退貨時,自應回復至未逾保存期限之原狀,原告未回復原狀返還,即應償還價額,兩相抵充之結果,被告無庸對原告負有債務。況且,商品既已過期,系爭商品即無倉儲、運送之必要。

㈥、如原告於收取「不退貨補貼」後仍執意主張退貨,則原告先前所收取之附加費用即屬不當收取,並未實質使用於該用途上,被告主張予以抵銷,抵銷金額為237 萬4,281 元。

㈦、並聲明求為判命: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1 月12日簽訂配送及銷售合約,合約期間自10

1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如屆期未另行簽訂新約或書面通知不再續約,即視為合意延長1 年,嗣後到期亦同。

㈡、被告有依雙方契約將「AD-SOS膠原飲」、「AD-SOS四物飲」、「AD-SOS活齡飲」、「AD-SOS素食膠原飲」、「AD-SOS暢消飲」等貨品統一進貨至原告倉庫,而由原告提供被告揀貨及運送服務。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退貨貨款87萬1,489 元、退貨物流費6 萬8,904 元、代墊付款29萬9,414 元;以及依上開合約書第5 條第6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收回附表所示退貨之日止,按日以87萬1,489 元之千分之5 計付倉儲租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上述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退貨貨款、退貨物流費、代墊付款及倉儲租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退貨貨款87萬1,489 元,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貨貨款87萬148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進貨總表(本院卷第96頁)、廠商進貨單(見本院卷第98至118 頁)、電子郵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確有退貨貨款請求權之事實存在。

⒉觀諸兩造所簽立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3 條,其中關於貨款

部分,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欄既載:「自次月1 日起76天期」,另備註欄則係記為:「乙方(按:指原告)於付款日當日電匯,匯款手續費由甲方(按:指被告)負擔,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是依上述約定,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於次月1日起76天期之電匯貨款義務,但因其並無相反約定之明文,自無從憑此當然反推被告因該約定而對原告亦同時負有電匯負項貨款之義務。此由徵諸上述備註欄內,僅有註記原告應負責電匯貨款予被告,卻未同時註記被告究應於何時、何種條件下須負責電匯負項貨款予原告等語即灼。原告執此為證,已嫌無據。原告對此固主張:「貨款是指被告公司配送的商品在OK商店(按:即指來來超商)售出後,扣掉的成本費用,所剩餘的就是貨款,如有不足就是負數款,該部分如有剩餘就是原告負責轉匯被告,如為負數則應被告轉匯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細繹上述合約書第3 條之備註欄約定文字,其中既無任何隻言片語提及關於銷售商品扣除成本費用後所得之正、負款項,應如何在兩造間交互電匯交付之情形,反而僅有獨獨約定原告負有電匯貨款之義務,已如上述,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依上述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對原告負有給付退貨貨款之契約上義務云云,自乏所據,不足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其得依兩造所簽立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10條

第2 項約定,代來來超商出面向被告請求返還來來超商之退貨貨款云云,且舉被告進貨總表、廠商進貨單及電子郵件資料等件為證,惟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斟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進貨總表及電子郵件資料,或係原

告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或係原告與來來超商彼此間內部自行查覆之結果,不啻係原告自身重複向本院所為之主張陳述,難以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原告另行提出之廠商進貨單,至多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至102 年6 月26日此段期間內有向來來超商之進貨情形,但於被告進貨之後,來來超商究竟如何與被告辦理退貨、退貨原因、情形、數量等等諸節,則一概付之闕如,本院不能憑此率認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來來超商之退貨貨款。原告執此以為主張,不足為取。

⑵、其次,細繹系爭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其上約

定:「雙方對合約內容有爭議時,以甲方與來來超商訂定之契約內容解釋為主要依據,如甲方(按:指被告)無法出示與來來超商訂定之契約書,則依乙方(按:指原告)經向來來超商確認之內容為依據辦理之」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3頁反面)。依此,因上述契約之約款並無足以資為法律上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內容,則據其文義解釋,可知上開約款之用意,無非係兩造為避免日後各自對系爭配送及銷售合約內容為表述而生爭議,遂約定專以被告與來來超商間之契約作為爭議解釋之依據而已,此外則別無其他法律上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得以要求被告返還來來超商之退貨貨款云云,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⑶、實則依照被告與訴外人來來超商所訂立之供貨合約書第4

條,其中第1 項記載:「甲方(按:指被告)應按約定之交貨日期以合於乙方(或指定物流)訂單之所載品名、數量、包裝規格、價格、重量、顏色、標示、條碼等之商品如期交至指定地點,並應依照乙方所定程序驗收確定,始為完成交貨」等語,第2 項則約定:「甲方供應之商品於乙方驗收或銷售過程中,若發現瑕疵或不符約定品質者,均應由甲方透過物流商(或自行)無條件取回,並迅速補交合格商品;因退貨所產生之費用及風險,概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僅有於訴外人來來超商在驗收或銷售過程中,發現有瑕疵或不符品質時,始能退還予被告,而被告與來來超商間於辦理退貨事宜時,被告亦非全盤放任來來超商得以不附任何理由條件逕予退貨,祇有在合於上開約定退貨之情形時,方可為之。而原告既於本案主張其所請求之退貨貨款,乃係指因被告配送至來來超商後售出商品所得款項,經扣除銷售成本後所得之數額,發現是負數,所以應由被告負責轉匯予原告,有如上述,則其所指「退貨貨款」乙詞,自與原告自身於辦理物流運輸之過程中究有無退貨予被告乙節無關,蓋以同一商品既已在來來超商對外售出予消費者,盍有可能更行對內經由原告又再度退貨予被告?此由徵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當庭脫口陳稱退貨貨款係指未銷售出去的商品款項益明。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請求被告支付之「退貨款項」乙詞,忽而主張「退貨貨款係指來來超商銷售受扣除其成本所得之負數數額」云云,忽而主張「退貨貨款係指來來超商未銷售出去之產品款項」云云,兩者定義矛盾至極,恐難排除原告係因見來來超商有大量已無從或不及依上述與被告間供貨合約書第4條第2 項約定而辦理退貨之商品,為減少來來超商之營業損失,始轉而推由原告以物流業者身分出面,改以兩造間所簽立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所約定:「甲方之貨品除乙方另以書面表示買斷不退貨者外,甲方同意乙方得將貨品隨時不附理由退貨,甲方不得拒絕」之條款,變相要求被告應承擔上述來來超商原已不得再行退貨之商品成本之可能性。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既有反覆,可信性即低,本院認其主張不足採信。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如何對被告享有退貨貨款請

求權之法律上依據及退貨貨款請求權發生之事實存在,則其本於兩造間所簽立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退貨貨款87萬1,489 元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退貨物流費6萬8,904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退貨物流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

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各項金額計算表-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22 頁)等件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各項金額計算表- 附表二部分,既僅係原告

自行製作之文書表格,且未經被告在其上簽名認可,自無法律上之效力可言。

⑵、其次,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

,被告固負有支付逆物流費予原告之契約上義務,但關於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逆物流費用究應如何計算乙節,原告原是於本院104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既然不退貨補貼依照原告表示是指少量退貨時不退貨的錢,這筆錢指的是否就是因為不退貨而節省下來的物流費?)是,不退貨補貼所節省的費用就是逆物流費用的錢,公司不會同時收取不退貨補貼及逆物流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嗣於本院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則撤銷自認改稱:「(原告主張退貨物留費給付請求權6 萬8904元,計算依據為何?)這是指逆物流費,依照原證三第3 條請求,計算方式是依照含稅的總退金額乘與百分之7.53」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仍以上述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為證。茲因上述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3 條確實有就逆物流費部分明訂付款條件為:「7.53﹪」,並於備註欄記載:

「依當月含稅退貨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先前所為之自認確係出於錯誤而與事實不符,而應以其撤銷後所為之自認內容資以認定本件被告所應支付之逆物流費計算標準。

⑶、惟即便如此,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得請求退貨之金額

及法律上原因,有如前述,則其逕以自行所製作之表格及數學計算數式,認被告應依該計算所得之退貨金額,依兩造間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3 條所約定之比例,給付逆物流費用云云,仍屬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㈢、原告主張依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代墊付款29萬9,414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代墊支付29萬9,414 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兩造間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電子郵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嗣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更行具狀提出來來超商代扣款明細表、OK超商廠商扣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第5 檔促銷補助- 促銷案號請款明細等件為證。惟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他扣款是指,當被告公

司與OK商店有協議代扣費用時,是由被告公司負擔,如今日庭呈原證一第12條第1 項(即被告公司與OK商店的合約),我們跟OK商店間沒有書面協議,只有口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觀之被告與訴外人來來超商所簽訂之供貨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僅有載明:「商品之配送若由物流商配送為之者,本合約及相關協議書之款項及各項罰扣款,甲方同意物流商執行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以言,上開合約內容顯然僅有賦予原告得以向被告就其所收取之款項中予以先行扣款之權利,但原告既未經來來超商逕將關於扣款項目部分之全部債權請求權移轉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本於上述供貨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支付來來超商之扣款云云,顯然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⑵、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提出來來超商代扣款明

細表、OK超商廠商扣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第5 檔促銷補助- 促銷案號請款明細等件,企以證明其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代墊款項云云。惟上述超商代扣款明細表、OK超商廠商扣款明細表、第5 檔促銷補助- 促銷案號請款明細,無非僅係來來超商所為廠商扣款明細資料及會計紀錄,但其上既均從來未見被告簽名用印,已難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如前所述,縱認被告確因上開明細資料而應受來來超商扣款,惟此部分之款項債權請求權既亦未經來來超商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自己之名義,主張依據兩造間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3 條、被告與來來超商間之供貨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藉以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代扣款項,仍於法無據,不足採憑。

⒉從而,原告本於據兩造間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3 條、被告

與來來超商間之供貨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返還來來超商之扣款29萬9,414 元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憑。

㈣、原告主張依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5 條第6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收回附表所示退貨之日止,按日以871,489 元之千分之5 計付倉儲租金,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倉儲租金,無非係以兩造間所

簽立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5 條第6 項之約定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雙方既為不退貨之約定,被告也已交付不退貨補貼,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前往收取退貨,並以此為由請求支付倉儲租金;上開合約並未區別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為約定,顯已有違定型化契約之規範;退而言之,以原告主張之退貨貨款計算方式,每月租金高達13萬3,981 元,惟被告之商品至多僅有僅佔幾個棧版的面積,竟因此遭原告索討高達一年160 萬元的租金,足見原告之請求確不可採等語為辯。

⒉經查:

⑴、兩造所簽立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5 條第6 項約定:「乙

方退貨(含刪除、下架及前二項之退貨)商品會先以電子郵件或書面〈傳真〉通知甲方,甲方應自乙方通知起五日內收取退貨,若未能如期收取退貨,則另收取貨品暫存期間之倉儲租金,乙方將直接於最近一期之應付貨款中扣除〈租金計價方式=含稅退貨金額×天數×0.5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見原告於被告未能如期取回退貨時,得以依上開合約約定請求倉儲租金之退貨商品,僅限於原告自身所退貨予被告之商品而已,不及於其他種類之商品,應無疑義。

⑵、其次,關於原告自身所得退貨予被告之商品,兩造雖曾依

上開合約書同條第4 項約定:「甲方(按:指被告)之貨品除乙方(按:指原告)另以書面表示買斷不退貨者外,甲方同意乙方得將貨品隨時不附理由退貨,甲方不得拒絕」。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非但始終未見原告具體指出其依上述合約書第6 條第4 項規定而辦理倉儲之退貨商品內容究竟為何,反而卻是一再以訴外人來來超商所自行結算而未經被告認可之退貨貨款,資以計算本件倉儲租金數額。而經本院當庭質以原告與來來超商彼此間之具體協議內容究竟為何時,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我們跟OK商店間沒有書面協議,只有口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訴外人來來超商對被告所為之退貨行為,何以能與原告對被告所為之退貨行為有關,亦未清楚說明其與來來超商間就退貨商品之具體約定內容,亦即來來超商究有無實際退貨予原告,以及原告因來來超商之退貨以致受有何種損害等情,則其逕以前開來來超商之退貨貨款金額資以計算本件倉儲租金之數額,自仍於法無據,不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究有何退貨貨款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也未舉證證明其何以能超出扣款之權利行使範圍之外,逕向被告要求支付代扣款,以及其為何得以訴外人來來超商所自計之退貨貨款,逕向被告請求支付倉儲租金之法律上依據,則其本於兩造間之配送及銷售合約書第

3 條、第5 條第6 項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退貨貨款87萬1,489 元、退貨物流費68,904元、代墊付款299,414 元、及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收回附表所示退貨之日止,按日以87萬1,489 元之千分之5 計付倉儲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