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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梁源樓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被 告 莊竣宇

黃新熀阮銘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任彰雄

吳溪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 理人 蔡頤奕律師被 告 洪文通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為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一、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2,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繼於104 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任彰雄、吳溪福、洪文通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2,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並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又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即同一廢品標售弊案之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至請求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竣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莊竣宇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及聲請狀附於本院卷第154 、190 、26

7 頁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前與訴外人國防部軍備

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命原告及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與訴外人吳明鏡應連帶給付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4,522,950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嗣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362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所有票面金額為1,872,045 元之支票乙紙,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1 規定代原告背書後交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提示付款在案。

㈡惟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原告明知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

提領非屬標售範圍之廢品,卻容任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提領搬離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院區之不作為,屬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然此與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主動盜領非屬標售範圍之廢品之作為,態樣實屬不同,已難相提並論,況非屬標售範圍之廢品要非原告所管理,則原告是否有主動防免之義務,尚非無疑,反係被告任彰雄、洪文通對渠等所屬辦理廢品標售作業督導不周,及被告吳溪福負責承商提貨監提作業不周所致,又上開非屬標售範圍之廢品遭變賣所得之利益4,522,950 元均歸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所有,原告分文未取。是以,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所受損害實肇因於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盜領非屬標售範圍之廢品並將之予以變賣,且所得利益亦盡歸渠等所有,暨被告任彰雄、洪文通、吳溪福督導及監提作業不周所致,被告間對中科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自應由被告及吳明鏡對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既已向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清償1,872,045 元,致被告因此亦同免此部分損害賠償債務之責任,被告任彰雄、洪文通、吳溪福受僱於中科院,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中科院對之亦有民法第227 條請求權,同為原告所承受,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上開款項。退言之,縱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 1,872,0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27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2,045 元,及其中被告

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中最後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起,其中被告任彰雄、吳溪福、洪文通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以被告任彰雄、吳溪福、洪文通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莊竣宇則表示:渠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異議等語。

㈡被告黃新熀、阮銘智則以:原告及被告黃新熀、阮銘智與國

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發生之原因,實乃肇於原告利用其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暨負責管理A520廢品庫之便,知悉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合夥參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廢棄品標售案後,竟於94年4 月中旬及下旬先後邀約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至桃園市龍潭區、大溪區用餐時,在席間向被告莊竣宇索賄80萬元,而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嗣不甘遭原告索賄,遂由被告莊竣宇於94年5 月13日交付10萬元予原告後,再與被告黃新熀、阮銘智將相關蒐證錄音帶及錄影光碟交予原告之長官即吳明鏡,始揭露上情。是以,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之所以遭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追究民、刑事責任,均係肇因於原告利用職務之便索賄之行為,而依原告及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原告及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與吳明鏡每人應分擔部分為904,590 元(計算式:4,522,950 5 =904,590 ),是縱原告於清償1,872,045 元後得向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及吳明鏡內部求償,惟於扣除原告應分擔部分之款項後,亦僅得向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請求給付各自應分擔部分。另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洪文通則以:

⒈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本件「HXN93001(序號:9400

3 標)」廢品標售案得標廠商即訴外人正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之理貨期間係自94年5 月12日起至6 月

1 日止,至提貨期間則係自94年6 月2 日起至7 月13日止,是縱認被告洪文通於辦理上開廢品標售案確有督導不周之事實,姑不論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然原告迄至104 年12月14日始具狀追加任彰雄、洪文通、吳溪福為被告,顯已逾10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⒉觀以鈞院95年度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及96年度重訴字第12

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均未曾敘及被告洪文通及渠有何侵權行為或不法性,足認本件與被告洪文通無涉,縱認被告洪文通有疏於督導不周,亦與原告或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退言之,倘認被告洪文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係本於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被告洪文通要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被告洪文通依法並無賠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義務,則原告何來承受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權利,向被告洪文通為請求,況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得轉向被告洪文通請求。

⒊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被告任彰雄、吳溪福則以:

⒈原告之權利既源於承受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權利

範圍,然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並未對被告任彰雄、吳溪福有任何請求,原告自不得依依民法第280 、281 條對被告任彰雄、吳溪福主張權利。

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遭受損害係因原告收受賄款後

放任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亦領廢品所致,被告任彰雄、吳溪福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原告單以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事後懲戒名單認定被告任彰雄、吳溪福應負連帶債務之責,實屬無據。

⒊原告自其所有之發票日102 年2 月8 日、票面金額1,872,04

5 元之支票遭查封日起,其基於民法第280 、281 條之請求權已得行使,惟原告未於2 年內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⒋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及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前與訴外人國防部軍備

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命原告及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與訴外人吳明鏡應連帶給付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4,522,950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39頁)。

㈡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嗣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該院以

102 年度司執字第14362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2月6 日扣押原告所有票面金額為1,872,045 元之支票乙紙,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1 規定代原告背書後交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提示付款在案。另自黃新熀扣得 2,007元,及吳明鏡退休金1,765,695 元,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 5金額後,尚餘1,564,582 元未獲清償(見本院卷第 40、135頁)。

㈢系爭廢品標售案,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內共有5 人

涉有違失,梁源樓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吳明鏡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褫奪公權3 年;任彰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9 月,褫奪公權

1 年。洪文通及吳溪福因辦理廢品標售作業不周,各核予申誡兩次,任彰雄因督導廢品標售案發生違失,管理及處置不當,核予大過1次(見本院卷第156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

償還原告遭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執行所得金額是否有理由?得請求償還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㈡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償還原告遭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執行所得金額是否有理由?得請求償還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 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縱或中科院對被告任彰雄、洪文通、吳溪福有民法第227 條請求權,其與其餘被告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依據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主張承受中科院之民法第227 條請求權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無理由。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亦為民法第185 條所明定。惟按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始有「過失比例」之問題,如過失和故意之行為人,雖或可依「行為關連共同」之法理對被害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但內部上應由故意犯罪之侵權行為人負最終責任。例如甲雇用乙看守房屋,因乙之過失致丙有機可趁入內竊取財物,甲固或可依民法第185 條請求乙、丙連帶賠償,惟乙、丙間之內部關係上自應由丙負最終責任至明。依上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回函(見本院卷第156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追加被告洪文通、吳溪福、任彰雄均僅係因辦理廢品標售作業不周,至多僅為過失行為,任彰雄另遭判處之故意犯罪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予舉發罪,係原告、吳明鏡、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5 人之犯罪行為完成、對中科院之損害已經造成「後」之另一犯罪行為,與中科院之損害已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追加被告亦非98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第 281條對追加被告任彰雄、洪文通、吳溪福求償均無理由。

㈢末查原告、吳明鏡、莊竣宇、阮銘智、黃新幌之民、刑事責

任均業經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刑事案卷、9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案卷全卷查明無訛。原告雖一再主張:伊只是庫房管理人員,並非承辦人員,就地標售廢品並非其管理範圍,伊未於放行單簽名云云。惟查:原告藉其身為A520廢品庫管理員之身分,依法享有審核得標廠商提領貨物放行與否之職權,因系爭標案中將近三分之二多之廢品存放在其所管理之廢品庫,乃向得標廠商莊竣宇、黃新熀勒索財物,又其明知本件標案有「就地標售」廢品之不正獲利空間,告知得標廠商「這次的標案不好做,如果有就地標售廢品就趕快簽約,會賺錢」、「因為你們沒有看完標的,拿愈多賺愈多,約有800 萬價值」、「看喬一個我做得到的地方,我一定做得到,我拼了命一定做得到,理貨的時候就知道輸贏了,理完就知道輸贏了」等語,甚至原告於正發公司理貨期間(94年5 月12日至94年6 月 1日)內之94年5 月13日詢問吳明鏡就地標售廢品之件數多少,並稱吳明鏡一手遮天等語(見刑案偵卷卷一第128 頁背面),足見原告已於正發公司理貨期間得知正發公司提領非屬標售範圍之就地標售廢品,置於其管理之廢品庫旁的理貨暫存區,仍任令阮銘智、黃新幌得將非屬本件標案之廢品提領搬離院區而幫助放行,使中科院受有損害,兩者仍有其因果關係,要不因原告未於放行單上簽章而生影響,是就中科院而言,亦有侵權行為情事,堪以認定。是吳明鏡明知廢品非在系爭標案標售範圍內,仍帶領莊竣宇、阮銘智、黃新幌提領上開廢品,原告、莊竣宇、阮銘智、黃新幌亦均應知渠三人理貨範圍已超出系爭標案標的範圍,原告事前索賄,事後幫助容任不予舉發,被告莊竣宇、阮銘智、黃新幌溢領上開廢品運出再轉售他人,使中科院受有損害,原告、吳明鏡、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之侵權行為與中科院前述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中科院而言,自均屬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至其內部分擔比例應以其各自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加以衡量,而非以渠各自之獲利比率為據,原告主張渠分文未取,渠分擔比例應為零云云,顯不可採。本院認為該五人之責任比例應平均分擔,分為904,590 元(計算式:4,522,950 5 =904,590 ),是原告於清償1,872,045 元後固得依民法第281 條向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求償,惟應扣除原告應分擔部分904,590 元之款項,亦僅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請求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給付各自應分擔部分即322,485 元【計算式:( 1,872,045-904,590)3 =322,485 】或依同條第2 項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連帶給付967,455 元【計算式:1,872,045-904,590 =967,455 】。

六、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㈠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

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 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第2 項則保持其原有性質即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應適用民法第

197 條之消滅時效。本件廢品標售案得標廠商正發公司之理貨期間係自94年5 月12日起至6 月1 日止,至提貨期間則係自94年6 月2 日起至7 月13日止。原告所有票面金額為1,872,045 元之支票乙紙則係於102 年12月6 日遭扣押,原告於

104 年6 月5 日對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應均尚未逾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故被告黃新熀、阮銘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

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連帶給付967,

455 元【計算式:1,872,045-904,590 =967,455 】,及自上開三人中最後收受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 年11月 6日(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莊竣宇之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