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石麗卿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石朝聰
石朝欽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石明宗被 告 石朝祥
石朝漳石世國石玉娟石麗姿石世經石明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溜,面積為6,501.7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石朝聰、石朝祥、石朝漳、石世國、石玉娟、石麗姿、石世經、石明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石朝聰、石世國、石玉娟、石麗姿則以:渠等同意原告
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且於分割後,願續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㈡被告石朝欽則以:被告石朝欽為訴外人石力房下之子孫,而
石力房名下本有4 甲土地,惟嗣因自耕保留交換事件,致使石力房名下之土地短少2 甲土地,且兩造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自耕保留交換事件中同列為被告,該案最終之認定將影響所有人之持分;是以,系爭土地既為被告石朝欽所有,原告自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石朝祥則以:其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且
於分割後,願續與被告石朝漳、石世經、石明啟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㈣被告石朝漳則以:其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且
於分割後,願續與被告石朝祥、石世經、石明啟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㈤被告石世經、石明啟則以:渠等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分
割方案,且於分割後,願續與被告石朝祥、石朝漳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5 號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復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無相關法令分割限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石朝欽所不予爭執;至被告石朝聰、石朝祥、石朝漳、石世國、石玉娟、石麗姿、石世經、石明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提出之書狀以觀,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不予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以總登記、繼承、分割繼承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業如前述;復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而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其共有人計有被告石朝聰、石朝欽、石朝祥、石朝漳等人,至於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登記之共有人計有原告及被告石世國、石玉娟、石麗姿、石世經、石明啟等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且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有關最少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五、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主張,未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石朝聰、石朝祥、石朝漳、石世國、石玉娟、石麗姿、石世經、石明啟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
3 月10日測法字第00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0 至203 頁)。至到庭之被告石朝欽雖辯以:其先祖因自耕保留交換事件致受有土地分配面積短少之情,是系爭土地全部應係其所有,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自耕保留交換事件之判決結果將影響所有人之持分云云;惟查,經觀諸被告石朝欽所述上開自耕保留交換事件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全然相符,且系爭土地亦非為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參見本院卷第219 至228 頁),復被告石朝欽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未曾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土地等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尚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石朝欽上開所辯要難憑採。基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上方存有一鋪設柏油之產業道路,是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5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復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房別分配,且原告與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等情,認依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 年3月10日測法字第00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 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石朝聰 │ 4分之1 │├──┼──────────┼─────────────┤│ 2 │ 石朝欽 │ 8分之1 │├──┼──────────┼─────────────┤│ 3 │ 石朝祥 │ 8分之1 │├──┼──────────┼─────────────┤│ 4 │ 石朝漳 │ 8分之1 │├──┼──────────┼─────────────┤│ 5 │ 石世國 │ 20分之2 │├──┼──────────┼─────────────┤│ 6 │ 石玉娟 │ 20分之1 │├──┼──────────┼─────────────┤│ 7 │ 石麗卿 │ 20分之1 │├──┼──────────┼─────────────┤│ 8 │ 石麗姿 │ 20分之1 │├──┼──────────┼─────────────┤│ 9 │ 石世經 │ 16分之1 │├──┼──────────┼─────────────┤│10│ 石明啟 │ 16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 │├──┬────┬─────────┬─────────┤│編號│共 有 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 │ 分割後之 ││ │ │ 區 域 及 面 積 │ 應有部分比例 │├──┼────┼─────────┼─────────┤│ 1 │ 石朝祥 │1.編號915⑴ 部分 │ 6分之2 ││ ├────┤2.面積為2,438.15平├─────────┤│ │ 石朝漳 │ 方公尺 │ 6分之2 ││ ├────┤ ├─────────┤│ │ 石世經 │ │ 6分之1 ││ ├────┤ ├─────────┤│ │ 石明啟 │ │ 6分之1 │├──┼────┼─────────┼─────────┤│ 2 │ 石麗卿 │1.編號915 部分 │ 10分之1 ││ ├────┤2.面積為3,250.86平├─────────┤│ │ 石朝聰 │ 方公尺 │ 10分之5 ││ ├────┤ ├─────────┤│ │ 石世國 │ │ 10分之2 ││ ├────┤ ├─────────┤│ │ 石玉娟 │ │ 10分之1 ││ ├────┤ ├─────────┤│ │ 石麗姿 │ │ 10分之1 │├──┼────┼─────────┼─────────┤│ 3 │ 石朝欽 │1.編號915⑵ 部分 │ 全部 ││ │ │2.面積為812.72平方│ ││ │ │ 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