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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王嘉鐘被 告 重慶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重

藍素真王曉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有規定。查被告為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4 月9 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而原告及王清重、藍素真、陳維煥、王曉微均為公司登記之股東,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其中股東陳維煥曾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確認陳維煥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應列其餘股東全體即王清重、藍素真、王曉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非被告之股東,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出資被告擔任股東,僅於被告設立登記時,將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供被告辦理公司所在地之登記。孰料,被告竟在原告不知情下,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嗣被告經廢止登記後,原告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文,並收受訴外人陳維煥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文書,始知悉上情。原告既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亦未曾出資被告,兩造間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依法本應由被告就上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遭人冒用而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