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黃家達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被 告 卓謝年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卓秀芳原係夫妻關係(卓秀芳於民國100年

7 月25日死亡),因卓秀芳之母黃筱雯積欠銀行借款債務未清償,而卓秀芳之父則係黃筱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卓秀芳之父於84年間死亡後,其子女皆不知父母之債務狀況,故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法定程序。迨99年7 月間,卓秀芳收到國泰世華銀行向鈞院聲請對卓秀芳名下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有關法律文件,致卓秀芳名下不能擁有任何財產,否則即遭債權人聲請扣押,乃準備聽從律師之建議,將卓秀芳尚未遭扣押之存款轉移至原告名下,嗣因卓秀芳家人反對致未辦理,直至99年8 月10日始由卓秀芳將己在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42 萬8330元以及原告在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40 萬3000元信託轉帳或匯款至卓秀芳之姨嬤即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信託寄存於被告名下之帳戶,以免原告及卓秀芳之財產遭扣押。兩造間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法第65條第2 款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之帳戶內款項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託及不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請求返還信託物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5 月30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