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被 告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查黃清結原為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然因被告王興岡前因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事件,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在案,再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原告間有為訴訟,故被告王興岡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聲請人王興岡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相對人黃清結供擔保後,相對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是經提供擔保,該另案尚未確定前,黃清結即不得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致原告即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就此,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而以104 年度聲字第141 號案件選任葉國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起訴雖不合法,然係屬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選任葉國堂特別代理人後,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故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則葉國堂以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被告不具有「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為被告所否認,「福德祀(北勢)」既為原告之會員之一,被告是否有代表「福德祀(北勢)」之資格與被告得否代表「福德祀(北勢)」出席原告之會員大會,原告董事之選舉、會務之表決關係重大,堪認兩造間就代表資格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對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告對此並無確認利益,亦無足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
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而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7 條規定意旨可知,伊之會員代表原則上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之人為代表,俟該代表死亡或出缺時,可由原單位選補或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若出缺且補選困難時,仍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並明文規定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惟被告竟以其「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係繼承其父王年宗,而王年宗之會員代表資格係受讓自王年武,亦即王年武讓渡「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予被告父親王年宗之行為,乃與前開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規定有違而無效,且民國(下同)78年4 月10日由斯時伊之代理院長李裕美名義出具同意由被告繼承其父王年宗之會員資格函文,亦明顯違反須經伊董事會議決之前例,是被告自始未取得「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甚明。
㈡伊起訴時固係以黃清結為法定代理人,且黃清結雖經鈞院10
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於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惟伊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訴外人葉國堂為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裁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故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被告抗辯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洵屬無稽。況伊於104 年10月
8 日經會員代表連署召開第7 屆會員代表大會,由新任董事15人推舉黃清結擔任該屆董事長,亦足以補正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瑕疵,復於104 年11月5 日召開第7 屆第2 次專案會議追任並決議伊提起本件訴訟,準此,伊本件起訴於法殊無違誤。另伊於鈞院起訴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尚有數件,其中104 年度訴字第1237號案件於審理中,依證人陳金枋之證詞可知,伊之會員代表自始均不得私相授受,任意將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他人,僅本件王年宗之會員代表資格係讓渡自王年武,且由時任董事長私下同意,並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明顯違反原告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規定,益證被告不具有「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可見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乃由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絕非財團法人內部成員可任意更改,原告為財團法人一切運作及會員代表資格認定,均需遵守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認定,被告不得以其徒具會員代表形式多年,即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及其父王年宗為原告會員「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黃清結前於100 年5 月30日經鈞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
63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即黃清結發生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事由之時間乃在本件訴訟起訴(收狀日期104 年6 月10日)之前,非訴訟繫屬中始發生不能行使代理權之事由,是黃清結自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不生起訴之效力,本件訴訟之提起並不合法。其次,原告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其組成,依民法第61條規定,除董事為財團法人必要組織外,亦僅有監察人為其輔助組織而已,至於原捐助單位或原捐助單位選派之代表,則非財團法人之組成,基此,原捐助單位代表之身分乃與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之關連,且原捐助單位代表係由原捐助單位所產生,並非由原告選派所產生,故就伊是否為原捐助單位之代表而言,應僅原捐助單位或該捐助單位之成員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捐助單位「福德祀(北勢)」若不予爭執伊是否為其會員代表,自無從因原告請求判決而得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在鈞院由伊對原告訴請確認董事長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下稱另案訴訟)中,已明確表表示不爭執伊具有代表資格,且經法院認定原告於該案中對於原代表權是否不得轉讓,且須原代表死亡或出缺後由其直系繼承人繼承代表資格等節並未嚴格限制,伊之會員代表資格形式上即無欠缺,縱另案訴訟尚未確定,惟就關於伊會員代表資格之爭點,同屬一致,本件訴訟自應受該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不具備「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由訴外人葉國堂召開之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仍然臚列被告為「福德祀(北勢)」之代表,並通知伊出席,顯見原告仍承認伊之會員代表資格。至原告另以訴外人陳金枋於另案訴訟之證詞主張於74年以後,原告內部始有明文代表權資格不得讓渡之規定,且除陳國華外,沒有其他人是透過讓渡方式出任乙節,惟此核與原證3 之讓渡書由王年武與王年宗於76年11月間書立之時間點並不相符;又依原告之捐助單位代表系統表中所示,以補選及繼承以外之原因方式轉讓其代表權者之例亦不勝枚舉,故上開證人之證詞顯然不實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頁):㈠被告父親王年宗於76年11月間,由其兄王年武讓渡而取得「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
㈡被告自79年5 月12日起行使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權。
㈢本院99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
字第115 號民事訴訟判決(維持本院99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業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廢棄在案。
㈣被告是自79年5 月12日起,因繼承原因而經原告代理院長李
裕美批准開始出任「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並自83年起開始出任董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原告提出本案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何時開始規定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本案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確認利益?
關於本件起訴雖不合法,然係屬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選任葉國堂特別代理人後,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故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則葉國堂以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以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詳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中所述,爰不再贅言。
㈡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何時開始規定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
渡?原告主張依其前身中壢仁愛之家於74年9 月20 日召開之第3屆董事會第5 屆臨時會議記錄,已修改當時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於第7 條增列「但不得讓渡」之內容,並提出中壢仁愛之家於74年9 月20日召開之第3 屆董事會第5 屆臨時會議記錄手寫版及打字版、74年9 月14日中仁會字第102 號、10
3 號函、74年9 月27日中仁會字第106 號、第107 號函、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9 日七四府社福字第13169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至第282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774年9 月20日召開之第3 屆董事會第5 屆臨時會議記錄手寫版、打字版及後附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修正條文上,分別蓋有當時會議主席黃貽徐、紀錄王年宗、黃景裕、陳金枋等人之印文及騎縫章(見本院卷㈡第3 頁),再觀之74年9 月20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內容之「討論事項」第一號案,案由為:「本家奉令改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壢育幼院後,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及院童入院、出院辦法變更,請審議案」等語,並議決「修正後通過。修正處:神明會代表產生第四項代表名額最後加『原中壢救濟院成立後,原有神明會土地被出售者』其代表應需保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應係表示原先提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變更修正提案,其中第四項增加「原中壢救濟院成立後,原有神明會土地被出售者其代表應需保留」等字語而再為修正,其餘第五項至第八項則均未再修正,依原提出變更修正案決議通過,原告並於74年9 月27日將該會議紀錄函送桃園縣政府核備,經桃園縣政府於74年10月9 日七四府社福字第131692號函復:「據送貴家第三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除討論事項第一案應專案報核外餘准予備查。」,再參以斯時實施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24頁),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乃法人組織內部事項,毋須報請桃園市政付核備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11月4 日府社團字第10402803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是原告主張74年9 月20日召開之第3 屆董事會第5 屆臨時會議記錄,已修改當時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於第7 條增列「但不得讓渡」之內容,則原告神明會會員代表資格自74年9 月20日起即不得依讓渡方式取得等語,堪可採信。至被告辯稱74年9 月20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增列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但不得讓渡」內容,確非屬實,亦尚未生效云云,要非可信。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本院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乙、神明會代表產生:四、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2頁)。查原告於74年9 月20日召開之第3 屆董事會第5 屆臨時會時,被告父親王年宗係原告董事,除了出席該次董事臨時會會議並擔任會議紀錄,此可由前開會議記錄上王年宗之署押簽名及印文可證,而被告父親王年宗係於前開原告董事臨時會會議2 年後之76年11月間,才由其兄王年武讓渡而取得「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被告則係79年5 月12日起行使原告「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父親王年宗依讓渡取得「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要與前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不符,因此,被告無由繼受其父親王年宗取得「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尚非無據(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員會代表資格不存在有無理由,則詳後述)。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⒈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於78年3 月27日申請繼承「福德祀(北勢)」之會
員代表資格時,該申表書上經當時原告董事長楊良茂批示「依會員代表繼承之規定辦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4頁),原告則於78年4 月10日以78中育會字第51號函說明欄復稱:
「…⒉台端所請與本院神明會代表產生第七項應無不合,准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復稽之原告自被告取得「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後,20多年來多次會員代表大會均承認被告會員代表權,期間被告亦被遴選為原告董事,甚至獲選為原告第六任董事長(兩造對此尚有爭執,見本院99年訴字第11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廢棄發回,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於本院99年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將「1.原告(指本件被告王興岡)依章程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連署程序(包含連署人數之門檻),召開98年8 月4 日會員代表大會。2.楊宏斌、葉雲信、黃龍海、王興岡有行使第5 屆之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權。……」等事項協議列為該案不爭執事項,明白承認被告具有會員代表資格;再於104年10月8 日推由本件特別代理人葉國堂為召集人召開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仍臚列被告為「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並通知被告出席(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至第107 頁原告第七屆董事選舉代表簽到領票名冊)等情節,足認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原告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期間復有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因認原告在被告20多年來履行其會員代表之義務,並曾擔任原告董事甚或董事長(尚有爭執)後,期間又以積極行為承認被告會員代表權,忽又於近30年後出而主張被告父親王年宗依讓渡取得「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與原告前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不符,因此被告無由繼受其父親王年宗取得「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客觀上足以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原告「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父親王年宗依讓渡取得「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要與前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不符,因認被告無由繼受其父親王年宗取得「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固非無據,惟此際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原告「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