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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被 告 簡敦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簡永聰張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甲○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其友人即訴外人徐祐生、杜勝中,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路○ 段○○○ 號12樓京華城的「PASOUL」夜店為朋友慶生時,經由朋友的介紹,被告結識也與友人前往該店消費之原告,2人在酒店內飲酒後互動熱絡。其後,原告因不明原因施用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Para-Chl oroamphetamine ;俗稱PCA 或4CA ),又因飲酒而陷於全身乏力、意識不清的狀態,被告察覺原告之情況後,遂於翌日(14)凌晨3 時30分許,以輪椅推送原女至夜店樓下,與徐祐生、杜勝中一同至路邊攔乘顏大雄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計程車離去。

徐祐生與杜勝中乘車至新北市○○區○○路徐祐生家中所開設的店面下車後,被告未將原告護送返家,卻指示不知情的顏大雄駕車於凌晨4 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天堂鳥汽車旅館」619 室車庫。被告因單憑一人之力,無法將原告扛至619 室2 樓,乃央請顏大雄協助,被告自己抬原告上半身,顏大雄抬原告下半身即腳的部位方式,2人合力扛抬原告至619 室2 樓房間床上。嗣被告與原告獨處,見原告仍極度泥醉,處於相類似精神障礙情形,即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不能抗拒、不知抗拒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褪去原告衣物、衛生棉,不顧原告正值生理期,仍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而為性交得逞後,將原告衣物穿回,因疏於注意將原告內褲反穿,而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許逕自離開。

因原告昏睡時間超過被告與旅館原先約定、付費的時間(上午7 時),經旅館人員於同日8 至9 時之間敲門叫醒後,原告發現自己身處汽車旅館房內,隨身攜帶的手機、錢、包包等物品不見,且內褲反穿,所躺的床上留有自己經血,所用過的衛生棉則被丟在一邊等情,查覺有異,要求汽車旅館人員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茲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內心有極大創傷,甚至有封閉內心、情緒不穩等各種不尋常之徵狀,正處快樂無憂之花樣年華,卻面臨遭受被告趁機玷污之殘酷事實,對其心靈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誠非筆墨所能形容,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2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被告與原告出夜店時,被告係勾扶原告行走至電梯附近,原告方改坐輪椅,由被告推輪椅搭電梯從12樓至1 樓,出電梯後被告續將原告所坐輪椅推至京華城大門搭車處,出夜店至京華城門口期間,原告曾行走,張開眼睛,手也有擺動,意識清醒;嗣二人及徐祐生、杜勝中要同搭乘計程車,徐祐生曾攙扶原告行走進入計程車;原告搭乘計程車期間,被告曾詢問原告家住新莊哪裡?送妳回去?原告說不要,嗣再詢問原告不然送妳到汽車旅館休息?她說嗯;計程車到達天堂鳥汽車旅館,被告亦問原告能不能自己走,原告稱走不動,被告遂拜託計程車司機顏大雄一起抬原告上二樓,當時原告是清醒的,有時睜眼,有時閉眼,眼球一直跳動;在619 室2 樓房間內原告亦是清醒,被告曾倒溫開水,扶她喝水,並與之親熱接吻,曾問伊是否要做愛,原告答稱:好啊,來啊等語,發現伊內褲有衛生棉問伊還要做嗎?原告仍稱:好!來啊!,被告係有經原告同意始與之發生性關係,結束後原告請被告幫伊穿上內褲,其自己也拉上內褲穿好,問伊是否一起走,原告說要再休息一下,被告方離去,離去前尚向汽車旅館櫃台交代朋友在上面休息,時間到再叫她;故兩造是合意發生性關係,被告無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二人是一夜情,非揀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上開刑案之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以被害人兼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綦詳,此有上開刑案之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

63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97至98頁、本院10

3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卷〈下稱一審卷〉第66至70頁),經核原告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其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隙怨恨,衡情當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等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有上開刑案卷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相片、天堂鳥汽車旅館車道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4日刑生字第1028013109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至37頁、第39頁、第75至77頁);又上開刑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字第17634 號提起公訴(下稱上開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台上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侵上更(一)字第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復提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台上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634 號起訴書(見本院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31號卷第5 至7 頁)、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 至8 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50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侵上更(一)字第7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4至82頁)、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107 年10月11日台刑三

107 台上2859字第107000000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所為主張,尚非無據。

㈡、而被告與原告係於102 年7 月13日,在「PASOUL」夜店參加友人生日派對,經他人介紹而認識;兩造於上開生日派對夜店中,均各自飲用酒類,原告並因不明原因施用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翌(14)日凌晨3 時30許,原告、被告及徐祐生、杜勝中一同搭乘訴外人顏大雄所駕駛計程車離開夜店;途中徐祐生、杜勝中下車,顏大雄經被告指示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計程車駕駛至天堂鳥汽車旅館619 室車庫;顏大雄與被告合力扛抬原告至該汽車旅館619 室2 樓房間床上後,被告有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乃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離開該汽車旅館等情,乃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惟辯稱:其無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二人是一夜情,非揀屍等語。然上開刑案審判中,前經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有關服用該藥物對人體生理反應一事,該署函覆表示:對- 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是安非他命衍生物,屬類似MDMA的單胺釋放劑,具有高度毒性,生理作用機轉為造成血清素及多巴胺不斷釋放。生理反應有心跳加速、血壓升高、眼球震顫及焦慮等症狀;同時飲酒及服用對- 氯安非他命對人體產生的影響,會造成思考反應變慢及衝動行為等情,這有該署104 年7 月15日函文檢附相關文獻報告在卷可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

181 號卷〈下稱上訴審卷〉第84至90頁)。另參以證人徐祐生於上開刑案之偵訊時證稱:我下樓就看到原告坐在輪椅上,上半身有一點前傾,看起來像喝醉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審判時證稱:當天與杜勝中搭電梯下來,看到被告與原告,因原告酒醉、沒力氣,由我攙扶她上計程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81 號卷〈下稱上訴審卷〉第116 至119 頁);證人杜勝中於上開刑案審判中證稱:被告是徐祐生朋友,我不認識被告,在夜店中沒人介紹我與原告認識,夜店快打烊時,徐祐生與我一起下樓看到被告推著原告坐輪椅,當時原告酒醉,輪椅推到計程車旁邊,由徐祐生攙扶她上車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20 至121 頁);證人顏大雄於上開刑案審判時亦證稱:因為被告的兩個朋友先下車,下車完以後,被告有詢問原告說你家住哪裡,我要送妳回家,原告一直沒有回應,我確定原告沒有講話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侵上更(一)字第7 號卷〈下稱更審卷〉第337 頁),應足認原告主張其因不明原因服用藥品、飲用酒類陷入意識不清之情況下,遭被告帶至天堂鳥汽車旅館為性侵等情,應屬有據。且衡諸常情,實難想像原告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第1 次見面,竟會突然對被告萌生好感,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且若係原告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與被告合意離開夜店並同意為性交行為,何以將其手機、錢、包包等隨身物品遺留在夜店內未隨身攜帶;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倘如被告所述原告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於原告正處生理期之期間,同意與被告發生一夜情,理應會盡量避免懷孕,然其在天堂鳥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性交時,竟未配戴保險套或為其他避孕措施,並於性交行為結束後,既不更換新的衛生棉,又將自身內褲反穿,顯非合理,悖於常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其飲用酒類、因不明原因使用藥品造成意識不清之情況下,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應屬非虛;則被告辯稱:其無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二人是一夜情,非揀屍等語,自非可採。

㈢、而被告聲請: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102 年7 月14日驗傷時,有無檢測原告尿液、血液酒精含量,及其檢測數值,並鑑判受檢前9 小時原告精神狀況情形,另調取刑事案件卷宗並准許攜帶大螢幕之液晶螢幕機器到庭,勘驗播放刑事卷附天堂鳥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光碟,以及命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本案原告施用對- 氯安非他命及飲酒情形,有無可能造成伊意識不清之狀態,另通知乙○○到庭作證,並對兩造進行測謊等情,均係為佐證被告所抗辯:原告自與被告離開夜店直至天堂鳥汽車旅館車庫時精神狀態均清晰,非泥醉意識不清等語為真實。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2 年

7 月14日受理原告報案時,即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619 室現場勘察、對鴔i 採集尿液與血液、自原告內外陰部採集跡證、安排原告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驗傷,並將採集可疑的內外陰部跡證、血跡、精斑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驗結果顯示旅館房間床單血跡的女性體染色體與原告DNA- STR相符,原告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其DN A- STR 與被告相符,原告外陰部棉棒、內褲褲底檢樣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與被告的DNA-STR 相符,原告尿液則有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3年1 月14日刑生字第1028013109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刑案之偵查卷第16至36頁、第39頁、第75至79頁,一審卷第8 至9 頁)。又上開刑案審判中,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7 月27日業已勘驗102 偵字第17654 號卷證物袋內天堂鳥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有關102 年7 月14日4時3 分22秒至4 時4 分2 秒期間畫面人員舉止活動),詳細情形如下:04:03:22停在房間門口;04:03:27先下來一個人;04:03:35從左邊也下來一個人;04:03:42兩個人一起走到車身的右側;04:03:54有一個人被攙扶,女生背部貼在被告身上、04:03(誤載為53):57另外那個人彎腰

04:04:01很明顯抬起等情(見上開刑案更審判第282 至28

3 頁);又對- 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 mine )是安非他命衍生物,屬類似MDMA的單胺釋放劑,具有高度毒性,生理反應有心跳加速、血壓升高、眼球震顫及焦慮等症狀;同時飲酒及服用對- 氯安非他命對人體產生的影響,會造成思考反應變慢及衝動行為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揭函文檢附相關文獻報告在卷可證。審酌原告當時係因不明原因下服用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並有飲用酒類,另參酌證人徐祐生、杜勝中及顏大雄等人前揭證述,已足認定原告當晚在飲用酒類、施用毒品後,已陷入極度泥醉、相類似精神障礙狀態,才會將自己的手機、錢、包包等隨身物品遺留在京華城「PASOUL」夜店內,且未與友人一同離開,而任由當晚甫在該夜店內認識的被告帶離夜店,並由被被告、計程車司機以扛送的方式抬往汽車旅館。縱原告於遭被告帶離夜店前往汽車旅館房間之過程中,眼睛曾有睜開,亦或有腳部著地之類似行走1 、2 步之情況,然原告因施用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本會伴隨造成「眼球震顫」反應,且一般人因酒醉經他人攙扶移動,腳亦將有自然下垂著地、拖動或無意識跨步之情況,本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意識清楚。又測謊之可信度,迭有爭執,而本件依全案卷證資料足以認定,亦無進行測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自核均無必要。

㈣、據上,原告主張其因不明原因服用藥品、飲用酒類陷入意識不清之情況下,遭被告帶至天堂鳥汽車旅館為性侵等情,應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權之事實,嚴重侵害原告性自主法益即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爰斟酌被告藉由原告飲用酒類、服用藥品而意識不清之機會,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創傷,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情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卷、本院卷二第4 至1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五、至被告抗辯:兩造先前業已就本件為調解成立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民調字第0775號調解事件相關資料,該調解簽到簿及調解事件處理單上均無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簽署,且依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2 年9 月24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35912號函所載:惟經法院查證,本案原告之監護人應為父親而非母親,應由父親出面或由父親委託他人辦理,因母親無監權,故無權委託謝○○調解此案件,是本案法院無法核定而退回等語(詳不得閱覽卷),可見被告所稱之調解事件,因未受合法委任,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核字第2421號函不予核定退回,自不生效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9 日(見本院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31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判決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