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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徐芙蓉被 告 張佩霞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複 代理人 黃立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恤金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文慶志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凌晨下班騎車返家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時,遭路樹壓倒而身受重傷送往署立桃園醫院,尚未急救時,醫生便說開刀之結果無非死亡或植物人,被告即文慶志之配偶聽聞後旋向原告表示:以後不想照顧文慶志,且簽下放棄急救同意書。原告看著文慶志發高燒至身體嚴重痙攣抽蓄,護士因家屬簽署放棄急救書而不給予急救藥物,最終文慶志死去,原告內心實感痛苦與無奈。

(二)被告因文慶志死亡申請撫恤金,領得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84萬元。因文慶志生前受雇之通閔股份有限公司曾為其員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團體保險,被告從南山人壽領得保險給付300 萬元。但文慶志對原告原本負有扶養義務,前述勞保給付之遺屬津貼與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不應由被告獨得,其中150 萬元應歸原告領取。況且,依人情世故被告作為原告之媳婦,亦應將前開數額給付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50 萬元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

(一)103 年12月4 日凌晨被告接獲交通警察通知其配偶文慶志發生前開事故後立即趕赴醫院,經醫師診治、評估後建議對文慶志放棄急救,被告認為自己無法作主,趕緊致電原告請速趕至醫院,但原告以陪伴孫子睡覺及帶孫子上學為由,不願立即趕來。電話中醫生曾向原告告知即使救活也會變成植物人,建議放棄急救。兩造於電話中討論時,原告表示如果會變成植物人就放棄,不要拖累被告。當日上午8 時許原告抵達醫院,中午醫生向兩造說明文慶志病情,並要求簽署同意書,原告表示願意放棄急救,讓被告簽名即可,被告始簽立放棄急救同意書。詎料原告嗣後竟以被告圖謀賠償金、放棄醫治文慶志為由,一再對當日急救診療之醫師與被告興訟,並要求金錢給付,動機實足存疑。

(二)文慶志死亡後,勞保給付之遺屬津貼與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領取權利均為被告所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關於勞工死亡給付以及受領遺屬年金給付、遺屬津貼之順序等規定,被告係受領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傷病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等給付之第一順位受領人,自得領取。而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受益人係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受領被保險人死亡補償及遺屬及順位決定,第一順序為被保險人之配偶與子女,文慶志並無子女,故該保險給付由被告全部領取,亦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上開勞保給付之遺屬津貼及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不應由被告獨得,其中150 萬元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訴外人文慶志之母,被告為訴外人文慶志之配偶,訴外人文慶志於103 年12月4 日凌晨下班途中,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時,因路樹突然倒塌致受重傷,送醫後死亡。

(二)被告因訴外人文慶志死亡,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94萬5,000 元(包含5 個月喪葬津貼10萬5,000 元及40個月遺屬津貼84萬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月3 日保費資字第10410177930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在卷可考。

(三)訴外人文慶志生前受雇於通閔股份有限公司,通閔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員工及其家屬向南山人壽投保團體保險,被告因訴外人文慶志死亡,從南山人壽領取保險給付300萬元,有被告所提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南山人壽104 年9 月1 日(104 )南壽保單字第C1328號函暨所附團體一年定期保險要保書、投保規則、保險契約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6頁)存卷可憑。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中之遺屬津貼84萬元,及領取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300 萬元,是否其中150 萬元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

五、關於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84萬元部分:

(一)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有符合第63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 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第按「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訴外人文慶志103 年12月4 日係下班返家途中遭遇事故身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之要件。次查,被告為訴外人文慶志之配偶,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之第一順序遺屬,且訴外人文慶志生前無子女,此為原告所自承,堪認訴外人文慶志因職業災害死亡後,被告係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且唯一之有權受領人。原告為訴外人文慶志之母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第二順序之遺屬,因訴外人文慶志有第一順序之遺屬即被告,依同條例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順序受領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是以,被告以第一順序受領人,受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全部遺屬津貼84萬元,於法洵屬有據,而非不當得利。原告雖為第二順序遺屬,但依法已不得請領。

六、關於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300 萬元部分:

(一)按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5 條著有明文。查通閔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員工及其家屬向南山人壽投保之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就受益人之指定係約定:「乙型: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受領被保險人死亡補償及遺屬及順位決定本契約之受益人」,此有南山人壽104 年9 月1 日(104 )南壽保單字第C1328 號函暨所附團體一年定期保險要保書附卷可參。從而,通閔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員工文慶志向南山人壽投保之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享有向南山人壽請求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究為何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所訂關於受領被保險人死亡補償、遺屬及順位加以認定。

(二)第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及第4 款規定甚明。同前所載,被告為訴外人文慶志之配偶,文慶志生前無子女,是被告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受領文慶志死亡補償之第一順位且唯一之遺屬,即為南山人壽保險給付之第一順位受益人,堪可認定。原告係文慶志之母親,屬第二順位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在被告之後,自無由受領。職是,被告為前述保險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其受領南山人壽因文慶志死亡所為之保險給付300 萬元,亦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中部分金額被告係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文慶志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被告為其媳婦,依照人情世故,亦應給付150 萬元云云。查人情世故並非法律規定得據以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而原告受文慶志扶養之權利倘因他人行為受到侵害,應循其他途徑處理,尚無從以此反證本件被告受領上述遺屬津貼及保險給付係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84萬元及受領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300 萬元,於法均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中150 萬元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給付撫恤金等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