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黃鈺龍被 告 許秀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撤銷調解後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76,1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264 元,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