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黃鈺龍被 告 許秀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