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劉慶昌被 告 謝業潤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者,自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查兩造係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在本院調解委員前達成協議,並於同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移調字第54號返還土地事件成立調解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於104年8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5年1月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待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完成後即歸還之,原告亦支付新台幣(下同)22萬元予被告,作為返還系爭土地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被告於原告返還土地登記後即將系爭保證金無條件歸還予原告。嗣原告申請建照完成後,先後多次聯絡被告履約,並於101 年4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逾期將視同被告拒絕履約,將以系爭保證金抵充標的物價金等語,其後被告並未表示反對意思,應認雙方已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達成合意。詎被告卻向鈞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鈞院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移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在案,並由鈞院作成104 年度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被告不得就上述成立之契約效力拒認不理,且被告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後即拒談過戶事宜,並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再雙方間若辦理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事宜所衍生之相關稅賦(例如: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是否應由當初默認無須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之人即被告負擔、繳納,系爭調解筆錄就此必要之點皆無釐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單純未回應書面,應非默示意思表示,不生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故難認被告有默示同意系爭保證金抵充標的物價金之情。況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合意所為,製作調解筆錄過程中並無任何詐欺、脅迫、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發生,原告亦未對此為舉證。是可見本件並無調解無效事由,原告藉故拖延土地返還程序,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被告以104 年訴字第1111號事件向原告訴請返還土地,於
訴訟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移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在案,並由本院作成104 年度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
(二) 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㈠相對人(即原告)願與聲請
人(即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在謝在弘代書(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土地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相對人(即原告)移轉予聲請人(即被告)。㈡代書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㈢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後,七天內聲請人(即被告)需無條件返還相對人(即原告)22萬元整。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後,聲請人(即被告)若未於七日內返還相對人(即原告)22萬元,同意賠付相對人(即原告)44萬元,作為懲罰賠償。㈤聲請人(即被告)其餘請求拋棄。㈥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6 、12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54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0日在本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後,被告卻拒不履行,且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土地過戶手續所衍生之相關稅賦(例如: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並未約定係由何人負擔,有得撤銷之事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如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即得於事後為撤銷,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 原告上開所執事由,並非係以其受被告詐欺、脅迫或意思
表示有錯誤等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有何受被告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有錯誤等事由,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2、 本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54號返還土地事件之調解內容係由
本院調解委員會同兩造協議所擬定,並經承審法官詢問兩造確認意思無誤後製作調解筆錄,始由兩造簽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堪信兩造係於自由意識下所作成之調解筆錄,並無任何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有錯誤之事由存在。至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未就系爭土地過戶手續所衍生之相關稅賦而為約定,係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予以尊重。是原告執此而認有得撤銷之事由,難認有理。
3、 兩造間就返還系爭土地事件,業經調解成立,即應受調解
內容之拘束,而須依調解內容履行,如一造嗣後不依調解內容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他造自得逕依調解內容請求強制執行,尚難以被告嗣後之不履行調解內容,即認屬詐欺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業經兩造合意而成立,即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脅迫或使原告陷於錯誤作成調解之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