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調訴字第4號原 告 謝岦宏(原名謝泫茗)被 告 胡宏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者,自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查兩造係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在本院調解委員前達成協議,並於同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曾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八德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原告應賠償醫療費、交通費、慰撫金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元,因原告提出先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賠償被告,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設法賠償被告,被告雖同意賠償總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但卻不願意分開處理,致調解不成立。嗣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4907號起訴,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79 號受理在案。兩造於該案準備程序前先在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時原告曾明確向調解委員詢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可否於賠償金總額抵扣一事,調解委員稱:「那沒關係,等到之後上法院時,強制險向你追索時,你可主張扣抵」等語,原告因而同意以較八德區公所調解時更高之金額即85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然原告事後卻發現被告竟重複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且要求原告須履行系爭調解之內容,倘原告知悉系爭調解賠償總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不會允諾為系爭調解,原告就重要之爭點已有錯誤方為和解,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類推適用同法第738 條第
3 款、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調解時已一再表明保險理賠與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二事,不得合併計算,原告於理解後方於調解筆錄上簽名,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發生車禍事故,經八德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79 號受理在案,兩造於該案準備程序前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傳票、系爭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及系爭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誤認系爭調解關於損害賠償金額85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在內,就重要之爭點已有錯誤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調解成立時原告有無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析述如下: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參酌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謹按和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然若…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是和解依據民法第737 條規定發生和解效力後,倘有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重要爭點發生錯誤,尚非不得請求撤銷和解契約。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訴請依民法第88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73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兩造於104 年7 月23日在本院調解委員前達成協議,並於同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㈠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匯入胡秀蘭所有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聲請人收訖上開款項後,應撤回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79 號過失傷害案件對於相對人之告訴。㈢聲請人就本件(即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79 號過失傷害案件)對於相對人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棄。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以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6 號卷內調解委員調解單及系爭調解筆錄可佐。本件兩造於上開刑事準備程序前先由調解委員試行調解,衡情調解事件於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皆會向兩造確認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正確,再交付書記官製作調解程序筆錄,上開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付兩造簽名時,兩造仍得閱覽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確認無誤後始為簽名,則兩造於調解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成立調解,對於重要之爭點,即難認有錯誤。尤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系爭調解時業已主張賠償金額應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則堅稱賠償金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分別計算(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見兩造於調解時就賠償金額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事確有爭執,倘系爭調解成立之金額確有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豈有不特別留意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是否包含保險理賠金,而將調解內容記載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理?然原告當時對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記載既未提出異議,並簽名其上,顯然已承認該系爭調解內容之真正。況兩造係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就車禍賠償事宜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對於其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重要爭點並無錯誤可言,原告不得以其誤認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得予扣抵賠償金額,即指為錯誤。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有何陷於錯誤而得由原告主張撤銷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調解成立時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類推適用同法第738 條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