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鮑迪芬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相 對 人 洪靜儀相 對 人 洪仲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 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自明。
準此,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璧成之配偶,相對人洪靜儀、洪仲毅則為洪璧成之子女,洪璧成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鈞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以
102 年度監宣字第501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洪璧成之共同輔助人。雖法無明文規定輔助人有探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義務,惟因前開102 年度監宣字第501 號裁定因認定相對人二人會定期探視、關懷洪璧成,且基於制衡、監督及共同協商洪璧成事務之考量,相對人二人因而獲選定為洪璧成之共同輔助人。惟相對人二人於擔任洪璧成共同輔助人期間,明知洪璧成高齡近90歲且常進出醫院,不但對洪璧成不聞不問,甚至洪璧成於103 年7 月底住院長達約10日之期間,亦未見相對人二人前往醫院探視,甚至就洪璧成聘請外籍看護及簽訂醫療契約等涉及契約訂立之事項,相對人二人亦置之不理,因聲請人別無相對人住址以外之聯絡方式,故聲請人僅能於104 年3 月30日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二人前來探視洪璧成,並共同商討洪璧成日後醫療及聘用看護相關事宜,詎料相對人二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依舊未予理會或前往探視洪璧成,反而僅去電謾罵聲請人,相對人二人顯已完全背離鈞院當初裁定相對人二人擔任洪璧成共同輔助人之用意。另洪璧成先前曾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房屋贈與聲請人,聲請人復又轉贈與相對人洪靜儀,洪靜儀明知洪璧成先前曾以該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署)承租相鄰於該地之國有地,若洪璧成喪失該國有地相鄰房地之所有權,則亦喪失承租國有地之權利,詎料洪靜儀為將受贈之房屋以高價轉賣,竟向國有財產局切結原租賃契約遺失,使買受該房屋之第三人取得該國有地之承租權利,洪璧成因而受有喪失國有地承租人地位之不利益,相對人洪靜儀雖無為洪璧成保留土地承租權之義務,惟此舉已明顯侵害洪璧成權益。綜上,相對人二人除未盡其身為輔助人之職責,更侵害洪璧成權益,顯不符洪璧成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洪璧成之單獨輔助人等語。
三、相對人洪靜儀、洪仲毅則辯稱:聲請人所述不實。先前伊二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欲探視洪璧成時,保全以屋主交代需經屋主同意方能入內為由將二人擋下;且聲請人在未告知相對人二人之情況下便強制將罹有心臟疾病之洪璧成帶至大陸長住,更於103 年4 月份將行動電話及市話辦理停話,使伊二人完全不知洪璧成行蹤而申報洪璧成為失蹤人口;另洪璧成於
103 年7 月底住院時,聲請人明明知曉相對人二人連絡電話,竟消極未通知伊二人,反而遲至104 年3 月30日時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嗣伊二人收到存證信函後致電給聲請人欲約時間探訪洪璧成時,聲請人竟又拒不透露洪璧成身體狀況,之後更拒接伊二人電話,故伊二人未能探視洪璧成實係因聲請人阻撓之故。至於變賣房屋致洪璧成喪失國有地承租權部分,洪靜儀本係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洪璧成之配偶,相對人洪靜儀、洪仲毅則為洪璧成之子女,洪璧成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501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為洪璧成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501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洪靜儀、洪仲毅平時對於洪璧成之身體健康狀況漠不關心,洪璧成住院時未見相對人前往探視,亦未盡輔助人之義務協助洪璧成處理看護雇用契約及住院醫療時之各項契約事宜,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二人仍置之不理,故不適任輔助人等情,既為相對人洪靜儀、洪仲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聲請人對相對人不適任輔助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觀諸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僅於為法定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惟輔助人依法並無應探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職責,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探視洪璧成為由主張應改定輔助人,自非有據。
㈡聲請人固另主張相對人二人未盡輔助人之職責為洪璧成處理
契約事宜,惟衡酌兩造為洪璧成之共同輔助人,本應就輔助人職責事項互為連繫共同協商,聲請人既與洪璧成同住,對洪璧成所需處理之契約事宜自知悉甚詳,則聲請人理應儘速通知相對人二人以共同行使輔助人職務,然參酌聲請人自承:洪璧成有聘請外勞及住院醫療之契約上需求,聲請人有想要通知相對人,但相對人都沒有來探視洪璧成等語,足見聲請人實無將洪璧成之上開需求積極通知相對人之意,僅消極等候相對人前來探視洪璧成,酌此情,洪璧成縱有未能及時處理聘請外勞或住院醫療之契約,亦難全然歸責相對人。況聲請人亦自承其知悉相對人之地址,然聲請人於洪璧成103年7 月間住院期間,及洪璧成103 年8 月出院後需聘請看護時,均未將該等事實及時通知相對人,而係遲至104 年3 月3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則聲請人就洪璧成無法順利聘請外勞一事,亦難辭其咎,然聲請人竟反執此指稱相對人不適任輔助人,其主張自非可採。況相對人接獲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旋即撥打電話與聲請人聯繫乙節,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益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洪璧成不聞不問,對應處理之事務置之不理等語,並非可信。
㈢再者,相對人主張其等曾前往探視洪璧成,然因保全人員奉
聲請人之命阻攔而未能探視成功,甚至因遲未能連繫上洪璧成而通報洪璧成為失蹤人口,試圖尋求警方協尋洪璧成下落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失蹤人口通報表在卷為證,且依洪璧成入出境資料所示,洪璧成確於103 年3 月12日出境臺灣,至103 年7 月20日始返臺,此與相對人於103 年4 月28日報案洪璧成為失蹤人口之時間點相吻合,益徵相對人確有探視洪璧成之事實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洪璧成不聞不問,對洪璧成所需處理之事務置之不理等語,亦不攻自破。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洪靜儀故意向國有財產署謊報洪璧成
與國有財產署間之租賃契約遺失,使第三人取代洪璧成成為該國有地之新承租人,致洪璧成受有喪失國有地承租權利等語。但查,觀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4年9 月17日函文所載「本案原承租人洪君前於民國89年10月間與本辦事處簽訂(89) 國基租宇第00409 號租賃契約,惟查洪君所有桃園市○○區○○段○○○○○號主體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登載於104 年1 月15日買賣移轉予陳國正君,並經陳君申請過戶換約,經核以符合國產法相關規定辦理過戶換約程序予陳君,爰洪君與本分署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足見第三人陳國正取得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係因陳國正已取得桃園市○○區○○段○○○○○號主體建物之所有權,陳國正依法即取得承租原國有土地之權利,易言之,洪璧成喪失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係因洪璧成已喪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所致,與洪靜儀之作為並無關連,況上開建物既屬洪靜儀所有,其自有自由處分該建物之權利,故聲請人執此主張應改定輔助人,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未盡其等身為洪璧成之共同輔助人之職責等語,並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二人顯不適任洪璧成之共同輔助人為由,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輔助洪璧成,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院衡酌兩造既為洪璧成之共同輔助人,本應就洪璧成應受輔助事務互為監督、協商,然現今兩造溝通不良,實非洪璧成之福,故兩造應儘速協議洪璧成之照顧職責及探視事宜,使兩造能就處理洪璧成事務互為連繫,以盡輔助人職責,謀求受輔助宣告之人洪璧成最大利益與福祉,併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