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黃東明訴訟代理人 黃國林
湯其瑋律師被 告 蘇瑞祿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孔令則律師宋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行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桃園市蘆竹區宏竹里里長選舉(下稱宏竹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有原告所提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10
3 年度桃園市村(里)長選舉蘆竹區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率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於103 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 頁),未逾上開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103 年11月29日宏竹里里長選舉之唯二候選人,投票當天原告發現有許多非該里居民前往投票,開票結果原告獲1025票,被告獲1039票,原告以14票之差落選。原告始知被告為求當選,涉嫌於選前唆使幽靈人口,以違反戶籍法規定之方式,向蘆竹戶政事務所虛偽遷徙戶籍至宏竹里各戶內,以便取得投票權,而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違法行為」。
(二)證人黃庭涓、吳雪霞、李惠玉、彭煒員、簡慶仁、蘇瑞智、蘇珮瑩等人,均係選前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宏竹里之戶內,意圖使被告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使不該擁有投票權者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上開證人所述遷移戶籍理由,或為工作因素、或係參與社區活動、或欲辦理中低收入戶、或為取得守望相助隊上級之認同,但均未實際居住於宏竹里,渠等所述之理由亦屬矛盾,難謂合理,實不可取。被告與上開證人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要件。原告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外,亦已提起出刑事告發。並聲明:請求宣告被告就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桃園市蘆竹區第一屆里長選舉之蘆竹區宏竹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以幽靈人口來增加投票數之行為,且按諸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我國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原因不一而足,但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該當上開罪名,上開刑法法條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對象。依證人黃庭涓、吳雪霞、李惠玉、彭煒員、簡慶仁、蘇瑞智、蘇珮瑩於本院之證詞,可知渠等遷徙戶籍之原因均與本次宏竹里里長選舉無涉,顯非幽靈人口。
(二)原告對被告及證人黃庭涓、吳雪霞、李惠玉、彭煒員、簡慶仁之刑事告發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選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已告確定。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得佐證本件證人並無意圖使被告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無效,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反面至第24
2 頁):
(一)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103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桃園市蘆竹區宏竹里里長選舉,兩造皆為桃園市蘆竹區宏竹里里長參選人,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桃園市蘆竹區宏竹里里長(宏竹里里長之選舉人數2750票,發出票數2108票,有效票數2064票,無效票數44票,原告得票1025票,被告得票1039票,平均投票率76 .65% )。
(二)原告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103 年12月19日,以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三)依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3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宏竹里遷入、住址變更、分(合)戶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與各該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卷第2 頁至第312 頁),以及本院所調戶籍謄本、戶役政資料等各項文件所示:
㈠證人黃庭涓為被告之妹蘇恬昕之女,原來戶籍設於(以下
均以改制後名稱稱之)桃園市○○區○○里鎮○街○○○號
4 樓其父黃唐崧戶內,103 年3 月25日委託被告蘇瑞祿辦理變更戶籍,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里○○街○○○號其母戶內,迄104 年9 月22日並未遷出。
㈡證人吳雪霞原來戶籍設於桃園市○○區○○里0000000
號,103年3月25日變更戶籍遷入桃園市○○區○○里○○○路○○○ 號2 樓,嗣於103 年12月31日將戶籍遷回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桃園市○○區○○里○○○路○○○ 號2 樓房屋為王宜舒所有。
㈢證人李惠玉原來戶籍設於桃園市○○區○○里0000000
號,於103 年3 月10日變更戶籍遷入桃園市○○區○○里○○○路○○○ 號2 樓,嗣於103 年12月22日將戶籍遷回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
㈣證人彭煒員原來戶籍設於桃園市○○區○○里0000000
號,於103 年3 月10日變更戶籍遷入桃園市○○區○○里○○○路○○○ 號2 樓,嗣於103 年12月22日將戶籍遷回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
㈤證人簡慶仁原來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號3 樓
,103 年5 月12日變更戶籍遷入桃園市○○區○○里○○街○○○○ 號,迄105 年1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並未遷出。桃園市○○區○○里○○街○○○○ 號房屋為被告之兄蘇瑞麟所有。
㈥證人蘇瑞智為被告之堂弟,原來戶籍設於桃園市○○區○
○里○○街○○巷○○號,103 年6 月30日變更戶籍遷入桃園市○○區○○里○○路○ 段○○號,迄105 年1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並未遷出。桃園市○○區○○里○○路○段○○號房屋為證人蘇瑞智之父所有。
㈦證人蘇珮瑩為證人蘇瑞智之女,原來戶籍設於桃園市○○
區○○里○○街○○巷○○號,103 年6 月30日變更戶籍遷入桃園市○○區○○里○○路○ 段○○號,迄105 年1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並未遷出。
㈧桃園市○○區○○里○○○路○○○ 號2 樓房屋為王宜舒所
有(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63頁);桃園市○○區○○里○○街○○○○ 號房屋為被告之兄蘇瑞麟所有(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桃園市○○區○○里○○路○ 段○○號房屋為證人蘇瑞智之父蘇乾龍所有(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
(四)桃園市○○區○○里○○○路○○○ 號2 樓房屋於103 年1月起至104 年1 月止之用水用電情形,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7 月13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用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 頁),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處104年7 月8 日台水二桃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用水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所示。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上揭不爭執事項三、(三)、㈠至㈦所載之證人黃庭涓、吳雪霞、李惠玉、彭煒員、簡慶仁、蘇瑞智、蘇珮瑩於前述時間遷移戶籍至桃園市宏竹里,是否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而該當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前揭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要件(即96年1 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規範,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而屬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應認欠缺實質違法性,當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考)。是以,所謂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亦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因此,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需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且就此利己事實,依選罷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等規定,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幽靈人口」之舉證,主要係聲請傳訊如下7 位證人,以及桃園市○○區○○里○○○路○○○ 號2 樓房屋於
103 年1 月至104 年1 月期間內之用水用電資料,以證明被告與7 位證人均係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意圖使被告當選宏竹里里長,構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
3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經查:㈠證人黃庭涓部分:
⒈證人黃庭涓為被告之外甥女(即被告為證人黃庭涓之舅舅
),於本院104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桃園市○○區○○里○○街○○○ 號係伊外祖父之房子,伊以前曾經住在該處,母親蘇恬昕之戶籍亦設於該址,且有土地坐落於附近,因桃園市汙水處理廠之管線會通過母親蘇恬昕之土地,又得知水資源回收中心有招考職工之訊息,設籍於附近之居民有百分之三十之錄取機會,當時伊為大三學生,有投考意願,故於103 年3 月將戶籍遷入上址而與母親蘇恬昕同戶,之後雖未實際居住,但幾乎每週回去看望外祖父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69 頁)。
⒉查桃園市政府就○○○區○○○○道系統確實有「促進民
間機構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BOT 計劃」並已進行中,有簡報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7頁、第9 頁至第10頁),而設在桃園市蘆竹區蘆竹村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業於101 年間動土,亦有相關報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且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7 月11日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 號令頒布「桃園縣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地方自治條例」,依該自治條例第9 條:水資源回收中心招考職工時,鄰近該中心行政區設籍民眾參加甄試人員成績達到標準者,應保障總名額之百分之三十優先錄取,其中該中心所在村(里)設籍居民最優先錄取,但已不超過錄取總額百分之十五為原則(見本院卷一第48頁)。職是,證人黃庭涓自原設籍之桃園市○○區鎮○街○○○ 號4 樓,遷徙至桃園市○○區○○里○○街○○○ 號,雖非遷徙至水資源回收中心址設之桃園市蘆竹區蘆竹里而得依前開條例享有最優先錄取資格,然仍係遷徙至鄰近該中心行政區之宏竹里而得依前開條例規定享有百分之三十優先錄取優惠。證人黃庭涓所述伊因著眼於將來就業與考試之保障而遷徙戶籍,自屬可採。
⒊原告雖以前述自治條例尚未公告招考職工之人員類別、應
考資格、招考日期等詳細條件,且該中心迄今猶未興建完成,證人黃庭涓遷徙戶籍時仍大學在學中而無就業需求,且證人黃庭涓原所設籍之桃園市桃園區仍在水資源回收中心附近,同可享有優先錄取優惠,則證人黃庭涓是否確係因該條例所公告之招考職工優先錄取優惠始遷徙戶籍顯有疑義云云。惟該條例既已公告招考職工時,將依與水資源中心行政區距離之遠近,而享有百分之三十甚至最優先錄取之優惠,縱使尚未公告招考之詳細條件,亦足使一般人有作相關準備以符該條例所公告之優惠條件之動機,且證人黃庭涓遷徙戶籍時係就讀於實踐大學三年級下學期,雖非屆大學四年級而有即刻就業之需求,但衡諸現今大學生就業環境競爭甚為激烈,尚難排除證人黃庭涓有為就業之需而提早準備之可能。況且,證人黃庭涓原設籍之桃園市桃園區與新設籍之桃園市蘆竹區宏竹里相較,顯然距水資源回收中心所設之桃園市蘆竹區蘆竹里更遠,則證人黃庭涓將戶籍遷徙至距離較近之蘆竹區宏竹里,堪認尚符情理。第查,證人黃庭涓現仍設籍於桃園市○○區○○里○○街○○○ 號而未遷出,益徵其所稱為了將來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考試與就業目的而遷移戶籍,確屬不虛。
⒋綜上,證人黃庭涓雖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及非居住戶籍地乙節,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吳雪霞部分:
⒈證人吳雪霞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親戚故舊關係,其於本
院104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當時和先生吵架鬧彆扭,向好友即訴外人彭玉琴訴苦,訴外人彭玉琴表示其居住之社區有辦很多活動經常出遊,伊若將戶籍遷過去亦可參加該社區之活動,故其將戶籍遷至訴外人彭玉琴女兒之房屋○○○區○○○路○○○ 號2 樓內,後來因伊兒子在南投埔里買房,兒子戶籍遷到南投後,伊原戶籍之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將因無人設籍變成空屋,伊才再把戶籍遷回去,伊戶籍之遷出與選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
⒉查證人吳雪霞所述,業據提出蘆竹區宏竹社區發展協會第
六屆會員名冊、其子楊順全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路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
而證人吳雪霞、訴外人彭玉琴確實均列名於蘆竹區宏竹社區發展協會第六屆會員名冊內,且證人之子楊順全所有之南投縣○里鎮○○路建物係103 年10月9 日拍賣取得。其次,103 年10月12日宏竹里曾為該里里民舉辦「埤塘巡禮暨資源回收及疾病預防宣導活動」,活動經費由陸軍「10
1 年度油彈庫影響地方睦鄰工作」捐助,該活動除宣導節能減碳、資源回收以外,並有換發禮品、血壓、血糖檢查、骨質測試等項目,此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4 年11月30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再者,證人吳雪霞之子楊順全於偵訊中證述:因為伊父親愛喝酒,伊母親心情很不好,為了賭氣,而且也可以加入那邊社區的活動,伊母親就把戶籍遷到她朋友那邊去,伊母親有參加新社區的旅遊活動,伊有看到社區會員名冊,另外伊於去年12月18日買了南投縣○里鎮○○路○○○ 巷○○號11樓之1 房屋,有將戶籍遷到埔里,而本來山腳里的房子因此沒人設籍變成空屋,所以伊母親才再將戶籍遷回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證人吳雪霞之夫楊清華於偵訊證稱:吳雪霞好幾年前開始就吵說要伊不要一直喝酒又開車太快,而且吵架時就說要搬離住處,吳雪霞也常常會搭遊覽車出去玩,後來吳雪霞又再將戶籍遷回來,好像是因為伊兒子要娶老婆時或是辦理自用住宅的事才遷回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3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綜上各情,堪認證人吳雪霞所述並非虛言,雖證人吳雪霞未實際居住於○○區○○○路○○○ 號2 樓,但其戶籍之遷出與遷入均有合理可信之理由,難以認係為取得投票權而為虛偽不實之遷籍。
㈢證人李惠玉、彭煒員部分:
⒈證人李惠玉、彭煒員與被告均不相識,亦皆無親戚故舊關
係,其等於本院104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其等遷戶籍是想要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因為原本戶籍內之姊妹均於機場免稅店工作,薪資所得較高,致整戶戶籍內之財產總和過高,而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其二人才將戶籍遷到朋友王昌偉之親戚家,詎料主管機關仍會清查全家族成員之財產,故未能辦成中低收入戶,之後又將戶籍遷回來係因二女兒在大竹就讀幼稚園即將畢業,要與大女兒一起回大園就讀大園國小,伊母親接送上下學較為方便,但必須半年前遷回原戶籍,才可收到入學通知,且原本之大園戶籍地屬於噪音補助區,其二人戶籍遷移與選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8頁)。
⒉查證人李惠玉、彭煒員原本設籍之桃園市○○區○○里0
000000號,確有9 人設籍,其中包括證人彭煒員之胞姊彭雯貞及胞妹彭貴貞,而彭雯貞及彭貴貞皆在桃園國際機場內之昇恆昌免稅店工作,且薪資所得明顯皆高於證人彭煒員及李惠玉,有全戶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至第196 頁)。次查證人彭煒員之二女兒彭于芹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
2 年6 月21日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里○○路○○○號,當時年屆4 歲餘,嗣證人彭煒員於103 年12月22日遷移戶籍時,彭于芹年屆6 歲餘,隨證人彭煒員一併將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足見彭于芹於102 年6 月21日時確係適逢就讀幼兒園之年齡,且設籍在蘆竹區大竹里,嗣於幼兒園即將畢業前半年之103 年12月22日,始隨其父母即證人彭煒員、李惠玉一起遷回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是以,證人彭煒員、李惠玉前開所述其等遷移戶籍係為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女兒就學因素,與選舉無關等情,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彭煒員、李惠玉未辦妥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一節,按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規定為何、個案可否適用,均屬主管機關之執掌,本非一般缺乏法律專業之民眾所能確定,此與為子女就學之學區而遷移戶籍之情形相同,即便戶籍遷入該學區內,但將來子女是否確能入學,牽涉之因素眾多(例如:設籍人數、設籍先後),顯非父母遷移戶籍時所得確知,自不得以證人彭煒員、李惠玉未能辦妥中低收入戶之申請,即遽認其等屬於虛偽遷徙戶籍。綜上,雖證人彭煒員、李惠玉未實際居住於○○區○○○路○○○ 號2 樓,但其等戶籍之遷出、遷入理由,皆屬可採,尚無從認係為取得投票權而為虛偽不實之遷籍。
㈣證人簡慶仁部分:
⒈證人簡慶仁與被告亦無親戚關係,於本院105 年1 月11日
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其擔任蘆竹區大竹守望相助隊隊員己10多年,但其戶籍設在新北市鶯歌,而非大竹守望相助隊之巡守區域(即:蘆竹區大竹里、宏竹里、上竹里、新莊里),103 年吃尾牙時守望相助隊說要升伊為小隊長,叫伊將戶籍遷往大竹守望相助隊之巡守區域,如此才比較能獲得其他隊員之認同,伊認識訴外人蘇瑞麟(即被告之親人),徵得訴外人蘇瑞麟同意後,便將戶籍遷○○○區○○里○○街○○○○ 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1
1 頁)。⒉查證人簡慶仁確實參加蘆竹區大竹守望相助隊多年,原來
戶籍設於新北市鶯歌,而非大竹守望相助隊之巡守區域,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證人簡慶仁現仍設籍於○○區○○里○○街○○○○ 號而未遷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2頁),足見證人簡慶仁所述其為了爭取守望相助隊之認同,因而遷移戶籍,堪屬可信。況且,由證人簡慶仁之戶籍仍設於宏竹里大華街65之8 號一節,亦堪認定其與一般為選舉考量而虛偽遷徙至無親屬關係之第三人或關係非近之親屬戶籍,待於投票結束後,始陸續遷出戶籍另設他籍之情形,迥然有異。再者,倘若證人簡慶仁係了取得宏竹里里長投票權而虛偽遷籍,何以未將其配偶、子女之戶籍一併遷入,而能取得更多之投票權?但其卻獨自一人遷籍,顯見證人簡慶仁遷籍有其正當理由。是以,雖上址房屋為被告之親人所有,證人簡慶仁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但尚不足以認定與被告或宏竹里里長選舉有何關連。
㈤證人蘇瑞智、蘇珮瑩部分:
⒈證人蘇瑞智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於本院105 年1 月11日
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區○○里○○鄰○○路○ 段○○號為其父親蘇乾龍所有,本來就是伊的家,父母、兄長均居住該處,伊的田地在附近,結婚前伊戶籍亦設在該址,因為兄長為殘障人士,父母又年邁,母親已經出現老人痴呆症狀,伊打算退休返家種田,搬回上址與父母同住,以便照顧父母,加以女兒即證人蘇珮瑩,雖考上高鐵,但因高鐵需要輪班,與其志趣不合,證人蘇珮瑩已辭掉高鐵工作正在準備空姐考試,故父女二人一起遷移戶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2 頁)。
⒉證人蘇珮瑩於本院105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
之前伊在高鐵站工作,從原本之戶籍○○○區○○里○○街○○巷○○號,搭車去桃園高鐵站約1 小時車程,但若從爺爺○○○區○○里○○路○ 段○○號去桃園高鐵站,開車約
2 、30分鐘就到了,距離較近,且伊大四時即103 年至10
4 年間,陸續報考長榮、華航之空姐,伊認為設籍在附近有地緣優勢,因為伊之前報考高雄基地之空姐未通過,況且伊與父親蘇瑞智以前就偶爾回爺爺家住,因此父親蘇瑞智提議遷戶籍時,其便同意一起遷籍(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4 頁)。
⒊依證人蘇瑞智、蘇珮瑩上開所述可知,其二人遷移戶籍均
非為了宏竹里里長選舉而為,證人蘇瑞智係為了盡孝道與退休後返鄉種田之生活,證人蘇珮瑩係為了上班車程較近以及空姐考試,且八德區至桃園高鐵站之距離,與蘆竹區至桃園高鐵站之距離相比,確實前者較遠,而後者較近。其次,如係為取得宏竹里之投票權以幫助被告當選,自應將全家有投票權人之戶籍全部遷移,但證人蘇瑞智之配偶並未同時遷籍,足見證人蘇瑞智、蘇珮瑩之遷移戶籍有其正當理由。再者,證人蘇瑞智、蘇珮瑩之戶籍仍設於○○區○○里○○路○ 段○○號,參諸前揭說明,亦堪認與一般為選舉考量而虛偽遷徙戶籍,待投票結束後,即遷出戶籍另設他籍之情形,完全不同。綜上,自難認為證人蘇瑞智、蘇珮瑩之遷移戶籍,係為取得投票權而為虛偽不實之遷徙。
(三)綜上,上揭7 位證人遷徙戶籍之目的,各有其理由,與被告關連性不足,渠等遷移戶籍不足認定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原告對於上開7 位證人是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構成要件,復未為其他舉證,則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該條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桃園市蘆竹區第一屆里長選舉之蘆竹區宏竹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