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游能吉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被 告 邱創海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參加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桃園市八德區第一屆里長選舉大成里之里長候選人,嗣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而原告為與被告係同選區侯選人,有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大成理選舉公報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之104 年1 月5 日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及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亦有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開法定30日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選委會於103 年11月29日舉辦桃園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被告前登記參選桃園市八德區第一屆大成里里長(下稱系爭選舉),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陸續透過歐婉鈞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林沛祈,林沛祈再將其中3,000 元交給吳惠雯;透過林秀敏(為被告競選團隊之副執行長)交付3,000 元予賴麗瑜;透過黃光月(為被告競選團隊之主任委員)交付4,000 元予廖士勝,賄賂渠等有選舉權之人,期使渠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而歐婉鈞、林沛祈、吳惠雯、林秀敏、賴麗瑜業因上開涉犯違反選罷法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經鈞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其中林沛祈、吳惠雯、賴麗瑜於該刑事案件程序中均已坦承有轉交、收受賄款之事實,被告賄選行為明確並已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又徐游傳及其配偶鐘素燕、兒子徐游宏意圖使被告當選,竟虛偽遷徙戶籍至桃園市八德區大成里而取得投票權。茲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及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規定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當選桃園市八德區第一屆里長選舉大成里里長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基於行賄之犯意,而透過歐婉鈞、林沛祈、林秀敏、黃光月等人,為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並行求期約或交付金錢賄賂為行使支持被告之對價等行為,被告對渠等之行為一無所悉,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上開事實為真事,純係其主觀臆測之詞;縱使渠等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系爭選舉競爭激烈,支持者或因聽聞耳語而細故提告,抑或選舉權人為意圖檢舉獎金而提告,然均難認被告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行為,況黃光月為原告競選團隊之主任委員,豈可能冒此風險為被告期約賄選。徐游傳及其配偶鐘素燕、兒子徐游宏之戶籍均設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 00 號,在系爭選舉前未曾變動,並無原告主張虛偽遷徙戶籍之事實。另依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布各候選人得票一覽表可知,原告與被告之票數差距高達上百票,法院應避免在雙方得票數懸殊之情況下,率以落選人羅織當選人涉犯子虛烏有之罪嫌為由,遽然由次順位之候選人遞補其當選名次,致生乖違民意之結果,並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103 年桃園市八德區第一屆里長選舉大成里里長候選人,嗣經投票後,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桃園市八德區第一屆大成里里長(被告獲得1085票;原告獲得918 票)。
(二)歐婉鈞、林沛祈、吳惠雯、林秀敏、賴麗瑜等均因涉犯違反選罷法等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三)被告涉違反選罷法案經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選他字第117 號簽結。
四、查兩造為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桃園市八德區第一屆里長選舉大成里里長候選人,嗣經投票後,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10
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桃園市八德區第一屆大成里里長。原告則以被告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告有無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及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茲分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徐游傳其妻子鍾素燕及兒子虛偽遷徙戶籍由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至八德區大成里而取得投票權,並且該里有許多幽靈人口,意圖使被告當選,被告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部分:
1、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查96年1 月24日修正增列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立法理由係以:「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第2 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選舉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致使上開選舉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均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又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非法方法之要件。
2、依照被告所提出徐游傳及妻子鍾素燕、兒子徐健通之戶籍謄本可知,渠等並無遷徙至八德區大成里里內,仍設籍原居住地八德區白鷺里三界廟後4 之2 號○○○區○○里○○○街○○號,此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再者原告主張大成里有許多幽靈人口,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謀設籍或遷徙戶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146 條之情事,顯無可採。
3、而原告聲請調取桃園市選委會八德區大成里之選舉名冊,以供查證是否有幽靈人口之情事,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之關聯性,且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遷移戶口之情事,故其聲請調取選舉名冊,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部分: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得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無論被告對歐婉鈞、林秀敏上開賄選行為是否知情,依損益同歸之法理,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224 條規定,均應認其當選無效云云。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擴張解釋,係就法律已規定事項,加以延伸、推論;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或不明確,惟法律漏洞或不明確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或擴張問題。是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當選人」有賄選行為,未明文規定「當選人及其競選團隊」賄選行為,究係立法者無意的疏忽,亦或有意不為規定,能否擴張解釋,自應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而為解釋之方法。
2、細繹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雖係規定「當選人有賄選行為」,就條文之文義解釋,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之行為。惟如候選人競選團隊甚或助選人員有賄選情事,候選人是否該當該條文所示「當選無效」之要件?衡諸選罷法立法意旨,乃因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賄選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固屬該當上開規定,惟如若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有賄選情事,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以係候選人指示、授意或知情而不予制止,或有放任、縱容情事,始足當之。否則如非上情,逕予擴張條文規定,無異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候選人責任,亦不符選罷法立法之本旨。
3、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黃光月以四千元行賄第三人廖士勝,期使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而黃光月係被告競選團隊之主任委員云云。惟查:黃光月涉有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6 日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光月涉有投票行賄罪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併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競選團隊之主任委員黃光月涉有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顯無足採。
4、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歐婉鈞、林秀敏涉有行賄他人,業經證人林沛祈、賴麗瑜於桃園地檢署及104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審理庭時證述屬實。然被告否認指使歐婉鈞、林秀敏行賄他人,且被告涉違反選罷法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選他字第117號簽結,如果被告與渠等之行賄有關連性,檢察官豈可能簽結而結案,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歐婉鈞、林秀敏之違反選罷法等之行賄行為有關聯性。因此,被告對歐婉鈞、林秀敏有交付林沛祈、賴麗瑜上開款項乙節,均不知情,亦無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復無縱容、放任等情。從而,此部分無論係是否賄選款,亦均與被告無涉,原告執此訴請當選無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公職人選選舉罷免法第第99條第1 項之情形,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桃園市八德區第1 屆里長選舉大成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未舉任何證據證明,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張益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