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2號原 告 葉綺敏被 告 任士熙
陳達昌張煥禎即壢新醫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任士熙、陳達昌均為被告張煥禛即壢新醫院(下稱被告壢新醫院)之婦產科醫師。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上午,因腹部劇烈疼痛至被告壢新醫院急診,由被告任士熙與急診醫師共同會診,被告任士熙判定原告於右側輸卵管有子宮外孕,體內出現失血狀況,當日隨即安排右側子宮外孕處理手術。斯時,被告任士熙向原告表示,手術之方式有二種,其一為直接切除右側輸卵管,其二為選擇保留輸卵管,但日後子宮外孕之機率將增加,原告考慮後選擇後者即「腹腔鏡右側子宮外孕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之方式,由被告任士熙以手術切開原告右側輸卵管清除外孕胚胎再行縫合,原告並自費13,000元購買沾黏貼布以防日後傷口沾黏,手術後住院觀察至102 年7 月28日出院。惟出院後第2 天即102 年7 月30日,原告即出現腹部劇烈疼痛及大量失血之情況,於該日再至被告壢新醫院急診,當時係由婦產科值班醫師即被告陳達昌為原告進行超音波檢查,發現原告有急性輸卵管及卵巢發炎之情形,惟當時被告陳達昌竟未發現原告右側輸卵管手術處理不完全,雖安排原告住院治療,但住院期間僅幫原告施打止血針及抗生素抑制出血量及止痛,原告住院至102 年8 月6 日出院。
原告出院後出血情況遲未改善,於102 年8 月11日再度因腹部劇烈疼痛甚至一度昏厥,經聯絡救護車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急診,當時由長庚醫院醫師為原告做超音波檢查,始發現原告卵巢旁有疑似血塊之影像,乃立即安排住院觀察,住院期間原告腹部持續疼痛,抽血檢查亦發現血紅素指數偏低,連續輸血二天狀況仍未改善,訴外人即長庚醫院陳敏煜醫師於102 年8 月15日安排原告做腹腔鏡手術,表示必須要將右側輸卵管切除,經原告詢問陳敏煜後,其表示係因原告自102 年7 月22日在被告壢新醫院接受系爭手術後,住院期間長期臥床及住院期間注射點滴時間過長,造成術後體內積水水腫,無法正常排出體內水分,且原告體內發現之血塊其實係於被告壢新醫院就診時,未清除完全之胚胎(該胚胎於斯時甚至仍在發育長大),輸卵管亦未接合完成,造成原告子宮大量積血,因而疼痛昏厥。
(二)被告任士熙、陳達昌為被告壢新醫院之婦產科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任士熙在102 年7 月22日為原告進行切開右側輸卵管清除外孕胚胎再行縫合手術,惟胚胎清除未完全,輸卵管甚至未接合完成;被告陳達昌在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急診時,又未能及時發現原告右側輸卵管手術處理不完全之情況,因被告任士熙、陳達昌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術後體內積水水腫、無法正常排出體內水分,體內未胚胎未清除完全,輸卵管亦未接合完成,造成原告子宮大量積血,最終必須切除右側輸卵管之損害,而該損害經長庚醫院評估,將造成原告日後生育能力嚴重受損,受孕機率大幅降低,原告因被告任士熙、陳達昌之處理不當,造成必須面對右側輸卵管遭切除之結果,其2 人於手術及急診之處理上顯有疏失,且被告壢新醫院顯然未盡監督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醫療行為於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是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不能僅因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驟予判定。基於醫療行為具有上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尤以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證明。
(二)原告本件起訴固已具體主張被告任士熙於102 年7 月22為其施行右側子宮外孕處理手術未清除完全之胚胎,輸卵管亦未接合完成;被告陳達昌於102 年7 月30日原告至被告壢新醫院急診時,未能及時發現原告右側輸卵管手術清理不完全之情況,均有醫療疏失等情,然被告否認此節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本件事實前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傷害告訴,認被告任士熙、陳達昌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業由桃園地檢署將相關醫療爭議囑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醫偵字第2 號對被告任士熙、陳達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4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是被告任士熙、陳達昌就本件所涉醫療行為,並未有何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
(一)被告任士熙、陳達昌為被告壢新醫院之婦產科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二)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因下腹痛併有嘔吐、腹瀉及流冷汗(cold sweating),至被告壢新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體溫36.8℃、脈搏60次/ 分、呼吸20次/ 分、血壓88/51mmH
g ,昏迷指數15分( GCS :E4V5M6,滿分為15) ,急性中樞重度疼痛(8 ~10分,最痛為10分),經急診醫師身體診察後,會診婦產科醫師即被告任士熙,當日於急診室測得血中懷孕指數乙型人類絨毛膜促性腺激素(B-HCG ,以下簡稱懷孕指數)為43920 mIU/mL(參考值少於5 mIU/mL,即未懷孕時少於5 單位),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併有腹腔內出血,故將原告轉至婦產科住院,並於當日施行腹腔鏡子宮外孕手術(即系爭手術),採取輸卵管切開取出妊娠胚囊方式處置。術中醫師發現右側輸卵管妊娠胚囊約4 ×2 公分,術後留置引流管作為腹內出血引流量之觀察。依病程紀錄,7 月23日引流量為260cc,7 月24日為23 cc ,至7 月25日引流量僅有2.5cc ,顯示情況穩定腹腔內無繼續出血之現象,而於7 月26日拔除該引流管,另依術後生命表徵紀錄正常,並無明顯或腹內大量出血之記載。術後病理檢驗結果證實為子宮外孕之胚囊組織,原告於7 月28日出院。
(三)102 年7 月30日原告因下腹疼痛及陰道出血,再至被告壢新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體溫37.1℃、脈搏72次/ 分、呼吸20次/ 分、血壓93/59 mm Hg ,昏迷指數15分,急性中樞重度疼痛(8 ~10分),經當日急診值班醫師即被告陳達昌進行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右側附屬器位置有一約5公分大小之複合性腫塊變化,血液檢查結果顯示懷孕指數為3296 mIU/mL ,白血球( WBC) 7220/μL(參考值3500~11000/μL),嗜中性白血球分類(seg . )為65.5%(參考值55~75%),血紅素(Hb)為11.9 g/ dL(參考值11.3~
16 g/dL),發炎指數( CRP)為0.05 mg/dL( 參考值小於0.5mg/dL) 。被告陳達昌初步判斷為懷疑術後骨盆腔發炎,故轉診至被告任士熙,並收入住院繼續照顧。7 月30日至
8 月6 日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任士熙主要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物治療,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原告偶有腹痛及微量出血,7 月31日懷孕指數2698 mlU/mL ,白血球6890 /μL 。8 月2 日再次追蹤複驗白血球5130 /μL ,血紅素
9.5g/dL ,發炎指數( CRP) 0.03 mg/dL ,皆在正常範圍,且住院期間無發燒,至8 月6 日經評估認為狀況改善,而予辦理出院。
(四)102 年8 月11日晚上8 時29分,原告又因腹痛及陰道出血,至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尿液妊娠試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血中懷孕指數( B-HCG)為1254 mIU/mL ,血紅素
9.7 g/dL( 參考值12~16g/dL) ,經會診婦產科,婦產科醫師懷疑為右側輸卵管卵巢膿瘍或血腫。8 月12日原告入住長庚醫院婦產科病房繼續照顧。8 月15日追蹤懷孕指數為612.7 mIU/mL,惟因原告腹痛加劇,經超音波檢查結果懷疑有腹內出血,故醫師於當日施行腹腔鏡右側輸卵管切除術,術中發現右側輸卵管有出血點,輸卵管切除腹腔內有約500 cc血液及血腫。最終之病理切片檢驗報告為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顯微鏡下有絨毛( chorionic villi )、出血、血塊及縫線之肉芽組織。原告病情穩定,於8 月21日出院。
(五)原告對被告任士熙、陳達昌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醫偵字第2 號對被告任士熙、陳達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4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任士熙於102 年7 月22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未將胚胎清除完全,輸卵管甚至未接合完成;被告陳達昌於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至被告壢新醫院急診時,未能及時發現原告右側輸卵管手術處理不完全之情況,致使原告受有術後體內積水水腫、無法正常排出體內水分,最終造成原告子宮大量積血,必須切除右側輸卵管等情,認被告任士熙、被告陳達昌履行醫療義務時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壢新醫院為被告任士熙、被告陳達昌之僱用人,未盡監督之責,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上開立法目的在於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之醫療方式,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甚明,是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之成立,即以被告任士熙及被告陳達昌有過失為前提。
(二)經桃園地檢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1 、被告任士熙於102 年7 月22日,在被告壢新醫院,對原告進行『腹腔鏡右側子宮外孕切除手術(即系爭手術)』過程中所為之處置(包含清除輸卵管胚胎組織及止血)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延誤或其他疏失?2 、原告於手術後之102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6 曰,腹部仍會疼痛及持續出血,其出血量、懷孕指數及發炎指數之數值是否在系爭手術後可接受之合理範圍內?其患部殘餘懷孕胚胎組織之情形如何?是否屬於系爭手術後之合理併發症?3 、被告任士熙執行系爭手術清除懷孕胚胎組織未完全與原告之上開併發症有無關連?被告任士熙就原告所為之術後檢查、處置及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延誤或其他疏失?若有,此延誤或疏失與原告患部情況惡化最終切除右側輸卵管有無關聯?4 、被告陳達昌於102 年7 月30日原告到被告壢新醫院急診時,對原告所為之檢查及後績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延誤或疏失?若有,此延誤或疏失與原告患部情況惡化最終切除右側輸卵管有無關連?」等事項為鑑定,此有桃園地檢103 年8 月14日桃檢兆我102 他7208字第72465 號函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208號卷宗(下簡稱偵他卷)第92頁至第93頁】嗣衛生福利部於104 年4 月1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
1、輸卵管之子宮外孕手術,依醫療常規,其治療處置方式多數為輸卵管切除,以確保外孕之組織能完整切除,惟對尚未生育或仍有生育需求之病人,可考慮作較為保守之手術處置,即可切開輸卵管移除妊娠組織或以擠奶方式將胚囊自輸卵管中推擠移出。後者方式較為保守,且因胚胎組織可能深入或植入輸卵管壁,故較易有妊娠組織之殘留或不易完全清除,術後仍有需要追蹤其狀況。102 年7 月22日原告至壢新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當日即接受腹腔鏡子宮外孕手術之處置,採取輸卵管切開將妊娠胚囊移除方式,被告任士熙於術前與原告溝通告知,並取得其同意,且經檢視手術紀錄及其他病歷紀錄,被告任士熙之醫療處置,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尚難發現有違醫療常規或疏失之處。再者,7 月22日原告至被告壢新醫院就診時,當日被告任士熙即為原告施行手術治療,其醫療處置時程上,已相當迅速,並無延誤。
2、關於出血量一節:⑴陰道之出血:子宮外孕手術後之陰道出血為常見現象,妊娠組織移除後,因荷爾蒙變化,會造成子宮內膜剝落及出血,此屬常見現象,通常很少大量出血或危及生命安全。本案依病歷紀錄,雖有出血現象,惟未發現大量出血之記載。⑵腹腔內出血量:對於子宮外孕,若採取輸卵管切除之手術治療,因切除後不再有輸卵管及妊娠相關之組織,術後腹腔較不易再出血。若僅採取胚囊等懷孕組織之移除(即本件原告所接受之系爭手術),因輸卵管仍保留存在,原懷孕之部位仍可能有深入或植入管壁之殘餘組織、妊娠荷爾蒙變化、輸卵管本身因外孕後產生水腫充血或組織破壞,而較易有持續或再次出血之可能性。本案依病歷紀錄,102 年7 月22日手術後,原告之出血量記載為7 月23日引流量為260 cc,7 月24日為23cc,7 月25日為2.5 cc,因已呈現日趨減少之情形,故被告任士熙於7 月26日移除引流管,另依術後生命表徵紀錄正常,再者7 月22日至7 月28日術後期間,原告並無明顯或腹內大量出血之徵兆及證據,而原告所主訴之疼痛,依病歷紀錄,應為術後傷口常見之不適所致,此為術後合理之現象。102 年7 月30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壢新醫院急診室就診,至8 月6 日住院期間,依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約5 公分腫塊或血腫之形成,無法排除後續有慢性或少量出血而形成血腫之可能,推斷應屬輸卵管保留之保守性手術可能之後遺症或併發症。
3、關於懷孕指數一節:102 年7 月22日手術前原告之血中懷孕指數為43920mIU/mL ,術後於7 月30日為3296mIU/mL,
7 月31日為2698mIU/mL,與術前比較有明顯下降之趨勢,符合妊娠胚囊移除之情形,惟其下降趨勢略緩,可能與輸卵管是否尚有殘餘之妊娠組織有關。惟於8 月11日病人至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已降至1254 mIU/mL ,8 月15日第
2 次手術前更降至612.7 mIU/mL。雖下降趨勢略緩,但仍持續下降,尚為可接受範圍。
4、關於發炎指數一節:102 年7 月22日至8 月6 日期間,病人白血球(WBC )及CRP 等相關發炎檢測結果如下:⑴7月30日白血球為7220/ μL ,嗜中性白血球分類為65.5%,另發炎指數CR P為0.05 mg/dL ;⑵8 月2 日複驗白血球為5130/ μL ,發炎指數CRP 為0.03 mg/dL,皆在正常範圍,術後亦皆正常,顯示原告當時並無急性發炎之情形。
5、手術清除懷孕胚胎組織未完全致殘餘懷孕胚胎組織一節:以切開輸卵管移除妊娠組織或以擠奶方式將胚囊自輸卵管中推擠移出等方式較為保守性手術即系爭手術,因胚胎組織可能深入著床或植入輸卵管壁,故較易有妊娠組織之殘留或不易完全清除情形,亦相對較易延遲懷孕指數之下降或陰道出血情形,此為合理可接受之併發症。
6、關於手術未完全清除懷孕胚胎組織一節:如上述鑑定意見
5 所述,未完全清除懷孕胚胎組織與原告後續之併發症雖有某種程度之關聯,惟此係因原告已選擇採取保守性手術,故難以完全避免此類風險,且屬合理可接受之併發症。
7、關於手術後檢查、處置及治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檢查,有無延誤或其他疏失一節:依病歷紀錄,被告任士熙於術後有裝置引流管觀測腹內出血之引流量及生命表徵之監測,並有術後血液常規檢查(CBC )及懷孕指數之追蹤,於原告病情穩定情形下,給予辦理出院,且懷孕指數於追蹤過程亦呈現逐步緩慢下降,102 年7 月22日術前懷孕指數為43920 mIU/mL,術後於7 月30日為3296 mIU/mL ,7 月31日為2698 mIU/mL ,與術前比較有下降趨勢,其處置流程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或疏失。而原告最終之輸卵管切除,可能與殘留之懷孕組織深入著床或植入輸卵管壁有關,最終導致再度出血而需輸卵管切除。依長庚醫院病歷紀錄,102 年8 月11日原告至急診室就診時,其懷孕指數已持續降至1254 mIU/mL ,故住院觀察至8 月15日,懷孕指數再持續降至612.7 mIU/mL,惟8 月15日因原告主訴腹痛加劇,經超音波檢查結果懷疑腹內出血,因而建議施行腹腔鏡右側輸卵管切除術,術中並發現右側輸卵管出血點(手術紀錄為active bleeder) ,依此推估原告最終需輸卵管切除,應與輸卵管本身之病理變化導致再度出血有關。
8、102 年7 月30日原告再次至壢新醫院急診室就診,被告陳達昌為當日值班醫師,經抽血及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右側約5 公分複合性腫塊,懷疑可能為術後骨盆腔發炎,因病人之生命徵象穩定,隨即轉給原手術之被告任士熙收入住院繼續照顧,其所作之檢查處置(超音波、懷孕指數追蹤、全血CBC 、血紅素、發炎指數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或疏失,亦難以認定與原告之後切除右側輸卵管有關。
(三)上開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4 月1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醫偵字第2 號卷宗(下簡稱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而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為全國醫療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所轄設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擔任委員,且此委員會為醫事方面鑑定之專業機構,職務內容已明定包含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此觀醫療法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
100 條之規定即明。故其專業能力無庸置疑,且此委員會與兩造復均無何利害關係,自應認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嫌,是本院認為此委員會所為之系爭鑑定意見書意見,確實可信。是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任士熙於102 年7月22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所為之醫療處置,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被告陳達昌102 年7月30日於原告至壢新醫院急診時,已立即為原告進行抽血及超音波檢查,並隨即將原告轉診予原手術之被告任士熙收入住院繼續照顧,符合一般醫療機構分層負責處理之情,被告陳達昌所施作之超音波、懷孕指數追蹤、全血CBC、血紅素、發炎指數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或疏失,亦難以認定與原告之後切除右側輸卵管有關,堪予認定。
(四)雖原告另主張被告任士熙施作系爭手術時未徹底清除輸卵管內之懷孕組織,方導致原告於術後腹部疼痛、出血,最終並因而切除右側輸卵管等情,然被告任士熙對於實行系爭手術時未完全清除懷孕組織一情並未否認,稱手術後懷孕組織會自行萎縮,為保留輸卵管功能,亦不能完全清除等語;參酌系爭鑑定意見書之認定「系爭手術係以切開輸卵管移除妊娠組織或以擠奶方式將胚囊自輸卵管中推擠移出等方式較為保守性手術,因胚胎組織可能深入著床或植入輸卵管壁,故較易有妊娠組織之殘留或不易完全清除情形,亦相對較易延遲懷孕指數之下降或陰道出血情形,因原告已選擇採取保守性之系爭手術,故難以完全避免此類風險,且屬合理可接受之併發症。」、「原告於系爭手術前懷孕指數為43920mIU/mL ,術後於7 月30日為3296mIU/mL,7 月31日為2698mIU/mL,與系爭手術前比較有明顯下降之趨勢,符合妊娠胚囊移除之情形,於8 月11日時原告懷孕指數降至1254 mIU/mL ,8 月15日第2 次手術前更降至612.7 mIU/mL。雖下降趨勢略緩,但仍持續下降,尚為可接受範圍。」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堪認被告任士熙所為系爭手術,確有使原告輸卵管內之殘餘懷孕組織漸行消失之情形。另由長庚醫院醫師即最終為原告切除右側輸卵管之證人陳敏煜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她(即原告)之前作過輸卵管清除懷孕組織手術(即系爭手術),懷孕組織可能自行慢慢消掉,另一種方法是切除輸卵管,但這樣原告會動第2 次手術,因此我們決定先以消炎藥、止血藥治療,觀察情形」、「原告8 月11日到院急診時之懷孕指數是1254,到8 月15日是612.7 …於是我們在病房輸血,並繼續跟原告溝通,看她是要繼續觀察還是要直接切除」等語(見偵他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依上開證述,證人陳敏煜亦未採取直接切除原告右側輸卵管之手術,而係開立消炎藥、止血藥為原告治療,並建議持續觀察懷孕組織變化情形,足見被告任士熙於系爭手術時未徹底清除輸卵管內之懷孕組織,並無違背婦產科醫師於此情形下所為處置之醫療常規,應無過失。原告於經告知後,選擇接受屬保守性之系爭手術,而系爭手術所伴隨之併發症即相對較易延遲懷孕指數之下降或陰道出血情形等,為合理可接受之併發症,亦屬接受系爭手術而難以完全避免之風險,自難因手術後併發症出現,即認被告任士熙有何過失致原告受有腹痛、出血並進而切除右側輸卵管之情。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任士熙及被告陳達昌有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疏失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是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任士熙及被告陳達昌於診斷、治療原告之過程中有過失,應與事實未符,尚難採信。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任士熙及被告陳達昌既無醫療疏失而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參酌前開說明,其僱用人即被告壢新醫院,自無庸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