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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0號原 告 邱怡芬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複 代理人 許捷鴻被 告 孫晨芳即晨芳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2 年3 月29日至被告診所初次產檢,至同年

9 月26日(懷孕37周又5 日)期間,均在被告診所接受所有相關產前檢查,期間均無發現任何異狀,尤其原告血壓均維持在正常範圍內。嗣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此時妊娠期38週)晚間6 至7 時許,因羊水破裂至被告診所急診,到院後經護士內診,確認其子宮頸口已開至2 指寬,護士遂替其進行通腸,以俾進行分娩;然原告於接受灌腸之際始感到頭暈,經告知醫護人員後,測得原告血壓收縮壓大於210mmHg ,經醫護人員為原告施打點滴後,原告血壓仍未下降,甚於醫護人員於晚間8 時30分至9 時許欲拿不明膠囊藥物予原告服用,赫然發現原告無法自行張口,已陷入昏迷,嗣立即喚求被告本人前來診視;遲至晚間9 時30分許,被告來視並以聽診器診視原告心臟後,隨即請求救護車將原告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雖後經長庚醫院立即為原告進行引產,除保住胎兒生命,亦讓原告血壓回復正常,然原告卻因血壓持續升高時間過久,導致其腦部微血管破裂產生血塊,進而壓迫其右半腦區,後雖歷經手術,其身體右半側均無法自主行動,亦影響其認知、言語能力,初期更無法說話、眼睛僅能微張、視力狀況不明,須接受加護治療。

㈡、查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血壓係190/112m

mHg ,被告醫囑給予靜脈注射硫酸美(MgS04) 2支之抗痙攣藥物,以慢滴速度維持30分鐘,惟同日晚間7 時45分、8 時,原告血壓已分別飆升至210/112mmHg 、209/109mmHg ,換言之,注射硫酸美對原告顯無幫助。然被告仍在晚間8 時持續給予硫酸美,延長該用藥達1 小時,恐有延宕病情之虞。

再被告指示第2 次注射硫酸美之時間為晚間8 時,晚間9 時始給予降血壓藥物,後晚間9 時至9 時30分此段時間,被告顯無任何醫療作為,難認符合醫療常規。又原告於歷次產檢過程所量得之血壓,均低於140/90 mmHg ,僅於生產當日始出現高於140/90 mmHg 之情形,並伴隨頭痛症狀,應懷疑有「子癲前症」可能,而治療子癲前症最有效之方式即為「中止懷孕、直接引產」,且原告懷孕週數已達38週以上,被告診所本即能為原告接生,竟仍令原告轉診至長庚醫院,而原告轉院後隨即進行引產,情況立即獲得改善,益徵原告如能在第一次注射硫酸美後之晚間8 時,發現原告之血壓不降反升,隨即給予降血壓用藥,抑或直接引產,當不致於使原告之血壓持續飆高超過200mmHg 達3 至4 小時之久。是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上開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有上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導致原告最終受有前述腦出血、身體右半側無法自主行動、認知、言語能力受影響之傷害結果,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萬7,135 元:原告因前述傷害情況須至長庚醫院定期回診,共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49萬7,13

5 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過去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卻因本件傷害身心飽受巨大痛苦,目前除言語功能無法回復正常外,行動更大有不便,需他人攙扶始能行走,遑論面對甫出生之幼子,有親自照料、盡為人母親之責,是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造成內心痛苦不已,爰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以資慰藉。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

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9 萬7,135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結果之發生,並無醫療疏失。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到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在家中破水,經被告診視後確認破水住院待產,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原告忽感頭痛,但無其他不適,量測血壓為190/ 112mmHg,心跳每分鐘66下,被告隨即給予D5W200ml+MgS042 Amp ( 即葡萄糖加上硫酸鎂)點滴治療,並持續觀察,至晚間8 時量測血壓為209/112mmHg ,心跳每分鐘63下,仍主訴頭痛,無其他不適,被告調整藥物劑量,給予D5W500ml+M gS045Amp 點滴治療,期間每隔15至30分鐘均會再度測量原告血壓,因至晚間9 時30分血壓仍無法下降,被告再給予舌下含服之降血壓藥物治療,至晚間9 時40分原告意識發生變化,即迅速聯繫救護車,晚間9 時55分由救護車轉送長庚醫院。是被告於原告血壓升高不適時隨即給予降血壓藥物,並持續觀察,發現原告意識變化時立即聯繫救護車,緊急轉院,其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而本件於原告配偶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之處置並無達反醫療常規,該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醫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中,原告再以有補充鑑定需求為由聲請醫審會補充鑑定,最終結果亦明指被告並無過失,且該日被告行為並不會引起原告發生「腦內出血」、「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之情形,是被告行為不符合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要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就原告請求金額、項目方面,原告主張語言功能無法恢復正常,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其雖提出身心障礙鑑定表,主張目前存有右側肢體障礙之傷害,惟難認此與本件被告行為有何直接關聯,且其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高達500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29日至同年9 月26日期間,均在被告診所接受相關產檢,期間檢測之原告血壓均維持在正常範圍內。嗣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許,因羊水破裂至被告診所急診,晚間7 時30分許量測原告血壓係190/000mmHg,晚間7 時45分、8 時,原告血壓分別為210/112mmH

g 、209/109mmHg 。後於晚間9 時55分許因原告血壓仍無法下降,而由救護車轉送長庚醫院,於同日在該院接受自然生產,並有腦內出血情事,於同年月4 日在長庚醫院接受開顱清除血塊及腦室外引流手術治療等情,業據提出產檢紀錄、長庚醫院102 年10月9 日、105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8-26頁、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長庚醫院就診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卷)、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28號、102 年度他字第503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35 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所為之醫療處置流程中,存有上揭各項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腦出血、身體右半側無法自主行動、認知、言語能力受損之傷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102 年10月

3 日所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該日進行之醫療處置,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上開立法目的在於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之醫療方式,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甚明,是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惟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參以現今醫學中尚有許多不可知、亦無法預測及掌握之範圍,要難僅因醫療結果之不圓滿即全然歸咎醫師之責任。是有關醫療過失判斷之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基此,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且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自難認醫師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或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成立,即以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所為之醫療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為前提。

㈡、經查,觀本件原告於被告診所病歷資料、護理紀錄所示,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許,於家屬陪同下至被告診所就診,經護理人員確認破水,裝置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兒心跳正常( 120 至160 次/ 分) ,子宮收縮紀錄為4'-5'/10-15"。同日晚間7 時30分,原告表示頭痛不適,無其他不適症狀,當時血壓190/112mmHg ,護理人員告知被告,被告醫囑給予靜脈注射硫酸美( MgS04)防止抽蓄2 支慢滴30分鐘,並持續觀察。同日晚間7 時45分,原告血壓210/112mmHg ,仍持續告知頭痛情形,被告囑咐繼續觀察。同日晚間8 時00分,原告血壓209/109mmHg ,告知被告,被告醫囑持續給予硫酸美( MgS04),並持續觀察血壓及胎兒心音。同日20時30分,子宮收縮紀錄為4 '~5 '/10"~15" ,子宮頸開口4 公分。

同日21時30分原告血壓210/109mmHg ,被告醫囑給予Adalat

(降血壓藥) 10mg舌下含服。21時40分原告血壓200/102mmH

g ,且對答不順暢,經與原告家屬解釋病情後建議轉院,並於同日21時55分經救護車轉院至長庚醫院等情,有上述病歷及護理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9-275 頁)。是被告自當日晚間7 時原告入院起至晚間9 時55分送往長庚醫院止之期間,每間隔15分鍾至30分鍾,均有親自叮囑護士對原告使用硫酸鎂等降血壓用藥,且持續觀察其身體反應狀況,於發現原告陷入意識不正常後,亦立即轉送長庚醫院續為救治,本院自難率指被告有何疏於盡醫療救護之不作為,並因而延誤原告病情之可言。

㈢、再者,本件就「被告當日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業務過失之情形」此節,曾於偵查中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醫審會予以鑑定,經該會以103 年9 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31666484號函出具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見醫偵字卷第19-21 頁),其鑑定意見略以:「本案原告歷次產檢過程所得之血壓,均低於140/90mmHg,僅於000 年00月0 日生產當日始出現高於140/90mmHg之情形,並伴隨頭痛症狀,此時應懷疑有子癲前症之可能,惟以原告當時情形,亦可能係因緊張或疼痛所導致。若懷疑子癲前症之可能性,首應給予MgS0

4 ,以預防抽搐,並持續觀察血壓變化及產婦之臨床症狀,決定是否給予降血壓藥物。依被告診所護理紀錄,護理人員自102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起,約15至30分鐘即測量原告之血壓,並告知被告。被告於晚間7 時30分知悉原告血壓偏高,並伴隨頭痛症狀後,隨即醫囑給予MgS04 ( 預防抽搐),並囑咐持續觀察原告血壓。因原告血壓仍未下降,故於晚間9 時30分給予舌下含服降血壓藥(Adalat 10mg),並於晚間9 時40分因原告血壓未降,且對答不順暢時,隨即建議緊急轉院。故102 年10月3 日被告就原告病情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而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為全國醫療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所轄設之醫審會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擔任委員,且此委員會為醫事方面鑑定之專業機構,職務內容已明定包含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此觀醫療法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100 條之規定即明。故其專業能力無庸置疑,且此委員會與兩造復均無利害關係,自應認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嫌,是本院認為此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值採信,自難遽為有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該日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失,與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不符,尚難憑採。

㈣、原告另爭執被告於當日晚間8 時醫囑再次給予硫酸鎂,而未給予降血壓藥物;又於晚間9 時00分至9 時30分未為任何處置;且於發現原告血壓持續升高時並未選擇立即引產,已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然就此等醫療環節本院再次囑託醫審會為鑑定,經該會補充鑑定意見略以:「①、分娩之陣痛,此為相當嚴重之疼痛,故產婦緊張或疼痛時亦可能導致血壓升高,陣痛可引起血流動力學之高度改變,而影響血壓之生理情況,尤其是在第一產程陣痛更易發生血壓上升。本案原告於懷孕過程血壓均正常,因此醫師初步判斷產程所呈現之高血壓與陣痛有關,未立即給予降血壓藥係屬合理,但被告仍懷疑子癲前症之可能性,故給予MgSO4 預防抽搐,相關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②、依被告診所護理紀錄,護理人員自102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起,約每15至30分鐘測量產婦之血壓,觀察臨床症狀之變化亦為必要醫療處置的一環,「觀察」並非不作為。尤其是產婦因陣痛受到生理及心理的雙重影響,所以此時觀察血壓變化及產婦之臨床症狀,再決定是否給予降血壓藥物,並非無作為。102 年10月3 日晚間8 時00分被告醫師得知產婦血壓209/109 mmHg,除醫囑持續給予MgSO

4 ( D5W 500 mL + MgSO4 5 Amp IV drip 60mL/hr ),並囑咐繼續觀察產婦血壓及胎兒心音。晚間8 時30分之子宮收縮紀錄為「4 '~5 '/10"~15" 」,子宮頸口開4 公分,顯示產程穩定持續進展中,晚間9 時30分產婦血壓210/ 109 mmH g,醫師醫囑給予Adalat (降血壓藥)10 mg 舌下含服,顯示被告醫師於該段期間均密切注意產婦臨床症狀及產程進展,並分別給予MgSO4 及降血壓藥,其相關醫療作為並無不當。

③、102 年10月3 日晚間8 時30分之胎兒監視部器顯示胎兒心音無異常(120 ~160 次/ 分),年子宮收縮紀錄為「4'~5 '/10"~15" 」,可知當時已進入產程,引產反可能造成子宮過度刺激,引發胎兒受壓迫,血氧供應不足,進而影響新生兒腦部功能及導致發育障礙,故依當時狀況,並不適合引產。如引產,係指剖腹產之引產,則依臨床經驗,此引產亦應調控產婦血壓,使之逐漸下降,如因疼痛,其血壓有可能再上升,故醫師於此時應以逐漸控制血壓為宜。本案被告醫師未立即選擇剖腹產之引產,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12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51669292號函暨函附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4 頁),是醫審會業就原告所指摘之各項被告臨床決策逐一說明其合理性,並認定被告當日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復未提出其餘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㈤、原告就前開醫審會補充鑑定意見,雖再抗辯:被告診所提供之護理紀錄上記載於102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30分,原告有舌下含服降血壓藥情形,實則當天原告係由母親陪同入院,且原告於晚間9 時30分已陷入昏迷,其斯時並未服用護理記錄所載之降血壓藥,上開護理記錄記載不實,故以該不實記載內容為基礎之鑑定報告,不足作為參考云云。惟查,衡之護理紀錄是被告診所之醫護人員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隨照顧病患依時間順序按觀測之實際狀況填載,該等記載之人與原告本無特殊糾葛或親誼,亦無預料日後將衍生爭議,涉入訴訟,依照常情,應無故為不實記載之理,此等業務上文書之可信度,通常應無疑義。又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轉診至長庚醫院後,旋於同年月9 日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蕭旻凱對被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復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同年月14日至被告診所搜索,扣得前述原告病歷及護理紀錄等情,有蕭旻凱之102 年10月9 日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被告診所之原告病歷、治療單、生產紀錄、護理紀錄、體溫表、血壓量測表等附於偵查案件卷內可憑(見他字卷第1 頁、第248-281 頁),則本件於事發後約10日即由桃園地檢署扣得相關文書,被告斯時猶不知有醫療糾紛存在,益見被告應無指示其護理人員竄改護理紀錄之可能。況且,原告於決定轉診後,係由救護車緊急送往長庚醫院,而依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見本院病歷卷第6 頁),原告於當日晚間9 時57分、晚間10時17分在救護車上及送抵長庚醫院後,其意識狀況均屬清楚,要無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已昏迷不醒、無法舌下含服降血壓藥之情。是原告於102 年10月間案發後,迄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賠償之過程中,均未見其曾有上述護理紀錄記載不實之抗辯,其遲至本院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完畢後,方於

106 年2 月14日提出爭執,復與前述客觀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內容不合,本院自難遽信其主張與事實相符。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製作該護理紀錄之被告診所人員葉泳晴,欲證明該記錄為不實云云,惟衡酌本件距離案發已逾3 年,被告診所之護理人員每日紀錄不同病患之各項病情及醫師醫療行為不計其數,即便傳喚其作證,亦難認其就3 年前「原告於晚間9 時30分意識是否清楚、是否有舌下含服降血壓藥」等節,直至今日仍將有清晰印象,是其證言之證據力非高,恐不足動搖本院心證,應無贅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閱卷證資料及進行相關證據調查後,認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或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 萬7,135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