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吳妍樂

吳洛暟兼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宋佳諺原 告 吳明忠

黃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被 告 正和機電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佑珊被 告 黃偉哲

蕭宏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被 告 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張樂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憶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憶雯、被告張樂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宋佳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憶雯、被告張樂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吳妍樂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憶雯、被告張樂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吳洛暟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憶雯、被告張樂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吳明忠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憶雯、被告張樂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黃淑貞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憶雯、張樂楷、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宋佳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黃憶雯、張樂楷、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憶雯、張樂楷、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宋佳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妍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黃憶雯、張樂楷、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憶雯、張樂楷、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吳妍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洛暟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黃憶雯、張樂楷、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憶雯、張樂楷、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吳洛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吳明忠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黃憶雯、張樂楷、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憶雯、張樂楷、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吳明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黃淑貞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黃憶雯、張樂楷、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憶雯、張樂楷、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黃淑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佳諺新臺幣(下同)130 萬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妍樂305 萬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洛暟317 萬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忠162 萬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貞167 萬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桃勞調卷第3 頁背面)。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憶雯、被告張樂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正和機電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黃偉哲、蕭宏樹、廣鎰企業社即張學智應連帶給付原告宋佳諺

130 萬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憶雯、被告張樂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正和機電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黃偉哲、蕭宏樹、廣鎰企業社即張學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妍樂305 萬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憶雯、被告張樂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正和機電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黃偉哲、蕭宏樹、廣鎰企業社即張學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洛暟317 萬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憶雯、被告張樂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正和機電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黃偉哲、蕭宏樹、廣鎰企業社即張學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忠151 萬7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憶雯、被告張樂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正和機電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黃偉哲、蕭宏樹、廣鎰企業社即張學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貞155 萬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86頁、卷二第24、25頁)。嗣原告宋佳諺、吳妍樂、吳洛暟、吳明忠、黃淑貞請求金額因強制保險理賠金額分由原告平均受領而再次變更為290 萬9973元、265 萬2206元、277 萬5549元、111 萬7401元、115 萬8516元,其餘聲明不變(詳本院卷二第98至

100 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吳益享(以下僅以被害人稱之)為原告宋佳諺之配偶,為原告吳妍樂、吳洛暟之父,為原告吳明忠、黃淑貞之子。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間受僱於被告廣鎰企業社即張學智(下稱廣鎰企業社)擔任悍鐵工及協助變電箱運送之作業;訴外人張學仁(以下僅以張學仁稱之)為被告黃憶雯、張樂楷之被繼承人,亦為張學智之胞弟,為被告廣鎰企業社之員工擔任安裝工程師。被告正和機電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和機電公司,102 年8 月事故當時乃更名前之名稱為:北聖機電有限公司)承攬國防部新竹樂山空軍基地變電箱工程施作,而將其中之變電箱運送作業再承攬予被告廣鎰企業社。

(二)被告黃偉哲原為正和機電公司之負責人,102 年4 月間正和機電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林佑珊,被告黃偉哲改任正和機電公司之經理,被告蕭宏樹為正和機電公司承攬「空軍樂山陣地整合電源供應案」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黃偉哲於102 年8 月27日向佳林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林公司)購買2 顆重量各為2.8 公噸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其明知應找尋可乘載系爭變壓器之車輛,卻向張學仁謊稱系爭變壓器重量未達2 公噸,張學仁亦未主動加以查看系爭變壓器之設備標籤,旋即將系爭變壓器吊載於車牌號碼000-00之吊車上(下稱系爭車輛)。復於102 年

8 月28日上午6 時許由被告黃偉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蕭宏樹,作為前導車輛,引導張學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樂山基地,其行進路線均由被告黃偉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指示並決定。張學仁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而於不詳時地飲酒後仍駕駛系爭車輛跟隨被告黃偉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進。事故發生當日因康芮颱風來襲,新竹縣市均為警戒地區,新竹縣○○鎮○○○○○地○○○道000 號公路因遭颱風摧毀中斷至無法通行,被告黃偉哲及被告蕭宏樹為工程進度利益,乃指示張學仁行走替代產業道路之便道通行,惟上開替代產業道路前有設置禁止大客貨車進入之禁制標誌,詎行經數公里處之一陡降下坡轉彎處,被告黃偉哲、蕭宏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逕自前行,張學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因陡降坡度過大、替代道路未鋪設柏油路面,且當日風雨交加,又因系爭車輛載負重物過重,致車輛煞車後仍因重力、坡度等因素無法煞停,致使系爭車輛及駕駛張學仁、被害人均隨車翻落50公尺深山谷,2 人當場死亡(以下稱系爭事故)。

(三)張學仁因飲用酒精駕駛、未於吊載運送系爭變壓器時詳實確認是否超重等情狀屬應注意而未注意而具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具過失,對原告等人負過失侵權責任,被告黃憶雯、張樂楷為張學仁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張學仁遺產範圍內,負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正和機電公司為被告黃偉哲、蕭宏樹之僱用人、被告廣鎰企業社為張學仁、被害人之僱用人,是以原告等人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黃憶雯、張樂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黃偉哲、蕭宏樹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廣鎰企業社、正和機電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宋佳諺部分⑴喪葬費用19萬940元

原告宋佳諺為辦理被害人後事,支出喪葬費用19萬940 元。

⑵扶養費用111萬9033元

原告宋佳諺於00年00月0 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28歲,目前任職瑩林有限公司,依內政部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56.01 年,又依勞基法退休年齡65歲,扣除被害人死亡至原告宋佳諺滿65歲之前一日之37年,原告宋佳諺分別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應為19.01 年,原告宋佳諺尚有一兒一女,是原告宋佳諺受有扶養權利3 分之

1 之損害,以102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萬9783元,每年每人為23萬7396元為基準,原告宋佳諺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並除以3 後,核計其金額為111 萬

90 33 元。故原告宋佳諺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111 萬9033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宋佳諺與被害人結婚未久,即遭此遽變,哀痛萬分,未來更須強打精神獨力支撐家庭,並單獨養育年幼子女,實傷心欲絕,認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吳妍樂部分⑴扶養費用155萬2206元

原告吳妍樂為被害人之女,為000 年0 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尚未成年,被害人生前對其自有扶養之義務,原告吳妍樂受扶養期間係算至成年為止。準此,則依10

2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 萬9783元,每年每人為23萬7396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吳妍樂被害人死亡時,距成年尚有17年6 月,則其扶養費應以此為扶養期間,按年23萬739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0 萬4411元,又原告吳妍樂之扶養義務人尚包括原告宋佳諺,故被害人所負扶養義務應與原告宋佳諺平均分擔。依此計算,原告吳妍樂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55 萬2206元(計算式:310 萬4411元÷2=155 萬2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被害人死亡時尚屬年輕,被害人之女即原告吳妍樂於被害人死亡時僅約2.5 歲,甚為年幼,原告吳妍樂未來成長即痛失父親之庇護及教導,傷害難言可喻,應認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3、被告吳洛暟部分⑴扶養費用167萬5549元

原告吳洛暟為被害人之子,為000 年00月0 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尚未成年,被害人生前對其自有扶養之義務,原告吳洛暟受扶養期間係算至成年為止。準此,則依10

2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 萬9783元,每年每人為23萬7396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吳洛暟在被害人死亡時,距成年尚19年4 月,則其扶養費應以此為扶養期間,按年23萬739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5 萬1098元。又原告吳洛暟之扶養義務人尚包括原告宋佳諺,故被害人所負扶養義務應與原告宋佳諺平均分擔。依此計算,原告吳妍樂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67 萬5549元(計算式:335 萬1098元÷2=167 萬5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被害人死亡時尚屬年輕,被害人之子即原告吳洛暟於被害人死亡時僅約8 個月大,甚為年幼,原告吳洛暟未來成長即痛失父親之庇護及教導,傷害難言可喻,應認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4、原告吳明忠部分⑴扶養費用51萬7401元

依照原告所提之內政部統計處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31.48 年,扣除被害人死亡至原告吳明忠滿65歲之前一日之14年,原告吳明忠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應為17.48 年。再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2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 萬9783元,每年每人為23萬7396元為基準,則原告吳明忠仍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0 萬4411元。又原告吳明忠與黃淑貞夫妻間應互負扶養義務,且其等育有子女共

5 人業已成年,是依規定,被害人對於原告吳明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6 分之1 ,故原告吳明忠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1萬7401元(計算式:310 萬4411元÷6=51萬7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吳明忠欣見被害人組成家庭、生兒育女,正期得以享受天倫,今卻白髮人送黑髮人,實傷心欲絕,被害人為家中支柱,今突遭此變故,原告難以承受,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5、原告黃淑貞部分⑴扶養費用55萬8516元

依原告所提之內政部統計處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4.90 年,扣除被害人死亡至原告黃淑貞滿65歲之前一日之15年,原告黃淑貞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應為19.9年。再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2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 萬9783元,每年每人為23萬7396元為基準,原告黃淑貞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5 萬1098元。原告吳明忠與黃淑貞夫妻間應互負扶養義務,且其等育有子女共5 人業已成年,是依規定,被害人對於原告黃淑貞之法定扶養義務為

6 分之1 ,故原告黃淑貞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5萬8516元(計算式:335 萬1098元÷6=55萬8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原告黃淑貞欣見被害人組成家庭、生兒育女,正期得以享受天倫,今卻白髮人送黑髮人,實傷心欲絕,被害人為家中支柱,今突遭此變故,原告難以承受,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四)又被告廣鎰企業社應就被害人之死亡,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被告正和機電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廣鎰企業社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補償原告宋佳諺、吳妍樂、吳洛暟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共22萬5000元。

(五)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正和機電公司、黃偉哲、蕭宏樹抗辯:

1、被告正和機電公司於102 年2 月決標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之樂山雷達站電力工程,因電力工程中之變壓器有損壞,乃向佳林公司購買一顆新變壓器(即系爭變壓器),並因佳林公司配合之運送公司臨時無法運送系爭變壓器上山,故於102 年8 月27日先將系爭變壓器送至北聖公司(即正和機電公司,以下皆以正和機電公司稱之)。又因102 年8月22日正和機電公司第一次向被告廣鎰企業社租用吊車,張學仁曾出示廣鎰企業社之名片並告知如有需要可以繼續找他們等語,故102 年8 月26日被告蕭宏樹再與張學仁接洽,要求102 年8 月28日為正和機電公司運送系爭變壓器至新竹縣樂山基地之變電站內,至於安裝變壓器則由正和機電公司人員為之。被告蕭宏樹曾告知系爭變壓器重達2噸多,並告知張學仁道路可通,但路況不好且現場變電站有圍籬,若損壞圍籬,應由廣鎰企業社負責。又當日運送之變壓器只有一顆,原告所指稱載運2 顆各為2.8 公噸重之變壓器實有錯誤。

2、102 年8 月28日事故發生日可否通行一事,因102 年7 月13日蘇力颱風侵台(非原告所指稱因康芮颱風所造成)致空○○○鎮○○○道路中斷無法通行,然依照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於102 年8 月14日以空戰管後字第1020003595號函通知正和機電公司因道路於8 月16日通行,19日辦理現勘,故開工日期將延到20日、102 年9 月2 日空戰後字第1020003861號函通知正和機電公司樂山林道已於102 年8 月16日全面搶通,並配合……均可通行車輛,並檢附102 年

8 月19日因蘇力颱風影響造成樂山聯外道路中斷搶通現勘紀錄等,是以正和機電公司依前開空軍函文指示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此外被告蕭宏樹更於前一日詢問其他已經派車到樂山基地之其他協力廠商昆揚營造有限公司,其回答可通行;而事發當天,被告黃偉哲、蕭宏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適逢一台10頓半之大卡車在前面行進上山且平安到達,故被告黃偉哲、蕭宏樹實已盡查證之責,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可言。另據證人王萬喜、劉邦樑曾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29號證稱,並無看到原告所指稱之警告標示等語,可知產業道路並非經交通管理機關禁止或警告大貨車行之道路,其道路狀況亦非對不能適於大貨車安全通行。

3、又張學仁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在胞兄張學智合夥之廣鎰企業社擔任安裝工程師,其於102 年8 月22日遞交給被告蕭宏樹之名片上載有:「廣鎰廣告工程- 張學仁,營業項目有吊車出租、各式招牌鐵架、戶外招牌拆掛、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專業吊工、責任施工」等文字,足認張學仁平日為收取費用執行招牌懸掛設計施工、吊車出租及專業吊工業務之人,亦從事駕駛吊車業務之人,對於本件執行吊運業務之標的物即系爭變壓器之重量,其所選擇之吊車之載重上限,及是否適於運載該變壓器之一切情形,應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而被告黃偉哲、蕭宏樹為正和機電公司之員工,平日非執行吊運或駕駛吊車業務之人,不具有此方面之專業經驗,對於吊運承攬業務之助手、應如何選擇載重、配備之吊車俾能完成工作,非屬2 人決定或應予注意及負責之範疇。被害人及張學仁就系爭變壓器之重量、應以何噸位吊車載運自有評估之必要,縱然系爭事故與系爭變壓器重量超過系爭車輛之載重有所關聯,依前揭說明,仍不能強令被告黃偉哲、蕭宏樹負責。

4、況張學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檢出其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0.103%,不能排除張學仁飲酒後駕駛系吊車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行經上開道路因反應不及失控而發生肇事之可能,此種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在具體個案中實現造成法益損害,基於客觀歸責理論之自我負責原則,其結果應由被害上就自己之行為負責。綜上,被告黃偉哲、蕭宏樹就張學仁、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生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

5、原告吳明忠、黃淑貞既稱退休後得請領勞退給付,則其將來既有退休金,其退休金連同現有資產及將來財產收入,是否不能維持其退休後之生活,仍須舉證證明,綜假設其得請求,原告吳明忠、黃淑貞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6萬7013元、55萬244 元;原告宋佳諺就其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舉證證明,縱可請求,其請求之金額應為110萬489 元;原告吳妍樂、吳洛暟,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

2 萬9217元、165 萬733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假設原告等人可請求,斟酌兩造經濟收入、工作能力、社會地位等仍嫌過高。

6、被告正和機電公司與被告廣鎰企業社間為運送契約,並非承攬,其無庸負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廣鎰企業社則以:

1、被害人並非被告廣鎰企業社之員工,更無所謂被害人自10

2 年受僱於被告廣鎰企業社之事實,被害人與被告廣鎰企業間並無僱傭關係,或有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存在,亦無被害人係領取被告廣鎰企業社之薪資,以及被害人係工作於被告廣鎰企業社之勞健保資料。另外依據原告起訴狀一再強調,被害人與張學仁發生事故當天,係基於被告黃偉哲、蕭宏樹之指示,不顧當時已在颱風警戒範圍內,以及路狀禁止行駛大客車之情況下,被告黃偉哲、蕭宏樹為了工作進度,仍要求張學仁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副駕駛座之被害人,以及載送系爭變壓器及其他工作物前往樂山基地等語,因此被告廣鎰企業社並無違反原告所主張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條文,且上開工作環境及工作場所安全,均係在被告正和機電公司、黃偉哲、蕭宏樹之指示監督機制下,故原告主張被告廣鎰企業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

2、又上開國防部新竹樂山空軍基地變電箱運送工程,係被告正和機電公司直接與張學仁聯絡運送系爭變壓器,再由張學仁私下駕駛被告廣鎰企業社之吊車前往運送,被告廣鎰企業社並無與被告正和機電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更無僱用被害人,原告逕自指述被告正和機電公司與被告廣鎰企業社有成立承攬契約,並由被告廣鎰企業社僱用被害人,是原告等人片面臆測,顯然無據。另外原告雖然指出張學仁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作業時有飲用酒精等類情形,惟其所憑據者乃係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檢測張學仁死亡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03%,屬違法酒駕,惟原告並無具體提出上開所述之張學仁涉嫌酒駕之證據,是逕自指稱張學仁有酒駕致使違反保護他人行為,而使被告廣鎰企業社應連帶賠償似嫌速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憶雯、張樂楷亦以:

1、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向被告正和機電公司承攬系爭變壓器之運送作業係張學仁及被害人,並非被告廣鎰企業社。張學仁承攬系爭變壓器之運送,預計賺取駕駛及車資費用1萬5000元,而被害人預計賺取鐵工費用3000元。

2、被告黃偉哲於102 年8 月27日向張學仁稱因承攬國防新竹樂山空軍基地變電箱工程,有一顆變壓器須僱請電焊工人及大貨車於102 年8 月28日載運至樂山基地,張學仁所屬之被告廣鎰企業社因有系爭車輛遂應允被告黃偉哲之要求,載運系爭變壓器至被告黃偉哲所指定之地點。惟因張學仁不知系爭工地位置,即由被告黃偉哲及蕭宏樹駕駛自用小客車作為前導車。然因系爭工地所在位置,甫遭康芮颱風侵襲,以致主要道路坍方封閉,被告黃偉哲及蕭宏樹因施工在即,故明知另一能通之產業道路路面狹窄、道路坡度極抖且未鋪設柏油路面,張學仁所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重物根本無法通過如此險峻之道路之情況下,仍執意引導,以致張學仁行經該產業道路600 公尺處即因坡度過陡無法有效煞住車而墜落山谷。被告黃憶雯於現場撿拾系爭變壓器之規格時,赫然發現被告正和電機公司僱請張學仁載運之系爭變壓器,實際重量為2.82公噸,而張學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限重1.98公噸,被告黃偉哲未告知系爭變壓器之實際重量,始導致不幸事故之發生。

3、又被告黃憶雯前往事故現場,行經該產業道路時,發現該產業道路上豎立禁止大客車貨車進入之警告標誌。被告黃偉哲、蕭宏樹於現場施作該工程多日,經常往來該路段,明知有此禁行貨車之標誌及路段極度危險,卻欲求工程進度利益,執意引導張學仁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張學仁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處,而係被告黃偉哲及蕭宏樹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及應避免而未避免之過失存在。

4、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檢測張學仁死亡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03%,然法醫研究所鑑定張學仁血液中酒精濃度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該鑑定顯然不得解為張學仁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綜上,張學仁就本件事故亦為受害者,其對於被害人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憶雯、張樂楷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二第71、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告黃偉哲係被告正和機電公司之經理,被告蕭宏樹係被告正和機電公司之技術員,均受僱於被告正和機電公司。

(二)被告蕭宏樹於102 年8 月26日與張學仁洽談為被告正和機電公司載運系爭變壓器至新竹縣五峰鄉樂山基地等事宜,經張學仁應允,張學仁於102 年8 月27日自被告正和機電公司載運系爭變壓器返回被告廣鎰企業社。

(三)張學仁於102 年8 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害人,由被告黃偉哲、蕭宏樹在前駕車引領,載運系爭變壓器前往上開工地,同日上午9 時許,系爭車輛行經霞喀樓橋往民生產業道路600 公尺處,因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過重,以及道路坡度過陡至煞車不住而墜落山谷,張學仁、被害人因而死亡。

(四)系爭車輛總重量為8.8 噸,載重為1.98噸,系爭變壓器重量為2.82噸。

(五)被告黃偉哲、蕭宏樹所涉過失致死犯嫌,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239號、偵續字第13

3 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被告張樂楷為張學仁之子,被告黃憶雯為張學仁之配偶。

(七)被告張樂楷、被告黃憶雯向被告黃偉哲、被告蕭宏樹、被告正和機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原告宋佳諺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吳妍樂、吳洛暟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吳明忠、黃淑貞為被害人之父母。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黃偉哲、蕭宏樹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正和機電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二)張學仁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請求被告黃憶雯、張樂楷就繼承張學仁遺產範圍內,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三)被告廣鎰企業社與張學仁、被害人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被告廣鎰企業社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廣鎰企業社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及職災勞工保護法第

7 條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黃偉哲、蕭宏樹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正和機電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張學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限制載重1.98公噸,而被告黃偉哲未告知系爭變壓器重量達2.82公噸,導致張學仁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重而肇事,應有過失云云。然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被告廣鎰企業社,而張學仁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在其胞兄張學智經營之被告廣鎰企業社擔任安裝工程師;而其於102 年8 月22日遞交予被告蕭宏樹之名片上載有:「廣鎰廣告工程-張學仁,營業項目有吊車出租、廣告結構工程、各式招牌鐵架、戶外招牌拆掛、噴圖面材代理施工、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專業吊工、責任施工」等文字,業據證人即訴外人張學智於102 年8月2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行車執照及張學仁之名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67

3 號卷第12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2113號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39頁),足認張學仁平日為收取費用執行招牌懸掛設計施工、吊車出租及專業吊工業務之人,亦為從事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業務之人,對於本件執行吊運業務之標的物即變壓器之重量、應選擇如何之車輛等一切情形,應有相當之專業經驗及判斷。是以姑不論原告並未就被告黃偉哲事前有無告知張學仁系爭變壓器重達2.82公噸乙事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黃偉哲確實未告知張學仁系爭變壓器實際重量,然張學仁依上開說明,應有相當之專業經驗及判斷應選擇何種車輛來執行本件吊運系爭變壓器之作業,而被告黃偉哲、蕭宏樹為被告正和電機公司之員工,平日並非執行吊運或駕駛大貨車業務之人,不具有此方面專業經驗,僅係以被告正和電機公司之名義與張學仁約定報酬後將本件吊運工程交由張學仁承攬,以及擔任帶路前往安裝地點之工作。參以被告黃偉哲、蕭宏樹與張學仁之約定內容,係張學仁以自有貨車搭載系爭變壓器運送至指定地點,收取費用之方式完成,是以,張學仁就變壓器之重量,應以何噸位吊車載運,自有評估之必要,尚不足逕認被告黃偉哲、蕭宏樹對此負有注意義務,難謂被告黃偉哲、蕭宏樹就此應負過失之責。

3、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新竹縣竹東鎮通往樂山基地主要幹道122 公路因遭颱風摧毀中斷至無法通行,被告黃偉哲及被告蕭宏樹為工程進度利益,乃指示張學仁改走替代產業道路之便道通行,惟上開替代產業道路前有設置禁止大貨車進入之禁制標誌,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偉哲、蕭宏樹應負過失等語。經查,關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是否禁止大貨車通行乙節,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函覆略以:「新竹縣五峰鄉縣122 線(29

K +981 -49K )為考量道路路幅、坡度及轉彎半徑等因素,爰設置為一定噸數禁止大貨車行駛路段。」、「經會本府工務處表示自張學良故居至本件意外事發地即民生產業道路600 公尺處,不必要行經縣道122 線道路;另查縣道122 線(29K +981 -49K )為26公噸以上大貨車全日禁行及25公噸以下貨車僅6 至8 時、15時30分至16時30分許及例假日禁行」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11月12日府交規字第1040167028號函、106 年11月6 日府交通字第1060158488號函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卷第165 頁、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卷第137 頁),則原告執原證4 所示之告示(見司桃勞調卷第8 頁)逕為推論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禁止所有大貨車通行之路段,殊嫌率斷。又證人劉邦樑於偵查時證稱:「伊於事發當天早上約9 時至10時許,駕駛大貨車,也有經過事發路段,伊駕駛之大貨車車重約6.8 噸,車寬約2.

4 公尺,載重紐澤西護欄80個共約2 至3 噸,總重約為11.4噸,而且伊從102 年7 月起,2 個月內大約駕駛大貨車經過民生產業道路10趟以上,附近也沒有任何牌示警告或禁止大貨車通行的標誌,惟本件肇事路段是下坡又轉彎,伊經過該路口都是慢慢的開,不敢開快」;「而竹東南清公路雖有對大貨車之駛入進行管制,但僅是針對上午6 至

8 時、下午3 至5 時即時段性的限制而已,是其駕總重6.

8 噸載重2 至3 噸之貨車應得以通行本件事發路段等語」(見他字卷第126 至127 頁、偵續二卷第95頁),與證人即處理員警王萬喜於偵訊時稱:「伊案發後去現場附近勘查,沒有看到如告證四照片所示之警告標誌,而民生產業道路往霞喀羅橋入口處所設立之紅色告示牌(上載:道路狹窄大貨車及大客車請勿行駛)是案發後才豎立的,但是誰立的,伊不清楚」;「事發後勘驗現場係由竹東分局出發,行經張學良故居直到事故發生地,沿路上沒有看到任何禁止大貨車駛入之標示(見他字卷第120 頁、偵續二卷第94至95頁)等證述相符,參以證人王萬喜102 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復敘明:「…二、…(99年12月31日道路改善)工程後迄今,未有路管單位設立警示大貨車標誌」(見他字卷第97頁)等節,益證民生產業道路並非經交通管理機關禁止或警告大貨車通行之道路,其道路狀況亦非絕對不能適於大貨車安全通行。

4、另據新竹林管處106 年11月1 日竹治字第1062112085號函載:「…二、因102 年蘇力颱風重創大鹿林道,造成林道中斷,故自102 年7 月12日至同年9 月27日辦理林道搶通期間,封閉大鹿林道起點,禁止進入…。三、次查案發日欲自張學良故居駛至本案事故地點(新竹縣霞喀羅橋住民生產業道路600 公尺處),係行駛新竹縣○○鄉鄉道○○○道路,再轉入民生產業道路抵達,惟張學良故居係位於縣道122 線約48K 左轉岔路進入,故原則仍需行駛縣道12

2 線(29K +981 -49 K)路段」(見偵續二卷第134 頁),亦即張學仁事發當日係行駛與竹122 縣道約48K 處後左轉清石道路,嗣再轉入民生產業道路,而非沿竹122 縣道終點銜接大鹿林道,亦有被告黃偉哲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續二卷第103 至104 頁)。而被害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總重8.8 公噸、系爭變壓器重量為2.82噸,除有行車執照及系爭變壓器之銘牌照片附卷可稽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新竹縣政府前揭104 年11月12日府交規字第1040167028號函及106 年11月6 日府交通字第1060158488號函均揭示竹122 縣道(29K +981 -49 K)路段所設置者乃全日禁行26公噸以上大貨車,至25公噸以下者僅部分時段及例假日禁行,後函並明示至事故發生之民生產業道路不必要行經竹122 縣道等情,張學仁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及載運系爭變壓器合計重量為11.62 噸觀之,即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駕駛系爭吊車行駛竹122 縣道,仍與前揭函示所指禁止26公噸以上大貨車之公告有別,況原告所指設立於民生產業道路往霞喀羅橋入口處,上載「道路狹窄大貨車及大客車請勿行駛」之紅色告示牌,係案發後才豎立之情,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萬喜證述明確如前外,亦有被告黃偉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指被告黃偉哲、蕭宏樹引導張學仁行駛至禁行大貨車之路段之情,尚非無疑。

5、再查,蘇力颱風雖重創大鹿林道,然於張學仁102 年8 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時,業已過境。事發當日雖有康芮颱風襲台,然康芮颱風風雨影響範圍應不包含新竹地區,且事發當日事故路段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除經證人劉邦樑證述綦詳外,尚有被告黃偉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續二卷第103 至104 頁)、「民國102 年颱風調查報告-第15號康芮颱風」氣象資料(見偵續二卷第109 至

121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

7 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事故發生路段應無致無法通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偉哲、蕭宏樹於颱風警報之際仍執意要求張學仁、被害人載運系爭變壓器行駛山區路段,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6、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偉哲、蕭宏樹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何種注意義務,及如何未盡該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黃偉哲、蕭宏樹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無疑義,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偉哲、蕭宏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足取。又被告黃偉哲、蕭宏樹既無過失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身為僱用人之被告正和機電公司,自無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確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偉哲、蕭宏樹、正和機電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張學仁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被告黃憶雯、張樂楷就繼承張學仁遺產範圍內,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原告主張張學仁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不詳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應有過失等語。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檢驗出張學仁之血液含有酒精103mg/dl(即0 .103%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9mg /L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81頁)。雖被告黃憶雯、張樂楷主張法醫研究所採集張學仁死亡後之血液,且未在有效保存方法下進行檢驗,該化學鑑定書不具參考價值,且張學仁受傷慘重,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會受到乳酸鹽及乳酸去氫酶干擾,無法作為酒後駕車之證據云云。然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造成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的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 。本所係以頂空氣相層析法分析以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準確性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300061140 號函存卷可考(詳偵續卷第44頁)。本件張學仁之血液既經法醫研究所以氣相層析法檢驗,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03mg/dl,遠高於細菌發酵內因性而產生之酒精濃度50mg/dl,足認係因飲酒外因性之因素所造成。準此,張學仁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行經該產業道路因反應不及失控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洵可確定。是被告黃憶雯、張樂楷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故張學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灼。

3、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張學仁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張學仁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惟張學仁亦因系爭事故而喪命,依上開規定,張學仁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黃憶雯、張樂楷就其繼承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廣鎰企業社與張學仁、被害人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被告廣鎰企業社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廣鎰企業社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及職災勞工保護法第

7 條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學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廣鎰企業社,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係登記在被告廣鎰企業社名下,已詳如前述,並為被告張學智具結陳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98頁),足見張學仁為被告廣鎰企業社提供勞務,其與被告廣鎰企業社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張學仁就本件事故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廣鎰企業社應依上開規定與張學仁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憶雯、張樂楷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被害人受僱於被告廣鎰企業社,除為被告廣鎰企業社否認外,並有被害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佐(詳個資卷第191 至195 頁),復參以原告宋佳諺陳稱:「被告廣鎰企業社若有工作需要張學仁會打電話給我先生(即被害人),例如:張學仁會問他需要做的這一項我先生會不會做,例如燒電焊。關於我先生領取薪資的部分是向張學仁領,或者是向業主領我們不知道。」、「這次一樣是由張學仁打電話給我先生,張學仁跟我先生說這次領到錢後,張學仁再將薪水交給我先生。」等情;核與被告張學智陳述:公司的業務都是由張學仁或張學智接洽,報酬個人接個人計算、被害人從未在被告廣鎰企業社幫忙或協助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二第98至101 頁),可知本件是由張學仁與被害人接洽工作事宜,非被告廣鎰企業社,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與被告廣鎰企業社間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自難認被害人為被告廣鎰企業社之受僱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廣鎰企業社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4 條所明定。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張學仁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原告據以請求支出之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又張學仁受僱於被告廣鎰企業社,是被告廣鎰企業社應與張學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張學仁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憶雯、張樂楷應於繼承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宋佳諺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9萬94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古興殯儀有限公司估價單6 紙(見司桃勞調卷第31至34頁)為憑,且為被告廣鎰企業社、黃憶雯、張樂楷所不爭執,是原告宋佳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第11 16 條之1 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宋佳諺為被害人之配偶;吳妍樂、吳洛暟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吳明忠、黃淑貞則為被害人之父母,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司桃勞調卷第13頁),被害人對於原告既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廣鎰企業社、黃憶雯、張樂楷連帶賠償其損害。

⑴原告宋佳諺部分

原告宋佳諺00年00月0 日生(詳司桃勞調卷第13頁),於被害人死亡時為28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在此之前其尚有工作能力,然至65歲時,其已無工作能力。以內政部所提供之內政部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28歲女性平均餘命:56.01 年,見司桃勞調卷第36頁)計算之,其於65歲時尚有餘命19.01 年(計算式:原告現年28歲+28歲女性平均餘命56.01 年-65歲=19.01 )。又原告宋佳諺65歲時,除被害人外,尚有已成年子吳妍樂、吳洛暟

2 人,故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1/3 ,原告宋佳諺65歲退休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自有受被害人及2 名子女扶養之必要,依照102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

1 萬9490元(見司桃勞調卷第37頁)為基準計算,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應為23萬3880元(計算式:1 萬9490元×12個月=23萬3880元)。是原告宋佳諺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扶養比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宋佳諺扶養金額為106 萬0909元【計算方式為:(23萬3880元×13.00000000 )÷3=106 萬09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宋佳諺請求金額在

106 萬0909元之範圍內,應俱准許。⑵原告吳妍樂部分

原告吳妍樂為被害人之女,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詳司桃勞調卷第13頁),被害人死亡時尚未滿3 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計算至原告成年時,被害人若健在,可扶養原告吳妍樂17年6 月。依照102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 萬9490元(見司桃勞調卷第37頁)為基準計算,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應為23萬3880元(計算式:1 萬9490元×12個月=23萬3880元)。惟上開扶養義務因夫妻須平均分攤,故扶養義務應均分。是原告吳妍樂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扶養比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妍樂149 萬7611元【計算式:(23萬3880元×12.00000000 )÷2=149 萬76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吳妍樂請求金額在149 萬7611元之範圍內,應俱准許。

⑶被告吳洛暟部分

原告吳洛暟為被害人之子,於000 年00月0 日出生(詳司桃勞調卷第13頁),被害人死亡時尚未足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計算至原告成年時,被害人若健在,可扶養原告吳洛暟19年4 月。依照102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 萬9490元(見司桃勞調卷第37頁)為基準計算,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應為23萬3880元(計算式:1 萬9490元×12個月=23萬3880元)。惟上開扶養義務因夫妻須平均分攤,故扶養義務應均分。是原告吳洛暟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扶養比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洛暟161 萬0751元【計算式:(23萬3880元×13.00000000 )÷2=161 萬07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吳洛暟請求金額在161 萬0751元之範圍內,應俱准許。

⑷被告吳明忠部分

原告吳明忠為被害人之父,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詳本院卷二第96頁),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1歲,其配偶及子女共

5 人(詳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依法均對原告吳明忠負有扶養義務,又以內政部所提供之內政部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1歲男性平均餘命:29.08 年,見司桃勞調卷第35頁背面),扣除被害人死亡至原告吳明忠滿65歲之前一日之14年,原告吳明忠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應為

15.08 年,再依照102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 萬9490元(見司桃勞調卷第37頁)為基準計算,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應為23萬3880元(計算式:1 萬9490元×12個月=23萬3880元),惟上開扶養義務因被害人有兄弟姊妹3 人,且原告吳明忠之配偶亦健在,故扶養義務應均分。是原告吳明忠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扶養比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鍾扶養金額53萬5825元【計算式:(23萬3880元×11.00000000 )÷5=53萬58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吳明忠請求金額51萬7401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俱准許。

⑸原告黃淑貞部分

原告黃淑貞為被害人之母,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詳本院卷二第97頁),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0歲,其配偶及子女共

5 人(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依法均對原告黃淑貞負有扶養義務,又以內政部所提供之內政部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0歲女性平均餘命:34.90 年,見司桃勞調卷第36頁反面),扣除被害人死亡至原告黃淑貞滿65歲之前一日之15年,原告黃淑貞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應為

19.90 年,再依照102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 萬9490元(見司桃勞調卷第37頁)為基準計算,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應為23萬3880元(計算式:1 萬9490元×12個月=23萬3880元),惟上開扶養義務因被害人有兄弟姊妹3 人,且原告黃淑貞之配偶亦健在,故扶養義務應均分。是原告黃淑貞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扶養比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貞扶養金額65萬7894元【計算方式為:( 23萬3880元×

14.00000000)÷5=65萬78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黃淑貞請求金額55萬8516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俱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遭此橫禍死亡,原告宋佳諺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吳妍樂、吳洛暟均為被害人之女、子;原告吳明忠、黃淑貞為被害人之父母,渠等頓失親人,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宋佳諺為開南大學畢業,在特力屋、賀眾濾水器公司兼職,月薪約為2 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原告吳妍樂,就讀國小二年級;原告吳洛暟,就讀幼稚園大班;原告吳明忠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點工,月薪約為3 、4 萬元,名下有田地約三分;原告黃淑貞為小學畢業,在南崁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快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憶雯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也沒有任何財產;被告張樂楷今年6 歲;被告廣鎰企業社即張學智國中畢業,現為被告廣鎰企業社負責人,有存款及車子,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9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驟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宋佳諺、吳妍樂、吳洛楷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原告吳明忠、黃淑貞各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廣鎰企業社抗辯被害人明知張學仁有飲酒卻仍乘坐張學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5 人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各40萬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匯款帳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扣除。經此扣除原告宋佳諺、吳妍樂、吳洛暟、吳明忠、黃淑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85 萬1849元、209 萬7611元、

221 萬0751元、61萬7401元、65萬8516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宋佳諺、吳妍樂、吳洛暟、吳明忠、黃淑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宋佳諺、張樂楷於繼承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廣鎰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宋佳諺、吳妍樂、吳洛暟、吳明忠、黃淑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85 萬1849元、209 萬7611元、221 萬0751元、61萬7401元、65萬8516元,及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黃憶雯、張樂楷翌日即104 年11月13日(詳本院卷二第70頁、本院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廣鎰企業社、黃憶雯、張樂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