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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李清

李文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夢麟律師被 告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源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文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並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之僱傭契約,因被告公司之終止不合法而繼續存在,被告公司則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且業經合法終止等語。則就兩造目前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之爭議,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清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遭解僱

前係擔任協理之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6,800元;原告李文政則於100 年8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遭解僱前係擔任中壢分公司經理,每月薪資為81,800元。原告雖分別為被告公司之協理及經理,然渠等所負責之事項並非完全具有自主決定之權限,仍須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雖被告公司授權就客戶一定金額交易額度可獨立決定,惟若涉及額度較高之業務,仍需由副總經理、總經理核可,且薪資條上已載明被告公司有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事實,足見原告確為勞工身分。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又自分層負責明細表觀之,可徵原告確係納入被告公司組織中之一環,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領取報酬之對價關係乃重於供給勞務,而非一定事務之完成,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仍具有從屬於被告公司之性質,均足證明原告係屬被告公司之員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怠忽工作,自無被告公司所指能力不足之情事,且原告均有10年以上之證券工作經歷,縱有疏失,亦非重大,難認已符合不能勝任工作之法定要件,況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定有懲處規範,就員工之工作疏失本應為適當之人事懲處,而非逕行採取解雇之手段。詎被告公司竟於103 年12月20日片面告知解除原告職務,惟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解僱事由,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然存在,且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爰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清、李文政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之薪資各207,200 元、195,264 元,並自

10 4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李清、李文政各86,800元、81,800元。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清20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政19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李清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李清86,8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李文政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李文政81,8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台中商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前身)董事

會於102 年7 月25日決議通過委任原告李清為臺北分公司之經理人,嗣被告公司董事會再於102 年11月25日決議通過改任原告李清擔任經紀事業處「協理」(業務單位最大主管),於103 年4 月16日決議通過委任原告李清專責負責被告桃園分公司設立籌備事宜,又於103 年5 月29日將原告李清登記為桃園分公司之經理人。另被告公司董事會業於102 年6月6 日決議通過委任原告李文政為中壢分公司之經理人,是原告解任前均為被告公司依章程及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㈡依被告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可知擔任經紀事業處協理之

原告李清以及中壢分公司經理之原告李文政,渠二人在被告公司所授權限範圍內,具有獨立裁量權,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並非僅係單純地供給勞務。又原告於受任期間,於經紀事業處及分公司經紀業務重要營運項目,包括客戶交易手續費率、現股及融資融券之交易額度等,攸關證券商之重要收入來源及風險管理事項,以及就所轄單位之財務及人事,均具有核決權限,在在顯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絕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原告雖以兩造間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而主張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惟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原告李文政與被告公司雖簽訂名為「僱用契約書」之契約,然此係沿用被告公司內部制式格式所製作,難以文字表面逕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況民法就委任契約報酬之規定,並未限制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不得約定以每月固定報酬方式為之,是原告以其係領取每月固定金額,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云云,顯無可採。

㈢原告為經理級以上主管,上班無須打卡或簽到(退),而其

他員工均應遵照規定時間上、下班,且原告依被告公司規定得領有經理人交際費、交通費及電話費之補助。另被告公司雖有早會、周會、月會,惟此為證券業常規經理人或可自行決定參加,或時間彈性,均足證原告具有獨立裁量權限。

㈣原告二人確有不能勝任受委任事務之情形,前已遭被告公司

告知並要求改善,惟渠二人均未能改善,亦無法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嗣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款予以解任。

⒈原告李清前受委任專責負責被告桃園分公司之設立籌備事宜

,惟因其能力不足導致桃園分公司於籌設期間進度大幅落後,且於桃園分公司成立後,該公司之人員進用以及業績成果均未達預期且差異甚大,就此,被告公司曾於103 年2 月11日、17日及19日召開會議通知原告李清改進,惟在被告公司一再通知並請求改善之情況下,仍未見原告李清有所改善。且原告李清亦自認能力不足無法勝任受委任職務,業於103年2 月25日會議中表示其無法勝任職務,並以口頭方式提出請辭。

⒉原告李文政自擔任被告中壢分公司經理人以來,經營績效未

能展現,中壢分公司長期虧損,故被告公司前已一再通知原告李文政,除曾於103 年8 月請原告李文政提出改善計畫外,並於103 年10月2 日至總公司開會提出損益兩平策略規劃,惟原告李文政之能力不足,未能改善,導致中壢分公司仍持續嚴重虧損、業績持續低迷未見起色,足證原告李文政無法勝任被告中壢分公司經理人職務。

⒊經被告公司長期觀察並一再請原告二人改善,惟渠等均無法

達成被告公司就經理人職務之要求,顯見原告二人之能力確實不足,無法勝任被告公司協理、中壢分公司經理人職務,被告公司董事會遂決議解任原告李清之協理職務及原告李文政之中壢分公司經理人職務。

㈤原告雖以「原告李文政嗣後遭被告公司解僱,也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雙方僱傭契約」、「103 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本欲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是先以終止勞僱關係通知書通知原告李文政」,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原告二人經理人職務之解任,確係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亦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司章程第30條第1 項規定,要無所稱違法解僱之情事。嗣雖因被告公司員工作業疏失,誤發給原告李文政終止勞僱關係通知及離職證明書,然此並無法改變原告李文政確係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任免經理人職務之事實。況從被告公司發給原告李清解除委任關係通知,益證原告李文政之終止勞僱關係通知及離職證明書確屬誤發。且被告公司發現後,業已重新發給原告李文政解除委任關係通知,並要求其返還誤發文件(即終止勞僱關係通知及離職證明書)。原告均係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及經濟部商業司等登記在案之經理人,且亦係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司章程第30條第1 項選任、解任之經理人,絕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㈥綜上,原告為有獨立裁量權限並管理被告公司事務之經理人

,與被告公司間乃成立委任關係,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足徵原告起訴請求,要無所據。又原告之能力確有不足,無法勝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職務,嗣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予以解除經理人職務,程序上完全合法。退萬步言,原告二人長期工作不力已無改善可能,被告公司解除渠等經理人職務,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中商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前身)董事

會於102 年7 月25日決議通過聘任原告李清為臺北分公司之經理人(見本院卷第30頁),嗣被告公司董事會再於102 年11月25日決議通過改聘原告李清擔任經紀事業處「協理」(見本院卷第29頁),又於103 年4 月16日決議通過委由原告李清專責負責桃園分公司設立籌備事宜(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103 年5 月29日將原告李清登記為桃園分公司之經理人(見本院卷第217 頁)。

㈡原告李文政於102 年5 月2 日簽立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0頁)。

㈢被告公司之前身董事會於102 年6 月6 日決議通過聘任原告

李文政為中壢分公司之經理人(見本院卷第32頁),並將原告李文政登記為中壢分公司之經理人(見本院卷第34頁)。

㈣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3 年12月18日之第1 屆第16次會議決議解任原告2 人(見本院卷第218 頁)。

㈤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製作內容為:「茲因無法勝任該

職務,同時亦無適合之工作可供安排,公司將自103 年12月20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與台端之勞僱關係,本公司將依法發給資遣費及相關證明」之終止勞僱關係通知書予原告李文政收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並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文政收執(見本院卷第198 頁)。

㈥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19日公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解除經

紀事業處李清協理、中壢分公司經理人李文政等2 人之職務(見本院104 年度桃補字第56號卷第12頁,下稱桃補卷)。

㈦原告2 人於離職前之月薪分別為原告李清86,800元、原告李文政81,800元。

㈧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

、協理及分公司經理若干人,其任免均由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8頁)。

㈨被告公司員工服勤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經理級(含)以上

之主管及分公司經理人,上、下班得免刷卡或簽到(退),其餘員工均應遵照時間上、下班,並親自按時刷卡或簽到(退),無故不得請假或遲到、早退,惟因職務需要經單位主管許可或其他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23 頁)。

㈩被告公司各級經理人交際費支給標準表規定分公司經理人每

月支給1 萬元,如虧損超過50萬元(含)者,調降至5,000元(見本院卷第224 頁)。

被告公司證券交易手續費費率標準施行細則第3 條第3 項及

第4 條第3 項分別規定:「(人工交易)各分公司應客戶要求,於兼顧利潤質與量,得專案申請加碼退還費率,並授權各分公司經理人每億元折減6 萬元(含)…」、「(電子交易)授權分公司經理人於退還費率60% (含)範圍內核定…」(見本院卷第108 頁)。

被告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核給控

管要點第26、29、30及31條規定:「在同一營業日內,其委託人委託申報單筆買賣逾貳佰交易單位且逾新臺幣貳仟萬元,多筆買賣合計逾陸佰交易單位且逾新臺幣陸仟萬元者,應先經單位經理人簽署同意」、「普通交易開戶徵信額度授權層級:分公司經理人為5,000 萬元以下(含)」、「普通交易單日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單一帳戶買賣金額分層負責分為四級:第三級分公司經理人…」、「總、分公司每年度農曆封關日下午列印最近三年度未買賣證券且集保存摺無餘額者之客戶明細,開戶經辦簽呈至單位經理人核准」(見本院卷第

131 、132 頁)。被告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要點第45條規定:融資融券各級分層

授權最高額度…分公司經理人於法人客戶部分為2,000 萬元,個人客戶部分為1,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

四、原告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係屬委任抑或勞動關係?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有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規定即明。而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是原告李文政雖執其於102 年5 月

2 日所簽立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0頁),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被告公司既予以否認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本院仍應綜合原告職務內容之具體型態而為判斷,非能囿於契約僵化之名稱而定。

㈡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

3 款、第31條第2 項,民法第553 條、第554 條第1 項、第

55 5條皆定有明文。是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委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即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

理、協理及分公司經理若干人,其任免均由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公司之前身董事會於

10 2年7 月25日決議通過聘任原告李清為臺北分公司之經理人(見本院卷第30頁),嗣被告公司董事會再於102 年11月25日決議通過改聘原告李清擔任經紀事業處「協理」(見本院卷第29頁),又於103 年4 月16日決議通過委由原告李清專責「負責桃園分公司設立籌備事宜」(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103 年5 月29日將原告李清登記為桃園分公司之經理人(見本院卷第217 頁);被告公司之前身董事會於102 年

6 月6 日決議通過聘任原告李文政為中壢分公司之經理人(見本院卷第32頁),並將原告李文政登記為中壢分公司之經理人(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原告2 人之前揭任職經過,均由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章程第30條所定程序經董事會決議為之,而與一般勞工僅單純經主管面試(談)後即決定是否僱用不同,堪認渠等於離職前均屬被告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而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人之單純提供勞務有別。

㈣又依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上記載(見本

院卷第55至62頁),原告李清為經紀事業處協理,屬被告公司一級主管,就經紀事業處「證券業務之推展與管理、總分公司證券業務之管理、證券業務違約過失之認定及處理、證券業務各種統計表之編製、證券商業務人員異動登記及申報、新設分公司申請場地勘查、一般營運資金之調度、其他有關證券業務事項之處理、編送證券主管機關之各項報表、總分公司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管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各種統計表之編製、證券商期貨業務人員異動登記及申報、新設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申請場地勘查、其他有關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事項之處理、每日週月市場研究報告之彙整」等事務享有核定權;原告李文政則為中壢分公司經理,屬分公司一級主管,就中壢分公司之各項事務享有核定權。復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之說明,被告公司就客戶交易手續費費率之退還額度與是否退還、客戶徵信與額度核給、現股及融資融券交易額度等攸關證券商重要收入來源及風險控管事項,均給予原告相當金額之核決權限,且原告在職期間亦均就上開事項進行審查,並在相關表冊上用印或簽章(見本院卷第110 至

126 頁、第133 、134 頁、第153 至157 頁、第167 至169頁)。再者,原告對於轄下人員之財務(營業員業績獎金)及人事(員工休假、公出)方面亦具有核決權,此觀卷附之營業員獎金一覽表、員工公出單、請假申請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8 至166 頁、170 至175 頁)均由原告簽核即明。況依被告公司員工服勤管理辦法第6 條及各級經理人交際費支給標準表等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㈨㈩),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或簽到(退),亦領有經理人交際費、交通費及電話費之補助(見本院卷第225 至232 頁),足見原告執行職務之情形與受僱人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大為不同,應認原告李清、李文政於擔任被告公司協理、中壢分公司經理一職時,就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具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被告公司既將一定之事務委由原告處理,而非僅要求原告提供勞務,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即為委任契約。

㈤至於原告固主張渠等在組織架構中係位於總經理、副總經理

之下,仍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及考核等情,被告公司就此雖不爭執,惟於具體案例中,有關從屬性有無之認定,於現實上既有強弱、深淺、廣狹之分,非可一概而論,因而在思考方法上,某個居於指揮命令下之勞動行為,究竟應被評價為僱傭契約抑或勞動契約,尚須依法規、理論趣旨、目的等因素來界定,不宜過度倚賴「從屬性」概念定義之解釋,以免導出不實際之結果。準此,在解釋上自不應拘泥於「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之字義解釋,而忽略勞務供給契約當事人間之實際關係。以本件而言,受任人於執行委任事務上應得以其自由意志與專業能力並依委任本旨執行委任事務,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委任關係之認定除應依受任人有無裁量權、有無經濟及人格上從屬性等要素綜合觀察外,亦不得忽略受任人之職位高低、待遇如何,及近代社會分工日趨細膩、企業組織卻日益龐雜之情形下,未必仍有絕對或獨享的裁量權等現象。蓋現代企業規模擴大,分層分工負責、管理,自屬當然,除一人公司外,企業組織中,已不可能有任何主管或經理人享有「絕對」權限,縱令董事長,亦必須受監察人及全體股東之監督,為維持企業秩序,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人等高階職位者,皆須遵守工作規則之規範,惟在被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並非單純之提供勞務或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授權範圍並無一定之標準,原告在其權限範圍內所作之裁量,最終須經被告公司最高決策者之核可,事屬當然,否則公司無從對全體股東負責,不能以此否認原告就其職掌權限範圍內有裁量權之事實。縱原告處理若干事務仍有向副總經理或總經理報告之義務,惟原告既享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則向副總經理或總經理報告,自堪認係委任人就受任人事務處理結果所為之審核。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從而,原告所享裁量權之範圍固非毫無限制,惟該等限制並無損於兩造間為委任法律關係之性質。

㈥另就退休金之提繳或資遣費之發放,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是以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之對象,原不以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為限。至於資遣費之給予更係勞資之間可自行議定,僅須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即可,倘若雇主願對依法毋庸給付資遣費之人員於離職時給付金錢,無論名目為何,均非法之所禁。況縱雇主就依法有無提繳退休金、給付資遣費義務乙節判斷有所錯誤,雇主與該位人員間勞務供給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內容判斷,不致因雇主錯誤提繳或發款即因而改變,是以被告公司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見桃補卷第19、20頁),或核發離職證明書及終止勞僱關係通知書表明將給予原告李文政資遣費(見本院卷第196 、198 頁),亦不足推論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即屬僱傭契約,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係屬勞工而非委任之經理人。

㈦原告復主張原告亦受被告公司所制定工作規則之適用,然查

,現代企業為管理之需要,必然需有一定之考核制度,以評估員工之表現,縱係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亦須對董事會、股東會或監察人負責,是以公司對於經營管理階層,包含高階經理人,亦得設置相當之考核機制,藉以評估其工作績效,甚至決定其薪酬或任免,然尚不得僅以公司得對某一人員加以考核或設有一定之管理制度,即認為該等人員均屬勞工而非經理人。原告雖主張其適用被告公司考核之規定,然並未舉證證明考核之具體內容業已剝奪原告之自由裁量空間至與一般勞工機械性之服勞務無異,則僅以被告公司得對原告加以考核乙事,尚無從認定原告並非委任之經理人。又以現代公司經營與所有分離之趨向,由專業經理人經營公司乃潮流所趨,經理人肩負公司日常營運之重責,公司自不可能放任其為所欲為,縱加以監督考核,亦與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並無違背。

㈧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乃相對性之概念,綜前所述,兩

造間係屬委任契約,原告對於事務之處理有高度之決定自由,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勞務給付方法,其規制程度尚非高度嚴謹,總體觀察,雇主即被告公司一般指揮監督權尚屬輕微,使用從屬關係相對而言亦屬弱化,人格上從屬性極低。人格上從屬性乃「從屬性」觀念之核心範圍,既然兩造間委任契約人格上從屬性極低,則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並無該法之適用,故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事由,自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限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即屬無據。

㈨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549條第1 項、第263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所委任之經理人,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被告公司董事會係於103 年12月18日之第1 屆第16次會議決議解任原告2 人(見本院卷第218 頁),堪認已踐行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所規定之解任程序。被告公司係於10

3 年12月19日公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解除經紀事業處李清協理、中壢分公司經理人李文政等2 人之職務(見桃補卷第12頁),而依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寄發之桃園府前1709、1710號存證信函內容均表示「解僱不合法」等語觀之(見桃補卷第13、14、17、18頁),可見被告公司已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則原告執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公司之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並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既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且被告公司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清、李文政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之薪資各207,200 元、195,264 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 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李清、李文政各86,800元、81,800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給付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