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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國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 告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卿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零零六號行政訴訟、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九十五號行政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1148-4、1149、1165、1165-2、1165-3、1165-5、1146、1146-1、1148、1148-1、1148-2、1148-3等13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間經編定為建築用地。原告即在其上興建廠房,並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詎被告以102 年7 月3 日府地用字第1020161194號函通知原告:「前揭核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函,因擴展計畫核定函業經撤銷,已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等語,而撤銷系爭土地之編定,將其改為農牧用地,致原告在其上一切廠房建設化為烏有。原告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被告卻逕為上開撤銷系爭土地編定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廠房起造價格新臺幣5103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家損害賠償,無非主張被告102 年7月3 日府地用字第1020161194號函所為撤銷系爭土地建築用地編定之行政處分乃違法;又該處分實係依據被告102 年6月25日府商登字第1020142727號所為之撤銷擴展計畫核定函此行政處分而來,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顯應以上開2 函所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而原告就前述被告所為102 年6 月25日府商登字第1020142727號、10

2 年7 月3 日府地用字第1020161194號函等2 行政處分,均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並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6號、103 年度訴字第95號案件受理,且迄今皆尚未確定等節,經被告陳明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於該等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