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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 告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卿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此有被告104 年4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40073387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原告乃於104 年6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 頁),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以府地用字第

1020161194號函撤銷原於92年12月間核准變更編定之處分(下稱系爭撤銷編定處分) ,致原告原依上開核准所興建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需拆除,受有該廠房工程造價新臺幣(下同) 5,103 萬元之損害等語。

㈡繼於104 年8 月12日具狀主張被告先於99年6 月24日以府商

登字第09990239368 號函要求脅迫原告系爭廠房建蔽率需達30%以上(下稱系爭99年函),致原告再加建廠房,後於10

4 年6 月22日以府都建照字第1040162683號函撤銷系爭廠房之全部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撤銷建使照處分) ,系爭99年函與其後之系爭撤銷編定處分、系爭撤銷建使照處分均為被告前揭損害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

㈢再於107 年5 月3 日具狀主張被告前於102 年6 月25日以府

商登字第1020142727號函撤銷原於92年7 月間核准擴展計畫處分及同年8 月間對系爭土地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7日以府商登字第1020157913號函更正上開處分誤繕之地號(下合稱系爭撤銷擴展計畫及證明書處分),並主張系爭99年函與其後之系爭撤銷擴展計畫及證明書處分、系爭撤銷編定處分及系爭撤銷建使照處分( 下合稱系爭行政行為) 均為被告前揭損害之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7至37頁) 。

㈣查原告上開補充,均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及聲明,核屬事實

上陳述之補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補充已屬訴之追加且請求基礎事實不同,不應准許云云,洵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坐落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

音區,下同)金湖段1166地號土地設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廠房( 即系爭廠房)。嗣於92年間,原告所有與上開1166地號土地相毗連之同地段1148-4、11

49、1165、1165-2、1165-4、1165-5、1146、1146-1、1148、1148-1、1148-2、114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被告於其上擴建系爭廠房,並於94年間獲被告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廠房並已符合當時擴展工業計畫審查認定基準所規定之建蔽率20%,詎被告後於99年6月24日,以系爭99年函要求脅迫原告系爭廠房建蔽率需達30%以上,致原告再加建廠房,並於100 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㈡後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27日,竟無故以系爭撤銷擴展計

畫及證明書處分撤銷原於92年7 月1 日核准擴展計畫處分及同年8 月間對系爭土地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處分,繼於10

2 年7 月3 日,無故以系爭撤銷編定處分撤銷原於92年12月間核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處分。末於104 年6月22日再以系爭撤銷建使照處分撤銷系爭廠房之全部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建使照) 。

㈢系爭99年函、系爭撤銷擴展計畫及證明書處分、系爭撤銷編

定處分及系爭撤銷建使照處分均為被告之承辦公務員連續不法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誠信原則及違反原告之信賴保護所為,且系爭99年函更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致系爭廠房本不需興建而興建,其後又遭撤銷擴展計畫、工業用地證明書、建築用地編定及建使照,致原告受有系爭廠房工程造價5,

103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廠房乃原告於92年4 月21日以系爭廠房不敷使用為由,

向被告申請擴展利用與系爭廠房毗連之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擴展計畫) 及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先後經被告核准擴展利用計畫、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核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

㈡然被告於核定系爭擴展計畫時,原核定之毗連地擴廠建蔽率

為54.1%,加計系爭廠房之原廠房部分則為58.5%,嗣原告於97年6 月30日,向被告申請將毗連地擴廠建蔽率減少至17.99 %,惟因此申請內容不符95年5 月16日訂定之「桃園縣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審查認定基準」( 下稱認定基準) 第4 點所定之30%以上,經兩造多次換文後,被告復以系爭99年函向原告說明被告應依原核定系爭擴展計畫之建蔽率內容為興建擴展,如欲申請變更,亦應符合認定基準之規定內容,是系爭99年函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

㈢再者,後於99年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訴外人即承辦原告申請系爭擴展計畫案之陳英俊及會辦單位人員黃進峰公務員,涉有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刑事罪嫌,對該2人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認定原告於91至92年申請系爭擴展計畫期間,已將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出租予其他公司使用,原告並無擴展工業之需。是被告知悉上情後,方以原告先前申請系爭擴展計畫時因無擴展工業之需,不符合核准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下稱促產條例) 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仍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被告誤為核准系爭擴展利用計畫、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及發給建使照,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依同法第117 條規定,依職權先後為系爭撤銷擴展計畫及證明書處分、系爭撤銷編定處分及系爭撤銷建使照處分。而系爭撤銷擴展計畫及證明書處分、系爭撤銷編定處分均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6號、103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撤銷處分均屬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以105 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及106 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上開撤銷處分,均屬適法,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前於92年4 月21日,以其係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

因投資擴廠,致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不敷使用,申請擴展利用與系爭廠房坐落土地毗連之系爭土地( 即系爭擴展計畫) ,並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經被告審查後,於92年7 月1 日核准系爭擴展計畫,繼於同年8 月28日發給原告工業用地證明書,再於同年12月12日核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並先後發給建使照。

㈡被告後於97年6 月17日、30日,申請變更毗連地擴廠建蔽率

,經原告於99年6 月24日以系爭99年函覆原告,載明:「貴公司觀音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計畫之完成使用認定基準,得採用96年5 月16日系爭審查認定基準,亦即毗連地上建築面積建蔽率達30%以上,或依原核定計畫之全部建物基層面積、全部樓地板面積興建」。

㈢繼於99年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陳英俊及黃進峰公務員,

於承辦原告申請系爭擴展計畫案時,涉有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刑事罪嫌,對該2 人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無罪( 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黃進峰無罪部分,宣告黃進峰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駁回其餘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駁回黃進峰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後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27日,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已查

證,原告於91、92年申請系爭擴展計畫期間,已將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出租予其他公司使用,不符91年修正促產條例第53條第1 條規定有擴展工業之需之要件,是被告核准系爭擴展計畫之處分,係因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不完全陳述所作成,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為由,依同法第117 條規定,為系爭撤銷擴展計畫及證明書處分。

再於102 年7 月3 日,以原核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處分,因原核准擴展計畫及發給證明書處分業經撤銷而失所依據為由,而為系爭撤銷編定處分。末於104 年6 月22日,以原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共5 份,其一因已逾展期期限仍未申報開工而失效外,其餘4 份依同法第117 條規定,因系爭撤銷擴展計畫及證明書之處分已作成為由,而為系爭撤銷建使照處分。

㈤系爭撤銷擴展計畫及證明書處分、系爭撤銷編定處分均經原

告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原告主張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各該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6號、103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以105 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及106 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㈥上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使照、核准擴展計

畫處分函、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變更編定處分函、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擴展計畫變更申請書、系爭99年函、系爭撤銷擴展計畫及證明書處分函、系爭撤銷編定處分函及系爭撤銷建使照處分函、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暨歷審判決、經濟部102 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00000000

000 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102 年11月20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 至43頁、第61至64頁、第76至125 頁、第146 至175 頁、第19

5 至202 頁、第206 至252 頁、第272 至284 頁、本院卷二第57至73頁、第8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行政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應予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行政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茲析論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分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行政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就系爭99年函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廠房已符合92年間當時有效之認定基準所規

定之建蔽率20%,被告竟於事後以系爭99年函要求脅迫原告加建廠房以達00年0 月00日生效之認定基準所規定之建蔽率30%,乃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並執被告94年7 月19日府商登字第0940536296號函及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 。然上開函文僅係被告於94年7 月間核定系爭廠房變更廠址、廠地面積、廠房面積及建築物面積爾,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廠房建蔽率及被告有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尚屬不能證明。至上開意見彙整表則全為空白,亦無日期,無足證明系爭廠房毗連系爭土地之建蔽率是否合法及95年5 月16日修正前之認定基準關於擴展計畫審查時建蔽率之標準,是原告之主張,依其所提之證據,已難認可信。

⒉況被告於92年4 月間核定系爭擴展計畫時,原核定之毗連地

擴廠建蔽率為54.1%,加計系爭廠房之原廠房部分則為58.5%,嗣原告於97年6 月30日向被告申請將毗連地擴廠建蔽率減少至17.99 %,因該申請內容不符95年5 月16日訂定之認定基準第4 點所定之30%以上,被告方以系爭99年函覆被告,有被告經發局107 年4 月26日桃經登字第1070012335號函暨所附之前引核准系爭擴展計畫處分函與申請書、工業用地證明書、被告97年6 月30日變更申請書及系爭99年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第82頁) ,堪認系爭99年函乃肇因於原告於系爭擴展計畫經核定後,自行於事後向被告申請變更減少毗連地擴廠建蔽率而違反系爭擴展計畫之原核定內容,被告始以系爭99年函向原告說明毗連地擴廠建蔽率應「依原核定計畫之建蔽率( 即54.1%) 為興建擴展」或「至少應符合此次申請變更時之96年認定基準之規範( 即30%) 」,而僅闡述建蔽率法定標準由原告自行選擇,益徵當無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脅迫要求原告加建廠房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相悖,委無可採。

㈢就系爭撤銷擴展計畫及證明書處分、系爭撤銷編定處分及系爭撤銷建使照處分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撤銷擴展計畫及證明書處分、系爭撤銷編定

處分及系爭撤銷建使照處分均為被告之承辦公務員不法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原告之信賴保護云云,惟就違法之具體態樣、內容及情節,則全未說明,亦未舉何事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自無足信實。

⒉再者,99年間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陳英俊及黃進峰公務員

於承辦原告申請系爭擴展計畫案時,涉有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刑事罪嫌,對該2 人提起公訴,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後,被告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於91、92年申請毗連地擴展計畫期間,已將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出租予其他公司使用,不符91年修正促產條例第53條第1 條規定有擴展工業之需之要件,認原告於申請時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依同法第117 條規定,依職權先後為系爭撤銷擴展計畫及證明書處分、系爭撤銷編定處分及系爭撤銷建使照處分,而系爭撤銷擴展計畫及證明書處分、系爭撤銷編定處分均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各該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6號、103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以10

5 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及106 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所述。

⒊細觀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歷審判決,業已依卷存事證認定原告

於91、92年申請系爭擴展計畫期間,確實已將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出租予其他公司使用,非做為原告擴展工業使用,系爭擴展計畫即不符91年修正促產條例第53條第1 條之規定而不應核准,故而原核准擴展計畫及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處分即屬違法,被告自得於知悉有得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上開違法行政處分,且原核准擴展計畫及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處分之核發,既係原告提供不實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2 款,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系爭擴展計畫之核准及證明書處分之發給既經撤銷,原核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之處分及系爭撤銷建使照處分即亦失其依據而均屬違法,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併予撤銷。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違法作成系爭撤銷擴展計畫及證明書處分、系爭撤銷編定處分及系爭撤銷建使照處分,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洵屬無據,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行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舉證尚有未盡,無足信實。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