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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8號原 告 蕭田特別代理人 蕭采誼原 告 方麗琴

蕭亦辰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子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蕭田前因犯罪在被告監獄執行,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身體不適,經被告送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又轉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再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現仍昏迷不醒而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8 月21日、103 年11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40 頁),其顯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經其胞妹蕭采誼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

103 年度聲字第159 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3-14 頁)選任蕭采誼為原告蕭田就本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等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4 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19 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蕭田於103 年4 月17日至被告監獄執行,於103 年

5 月14日向被告主管人員反應身體痠痛,嗣於103 年5 月17日上午5 時15分,其在舍房時身體開始不適、抽搐,於同日

5 時17分同舍受執行人按鈴通知舍監,惟舍監卻遲至同日5時25分42秒才開啟房舍門,將原告蕭田移至走道行CPR ,後於同日5 時35分移至衛生科,且於移動至衛生科之過程中,被告所屬人員並未對原告蕭田做CPR 。又同日5 時35分原告蕭田經移至衛生科之際,醫官竟未在衛生科內,遲於同日5 時36分,方由醫官檢查聽診,並於同日5 時37分開始做CPR ,再於同日5 時45分將原告蕭田推到監獄門口,於同日5 時49分34秒救護車抵達,經被告監獄人員於同日5 時54分將原告蕭田抬上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 時許抵達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醫,其後又轉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再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惟原告蕭田至今仍昏迷不醒,呈現植物人狀態。而依被告所屬人員處理之上開過程,渠等並未及時開啟舍房房門,在移動原告蕭田至衛生科之過程中,又未持續做CPR ,且原告蕭田抵達衛生科時,醫官未在該處待命,顯然被告所屬人員之處置有延誤醫療之過失,造成原告蕭田成為植物人。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蕭田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

1、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 萬5,554 元。

2、看護費用:原告蕭田於103 年6 月19日保外就醫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約60日,每日聘請看護費用為2,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另原告蕭田自103 年8 月19日至同年11月2 日由其母自行看顧,期間76日,每日以2,00

0 元計算,合計為15萬2,000 元。再原告蕭田自103 年11月3 日起送安養院照護,每月應支付費用2 萬3,000 元,至

104 年3 月止已支付9 萬2,000 元。且依內政部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44歲男性的餘命尚有35年。依原告蕭田每年需支出之看護費用27萬6,000 元以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549 萬7,217 元。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原告蕭田因被告所屬人員之過失,致意識不清缺氧性腦病變氣切後呈植物人狀態,是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100%。依行政院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 萬9,273 元計算至65歲,原告蕭田尚有22年之勞動年數,是依霍夫曼公式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應計為337 萬2,019 元。

4、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蕭田因被告延誤醫療,終身面臨成為植物人之痛苦,無法再與至親談天說笑,與天人永隔無異,精神上自痛苦不已,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

㈢、原告方麗琴、蕭亦辰部分:原告方麗琴、蕭亦辰分別為原告蕭田之母親及兒子,原本2 人仍期待著原告蕭田服畢刑期後,得與之團聚,豈料突面臨至親成為植物人之噩耗,其等基於與原告蕭田之父母或子女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亦遭侵害而情節重大,所受痛苦與原告蕭田本人實無差別,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以資慰藉。

㈣、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田1,131 萬8,789 元;原告方麗琴、蕭亦辰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蕭田固於103 年5 月17日因身體突發狀況經被告所屬人員急救後送醫,現呈植物人狀態,惟造成原告蕭田損害之可能因素甚多,是否與被告所屬人員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過失延誤醫療云云,並非實情。蓋監獄為刑罰執行之處所,基於機構特殊性,於103 年5 月17日清晨5 時左右,在被告監所之戒護區內,除收容人在舍房內,僅有戒護人員在戒護區內執行勤務,故當被告戒護人員接獲原告蕭田舍房收容人通報時,基於戒護安全,戒護區之舍房主管應先確立該舍房內狀況,查證通報內容是否屬實,經確認無誤後,再通知戒護區中央台,由戒護區中央台調派戒護人員持舍房鑰匙前往支援,同時準備心跳血壓器等醫療器材及簡易式摺疊運送床等器具,並立即通知衛生科人員,上開過程本須耗費時間。又因原告蕭田之舍房位於2 樓,距離戒護區中央台有相當距離,此時,舍房主管持續於舍房門外關注原告蕭田狀況,於支援人員抵達並確認戒護安全無虞後,立刻持鑰匙開啟舍房門,將原告蕭田接出舍房外走道上,對其施以CPR ,時間上並無任何延誤。且從被告監獄中央台至衛生科之實際距離,依正常步行時程須5 分鐘,而本件戒護人員為急救原告蕭田,自戒護區中央台至衛生科僅耗費1 分鐘,足見本件戒護人員謹慎且迅速處理之情。而在快速運送過程中,實施CPR不僅造成戒護人員安全上之疑慮,更可能拉長抵達衛生科之時間,甚至造成原告蕭田生命危險,故考量當時行進速度及環境,為保護原告蕭田及戒護人員安全,尚難要求戒護人員在前往衛生科之途中持續進行CPR 。另戒護區中央台接獲原告蕭田發病反應時,即通知衛生科待命,故衛生科執勤醫師接獲通知後,即著手安排相關支援人員調度及聯繫醫院救護車等事宜,故原告蕭田送至衛生科後,現場即有主管對其檢查,隨即有衛生科醫師即對其診斷,並立即急救直至救護車抵達為止,並無原告所指無人在場急救之問題,故被告所屬人員上開處置過程,並無任何過失。

㈡、倘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3 人請求之金額亦有過高。就原告蕭田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前已資助其醫療照護費用8 萬元,並經蕭彩誼簽收,故此金額應扣除之。就醫療用品費用,其中亞培營養食品之開銷,衡情非為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所需,故非必要醫療物品,亦應扣除。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蕭田係將其在被告監獄執行、醫療期間等均納入而計算勞動收入,然原告蕭田入監服刑期間並未就業,自無勞動收入可言,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應自106 年6 月21日原告蕭田預計出獄日開始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方屬合理。就看護費部分,原告蕭田自103 年6 月19日轉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加護病房,原則上皆由醫院護理人員提供專業照顧,即便原告蕭田另請看護,亦不能進入加護病房為照護行為。後原告蕭田於103 年6 月20日轉入該院亞急症呼吸照護病房,又於同年

7 月2 日轉入普通病房,至103 年8 月21日出院,該期間醫療院所日夜均排有醫護人員定時觀察、巡視病患,本非無人置理,故原告蕭田於此期間無需再請24小時看護人員之必要。且原告蕭田既係由其母即原告方麗琴看護,因原告方麗琴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人員之標準計算,應以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而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應按每月基本薪資1 萬9,273元計算(即每日642 元) ,故自103 年8 月21日至同年11月

2 日(共74日)原告蕭田由原告方麗琴看護期間,合計應支出之金額僅有4 萬7,508 元。至原告蕭田請求未來至其平均餘命為止之安養中心費用部分,因此損害尚未發生,原告蕭田應不可請求。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3 人各請求200萬元,顯然過高。

㈢、再原告蕭田自103 年4 月25日入被告監獄至103 年5 月17日事發日止,僅短短23日,且原告蕭田於入監時並無任何異狀,被告所屬人員曾詢問其有無任何病情,原告蕭田皆無任何表示,致被告無法預為治療、刻意照顧,顯然原告蕭田就其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故縱認原告3 人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亦應減輕。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蕭田於103 年5 月17日在被告監獄執行中,該日上午5 時15分,其在舍房時身體開始不適、抽搐,於同日5 時17分同舍受執行人按鈴通知舍監,舍監於同日5時25分42秒開啟房舍門,將原告蕭田移至走道進行CPR ,後於同日5 時35分移至衛生科,於移動至衛生科之過程中,被告所屬人員並未對原告蕭田CPR 。同日5 時35分原告蕭田移至衛生科;同日5 時36分由醫師檢查聽診,於同日5時37分開始CPR ,被告所屬人員再於同日5 時45分將原告蕭田推到監獄門口,於同日5 時49分34秒救護車抵達,經被告人員於同日5 時54分將原告蕭田抬上救護車。惟送醫後,原告蕭田至今仍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於103 年11月3 日送至安養院;原告方麗琴、蕭亦辰分別為原告蕭田之母親、兒子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3 人戶籍謄本、安安養護之家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8 月21日、103 年11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35-36 頁、第38頁、第39-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蕭田所受上揭呈現植物人狀態之傷害,係因被告所屬人員過失延誤期就醫時間所導致,原告蕭田所受損害金額為1,131 萬8,789 元;原告方麗琴、蕭亦辰各為

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蕭田所受上揭傷害結果,是否係因被告所屬人員急救處理過失所致?㈡、若是,原告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處理原告蕭田緊急救治之過程中,存有未及時開啟舍房房門、移動原告蕭田至衛生科之過程中未持續做CPR 、在衛生科內未及時救護之過失侵權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於審理中蒐集原告蕭田在國軍高雄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病歷資料及醫療光碟,以及攝錄當日事發過程之被告監獄內錄影光碟、原告蕭田在監期間就醫紀錄等(見本院卷一第88-270頁),並檢附上開資料委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予以鑑定「被告所屬人員於103 年5 月17日上午5 時15分至同日5 時40分針對原告蕭田所進行之急救程序,是否均符合醫療常規及CPR 之急救方式、過程中有無不當遲延」乙情,經醫審會以106 年2 月2 日衛部醫字第1061660886號函出具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8-49頁),其鑑定意見略以:「考量被告監獄為特殊機構,並非專業醫療機構,相關人員於發現病人呼吸及意識狀態改變時,已儘早進行基本心肺復甦術( CPR)及啟動緊急醫療系統,於極短時間內,將病人送達醫療院所,其相關人員已盡其職務範圍內之注意義務,急救過程及方式,符合急救常規,並無不當之延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被告所屬人員對原告蕭田所施行之整體急救過程,依照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即難遽認有何延誤救護之過失可言。

㈢、再就原告具體指摘被告所屬人員未及時開啟舍房房門、移動原告蕭田至衛生科之過程中未持續做CPR 、在衛生科內未及時救護等疏失,醫審會亦以前開鑑定書回覆略以:

1、103 年5 月17日5 時15分病人發生抽搐,由同舍受執行人於

5 時17分按鈴通知,5 時25分舍監開啟舍門後急救,其間歷時8 分鐘,考慮監獄特殊地形、舍監行走路線之時間及到達現場後要先確認病人有無心跳、呼吸及環境安全無虞(急救之重要觀念)後,再進行急救,而舍監開門後將病人移至走道,即進行心肺復甦術( CPR ,含胸部按壓),符合2010年

AHA CPR 及ECC 準則( 詳如鑑定書後附參考資料,即本院卷二第14-48 頁)所強調之胸部按壓,即所有非專業施救者應至少為心臟停止病人提供胸部按壓,舍監為病人CPR 之急救方式,符合CPR常規。

2、病人於移至衛生科之過程中,監所人員雖未持續進行CPR ,然因監所人員非為專業醫療人員,無法以專業醫療人員之標準要求於移動中持續進行按壓胸部,故其急救方式並無違背常規。

3、依卷附影片資料,103 年5 月17日5 時35分病人移至衛生科後,5 時37分38秒醫師確定病人無所呼吸及無脈搏後,於5時37分48秒即進行壓胸急救,符合2010年AHA CPR 及ECC 準則( 詳如鑑定書後附參考資料,即本院卷二第14-48 頁)內容所載「確定病人無呼吸及心跳後,於10秒內未觸摸有脈搏時進行CPR 」內容。本件急救過程中有持續使用甦醒球給予氧氣,當時由監所人員持續給予壓胸急救,於5 時45分將病人推送至門口,並抬上救護車,且在此運送途中持續有壓胸動作,其急救方式並無違背常規等語。

㈣、是醫審會業就原告所指摘之各項被告所屬人員之急救行為、決策逐一說明其合理性,並認定被告所屬人員當日之處置並無違反常規、準則。而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為全國醫療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所轄設之醫審會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擔任委員,且此委員會為醫事方面鑑定之專業機構,職務內容已明定包含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此觀醫療法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100 條之規定即明。故其專業能力無庸置疑,且此委員會與兩造復均無利害關係,自應認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嫌,是本院認為此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值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餘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推翻上開醫審會鑑定之結論,並證明被告所屬人員之急救方法確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被告既未對原告負本件賠償債務,則關於原告3 人因原告蕭田傷害結果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雖聲請醫審會補充鑑定,請求調查被告所屬人員所為之急救方式或中斷CPR 之行為,與原告蕭田現呈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此節,惟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所屬人員當日之急救過程存有過失,則無論該等行為與原告蕭田之傷害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不致影響本件勝敗,本院自毋庸再就此為調查,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存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被告抗辯其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確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蕭田1,131 萬8,789 元;原告方麗琴、蕭亦辰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28